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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工業研究及發展雙邊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季 韻聲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何璽夢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效

 
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合
稱為「雙方」:

期盼發展並加強臺灣與以色列間的經濟、工業、科技與商業合作;

認知雙方皆重視促進創新與經濟成長所面臨的挑戰;

考量在工業研究與發展(以下簡稱為「研發」)領域的進展對雙方都有利
以及其對雙方所能帶來的優勢;

期盼能透過工業研發合作提升雙方的工業發展競爭力,並發展及強化雙方
的經濟與商業合作;

決心採取持續的作為以推動、促進及支持臺灣及以色列企業、公司或實體
(以下簡稱「實體」)間的共同工業研發計畫;雙方按本協定所支持的工
業研發合作計畫,將集中但不限於臺灣及以色列實體間的初期工業研發合
作。

爰同意如下:

第 1 條 範疇
1.雙方決議本協定之宗旨為:
(a)推動雙方之工業產業活動,以加強雙邊工業研發合作;
(b)促成雙方找出臺灣及以色列實體間可以達成工業研發合作
的具體專案、夥伴關係或合作關係;
(c)統整並集中適當的政府資源及方案,以支持工業合作與工
業研發計畫成果商業化;及
(d)為使計畫順利推行,雙方應建立財務支助架構,在此架構
下共同支助通過審核的臺灣及以色列實體間的工業合作計
畫,達成全球市場商業化應用。
2.本協定之執行及據此辦理之任何活動應按雙方各自適用的法
律、法規、規定、程序及機制辦理。
第 2 條 定義
依本協定宗旨,工業研發係指以發展在全球市場商業化的新產
品或製程為目的之研究、發展與展示活動。
第 3 條 合作機關
1.本協定將由臺灣經濟部技術處代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及以色列經濟部首席科學辦公室(the Office of
the Chief Scientist of The Ministry of Economy of
Israel)代表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執行;臺灣經濟
部技術處及以色列經濟部首席科學辦公室為各自的合作機關
(Cooperating Authorities) 。合作機關推動與執行本協
定宗旨所衍生之費用如旅行開銷、組織研討會或發行出版品
等應各自承擔。
2.雙方將成立聯合委員會。該聯合委員會應由臺灣經濟部技術
處所提名的三位代表與以色列經濟部首席科學辦公室提名的
三位代表組成,並監督本協定之執行。除另有訂定,該聯合
委員會將依雙方意見擇定日期輪流在耶路撒冷或臺北召開。
聯合委員會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聯合委員會的工
作語言應為英語。
第 4 條 工業研發計畫
1.雙方在職權及適用的內部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及機制範
圍內,應促進、支持及鼓勵臺灣及以色列實體間之工業研發
合作計畫,共同發展以新穎創新科技為基礎的產品或製程,
並在這些產品或製程於全球市場商業化後持續共同管理及行
銷(以下簡稱「計畫」)。
2.每項計畫的合作夥伴自締約方取得工業研發協助及資金時都
需遵守該方內部適用的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及機制,包
括支助的程度及取得支助的條款與條件,在某些計畫中也包
括支付權利金的義務。
3.促進及推動合作計畫的方法及型式包括:
(a)舉辦會議,媒合臺灣及以色列實體間的合作機會;
(b)舉行其他活動以促進臺灣及以色列實體間的合作機會。
第 5 條 合理及公平待遇
對參與依本協定辦理活動的他方個人及實體,各方應在不違反
內部適用的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及機制下提供合理及公平
待遇。
第 6 條 資訊揭露
1.雙方同意,依各自內部適用的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及機
制,未經過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協定涵蓋的工業研發計
畫取得成果的相關資訊(以下稱為「機密資訊」)傳送給第
三人、組織或其他國家或政府。
2.各方因為其內部適用的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及機制必須
揭露機密資訊,應立即通知他方。
3.必須揭露機密資訊之一方無論如何應盡力確保在此情況下取
得機密資訊之人會隨時保密資訊內容,並遵守本協定之條款

第 7 條 智慧財產權(IPR)
1.受本協定支助計畫的合作夥伴必須向雙方提交證明,說明合
作安排的契約條款,包括該合作計畫的成果;計畫成果的商
業化;權利金及智慧財產權事宜,特別是:
(a)在計畫開始前合作夥伴擁有之技術知識(know-how)及智
慧財產的所有權及使用情況。
(b)計畫進行期間所產生的技術知識與智慧財產的使用及所有
權安排。
2.縱有第一項之規定,受本協定支助之計畫合作夥伴仍應承擔
保護自身利益之責任。
3.依本協定進行的合作活動所產生之非專有(
non-proprietary) 科學及科技資訊可循慣常管道供大眾取
用。
第 8 條 最終條款
1.雙方應於完成與本協定生效有關之必要內部法律程序後通知
他方,而本協定應自該兩份通知收訖日期較後之日起生效。
2.本協定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加以修正。任何修正之生效日期依
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本協定有效期為 2 年,屆期將逐次自動展延 2 年。
4.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於該書
面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後失其效力。
5.本協定之修正或終止不應損及已依協定締結之合約或安排之
效力。
6.因本協定引發雙方間的任何爭端皆應由雙邊諮商解決。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一式 2 份,於西元 2015 年 4 月 20 日在臺北簽署



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 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
文化辦事處代表 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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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季韻聲 姓名:何璽夢
職銜:代表 職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