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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與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七日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代表唐殿 文與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代表姜永勳於臺北及首爾簽署;並自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七日生效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與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以下個別簡稱「一方」,共同稱
為「雙方」);

肯認專利保護對於促進完善的國家與全球經濟、鼓勵經濟投資及促進技術
創新的重要性;

考量經濟全球化下,發明取得專利保護之需求增加,故須有效管理日益增
長的國際專利申請案件;

致力減輕申請人為專利程序而重複寄存生物材料的負擔;及

期待促進雙邊合作,並在全球專利合作領域中發揮更大的領導作用;

確認下述事項將由各自相關主管機關執行之共識:
1.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的目的是為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
(TIPO)及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以下單獨稱「一局」或共同稱「
兩局」)在專利程序上相互承認生物材料寄存建立合作架構。
2.申請人向 TIPO 提交專利申請,並在 KIPO 指定位於韓國的寄存機構寄
存生物材料,則該寄存應依韓國法規辦理。然而,得申請分讓樣品之人
及得申請分讓樣品之事由,應依臺灣法規辦理。
3.申請人向 KIPO 提交專利申請,並在 TIPO 指定位於臺灣的寄存機構寄
存生物材料,則該寄存應依臺灣法規辦理。然而,得申請分讓樣品之人
及得申請分讓樣品之事由,應依韓國法規辦理。
4.第 2 條所稱 KIPO 指定位於韓國之寄存機構為韓國菌種保藏中心(
KCTC)、韓國微生物保藏中心(KCCM)、韓國細胞株研究基金會(
KCLRF) 或韓國農業遺傳資源保藏中心(KACC)。
5.第 3 條所稱 TIPO 指定位於臺灣的寄存機構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
研究所(FIRDI) 。
6.為專利程序目的而將生物材料寄存於一局指定之寄存機構,他局基於專
利程序之目的,應承認該寄存之效力。
7.第 6 條所稱承認寄存效力之範圍應包括指定寄存機構所提供的寄存事
實及日期,及所提供分讓之樣品確為所寄存之生物材料。
8.依據第 6 條所為之寄存,他局得要求提供指定寄存機構開具之寄存證
明書副本、指定寄存機構之名稱、寄存號碼及關於該生物材料特性之描
述。
9.申請寄存者經指定寄存機構發予寄存證明書後,不得撤回該寄存。
10.
(1)任一局指定之寄存機構因故無法就所寄存之生物材料提供分讓樣本
,包括(a) 因生物材料不再存活,或(b) 因輸出入限制致無法
分讓樣品,應立即通知申請寄存者,並告知無法提供分讓樣本之原
因,申請寄存者得重新提供其原寄存的生物材料。
(2)依前項所為之重新提供,應向原接受寄存的指定之寄存機構提交,
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向經任一局指定之其他寄存機構為之:(
a) 原接受寄存的指定寄存機構喪失指定寄存機構的資格時;(b
)在第(1) 項第(b) 款所述情況下。
(3)任何之重新提供,應附具申請寄存者之切結書,聲明重新提交寄存
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相同。
(4)關於本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5) 項之情形,如原寄存
生物材料已確認存活,且申請寄存者已於收到第(1) 項通知日起
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期。
(5)如屬於第(2) 項第(a) 款之事由無法提供分讓,但在相關局將
第(2) 項第(a) 款所述喪失指定寄存機構資格的情況公告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請寄存者仍未收到第(1) 項通知時,則第(4)
項所述的三個月期限將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11.
(1)當指定寄存機構暫時或永久停止執行其應盡之職責時,該指定之局
應採取下列措施:
(a)確保原寄存機構立即通知因其停止執行職責而受到影響的全部申
請寄存者;及
(b)立即將實際情況、停止執行職責的範圍及指定之局所採取的措施
,通知他局。
(2)因接收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而就該移交之生物材料取得新寄
存號碼者,申請寄存者應將新寄存號碼通知已受理該專利申請案之
局。
12. 當指定寄存機構拒絕受理其應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時,該指定之
局應立即將相關事實及其已採取之措施通知他局。
13. TIPO 或 KIPO 指定之寄存機構之營運及管理,應遵循相關規定。
14. 本備忘錄實施前已申請生物材料寄存,並於實施後向 TIPO 或 KIPO
提出相關發明申請案者,亦得適用。
15. 本備忘錄將在各自法規架構下執行,並於 TIPO 及 KIPO 可用經費及
人員之條件下進行。
16. 在完成所有必要安排後,第 6 條所指寄存之相互承認,亦即本備忘
錄之實施,將於 2020 年 9 月 1 日開始。

本備忘錄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訂。

本備忘錄將於雙方後簽署之日生效。

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在臺北及 2020
年 8 月 7 日在首爾簽署。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 駐臺北韓國代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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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殿文 姜永勳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