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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暨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關於設定共同投資創業投資基金策略合作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常以立 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裴仕文於台北市簽署;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五 日生效

 
1 :締約雙方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以下稱“雙方”
)認可本協議以建立共同投資創業投資基金之策略合作機制。
2 :執行機構
執行本協議之機構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及紐西蘭創業投資基金(以
下稱“執行機構”)。
3 :策略合作
為促進臺灣與紐西蘭共同利益,執行機構將建立共同投資創業投資基
金之策略合作機制(以下稱“共同基金”)。為建立上述共同基金之
機制,執行機構就下列事項共同決定:
(i)執行機構之投資金額。
(ii)投資範圍。
(iii)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對創業投資案件審核之決議程序。
(iv)對共同基金之創業投資申請者之標準。
(v)經由創業投資基金與其投資事業之連結促進臺灣與紐西蘭之經濟
發展。
4 :程序
4.1 雙方執行機構將盡全力在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
(i)就共同基金之機制草案進行討論。
(ii)雙方執行機構管理會就建立共同基金之核准與認可。
(iii)派任共同基金之審議委員會成員並公告。
(iv)共同基金開始營運。
4.2 雙方執行機構亦將建立適宜之商業契約協議,包含在共同基金下所
衍生對於執行機構所應分配之財務或法律責任。
5 :其他合作事項
雙方執行機構亦將促成臺灣與紐西蘭創業投資產業就市場投資訊息之
交流與傳播。
6 :生效、檢討與終止
6.1 本協議自最後簽署日起生效。
6.2 本協議之一方得隨時以書面要求檢討內容,並且可於雙方書面同意
下進行修改。任一方得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
惟上述相關之修正須獲致雙方執行機構之共識,並須特別確保已存
在之契約責任與投資承諾之履行。

本協議分別以中文與英文簽署並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就
中文及英文版本間之文義解釋倘存有歧異時,以英文版本為主。


駐紐西蘭台北經 紐西蘭商工
濟文化辦事處 辦事處

代表 代表
常以立 裴仕文

西元 2012 年 3 月 5 日 西元 2012 年 3 月 5 日
地點:台北市 地點:台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