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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競爭法適用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亞東關係協會會長李嘉進與公益財 團法人交流協會會長大橋光夫於日本東京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生效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個別稱「一方」,合稱「雙
方」)依據 1972 年 12 月 26 日簽署之「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
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 3 條規定,將在臺灣公平交易委員
會及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個別稱「競爭法主管機關」,合稱「雙方
競爭法主管機關」)同意下互相合作,以進行下列事項:
第一條 合作之目的
本瞭解備忘錄之目的係透過雙方競爭法主管機關關於競爭法適用
之合作關係之發展,以促進各自領域內競爭法之有效執行。
第二條 定義
為本瞭解備忘錄之目的,
(a)「限制競爭活動」意謂:依任一方領域內競爭法可能被裁處或
訴請救濟之任何活動。
(b)「領域」意謂:
(i)就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為日本;
(ii)就亞東關係協會為臺灣。
(c)「競爭法」意謂:
(i)日本:關於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平交易之法律(西元
1947 年法律第 54 號)、其執行法規及任何修正。
(ii)臺灣:公平交易法、其執行法規及任何修正。
(d)「執法活動」意謂:一方之競爭法主管機關從事任何與該領域
內競爭法有關之調查或訴訟程序。
第三條 通知
3.1 各方將通知他方其競爭法主管機關可能影響他方競爭法主管
機關重要利益之執法活動。
3.2 通知方競爭法主管機關當察覺其執法活動可能影響他方競爭
法主管機關重要利益時,倘未牴觸通知方領域內有效法令,
且不影響通知方競爭法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或訴訟程序,應儘
可能即刻依 3.1 項進行通知。
第四條 執法活動合作
4.1 雙方將在符合各自領域內有效法令規定,合理可使用之資源
,及各自重要利益範圍內,就任一方競爭法主管機關從事執
法活動提供協助。
4.2 各方在符合其領域內有效法令與其競爭法主管機關重要利益
之範圍內,將致力於:
(a)通知他方有關競爭法主管機關所為與限制競爭活動相關之
執法活動,可能影響他方領域內之競爭;
(b)提供他方由競爭法主管機關所持有並知悉,且認與他方競
爭法主管機關執法活動可能相關之重要資訊;及
(c)應他方要求且符合本瞭解備忘錄條文時,將其競爭法主管
機關所持有且與他方競爭法主管機關執法活動有關之資訊
提供予他方。
第五條 執法活動協調
5.1 當雙方競爭法主管機關從事相同或相關案件之執法活動,雙
方將在適切可行之情形下,致力協調各自競爭法主管機關執
法活動,並尊重各自競爭法主管機關決定之獨立性。
5.2 任一方得在他方適切的通知下,隨時限制或終止執法活動之
協調,並由通知方之競爭法主管機關獨立執行執法活動。
第六條 有關一方領域內限制競爭活動影響他方利益之合作
6.1 一方之競爭法主管機關倘認他方領域內限制競爭活動之實行
影響其重要利益時,經考量與限制競爭活動有關執法活動所
致衝突迴避及採取更為有效執法活動之重要性,一方得向他
方請求其競爭法主管機關採取適切之執法活動。
6.2 依 6.1 項提出之請求,對於限制競爭活動本質及對請求方
競爭法主管機關重要利益之影響,應務求具體,且應包括請
求方競爭法主管機關能提供之進一步資訊與其他合作。
6.3 被請求方將要求其競爭法主管機關審慎考量是否就依 6.1
項提出之請求所指出之限制競爭活動採取適切執法活動,或
擴大現有執法活動。被請求方將務實儘速通知請求方其競爭
法主管機關之決定。如採取執法活動時,被請求方將通知請
求方其結果,並儘可能通知過程中之重大發展。
6.4 本條未限制被請求方競爭法主管機關依其領域內有效競爭法
之裁量權,及決定是否就該請求指出之限制競爭活動採取執
法活動之執法政策,或禁止請求方競爭法主管機關撤銷請求

第七條 衝突迴避
7.1 各方將要求其競爭法主管機關在執法活動各階段,均審慎考
量他方競爭法主管機關之重要利益,包含關於啟動調查、執
法活動範圍及裁處或救濟之本質等決定。
7.2 任一方競爭法主管機關認為其執法活動可能影響他方競爭法
主管機關重要利益時,雙方將致力尋求彼此競爭利益之適度
調和,並在適切可行之情形下協調執法活動。
第八條 年度諮商
8.1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諮商:
(a)交換具共同利益之經濟產業部門資訊;
(b)討論共同關注之競爭政策;
(c)討論可能與雙方合作有關之雙邊或多邊論壇發展;
8.2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依 8.1 項舉行之諮商輪流在臺灣及日
本舉辦。
第九條 溝通
本瞭解備忘錄之溝通應以雙方同意且各自之競爭法主管機關可接
受之方式為之。
第十條 機密性
10.1 任一方倘受其領域內法規禁止提供資訊,或其認為提供資
訊與其重要利益不相符時,無須提供資訊予另一方,不受
本瞭解備忘錄任何其他條款規定之限制。
10.2 一方應依其領域內有效法規,維護依本瞭解備忘錄與他方
從事交流資訊之機密性。
10.3 除公開可獲得之資訊外,一方依本瞭解備忘錄所提供他方
資訊僅供有效執法活動之目的使用,且接受資訊方未經提
供機密資訊方之事先同意,不得對其他競爭法主管機關或
第三人揭露機密資訊。
10.4 除公開可獲得之資訊外,一方依本瞭解備忘錄所提供他方
資訊,接受資訊方不得於其領域用於由法庭或法官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
10.5 在接受資訊方領域內有效法令要求使用或揭露之情形下,
本條不排除使用或揭露依本瞭解備忘錄所提供資訊。又接
受資訊方應預先就該使用或揭露通知提供資訊方。
第十一條 其他
11.1 本瞭解備忘錄所有合作依各自領域內有效法令規定,並繫
諸於各方之競爭法主管機關合理可使用之資源。
11.2 雙方於必要時得共同決定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細節。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與修正
12.1 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代表簽署時生效。
12.2 任一方得於 30 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瞭解備忘錄。
12.3 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於 2015 年 11 月 26 日在日本東
京簽署。


亞東關係協會 公益財團法人
交流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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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進 大橋光夫
會長 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