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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決議四修正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附件 3.04 中華民國關稅調降表之 6「配額之管理」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長施顏 祥、榮譽見證人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柯森耀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工商部長 Roberto C. Henriquez 於台北市及巴拿馬市簽署;並自一百 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及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之執行委員會,在本協定有關鼓勵
締約國雙方間貿易拓展及其多元化,並制定執行及適用本協定之有效程序
等之宗旨下,依據協定第 18.01 條第 2 項(a) 、(b) 、(c) 款
及第 3 項(d) 款所賦予之授權,

作成決定

修正附件 3.04 中華民國關稅調降表之 6「配額之管理」如下:

從本協定生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配額量,以全年配額量乘以實施之
月數除以十二(12)決定之。

本協定生效後之三十(30)天內,巴拿馬共和國應決定並通知中華民國由
締約國之何方管理核配本協定諮商結果之關稅配額產品。

巴拿馬應在本協定生效後之每一曆年之一月三十日前通知中華民國由締約
國之何方管理核配本協定諮商結果之關稅配額產品。

如巴拿馬未於上述時間內通知中華民國,則由原管理核配國家繼續管理核
配。

如由巴拿馬管理核配關稅配額產品,則中華民國以按其他 WTO 會員國就
該等貨品適用之配額內稅率課稅,中華民國除對所有進口貨物均予課徵之
商港建設服務費、營業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外,不能對這些關稅配額產品
課徵其他稅費或費用。

如巴拿馬要求中華民國管理核配關稅配額產品,則中華民國除徵收貨物商
港建設服務費、營業稅、貿易推廣服務費及進口權利金外不得課徵配額內
關稅或其他稅費,此種情況,除鳳梨一年核配二次外,其他貨品一年核配
四次,假設配額未完全配完,可併入同一年之下一次核配。

關稅配額產品之進口量超過本協定規定之年配額量,按其他 WTO 會員國
就該等貨品適用之配額外稅率課稅。

關稅配額產品所核發之進口證明文件可在當年內之任意時間使用,惟鳳梨
之進口必須限於同一年之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

然而,糖類產品之配額由巴拿馬共和國管理,中華民國應針對原產地為巴
拿馬共和國之糖類產品,執行並施行免關稅(0%)配額。對於列入免關稅
配額之糖類產品,中華民國將要求巴拿馬共和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及關稅
配額證明書(TQC) 。中華民國除對所有進口貨物均予課徵之商港建設服
務費、營業稅及貿易推廣服務費外,不能對糖類產品之配額課徵其他稅費
或費用。

本決議以中、西、英文本各繕二份,同一作準;遇有解釋歧異時,以英文
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 巴拿馬共和國
府代表 政府代表
施顏祥 Roberto C.
Henriquez
經濟部長 工商部長
2011 年 5 月 6 2011 年 5 月17
日, 台北市 日, 巴拿馬市

榮譽見證人
柯森耀
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
2011 年 5 月 17 日, 巴拿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