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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檢驗局與奈及利亞標準局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奈及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一日中華民國標準檢驗局局長劉 明忠博士與奈及利亞標準局局長/行政長官 Dr. Joseph Ikemefuna Odumodu, MRF 於臺北市及奈及利亞阿布加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五日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稱「本備忘錄」)由以下雙方所訂定:

標準檢驗局─臺灣標準化、度量衡和產品檢驗之主管機關,主要辦公處所
為中華民國 100 臺北市濟南路一段 4 號。

奈及利亞標準局─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之國家標準機關,主要辦公處所為
奈及利亞 52, Lome Crescent Wuse Zone 7 Abuja。

臺灣標準檢驗局與奈及利亞標準局,以下合稱「雙方」,個別稱「一方」


緣起

臺灣之標準檢驗局,為一國家機關,依據 1998 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
條例所設立,負責制訂及實施標準化、法定度量衡及產品檢驗之國家政策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之標準局,為一國家標準機關,依據 2004 年奈及利
亞聯邦共和國制定公布之奈及利亞聯邦法 CAP S9 所設立,負責制訂有關
度量衡、材料、商品、營建和工商產品驗證流程之國家政策。

考量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鑑活動與國際調和需要,雙方同意訂定本
備忘錄,列明擬合作條款和條件。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原則與目標
雙方同意本於誠信精神進行合作,並以下列原則與目標執行本備
忘錄:
1.消除臺灣與奈及利亞間技術性貿易障礙,並促進經貿關係;
2.重申雙方對國際組織採用之標準化和符合性評鑑之原則與規範
之承諾;及
3.於標準化與符合性評鑑領域發展合作。
第二條 範圍
本備忘錄將特別涵蓋下列領域:
1.試驗室間國家量測標準之比對;
2.研究訪問及專家交換,特別是在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鑑
領域之年輕科學家或博士班學生;
3.新原理聯合研發活動;
4.提供奈及利亞現代試驗室設備之諮詢服務;
5.交換任何一方之出版品和制訂之標準。
雙方將採取有效行動,以促進在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鑑領
域上更多技術合作,並鼓勵在具共同利益之其他事項合作。
第三條 費用與支出
1.雙方應依據以下方式進行合作:
原則上,任何一方應各自負擔合作過程中所生之費用。提供訓
練之一方應負擔學員當地交通費;學員之國際旅費及膳宿費用
,則由派遣國給付。
提供諮詢及訓練之專家之國際旅費、當地之交通費及膳宿費用
,應由邀請國給付。
有關專家與學員交流之特定細節將另行訂定協議及議定書規定
之。
2.實施研究和研發活動應取決於雙方財政資源。
第四條 保密
雙方應確保本備忘錄架構下所獲取之文件或資訊之機密性。該等
資訊只有在取得提供資訊方之書面同意下方能轉送第三者。
第五條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任何延遲或未能履行本備忘
錄,該方不構成違約或須負擔任何另一方所提之損害賠償。
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之一方應不遲延地通知另一方,且應告知另
一方不可抗力事件之程度及預估將持續之時間;該義務履行之時
間應相應延長。
當不可抗力事件持續超過 90 天以上,雙方應討論可採取之行動
,使本備忘錄儘可能繼續履行,或決定是否終止本備忘錄。
第六條 爭端解決
除本備忘錄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應以最大努力解決彼此就本備忘
錄所產生或與本備忘錄有關之爭端或歧見,並透過相互友善地討
論和協商;該等協商應本於誠信。
第七條 準據法
本備忘錄在各方面均受中華民國法律及奈及利亞聯邦法律管轄及
解釋。
第八條 不得轉讓
在未獲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任何一方無權將本備忘錄之任何義
務或本備忘錄之任何部分指定或轉讓。
第九條 主管機關
負責本備忘錄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執行機關為:
在中華民國,為標準檢驗局;
在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為奈及利亞標準局。
第十條 智慧財產
1.所有雙方擁有之智慧財產權,均屬任何一方之專有財產。
2.任何一方在未獲得對方預先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對方之智慧財
產。
3.任何一方均不會獲得屬於另一方之智慧財產權中之任何權利、
所有權或利益。
4.任何與本備忘錄有關,並由其中一方或為其以任何媒介或形式
所預備、創造或著作之智慧財產,應專屬於該方,雙方不得就
該等材料或文件編譯、轉讓及讓渡權利、所有權和利益給第三
方。
5.雙方茲確認彼此之智慧財產權,及承諾不會侵犯該等權利,並
會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對方之智慧財產不會受影響。
第十一條 修正
除非雙方事先以書面同意,本備忘錄不得修正、更改或補充,
且對於違反本備忘錄條文之事項不得放棄或同意。
第十二條 生效與終止
1.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 2 份,自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2.本備忘錄效期為 2 年,除非提前終止。
3.本備忘錄效期每 2 年自動延長,除非另經修正或終止。
4.任何一方有權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備忘錄

5.本備忘錄依據本條文規定終止時,不影響雙方於本備忘錄終
止前既有之任何權利、義務,或任何一方得主張之任何賠償
或損害。
6.倘臺灣標準檢驗局及/或奈及利亞標準局須停止執行業務/
存在,本備忘錄將在不須任何預先行動下自動終止,不論本
備忘錄是否有任何其他規定。


中華民國標準檢驗局 奈及利亞標準局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局長: 局長/行政長官:
劉明忠博士 Dr. Joseph Ikemefuna Odumodu, MRF

2015 年 6 月 15 日於 2015 年 6 月 1 日於
中華民國臺北市簽署 奈及利亞阿布加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