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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羊隻品種改良計畫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華民國駐貝里斯特 命全權大使何登煌與貝里斯政府代表副總理兼農業、漁業、森林、環境 暨永續發展部部長維加於貝爾墨潘市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 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及貝里斯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增進兩國既存之友好及合作關係,並執行「羊隻品種改良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

爰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計畫目標
一、擴建及改善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中心設施。
二、引進優良種羊,更新種源及增加產量包含建立選種登記制度

三、提升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中心技術人員及羊農之繁養殖
技術,促進羊隻生產力及整體養羊產業之發展。
第二條 執行依據
雙方應制定工作計畫書暨預算書並執行之。
第三條 計畫預算
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共計 1,624,475 美元,中華民國政府提供
1,274,370 美元,貝里斯政府提供 350,105 美元。
第四條 計畫指導委員會
一、雙方同意成立計畫指導委員會,由貝里斯農業、漁業、森林
、環境暨永續發展部指派之計畫協調人(以下簡稱「農業部
計畫協調人」)、農業部農務處處長、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
經理(以下簡稱「計畫經理」)及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
中心場站主管組成。
二、農業部計畫協調人負責每月一次召集計畫指導委員會會議,
以監督及評估本計畫之執行。
三、農業部計畫協調人、當地工作團隊、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經
理及技術專家依據計畫指導委員會決議共同執行本計畫。
第五條 計畫專戶
一、為執行本計畫,雙方同意依據貝里斯現行法規,由農業部取
得授權,以「貝里斯政府/中華民國政府羊隻品種改良計畫
」名稱在貝里斯境內一商業銀行開立計畫專戶(以下簡稱「
計畫專戶」)。貝里斯政府應於計畫專戶開立後將上述專戶
名稱及帳號以書面告知中華民國政府,俾利匯撥經費以執行
本計畫。
二、計畫專戶應由雙方分別指派之計畫經理及農業部計畫協調人
共同開戶及管理,並在本計畫執行完畢後,負責關閉該計畫
專戶。
三、倘計畫結束後計畫專戶內尚有結餘,餘款應歸還中華民國政
府。
四、計畫專戶所有支出均應經雙方指派之計畫經理及農業部計畫
協調人同意並簽署相關證明文件始能動支。
五、計畫專戶之管理
(一)自 2015 年起,推動業務及執行本計畫所需之駐地人員僱
用費、工程費用、設備費及其他業務費用,由農業部依照
計畫進度,按季提出業務季報、計畫專戶收支明細表及撥
款申請書,經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審核同意後撥付至
本計畫專戶。
(二)農業部指派合適人員負責監督計畫專戶會計與出納,每季
進行收支結算並完成及保存計畫專戶收支報表,並附銀行
平衡表及計畫成效,送交雙方核銷。
第六條 循環基金專戶
一、本計畫販售種羊之所得收入歸貝里斯政府所有,應存入貝里
斯境內一般商業銀行循環基金專戶,並受計畫指導委員會監
督。
二、循環基金專戶應以專款專用原則,使用於本計畫相關業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之義務
一、依據雙方同意之計畫書,自 2015 年起編列 1,274,370 美
元之預算,以 3 年期程執行本計畫。
二、上述款項應包括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經理、技術人員及短期
專家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之薪資、醫療、保險、福利、機票及
旅運費等費用。
三、派遣 1 名計畫經理為本計畫聯絡人,與農業部計畫協調人
合作及協調本計畫之推動與執行,並依據本計畫各階段需求
,派遣若干技術人員及短期專家提供計畫諮詢及必要技術協
助。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由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負責與農業部共
同監督本計畫進度。
第八條 貝里斯政府之義務
一、依雙方同意之計畫書,自 2015 預算年度起於本計畫期程內
編列 350,105 美元之預算執行本計畫。
二、指派農業部計畫協調人為本計畫主要聯絡人,負責與計畫經
理及本計畫各合作單位及執行單位之協調工作,並確保本計
畫業務之推動與執行。
三、依據雙方同意之計畫書,指派或招聘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
羊中心所需人員:2 名技師做為(副)主管,4 名作業工人
(其中 1 名技師及 2 名作業工人由本計畫預算支應),
以及其他相關牧草及牧場管理人員。
四、農業部計畫協調人應依據本計畫執行進度,撰寫財務季報、
業務季報及年報表,並經計畫經理審閱後提交農業部及中華
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以利雙方監督及掌握本計畫進度。
五、計畫資產之採購、管理及維護應由農業部負責,上述資產應
標示計畫名稱,並於計畫期間製作財產清冊及每季清查報表
備查。
六、提供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經理及技術專家在貝里斯備有家具
及設備之辦公室及住宿場所。
七、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中心應提供以下資源或服務:
(一)牧場區、牧草區、建造及擴建羊舍等計畫所需之土地。
(二)設施運作所需之所有電力系統安裝費用。
(三)水、電、電信聯絡等資源,並負擔所有行政管理費用(水
費、電費、電訊費、網路費及其他通訊收費、建築物維修
),以及建蓋與修繕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中心之稅捐

(四)確保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中心之設備、牲畜及計畫人
員安全之 1 名保安人員及相關安全措施。
(五)負責本計畫之宣傳及行銷。
(六)協調本計畫工作團隊與中華民國技術專家之合作,並完成
繁殖種羊技術轉移予貝里斯中央農場國家種羊中心及當地
羊農。
(七)組織小型農戶、潛力農戶及農民團體成立生產協會致力於
羊隻生產的改善,使生產及服務之投入能更具效能與效率

(八)提供中華民國派遣人員及當地工作團隊執行本計畫之車輛
1 台。
第九條 豁免及禮遇
貝里斯政府同意豁免本計畫進口之相關物品、設備及材料之關稅
及其他稅費;並同意提供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之計畫經理及技術人
員以下待遇:
一、豁免一切居留稅、地方稅及薪資所得稅。
二、豁免入境時攜帶私人及家庭用品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給予中華民國派遣人員及其眷屬在貝里斯服務期間出入境及
居留之便利。
四、比照聯合國派駐貝里斯專門機構人員,給予同等特權、便利
及資產移轉免稅待遇。
第十條 海外培訓及獎學金
雙方同意由農業部推薦指派參與推動本計畫之相關人員,並得視
需求,經獲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或中華民國政府機關之核可
,參與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提供之短、長期羊隻養殖培訓班或高等
教育獎學金計畫之申請,以利人員在本計畫結束移轉後能為農業
部持續推動本計畫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採購
一、本計畫在貝里斯辦理之採購應依貝里斯現行政府採購法辦
理。
二、雙方同意優先向台灣廠商採購本計畫所需之相關設備與機
具等。
第十二條 爭端解決
本協定如有解釋或執行之任何爭議,應透過雙方以協商方式解
決。
第十三條 生效、修正及終止
一、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 3 年。
二、本協定得隨時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
三、本協定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四、本協定得由任一方在 60 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15 年
12 月 2 日於貝爾墨潘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貝里斯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何登煌 維加
中華民國駐貝里斯 副總理兼農業、
特命全權大使 漁業、森林、環境
暨永續發展部
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