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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就核能管制與安全進行技術資訊交流及合作協議(西元 2016 年 01 月 08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及六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與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於華盛頓特區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RO) 與美國在台協會(AIT) ,以下個
別稱一方並合稱雙方,協同其各自指定代表,台灣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
子能委員會)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NRC) (下稱核能管制委員會);

彼此受益於有關管制問題的資訊交流以及各自指定代表所要求或建議實施
的核能設施的安全管制和環境衝擊的規範;

為促進和平及非核爆原子能用途而協同其指定代表在若干領域業已進行過
類似合作;

依照 1979 年 4 月 10 日台灣關係法、公法 96-8(美國法典 22 卷
3301 章及其下文);且

依照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 1984 年 10 月 3 日在台北
所簽訂之有關民用核能合作聯合常設委員會設置協定,及其 1989 年 10
月 19 日、1994 年 10 月 3 日修訂展延版;

雙方共同協議如下:

I.協議範圍
A.技術資訊交流
在指定代表各自依照於雙方當局領土內適用之法令、規章及政策指導
適用範圍內,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涉及安全管制、核子保防(物料
管制、料帳與實體防護)、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
、人員劑量評估、校準、能力試驗)、核子保安、緊急應變及指定核
能設施的環境衝擊及涉及核能安全研究計畫等下列技術資訊進行交流

1.由雙方任一指定代表書寫或委託書寫作為管制決策及政策的基準或
依據之有關技術安全、核子保防、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
核子保安、緊急應變及環境影響之專題報告。
2.影響核能設施的重大發照行動及安全與環境決策相關文件。
3.核能管制委員會對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的當局領土內由原子能委
員會指定的某些設施的發照及管制程序,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所代表的當局領土內正在建造或規劃的某些設施相似,且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的當局領土內存在關於這些設施的同
等文件。
4.核子反應器安全研究領域的資訊,不論是由雙方的任一指定代表所
持有或是其可取得者,包括來自本協議附件 "A" 與 "B" 所述技
術領域的輕水式核子反應器安全資訊。此附件特附於後,成為本協
議整體之部分,其經雙方協議得予修訂。若雙方或一方任一指定代
表的研究機構認為必要,則上列安全研究領域項目的合作可能需另
行簽訂協議。凡基於公共安全而需及早予以注意的研究結果,一方
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立即傳送相關資訊給另一方,並附上重要意涵說
明。
5.運轉經驗報告,諸如核能事件、事故及停止運轉報告,以及元件與
系統之歷史可靠度數據匯編。
6.核設施的安全、核子保防、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核子保
安、緊急應變、及環境衝擊評估之管制程序。
7.重大事件早期通知,諸如對雙方指定代表具直接利害關係的重大運
轉事件及核子反應器被責令停止運轉事件。
8.雙方指定代表要求實施或建議實施的管制規範之副本。
B.核能安全驗證研究之合作
對於核能安全驗證研究與發展計畫及專案或雙方指定代表間據以分擔
工作的計畫及專案之合作條件,包括任一方指定代表所擁有的測試設
施及/或電腦程式之使用,皆應按個案予以考量,且若雙方或一方任
一指定代表的研究機構認為必要,則可能由雙方另外簽署協議予以確
定。若合作未於前述雙方另簽署之協議所涵蓋,則可透過雙方交換信
函之方式,在現有協定條件規範下,建立合作條件。藉由換文方式所
規定的技術領域得於日後在相互同意下變更。由一方之指定代表短期
派遣人員至另一方指定代表,亦應按個案考量,一般而言應另備協議

C.訓練與派遣人員
在可取得的資源限制範圍內,並在提撥資金到位可用之情況下,美國
在台協會透過其指定代表應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的指定代表
合作,為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的指定代表之安全相關人員提供
某些訓練與經驗。以下是可能提供的訓練與經驗的典型種類,但不以
此為限:
1.原子能委員會的視察員伴隨核能管制委員會的視察員在美國在台協
會當局所代表的領土內視察參訪核子反應器運轉及核子反應器建造
,包括於核能管制委員會的區域視察辦公室進行的詳盡簡報。
2.原子能委員會的員工參與核能管制委員會的員工訓練課程。
3.派遣原子能委員會的員工加入核能管制委員會的員工陣營,為期 6
-24 個月,從事員工職務並取得在職經驗。
4.可能在美國有興趣並具適當管制權責之州(核能管制委員會協議簽
署州)所舉辦之輻射管控計畫中提供受訓機會。
D.技術諮詢
若核能管制委員會所提供的文件及其他資訊,如本節第 A 項及第 C
項所述者,不足以符合原子能委員會對於技術諮詢的需求時,則雙方
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協商最佳方式以滿足該需求。美國在台協會透過其
指定代表應試圖在所提撥資源及法令權限的限制範圍內協助原子能委
員會滿足該等需求。例如,在該限制範圍內,美國在台協會透過其指
定代表應試圖委由核能管制委員會的安全專家來滿足駐美國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所代表的當局領土對於國際原子能總署相關技術協助任務
之要求。

II. 行政管理
A.依據本協議所作的資訊交流應透過信函、報告、及其他文件,以及
按個案藉由事先安排的參訪及會議來完成。會議應每年舉行一次,
或依照雙方協議的其他時間舉行,以便檢討依照本協議所進行的資
訊交流及合作情形、建議本協議修訂條文、以及討論交流範圍內的
議題。會議時間、地點、及議程應事先協議。依據本協議所辦理的
參訪,包括參訪時程,皆應事先取得第 II.B 項所提及管理人之事
先同意。
B.每一方的指定代表皆應指定一名管理人,以便協調其在整體交流過
程中的參與情形。除非另行協議,否則該管理人應成為所有交流文
件包括所有信函副本的受文者。在交流條款範圍內,管理人應負責
制訂交流範圍,包括就指定接受交流的核能設施以及進行交流的特
定文件及規範達成一致。得指派一名或多名技術協調人擔任特定學
科領域的直接聯絡人。這些技術協調人應確保雙方管理人皆收到所
有傳送副本。這些詳細安排旨在確保多項成果,包括實現及維持合
理的均衡交流,由雙方提供等值資訊。
C.管理人應決定所交流的文件應提供的副本數量。每份文件皆應附上
250 字以內的英文摘要,說明其範圍與內容。
D.雙方指定代表間依照本協議所交流或發出的任何資訊之應用或使用
,皆應是接收方指定代表之責任,且發送方的指定代表不保證該資
訊對於任何特定用途或應用的妥適性。
E.由於認知本協議所涵蓋的某些類型資訊無法即時從本協議的雙方指
定代表取得,但可從雙方所代表的當局的其他機構取得,故每一方
應透過其指定代表盡可能協助另一方,向適當的相關機構安排參訪
及詢問相關資訊。上文應不構成該機構提供該資訊或接受該參訪之
承諾。

III.資訊之交流與使用
A.通則
雙方皆支持依照本協議所提供、創造、或交流的資訊獲得最廣泛的
散播,惟須遵照各自於雙方當局領土內所適用之法令、規章與政策
規定,以及尊重專有及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的保護需求,並須遵照
本協議之智慧財產附件條文辦理。
B.定義
1.「資訊」一詞係指非機密的與核能相關的管制、安全、核子保防
、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科學或技術數據,包括研究與
評估的結果或方法等資訊,以及依照本協議所提供、創造、或交
流的任何其他知識。
2.「專有資訊」一詞係指依照本協議所提供、創造、或交流且含有
行業秘密或其他特許或商業機密的資訊(資訊擁有者可能從其獲
得經濟利益,或取得對未擁有者的競爭優勢),且可能僅包括下
列資訊:
(a)由其擁有人秘密持有者;
(b)其擁有人通常皆會秘密持有者;
(c)擁有人均以秘密持有為條件向其他單位(包括一方的接收指定
代表)傳達者;
(d)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只有在不得進一步散播的限制下方可從另
一來源取得者;及
(e)非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已持有者。
3.「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一詞係指除了「專有資訊」以外的資訊
,且依照提供資訊一方之指定代表於其當局領土內適用的法令、
規章及政策規定,禁止該資訊作公開揭露,且該資訊已以秘密方
式傳送及接收,或是由提供者另作限制。
C.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標示程序
任一方,透過依據本協議收受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指定代表,應尊
重其特許性質,惟該專有資訊須明確標示以下(或大致上類似的)
限制說明:
本文件含有依照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之間一
份日期為 2016 年 1 月 6 日的協議所秘密提供之專有資訊,未
經(一方的發送指定代表名稱)事先批准,不得散播於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的指定代表,分別為原子能委員會
與核能管制委員會、及其顧問、承包商與許可證持有人、以及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當局之相關部門與機
關之外。本通知應標示在任何全部或部分複製版本上。一旦本資訊
由擁有人在不受限制的情況下揭露,則這些限制將自動終止。
本協議雙方及其指定代表須遵守本限制說明。未經一方的發送指定
代表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是以本協議未指明或有悖於本協議
條款的任何方式散播載有本限制說明的專有資訊。未經一方的發送
指定代表事先書面同意,接收方或指定代表或承包商及顧問不得將
載有本限制說明的專有資訊用於任何商業目的。
D.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散播
1.一般而言,依據本協議所收受的專有資訊得由一方的接收指定代
表在未事先取得同意的情況下,散播給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的內
部人士或員工,以及散播給由接收方所代表當局之相關部門與機
關,惟:
a.須按個案考量散播給對於該專有資訊具有合法需求的人士或部
門與機關;且
b.該專有資訊須載明本協議第III節第C項所示之限制說明。
2.依據本協議所收受的專有資訊,得由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在未事
先取得一方的發送指定代表同意的情況下,散播給位於相關一方
所代表當局的領土地理範圍內的接收方指定代表之承包商及顧問
,條件為:
a.該承包商及顧問僅能將該專有資訊用於其與一方的接收指定代
表所簽訂關於該專有資訊的合約工作範圍內,且該承包商及顧
問不得將該專有資訊用於任何其他私人商業目的;且
b.須按個案考量散播給對於該專有資訊具有合法需求且已簽署不
得揭露協議書的承包商及顧問;且
c.該專有資訊須載明本協議第 III 節第 C 項所示之限制說明

3.在事先取得依照本協議提供專有資訊的一方指定代表書面同意之
情況下,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得將該專有資訊散播至本協議條款
所允許更廣泛之範圍。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在各自於其所代表當
局領土內適用之規章與政策所允許的範圍內,應盡力授予該項批
准,條件為:
a.依照本協議第 III 節第 D 項第 3 款收受專有資訊的單位
,包括經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允許或授權建造或經營核能生產
或利用設施或使用核物料與輻射源的國內組織,須對於該專有
資訊具有合法需求,且已簽署一份不得揭露協議書;且
b.依照本協議第 III 節第 D 項第 3 款收受專有資訊的單位
,包括經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允許或授權建造或經營核能生產
或利用設施的國內組織,不得將該專有資訊用於任何私人商業
目的; 且
c.依照本協議第 III 節第 D 項第 3 款收受專有資訊的單位
,凡是屬於經一方的接收指定代表允許或授權的國內組織,皆
須同意僅將該專有資訊用於依照其特定許可證或執照的條款所
進行之活動。
E.其他具書面型態性質的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標示程序
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依據本協議收受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應
尊重其機密性質,惟該資訊須明確標示,以表明機密或特許性質,
並附帶一份聲明表示:
1.資訊受到代表發送指定代表一方的領土當局保護,禁止公開披露
;且
2.傳達該資訊的條件是必須對其保密保管。
F.其他具書面型態性質的機密或特許資訊之散播
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得依照第 D 項,書面型態專有資訊之散播所
規定的方式來散播。
G.非書面型態之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
在依照本協議所籌畫的研討會及其他會議中所提供的非書面型態之
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或因人員的派駐、設施的使用、或共
同專案所產生的資訊,應由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依照本協議中針對
書面型態資訊所規定的原則予以對待;惟傳達該專有或其他機密或
特許資訊的指定代表須通告接收人其所傳達的資訊之機密特質。
H.會商
若基於任何原因,雙方的任一指定代表察覺其應將無法符合或是可
合理預期無法符合本協議的禁止散播條文,相應之一方應透過其指
定代表立即通知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之後雙方應透過其指定代表
進行會商,以決定適當的行動方針。
I.其他
本協議中沒有任何條文阻止一方或其指定代表使用或散播一方或其
指定代表從本協議以外的來源所接收之沒有限制規定的資訊。
IV. 最後條文
A.本協議中沒有任何條文要求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採取任何不符合現
有適用之法令、規章及政策指導之行動。若本協議的條款與該法令
、規章及政策指導之間產生任何衝突時,則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
在採取任何行動之前進行會商。本協議項下不得進行任何關於核擴
散敏感技術之核能資訊交流。
B.除非另行協議,否則依照本協議進行合作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應由產
生費用的一方或其指定代表負擔。雙方及其指定代表執行義務的能
力受制於主管機關撥款情形,並受制於雙方及其指定代表的適用法
令與規章。
C.對於任何商定的(旅運)補償費用,要求補償一方應提供另一方實
際開支費用的發票(例如,旅途必要的旅費和交通費),並附上要
求補償一方及其指定代表依照其旅行政策和程序所產生的費用憑證
。要求補償一方應提供一切必要的收據和付款憑單,例如機票存根
。在從指定代表收到資金後,負責補償一方於收到要求補償一方之
費用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款項。要求補償一方收到款項後,依照其
與其指定代表間之協議,將款項轉移到其指定代表。
D.除了智慧財產附件第Ⅱ節第 D 項條文之外,雙方之間在本協議期
限內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應用之任何糾紛或問題應經由雙方相互協
議解決。
E.本協議應自最後簽名日期起生效,且在符合本節第 F 項情形下,
應持續有效達五(5) 年期間。雙方得另以書面協議展延本協議效
期。
F.任一方皆可在擬予終止日期至少 180 天前發出書面通知給另一方
及其指定代表來終止本協議。
G.所有被本協議條文視為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保護的資訊,除
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否則皆應在本協議存續期間受到保護,且在
本協議屆滿或終止之後繼續受到保護。

本協議以中文與英文簽署完成,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代表駐美國台北經濟 代表美國在台協會
文化代表處
代表人: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
頭銜: 頭銜:
Deputy Representative Managing Director

日期:Jan, 8, 2016 日期:1/6/16
地點:華盛頓特區 地點:華盛頓特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