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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與比利時台北辦事處度假打工計畫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七日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 代表董國猷與比利時台北辦事處處長魏孟嵐於布魯塞爾及臺北簽署;並 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

 
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與比利時台北辦事處(以下合稱為「簽署雙方」
)為促進簽署雙方的密切合作,希望雙方青年能夠藉由度假的機會,進一
步了解彼此的文化與生活方式,並在度假期間得以從事臨時的支薪工作,
藉以籌補財源,確信推動青年交流深具價值,爰達成下列協定:

第一條
1 簽署雙方決定籌辦「度假打工計畫」,讓雙邊青年以個人身分在對方之
管轄領域度假時,得以從事有薪之臨時工作,藉以籌補度假期間之財源

2 符合本協定相關條件之青年,必須向對方主管入境之相關單位提出申請
,即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或比利時台北辦事處。
申請人需符合下列條件
(a)除了以下第(b) 款至第(k) 款條件之外,申請人尚需符合雙方
管轄領域之移民法令及政策相關規定;
(b)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需年滿 18 足歲,並不得超過 30 歲;
(c)不得攜帶眷屬隨行;
(d)未曾參與本度假打工計畫;
(e)持有比利時護照或臺灣有關當局核發且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有效護照;護照自核發度假打工簽證之日算起,須至少還有 15 個
月之效期;
(f)具備有效之回程機票或足夠的財源購置機票;
(g)具備足夠的財源以支付停留期間之初期費用,其金額由簽署雙方決
定;
(h)購買涵蓋其核准停留期間之綜合全險,給付項目需包括工作時的意
外傷害及醫療照護,含停留期間全程之醫藥費,住院費及遣返費用
等;
(i)提出健康檢驗證明,證明申請人無任何重大疾病或無任何有害公共
衛生、公共秩序或安全之病症;
(j)提出良民證;
(k)向簽證官證明其主要目的為度假,而打工只是前往該國的次要目的

(l)具備足夠英文能力或具備對方管轄領域所使用之其中一種官方語言
之能力;
(m)繳納相關費用;
(n)提出申請時,需居住於簽署雙方任一方之管轄領域內。

第二條
1 依據本協定,簽署任一方將允許對方符合第一條所列舉條件之參與計畫
青年,以多次入境簽證進入對方的管轄領域。比利時核發之簽證效期最
長為 12 個月。比利時參與計畫之青年,最初將先獲發效期 6 個月之
簽證,之後可再延長 6 個月。
2 參與計畫之青年只能受惠於本協定乙次,其停留期間不得超過核准之
12 個月上限,且在該段期間內的停留目的亦不得變更。

第三條
1 參與計畫之青年在抵達比利時 8 天內,必須向住宿地點所在地市政機
關(法語:commune/荷語:gemeente)辦理註冊登記。參與計畫之青年
在比利時的相關市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後,將獲得比利時核發居留證,
准許其短期停留,最長期限不超過 12 個月。持有此居留證者,可於期
限內多次入境比利時,亦可持有效之旅行文件,依申根公約之規定,在
申根公約各國境內旅遊進出。
2 參與計畫之青年不需要申請工作證,即可從事支薪工作,但是只能從事
臨時性工作,且工作期間不得超過 6 個月。
3 參與計畫之青年不能接受任何期限長達 6 個月以上的學校教育或訓練
課程。

第四條
1 持有比利時護照者,一旦獲得核發度假打工簽證後,立刻就能在其接待
國之管轄領域內工作,並在核准的居留期限內短期居留。
2.參與計畫之青年不需要申請工作證,即可從事支薪工作,但是只能從事
臨時性工作,且工作期間不得超過 6 個月。
3.參與計畫之青年不能接受任何期限長達 6 個月以上的學校教育或訓練
課程。

第五條
參加度假打工計畫之青年,必須遵守接待國管轄領域內之法律,尤其是與
各種專門職業有關之規範。

第六條
1 在執行各種法律規範時,對參與計畫之青年必須與其接待國管轄領域內
之人民一視同仁。
2 在參與計畫之青年受雇後,在接待國管轄領域內之工作、賠償、安全、
衛生等相關就業的法律規範,均一體適用。
3 參與計畫之青年及其雇主必須遵守接待國管轄領域內之社會保險相關法
規。
4 參與計畫之青年不得從事任何與本協定目的不符之工作。
5 簽署雙方將鼓勵管轄領域內之相關單位協助落實本協定,並提供參與計
畫之青年相關資訊.

第七條
1 簽署任一方得拒絕對方之任一特定申請案件。
2 簽署任一方得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拒絕被視為不受歡迎人物之
參與計畫青年進入其管轄領域,或驅逐已經根據本協定獲准入境之參與
者。

第八條
1 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第(g) 款所要求之最低財力金額,將由雙方協定
規定並以換函方式訂定之。
2 本協定之參與人數計算方式,將自本協定生效日起算至當年年底,之後
以每年 1 月 1 日至該年 12 月 31 日計算。.
3 本協定生效後,任一方管轄領域內每年最多不可超過 200 人參與度假
打工計畫。
4 簽署雙方將基於互惠原則,以換函方式,決定每年獲准參與本協定之申
請名額。

第九條
1 本協定在後簽署之一方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
2 在簽署任一方於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前,本協定持續有
效。
3 簽署任何一方得於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暫時中斷本協定。
4 本協定之終止或暫時中斷將不影響已經獲准參與度假打工計畫者之停留
權益。
5 本協定得隨時經由簽署雙方以書面協定修正之。

以上為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及比利時台北辦事處共同達成之協定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102 年 2 月 27 日星期三於臺北及 102
年 3 月 5 日星期二於布魯塞爾簽署

駐歐盟兼駐比利 比利時台北辦
時代表處代表 事處處長
董國猷 魏孟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