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主任委員黃美瑛與史瓦帝尼王國史瓦濟蘭競爭委員會代表執行長
Thabisile Langa 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史瓦帝尼王國史瓦濟蘭競爭委員會(
以下合稱「雙方」,個別稱「一方」),
為促進競爭法執法與競爭政策領域之合作;瞭解雙方分享競爭法執法觀點
對各自管轄權內市場有效運作之重要性;
考量雙方合作可更公平、有效執行其所職掌之競爭法,並有利在該領域內
國際合作之進程;致力提供雙邊關係發展之有利條件;
期盼確保雙方國內商品及服務市場有效運作之狀態;
著重競爭法與競爭政策於經濟有效發展之角色;及
依據平等互惠原則;
同意如次:
第一條 目的
本瞭解備忘錄目的係為促進雙方於競爭法與競爭政策領域之合作
,包含一般性政策與個別案件,並涵蓋執法、倡議與競爭文化等
議題。
第二條 定義
本瞭解備忘錄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a)「競爭法」意謂:
(i)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指公平交易法、其執行法規以及
相關修正;及
(ii)就史瓦帝尼王國而言,指史瓦濟蘭 2007 年競爭法(2007
年第 8 號法案)、2001 年公平交易法及相關修正;
(b)「執法活動」意謂由一方從事任一與其執行競爭法有關之調查
或訴訟程序;及
(c)「領域」意謂雙方之管轄範圍。
第三條 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主管機關為:
(a)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b)就史瓦帝尼王國而言,為史瓦濟蘭競爭委員會。
第四條 競爭法與競爭政策領域之合作範疇
1.考量雙方皆兼具兩項職掌(限制競爭行為及欺罔或不公平交易
行為之查處)而具相近之機關設計,確定該兩項職掌之宗旨為
其共同目標。
2.為確保法律與組織架構上之互動機制,以防止並遏阻可能負面
影響中華民國(臺灣)與史瓦帝尼王國市場競爭之行為,雙方
同意合作範疇如下:
(a)就雙方各自競爭法違法行為之調查;
(b)就反托拉斯及不公平競爭議題之競爭法執法與經驗分享;
(c)就競爭政策執行策略面向之決定,如有要求時。
3.雙方將分享提升競爭法與競爭政策認知之相關計畫的經驗(競
爭倡議)。
4.依據本瞭解備忘錄之合作,須符合雙方各自包含機密資訊保護
在內之國內相關法規。
第五條 技術合作
1.雙方同意協力從事關於各方提升競爭政策與執行競爭法之技術
合作活動,符合其共同利益。該類活動應事先協調並經雙方同
意。
2.本瞭解備忘錄下之技術合作活動應取決於可用經費、人員及資
源。任一方無依據本瞭解備忘錄提供經費之義務。任何經費安
排皆應按相關法規以個案方式協商。
第六條 通知
1.當一方確認其境內企業活動對另一方領域內之競爭可能有負面
影響時,前者應通知後者。
2.當一方確認競爭活動可能受到發生於另一方領域內企業活動之
負面影響時,前者應通知後者。
3.通知方應以書面方式送達通知,並應包含案件主旨之簡要說明
、論及之相關法律規範及其他認為必要之相關資訊。
4.被通知之一方,應考量依據雙方執法要求採取適當措施之可能
性,並應將結果通知另一方。
第七條 資訊請求
1.在考量影響競爭之行為過程中,任一方有權請求對方提供企業
活動之資訊。倘被請求之資訊之提出與被請求方的法令有牴觸
時,被請求方有權拒絕提供該項資訊。
2.請求方應陳述請求目的及案件之基本事實。
3.被請求方應於接受請求方請求後在適切可行之情形下提供資訊
。
第八條 資訊保護
1.適用本瞭解備忘錄所取得之資訊,除雙方同意之外,不得揭露
。
2.雙方得基於國家利益之理由或依據雙方所執行之法令保護商業
或其他秘密之理由,拒絕在本瞭解備忘錄架構下合作;或當該
項合作不符合雙方執法利益時,亦同。
第九條 諮商
經一方提出並為另一方接受時得就實質議題舉行諮商(諸如競爭
政策之一般性問題或是產業調查之經驗等)。
第十條 最終規定
1.本瞭解備忘錄自簽署日生效。
2.本瞭解備忘錄得依雙方書面同意修正。
3.本瞭解備忘錄自簽署日起效期 2 年,除經終止外,每 2 年
後應自動展延 2 年。
4.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瞭解備忘錄,並於希望終止本瞭解備忘錄
之日期 60 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於 2018 年 12 月 11 日在臺北以英文簽署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臺灣) 史瓦帝尼王國
公平交易委員會 史瓦濟蘭競爭委員會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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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瑛 Thabisile Langa
主任委員 執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