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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法蘭西共和國直達無線電通報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交通部電信總局 局長錢其琛與法蘭西共和國郵電部電信局局長羅維簽訂;並於四十四年 九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中國主管機關) 與法蘭西共和國郵電
部郵電總局 (以下簡稱法國主管機關)
為建立並開辦中國與法國間公眾無線電報業務,並
鑒於中國主管機關在中國境內保有並運用適合公眾業務之各項無線電報設
備,法國主管機關在法國境內保有並運用相同之無線電報設備,雙方茲願
意儘量利用各該設備合作,決定訂立協定並各派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交通部電信總局局長錢其琛先生
法蘭西共和國郵電部電信總局局長羅 維先生
上開代表爰經協議如左:
一 實施方法
甲 原則
雙方藉無線電報之設備,協同在中國及法國間,設立及維持一個
或數個共同無線電報電路,用以傳遞及接收報務之用,該項設備
,一方屬於中國主管機關並由其管理經營,另一方屬於法國主管
機關並由其管理經營。
乙 方法
雙方就本協定所規定之業務,經常供應各項完善之無線電設備,
包括新式及完備之收發訊機件,藉以傳遞及接收在本電路上中國
與法國間,暨相互同意之中國及 (或) 法國境外各處間所應有之
報務。
締約每一方應在本協定規定業務之電台內,無分晝夜經常保持足
夠及熟練之人員,俾在相互了解下保證其業務之進行。
締約彼此兩方應按照通例,互相合作,俾對於一個或數個共同經
營之電路保證其適當及有利之運用。
二 報務
締約雙方同意將彼方經由一個或數個電路發來之一切電報迅捷接收及
傳遞,并將彼方發來之轉報,利用其所能使用之電信網傳遞之。
三 報費
甲 定義
關於本協定內所稱一個或數個電路上傳遞之電報,其以字數計算
之報費總額應包括:
(一) 屬於本協定每一方之本境費 (或過境費)
(二) 經由締約雙方國內或國外電路之報費
(三) 雙方電台間各無線電路之無線電費
乙 報費之訂定
本協定所稱全部報務上之聯繫,其目的為以字數計算之報費總額
應儘可能求其低廉。
締約每一方約定在兩國間所設之無線電台,其對公眾所收之報費
,無論如何,不得較其他競爭路線所收者為高。
凡依照本協定規定而使用之一個或數個電路傳遞之電報,其無線
電費之數額,均應經雙方協議後訂定並修改之。
新聞電報及其他次要業務之減價報費,得由雙方訂定之。
雙方往來之公務電報,一律免費。
丙 報費攤分
雙方同意,將彼方電台以使所需傳遞費用,包括應歸彼方所得之
本境費或過境費在內,記入彼方之貸方。
結算賬務,除另有相反之協議外,所有每次來去以金法郎計算,
而價目相等之無線電費,應攤分如下:
發報之一方得三分之二。
收報之一方得三分之一。
四 業務中止
本協定所稱之電路,如遇不可避免之阻斷時,應以一切方法,儘可能
於最短時間內,恢復其正常效用。
如締約一方業務之中止,連續達二十日而並非由於不可抗力之原因,
則彼方得廢止本協定,或在業務重行恢復並經獲電報通知恢復前暫停
實施本協定。
如業務之中止,係由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則本協定應在業務中止期內
暫停施行,但自業務恢復時起,本協定應即恢復生效並重行實施,上
項業務中止或再次中止之時期並予延長計算。
五 國際電信公約及國家立法
除本協定另有相反之規定外,無線電報業務應遵照國際電信公約及其
所附電報規則,無線電規則及其隨後修訂之規定,並應符合於有關國
家之法令。
六 公斷
對於本協定條文之解釋或執行所發生之任何爭執或歧見,雙方將盡力
以友善方法解決之。
如所發生之爭執不能用上項方法解決時,則應按照國際電信公約附件
四內所規定之程序,以公斷方法解決之。
七 轉移
除經雙方相互同意外,本協定所賦予之一切權益,不得轉移或讓與締
約一方之繼承者或其合法替代者以外之第三者。
八 協定期限
本協定經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並在一年期間內繼續有效,嗣後自動
延續,每次以一年為期,直至締約一方在期滿至少三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彼方作廢為止。
本協定用中文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法文本有同等效力。
上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即公曆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
日、十月二十一日於台北、巴黎

台北 錢其琛 (簽字)
巴黎 羅 維 (簽字)

註:雙方事先以通信方式約定本協定自四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