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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中華民國( 臺灣)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李志強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 府代表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外交暨航空部長柏蘭特利在巴斯特爾市簽 署;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以下單獨稱「一方
」;合稱「雙方」)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促進及擴大不同領域
之技術合作範圍,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目的
本協定適用於雙方間基於合作關係及促進發展所推動之各項技術
合作,並授權雙方得在本協定基礎上,於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序
後,執行各項經雙方同意之計畫。
第二條 合作領域
本協定所規範之技術合作包括: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及技術合作專家組
成之技術團至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執行經兩國政府協議實
施之計畫。
二、技術合作專家(包括計畫經理、技術人員、教師、顧問及其
他專業人員)之派遣與交換。
三、交換技術及統計資料。
四、交換學生及人員訓練。
五、舉辦會議、講習、研討會、訓練及其他活動。
六、其他經雙方協議之技術合作項目。
第三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責任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
一、依技術合作計畫與項目需求遴派技術團專家。
二、支付中華民國(臺灣)專家在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服務期
間之薪資、津貼、保險費及醫療費。
三、負擔上述中華民國(臺灣)專家往返中華民國(臺灣)及聖
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之旅費。
四、進行學生交換及人員訓練。
五、執行各項經雙方協議訂定之技術合作計畫。
第四條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責任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應:
一、支付參與技術合作計畫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國籍人員薪資

二、提供僅用於各項技術合作計畫所需之土地及辦公處所。
三、為每項技術合作計畫指派官方聯絡員 1 名。
第五條 特權
在本協定所有計畫之執行期間,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應給
予下列特權:
一、計畫執行所需而輸入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之設備、材料及
補給品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及眷屬出入境、服務期間內之
居留及離任時,及其首次抵達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後所輸
入個人使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豁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任何作為商業用途之用品不得享有豁免。「眷屬」係指中
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之配偶、未成年之未婚子女、24
歲以下受扶養且尚就學中之子女、受扶養且行動不便之子女
及已退休之雙親。
三、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個人使用之一部車輛,豁免其
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不適用於其眷屬),並僅核發外交
車牌予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之車輛。倘中華民國(
臺灣)技術團人員間相互轉讓車輛,亦應免除一切稅捐。以
上特權係每滿五年始得適用。又倘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
人員於五年內出售其車輛,需與海關署長申報應補繳之關稅
及相關稅賦。
四、自國外支付至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於聖克里斯多福
及尼維斯服務期間任何與計畫工作相關之薪資或津貼,豁免
社會安全稅及其他扣除費。
五、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及其財產,應享有不低於一般
給予在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
派遣團人員之特權、豁免及其他待遇。
六、遇國際危機事件,提供中華民國(臺灣)技術團人員及其家
庭眷屬等同於其他在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境內居住與從事
類同活動之國際使團人員得以安全返國之待遇。
第六條 保密部分
未經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任一方指派參與本協定計畫之人員不
得揭露經雙方約定應予保密之各項技術合作計畫相關資訊。
第七條 事涉個別協定部分
一、本協定所推動之技術合作計畫,其相關資訊之傳播與利用,
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執行應另訂協定規範之。
二、經雙方合意,得另訂協定以執行合作計畫與活動。
第八條 爭端解決
本協定所衍生釋義或適用之爭議,雙方應基於善意原則經外交磋
商解決之。
第九條 以往協定
本協定應取代 2008 年 1 月 28 日雙方於臺北市簽訂之「中華
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並應
擴大雙方先前合意之合作範圍。
第十條 生效、修正及終止
一、本協定應於雙方最後一方完成所有必要之國內法程序後,以
書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效期應維持 5 年。
二、本協定效期屆滿應自動逐次展延 5 年效期,除非經雙方另
立其他協議。
三、雙方得以換函修正本協定,並敘明修正內容之生效日。
四、任一方得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五、本協定之終止及效期屆滿後,任何進行中之項目、案件處理
、研究、講習班及依本協定所執行之活動,應繼續執行完畢

六、基於本協定之保密義務於本協定終止時應繼續維持,且對雙
方仍具拘束力。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9 年 1 月 18 日在巴斯特爾市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
代表 斯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李志強 柏蘭特利
中華民國(臺灣)駐聖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
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斯外交暨航空部長
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