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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與比利時台北辦事處相互承認非優惠性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八日駐歐盟兼駐比利時 代表處代表董國猷與比利時台北辦事處處長 Mr. Rik VAN DROOGENBROECK 於布魯塞爾及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本備忘錄」)中之「雙方」指駐歐盟兼駐比利
時代表處及比利時台北辦事處。

雙方同意相互承認以電子方式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對於簡化通關和貿易
便捷化甚具意義與重要性,爰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本備忘錄除另有規定外,其專有名詞定義如次:
1.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產證):係指由發證機構簽發用以證明出口貨
品係原產或製造於特定國家之特定表單 *。
2.電子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電子產證):以電子方式簽發之產證,即
以電子方式簽署及 / 或用印之紙本產證。
3.主管機關:臺灣方為經濟部,比利時方為聯邦公共服務機構-經濟、中
小企業、自雇與能源部。
4.發證機構:係指依各自主管機關指定或授權簽發產證及電子產證之機構
、協會或組織。
* 歐盟為關稅同盟,可作為產證所指之原產地。

第二條
本備忘錄之目的:
1.建立一適當有效的合作架構,以供雙方相互承認其產證及電子產證;
2.建立查核貨品原產地之共同行政合作機制;及
3.強化公、私部門之間的合作,以及帶動對其他原產地相關合作活動之公
共支持。

第三條
為達成本備忘錄第二條所述之目的,經與各自主管機關諮商後,雙方:
1.確認發證機構經其主管機關指定或授權簽發產證及電子產證;
2.同意電子產證之效力等同完全以紙本製成之產證,並接受產證及電子產
證對於原產地之證明效力,並可作為通關時之一般佐證文件 *;
3.保留雙方依其各自國內法規查證產證及電子產證之真實性,以及貨品原
產地真偽之權利;
4.同意向另一方提供網站,以進行線上查核;及
5.同意協助另一方查核貨品的原產地。
* 惟,倘歐盟法規強制要求提出完全以紙本製成之產證,則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備忘錄適用範圍:
1.本備忘錄不會修改或取代雙方各自國內法律或法規*。
2.本備忘錄不會減損雙方各自國內法律之運作。
3.本備忘錄不影響一方已經或可能與任何其他對象簽署之備忘錄下的協議。
* 對比利時方而言,包括歐盟法規。

第五條
本備忘錄之資金及資源:
1.本備忘錄下相關活動依雙方可用之資金及資源執行。
2.前揭活動,除另經同意外,雙方將各自負擔開銷,並將提供適當資源,
以完成己方對該些活動之承諾。

第六條
本備忘錄機密資訊之處理方式:
雙方執行本備忘錄過程所取得的資訊或知識皆應保密。

第七條
1.本備忘錄自最後簽署日後之 30 日,或雙方同意之日起生效。
2.本備忘錄將持續有效,除非一方在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

3.本備忘錄之修訂,依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經雙方主管機關達成共識後
為之。

本件以英文製作成一式兩份,於 2016 年 11 月 18 日在臺北及 2016 年
11 月 24 日在布魯塞爾簽署。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 比利時台北
代表處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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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董國猷 姓名:Mr. Rik VAN DROOGENBROECK
職稱:代表 職稱: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