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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跨境原產地證明書交換合作計畫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石瑞琦與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陳維海於河內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八 月五日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本備忘錄」)由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各稱「一方」或共稱「雙方」)共同簽
署,雙方分別代表臺灣及越南之政府主管機構。

雙方同意跨境原產地證明書交換合作計畫對於簡化通關與貿易相關程序,
以及促進雙方所代表領域間的貿易便捷化,甚具意義與重要,爰達成以下
協議:

定義與解釋

就本備忘錄而言,除另有定義外,以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1.一方/雙方:係指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
2.原產地證明書:係指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單位簽發用以認定貨物係原
產或製造於越南或臺灣之特定表單。
3.原產地證明書電子資料:係指數位形式之原產地證明書。
4.主管機關:臺灣方為經濟部及財政部;越南方為工業暨貿易部。
5.發證機構:臺灣方為由經濟部指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任何機構;越南
方為工業暨貿易部指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任何機構。
6.海關當局:係指依雙方個別立法,負責執行及管理海關法規之主管機關


第一條 本備忘錄之目的:
1.簡化雙方通關及貿易相關之程序;及
2.加強雙方公私部門間之合作,並促使公部門支持此合作活動。
第二條 為達成第一條所述之目的,經與主管機關諮商後,雙方:
1.同意本備忘錄之原產地證明書不適用領事認證規定之費用、程
序及要件;
2.確認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發證機關為其主管機關所授權;
3.同意原產地證明書電子資料之相關技術細節將於隨後之技術會
議由雙方決定;
4.依據雙方各自之國內法規,保留查驗原產地證明書內容與原產
地真偽之權利,且進口一方如希望進行實地查訪,需於上揭實
地查訪至少 3 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出口一方。出口一方可
參與實地查訪。進口一方需於查訪完成後 7 個工作天內通知
出口一方該次實地查訪之初步結果;及
5.同意致力於提供網站供另一方線上查詢原產地證明書。
第三條 1.應用範疇
本備忘錄不得影響任一方已經或即將與他方簽署之備忘錄之協
議。
2.機密資料處理
雙方在執行本備忘錄時,須維持任何取得檔案、資訊、資料或
知識之機密性及秘密性。
第四條 1.爭端解決
雙方同意關於本備忘錄相關條款之解釋、執行及(或)適用,
如有任何歧見或爭議,將透過雙邊諮商及(或)談判友好解決

2.聯絡窗口
為方便本備忘錄涉及事項之溝通,雙方將各指定一聯絡窗口。
任何人事及地址,包括電子郵件地址、傳真號碼或電話號碼之
異動須立即通知另一方。臺灣方聯絡窗口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越南方聯絡窗口為工業暨貿易部進出口局。
3.會議
雙方將在本備忘錄簽署一周年內再度會晤,其後每年或基於雙
方共同決定之期間會晤,以促進本備忘錄之有效執行。
第五條 1.本備忘錄自簽署日後之 30 日起生效。
2.本備忘錄將持續有效,除非一方在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備忘錄。
3.基於雙方之共識,在一方收到另一方之書面請求後,本備忘錄
得進行修訂。

以英文製作成一式兩份,2016 年 7 月 6 日在河內簽署。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代表 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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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瑞琦 陳維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