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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 號決議文 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經濟合作協定聯合委員會之職掌及程序規則
簽訂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經濟部部長 沈榮津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工商部部長雷伊德於臺北市簽署;並自 同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20051941 號令公 布,並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依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經
濟合作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第 23 條規定設立聯合委員會,並依本協
定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

決定

建立聯合委員會職掌及程序規則如下:
1.聯合委員會
1-1 聯合委員會係由本決議附件 1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1-2 聯合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1)負責本協定之管理,並確保其適當地執行;
(2)相互交換資訊,並應任一方要求舉行諮商;
(3)定期檢視並移除雙方貿易障礙之可能性;
(4)考慮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或雙方委託聯合委員會之事項;

(5)建立其程序規則。
(6)為達成本協定之宗旨:
a.依本協定第 6 條審查及更新本協定附件一(關稅調降表);
b.依本協定第 8 條、第 9 條定義科技、技術合作之優先領域,
並要求雙方各相關單位提出特定方案,以及建立執行機制。
1-3 聯合委員會得:
(1)成立次聯合委員會並賦予其任務;
(2)向非官方之個人或團體尋求意見;及
(3)採行雙方決定之其他必要行動,俾實現其功能。
1-4 任一方應依據其適用之法律程序,執行第 2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修
正。
2. 次聯合委員會
2-1 次聯合委員會係由本決議附件2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2 次聯合委員會具有下列功能:
(1)準備並修訂於本協定架構下,擬訂決策所需之技術文件;
(2)追蹤聯合委員會所作之決議事項;
(3)考慮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且為聯合委員會所指派之事項。
3.程序規則
3-1 常會及臨時會議
(1)聯合委員會每年應固定召開一次會議,並於任一方請求時,召開臨
時會。會議應輪流在各方舉行。
(2)若雙方認為妥適,聯合委員會亦得以任何電子化方式舉行會議。
3-2 代表團
在任何會議前,任一方應由其次聯合委員會代表至少於 3 天前通知
代表團成員。
3-3 聯合委員會議程
(1)每次會議應由次聯合委員會準備暫訂議程,並併會議文件至少於會
議前 10 天提供雙方。但雙方同意另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2)會議開始時,聯合委員會應先通過議程。
(3)任何未列入暫訂議程之事項,得經雙方同意列入議程。
3-4 決議及紀錄
(1)聯合委員會之決議文應採共識決。決議文應編序號且列入日期。
(2)聯合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文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惟倘聯合委員會決議
文內規範之事項需依任一方國內法程序核准者,應在決議文中註明
,俟完成法定程序並正式通知後生效。
(3)當會議結束,應作成會議紀錄,涵蓋所有討論過的議題,並由雙方
代表通過。會議紀錄由雙方代表簽署,並以英文記錄。
(4)聯合委員會會議中通過之決議文,應以附件納入會議紀錄。
3-5 非公開會議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聯合委員會會議應為閉門會議。
3-6 費用
(1)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聯合委員會會議費用(不含旅費及與會人員出
差費),將由主辦會議方負擔。
(2)聯合委員會之協調及秘書工作應由主辦會議方之次聯合委員會代表
執行。
4.程序規則所規範之相關時程可經雙方協議縮短或延長。


本決議以中文、西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各種文本均同一作準;遇有
解釋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本決議於 2018 年 6 月 12 日在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簽署,並自同
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沈榮津 雷伊德
經濟部部長 工商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