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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電子商務合作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亞東關係協會會長李嘉進與公益財團法 人交流協會代表大橋光夫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生效

 
第一條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合稱”雙方”,單獨稱”一
方”)依據 1972 年 12 月 26 日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
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肯認電子商務
所帶來之經濟成長與機會、避免對於電子商務之使用及發展造成障礙之重
要性及電子商務之技術中立原則,應互助合作,以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對下
列第 2 條至第 12 條所涉事項之同意。

第二條
1.本協議之解釋不得影響雙方在 WTO 協定附件 1B 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S)下現行有效之承諾。
2.若本協議與雙方在 GATS 下現行有效之承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應以
GATS 下現行之承諾為優先。

第三條
為本協議之目的,
(a) 「數位商品」係指電腦程式、文字、影片、圖像、錄音及其他以數
位方式編碼,以商業目的銷售或配銷之產品,不論是否定置於何種
攜帶媒體,包括但不限於光學媒體、軟碟、磁帶或以電子傳輸;
(b) 「電子傳輸」係指透過電磁或光子方式傳輸;
(c) 「電子簽章」係指為得錄製於電子紀錄之資訊所採行之措施,得用
以辨識簽署人,並符合以下兩項要求者:
(i)該措施顯示及確認此類資訊為採行該措施者所產製;及
(ii)該措施確認該資訊並未被竄改。
(d) 「貿易管理文件」係指任一方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所發行或控制,進
、出口人關於進口或出口產品需填寫之表格文件。
(e)「領域」係指:
(i)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及;
(ii)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第四條
雙方應維持 2011 年 12 月 WTO 部長會議決議所規定,不對電子傳輸之
商品課徵關稅之作法。

第五條
1.(a) 任一方於他方領域內之數位商品,應享有不低於他方之同類數位
商品所享有之待遇。
(b) 任一方於他方領域內之數位商品,應享有不低於其他國家或地區
之同類數位商品於他方領域內所享有之待遇。
2.數位商品是否屬於任一方領域內之產品、他方領域內之產品,或其他國
家或地區之產品,應以透明、客觀、合理及公平之方式判斷。
3.一方應依他方之要求,解釋如何判定數位商品之來源,以滿足雙方。

第六條
所有影響電子商務之措施宜以透明、客觀、合理及公正之方式為之,且不
宜超過為達成該措施之目的所必要,造成過度之負擔。

第七條
1.任一方在其領域內不得採行或維持有關電子簽章之下列規範措施:
(a) 禁止電子商務交易當事人彼此決定該交易之電子簽章方式;及
(b) 剝奪電子交易當事人於法庭或行政主管機關前證明其電子交易符合
電子簽章之法定要件之機會。
2.雖有第一項規定,特殊類別之電子交易得被要求其電子簽章需符合某種
標準,或需根據由一方領域內法規授權或承認之發證服務提供者簽發之
電子證書,若該要求:
(a) 有合法之政策目的;及
(b) 實質上與達成該目的相關。
3.依據一方領域內電子簽章及發證服務之立法,授權及承認發證服務提供
者之程序宜有助於已於他方領域內依法取得授權或承認之發證服務提供
者取得授權及承認。

第八條
雙方將鼓勵其領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努力以電子方式向大眾提供貿易管理
文件,並承認以電子方式提交之貿易管理文件與此類文件之書面版本具有
同等之效力。
第九條
雙方將鼓勵其領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承
認以下事項之重要性:
(a) 採行及維持透明及有效之措施以保護從事電子商務之消費者,免於
詐欺之商業行為;
(b) 雙方領域內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就彼此間之貿易與電子商務相關
之活動,進行合作以促進消費者保護;及
(c) 依據一方領域內之法規採行措施,保護電子商務使用者之個人資料


第十條
1.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與權利人合作,以保護其權利,反制侵害智慧財
產權之內容,雙方應要求其領域內相關主管機關依其各自領域內之法規
,自權利人向其主張涉及侵權之網站,移除相關侵害智慧財產權內容時
,採取限制該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措施,若該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與
當事人間之程序約定。
2.雙方應要求其領域內有關機關,對已向網路服務提供者通知侵害智慧財
產權合理有效理由之權利人,得依其各自領域內之法規自網路服務提供
者取得資訊寄送人身分資料之機制。

第十一條
雙方肯認電子商務之環球性質,將鼓勵其
領域內之主管機關:
(a) 共同合作以克服中小企業使用電子商務之障礙;
(b) 分享有關電子商務之法規及計畫之資訊及經驗,包括個人資料、電
子商務消費者之信心、網路安全、電子簽章、智慧財產權及電子政
府或機關等。
(c) 合作維持雙方領域內之資訊流通,以作為活絡電子商務環境之必要
條件;
(d) 鼓勵民間部門採行有助於發展電子商務之自律措施,包括:行為準
則、契約範例、基準及執行機制,及
(e) 於雙方共同關切,涉及電子商務詐欺行為之適當案件進行合作。

第十二條
1.本協議於雙方彼此通知已完成各自程序之日起生效。
2.任一方得隨時向他方提出諮商請求,修正本協議。
3.任一方得於 1 年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終止本協議。

本協議係以英文作成,由雙方代表於 2013 年 11 月 5 日在臺北簽署,
以昭信守。

亞東關係協會 公益財團法人
交流協會

會長 會長
李嘉進 大橋光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