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索馬利蘭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吳 釗燮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長穆雅辛於臺北及哈爾 格薩簽署;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以下單獨稱「一方」;合
稱「雙方」),

至盼深化兩國人民友誼,

深信於共同關切領域推展技術合作所產生之互惠效益,

依據「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雙邊協定議定書」,

爰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目的
本技術合作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之目的係推動雙方認定應優
先執行且承諾共同推動之技術合作範疇。
第二條 協定範圍
本協定應適用於雙方各項技術合作。
第三條 計畫與項目
本協定授權雙方得在本協定基礎上,依據各自國內法律規定,透
過外交途徑議定執行之個別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
第四條 合作方式
本協定所規範之技術合作包括:
一、於農業、資訊通信、教育、環境、職業訓練及公共衛生或雙
方合意下相關領域之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之執行;
二、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派遣一由團長及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
專家組成之技術團至索馬利蘭共和國執行經雙方協議實施之
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
三、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專家(以下簡稱專家,包括計畫經理、
技術人員、教師、顧問及專業人員)之派遣與交換;
四、技術與統計資料之交換;
五、交換學生及人員訓練;
六、舉辦會議、講習、訓練及類似活動;
七、其他經雙方合意之合作形式。
第五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義務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依本協定同意下列事項:
一、依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需求遴派技術團專家;
二、依據雙方合意之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編列預算;
三、保留上開預算部分經費,作為中華民國(臺灣)派駐索馬利
蘭共和國專家之薪資、醫療、保險、旅費、房租補助、退休
金及員工福利等費用;
四、負擔下列人員之旅費、食宿及保險費:
(一)受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邀請赴中華民國(臺灣)交流之
索馬利蘭共和國國籍專家;
(二)受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邀請赴中華民國(臺灣)參加交
換訓練計畫之索馬利蘭共和國國籍人員;
(三)受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邀請參加於中華民國(臺灣)舉
辦之各類會議、講習、訓練及類似活動之索馬利蘭共和國
國籍人員。
第六條 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義務
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依本協定同意下列事項:
一、支付參與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之索馬利蘭共和國國籍人員薪
資;
二、提供適合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所需之土地及辦公處所;
三、指派官方聯絡人,以聯繫、監督及管理各技術合作計畫與項
目;
四、於符合索馬利蘭共和國現行法令規範下,豁免中華民國(臺
灣)政府所提供設備、機具及物品之領事規費、港口稅、關
稅、其他稅捐及進口許可查驗程序,並支付其運載及維修保
養費用;
五、免除因執行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而購置車輛之關稅、稅捐及
其他規費,並核發外交車牌;倘該車輛轉讓於其他技術合作
計畫與項目使用,亦應免除一切稅捐;及
六、於符合索馬利蘭共和國現行法令規範下,免除因執行技術合
作計畫與項目於索馬利蘭共和國境內採購設備、機具及物品
之加值稅及其他相關稅賦。
第七條 專家待遇
雙方為執行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之需要,基於互惠原則,應提供
另一方派駐本國專家及眷屬以下待遇:
一、給予出入境及服務期間內居留之便利,包括且不限於核發相
關簽證? 居留許可、身分證明文件及駕照;
二、免除抵任與服務期間以下稅費:
(一)免除出入境之相關稅賦;
(二)免除進口個人及家庭用品之關稅、稅捐及其他稅費;及
(三)免除於服務期間來自索馬利蘭共和國境外自技術合作計畫
與項目工作所取得之薪資與津貼所衍生之所得稅及其他稅
費。
三、免除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專家個人使用之一部車輛關稅、稅
捐及其他稅費,並核發外交車牌;倘該車輛轉讓至本協定下
其他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之專家個人使用,亦應免除一切稅
捐;
四、給予不低於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派駐本國執行類似技術合作
計畫與項目人員所享有之特權及豁免待遇;及
五、遇國際危機之事件,專家及其直接受其扶養並與其共同生活
之家屬,享有等同外交人員返國便利性之待遇。
第八條 保密義務
依本協定,未經另一方事前給予書面同意,雙方不得揭露經約定
應予保密之各項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相關資訊。
第九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所推動之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其相關資訊之傳播與利用
及智慧財產權管理與運用,應經雙方以書面同意。
第十條 雙邊會議及諮商
雙方得舉行會議或諮商,以利商討與促進依本協定所執行之合作
,至相關細節應經雙方協商合意。
第十一條 修正
本協定得經雙方合意後以換文方式修正。
第十二條 協定期間及終止
一、本協定應自最後簽署日生效;
二、本協定應自生效起效期 5 年,效期屆滿應自動逐次展延
同等效期;
三、各方得以書面表示終止本協定之意願,本協定之終止自另
一方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 6 個月生效;至一方書面通知
終止本協定前已進行之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其後續執行
應由雙方另行書面議訂。
第十三條 爭議解決
任何有關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產生之爭議應由雙方以善意原則協
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 2 份,2 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吳釗燮 穆雅辛
外交部長 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長

日期:08/17/2020 日期:17 08 2020
臺北 哈爾格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