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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處或領事據點駐外人員之眷屬從事有償工作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張良 任與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何璽夢於台北簽署;並自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日生效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
稱「雙方」);

理解派駐在代表處或領事據點執行公務之駐外人員眷屬,尤其是配偶,盼
於駐在國工作之希望;

咸欲促成此等眷屬得以於接受國從事有償工作;

爰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從事有償工作之授權
1.派遣國指派至位於接受國之代表處或領事據點執行公務之駐外
人員的眷屬,應依據接受國適用法律及本協議之條文,獲得授
權,從事有償工作。
2.在特定情況下,接受國得保留授權工作的權利,包括但不僅限
於以下的情況:
a.倘雇主為接受國政府,包含其半官方機構、基金會、國營或
公私合營之企業;
b.倘活動影響國家安全。
3.任何於接受國之有償工作授權應具有效期限,僅限於派駐在位
於接受國之代表處或領事據點之駐外人員任期內,或最遲至其
任期屆滿後 3 個月內。
第二條:定義為本協議之目的:
1.“代表處或領事據點之駐外人員”係指受雇於派遣國,非接受
國之國民或永久居民,且受派至位於接受國之代表處或領事據
點執行公務之人員。
2.代表處或領事據點之駐外人員的“眷屬”係指:
a.符合派遣國法律規定之配偶或事實上配偶。
b.21 歲以下未婚子女或 25 歲以下未婚且在雙方各自承認的
大學或高等教育機構為取得相當資格就讀之全職在學子女。
c.身心障礙惟仍有工作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三條:程序
1.眷屬於接受國從事有償工作應受本協議條款之規範,且應事先
經由派遣國代表處或領事據點代表該眷屬向接受國之外交部禮
賓處提出請求,並獲得有關單位的授權;提出請求時應說明申
請工作之職位、可能雇主之詳細資料,以及相關單位依據其程
序與形式上要求之任何其他資訊。接受國之相關單位在查驗申
請人是否符合本協議所定義之資格並考量其內部規定之後,應
經由接受國之外交部禮賓處正式通知派遣國代表處或領事據點
,告知該申請人依據接受國之相關法律業獲得授權得以從事其
所申請之工作。
2.眷屬在獲得工作許可後若想更換雇主,須另行申請授權。
3.眷屬或其可能雇主在獲得授權從事有償工作之後,並不表示可
以豁免一般工作適用之要件、程序或費用,不論是與個人特質
、專業或職業資格,或是其他相關事項。如牽涉到需要專業資
格之職業,眷屬應符合相關要件,不得豁免。本協議之條款不
得解釋為一方承認另一方得據以從事專業之學位。
第四條 民事或行政特權及豁免
倘眷屬根據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或是根據 1963 年維
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所實踐之國際習慣法規定,於接受國享有民事
或行政管轄之豁免權,其豁免權不得適用於從事有償工作時的作
為或不作為,
且仍受接受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上揭民事及行政管轄豁免權之
放棄,不得擴大解釋為放棄判決執行之豁免權,該等豁免權之放
棄須另以聲明為之。
第五條:刑事豁免
倘眷屬根據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或是根據 1963 年維
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所實踐之國際習慣法規定,於接受國享有刑事
管轄之豁免權:
a.其於接受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權之條款仍適用於從事有償工作
時的作為或不作為。
b.惟遇從事有償工作時犯下之重大犯罪行為,派遣國於接獲接受
國書面請求時,派遣國應鄭重考慮放棄該眷屬於接受國之刑事
管轄豁免權。
c.放棄刑事管轄豁免權,不得擴大解釋為放棄判決執行之豁免權
,該等豁免權之放棄須另以聲明為之。
第六條:財稅及社會保險制度
根據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或是根據 1963 年維也納領
事關係公約所實踐之習慣國際法規定,眷屬於接受國從事有償工
作時,仍應受接受國財稅及社會保險制度之規範。
第七條:爭端解決
對本協議之解釋或適用如有任何異議或爭端,雙方應透過互相協
商解決。
第八條:生效
本協議於簽署日生效,除任何一方透過外交管道,以 6 個月前
之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外,本協議持續有效。

雙方代表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本協議以英文繕製兩份,於西元 2013 年 12 月 10 日,於台北簽署。


駐台北以色列經濟 駐台拉維夫台北
文化辦事處 經濟文化辦事處

張良任 何璽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