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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交流協會間核能和平利用之核能與輻射安全管制合作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亞東關係協會會長李嘉進與交流協會 會長大橋光夫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

 
亞東關係協會與交流協會(「一方」或兩者統稱為「雙方」),依據
1972 年 12 月 26 日所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
外辦事處協議書」第 3 條規定,承認未來就核能及輻射安全管制,包括
由原子能委員會(AEC) 或其承接機構代表台灣方,及原子力規制委員會
(NRA) 代表日本方(「主管機關」或兩者統稱「雙方主管機關」),所
擁有的資訊進行交換,將在確保核能與輻射安全方面使台日雙方互蒙其利
,並將在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下互相合作,以進行下列事項:
1.雙方將合作以促進雙方主管機關就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方面之管制資訊
交流。
2.雙方將促進主管機關了解確保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合作之需要。
3.雙方將定期審視前揭第 1 條及第 2 條之合作進度。
4.本備忘錄第1條之合作領域將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活動:
(1)透過信函、報告、法律文件及其他書面文件等方式進行資訊交換。
(2)辦理、參與共同同意之特定議題的研討會或其他會議。
(3)其他雙方書面決定之特定合作方式。
5.任一方將通知他方透過其主管機關指定之聯絡窗口,以整合所有透過本
備忘錄參與之交換及合作。除非獲得同意,聯絡窗口為透過本備忘錄資
訊傳送之接收者。
6.本備忘錄將於簽署之日生效。
7.任一方得於任何時候因修正本備忘錄之目的而諮詢另一方。
8.本備忘錄將在 5 年內維持有效,除非任一方在 5 年屆滿 3 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中止或修正,本備忘錄將自動展延 5 年之效期。
9.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

為此,亞東關係協會與交流協會代表於 2014 年 11 月 20 號在臺北簽署
本備忘錄,以昭信守


亞東關係協會 交流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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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進 大橋光夫
會長 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