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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間再生能源政策諮商專家派遣計畫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 曹立傑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副總理兼公共工程暨能源部部長馬丁於 巴士底簽署;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
加強及鞏固兩國之友好關係,促進在再生能源、綠能及太陽能之合作,並
同意本協定將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發展再生能源,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宗旨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之電力來源為燃油發電,發電成本高,且
國際燃油價格波動易對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財政產生衝擊,爰
此,由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提議,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執行「再
生能源政策諮商專家派遣計畫」,並由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公
共工程暨能源部主導。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遴選太陽光電系統領域或其他電力系統之專家
,提供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公共工程暨能源部於再生能源法規
與政策之諮商。
第二條 內容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於發電與再生能源等技術領域合作之基礎架構
,以達成本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就本協定合作關係之制度
面向、合作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以及系統管理為概括性定
義。
第三條 架構
締約雙方之合作架構如下:
一、計畫內容
(一)由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能源專家一名(以下稱「顧問」
)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擬定國家能源行動方案框架
,並協助其公共工程暨能源部研擬適合聖克里斯多福及尼
維斯環境之短、中、長期發展策略草案。
(二)顧問將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公共工程暨能源部合作舉
辦再生能源座談會/討論會/研習營,以匯集各方意見。
(三)締約雙方同意合作調查及蒐集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發、
輸、配電之詳細資訊,並檢視現行之再生能源獎勵措施,
以規劃未來之再生能源裝置發展方案,建立公、私部門合
作夥伴關係與機制。
(四)締約雙方同意合作檢視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再生能源技
術之人力資源,並協助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規劃、
舉辦再生能源相關技術培訓方案與訓練研習營。
二、執行單位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將指定公共工程暨能源部為執行
單位,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協助公共工
程暨能源部監督顧問工作成效。
第四條 未來計畫
一、除本協定中所明訂之計畫,締約雙方將透過不定期、不同層
級對話之方式逐步商議未來可能合作之計畫。
二、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後續協定,締約雙方應詳列計畫要件及
雙方義務,以換文方式為之,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義務規
範。
第五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政府
(一)從中華民國派遣顧問進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公共工程
暨能源部 12 個月以執行本計畫(預計於本協定簽署後 2
個月內進駐),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本計畫執行期間顧
問及短期專家與技術人員往返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之旅
費、薪資、報酬、保險及當地交通費用。
(二)必要時中華民國政府將派遣短期專家與技術人員赴聖克里
斯多福及尼維斯提供相關建議或協助執行本協定所訂之計
畫內容。
(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由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
使館進行督導。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
(一)公共工程暨能源部指派一名負責人統籌、規劃及跨部會協
調,並辦理本協定規範之相關工作。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提供計畫執行期間必要之人力
、物力及財力支援。
(三)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提供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之顧問
住所、辦公室、家具、水電及必要之交通協助。
(四)公共工程暨能源部應提供本計畫執行進度之業務季報與結
案報告。
第六條 豁免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應對顧問執行本協定計畫期間,給予
下列優惠待遇:
一、公共工程暨能源部協助致函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外交部同
意豁免顧問及其眷屬進口之設備及材料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二、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同意提供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之協
定計畫人員以下待遇:
(一)豁免薪資及於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境外所賺取報酬之居
留稅、地方稅及所得稅。
(二)豁免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
捐。
(三)給予派遣人員及其眷屬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以充足及確
保其生活品質及安全。
(四)比照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給予聯合國暨專門機構之
人員,給予相同之特權與便利及營業稅(IVA) 和資產移
轉相關免稅待遇。
第七條 保密
任一締約方指派人員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未經另一締約方書面
同意,其人員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八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所推動之所有計畫,其所涉資訊之利用及散播,乃至相關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行使,應另訂協定規範之。
第九條 通知
締約雙方應交換聯絡清單,俾利締約雙方就本協定之重要事項或
資訊進行聯絡、遞送等事宜。任一締約方聯絡清單有變更時,應
以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條 效期
本協定自簽署日起生效,效期 18 個月,締約雙方在效期屆滿前
得商議並決定是否延效期。
第十一條 修訂
本協定之修訂或增刪,須經締約雙方同意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終止
一、本協定得經任一締約方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不隨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
滿而失效。
第十三條 其他規定
計畫執行期間,若發生爭議或未盡事宜,締約雙方應本誠信原
則及善意共同商議解決。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即西元 2013 年 7 月 19 日,於巴士底簽署。


中華民國駐聖克 聖克里斯多福及
里斯多福及尼維 尼維斯副總理兼
斯大使 公共工程暨能源
部部長

曹立傑 馬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