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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專利程序上微生物寄存相互合作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亞東關係協會會長李嘉進與公益財團 法人交流協會會長大橋光夫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生效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單獨稱「一方」或共同稱「
雙方」)依據 1972 年 12 月 26 日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
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 項規定,
重申專利保護乃為孕育技術創新及加速經濟發展之所需。咸認為因應經濟
全球化,對於專利保護之需求顯著,適切處理日益增多的國際專利申請之
必要性相對提升。認知到對於相互提出申請的申請人,確保其高品質、迅
速與實惠之專利保護之重要性。咸認專利程序上相互承認微生物寄存,將
有利於申請人及產業。期望進一步在全球專利領域之合作上扮演重要角色
,為取得彼此相關主管機關對以下所列事項的必要同意而相互合作:
1.(a) 就專利申請或核准專利之任何程序上目的,微生物寄存於一方相
關專責機關所指定之寄存機構,另一方相關專責機關將予承認。

註:本備忘錄所指「微生物」(microorganisms)一詞,一方得
視為與「生物材料」(biological material) 同義。

(b) 第(a) 項所指承認,包括承認上述寄存機構所表明的寄存事實
與寄存日期,及承認作為樣本分讓的是所寄存的微生物樣本。
(c) 依第(a) 項所指寄存,另一方相關專責機關得要求上述寄存機
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副本。
2.在完成所有必要安排後,第 1 條第(a) 項所指寄存相互承認將於
2015 年開始實施。
3.為實施第 1 條第(a) 項所指寄存相互承認所需之實施文件,須於第
1 條第(a)項 所指寄存相互承認開始實施前完成。
4.本備忘錄與第 3 條所指實施文件會定期檢討,並可應任一方之要求,
經雙方同意後進行修改。
5.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

為此,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於 2014 年 11 月 20
日在臺北簽署


亞東關係協會 公益財團法人
交流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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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進 大橋光夫
會長 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