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與駐臺北韓國代表部打工度假簽證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代表梁英斌與駐臺 北韓國代表部代表具良根於台北簽署;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與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本於促進臺灣與大韓民國間之日益密切合作關係;

為提供更廣泛之機會,尤其使青年欣賞臺灣及大韓民國之文化與一般生活
方式,以促進雙方相互瞭解;以及

為期藉由提供有關打工度假之互惠安排,使由臺灣有關當局核發之護照持
有人得以進入大韓民國,及由大韓民國有關當局核發之護照持有人得以進
入臺灣,主要係為長期度假,並於其假期中受僱打工籌補旅遊經費;

爰達成以下諒解:

第一條
締約各方將對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便利核發一年效期之多次入境打工度
假簽證:
(a) 持有臺灣或大韓民國有關當局所核發之效期至少達 12 個月以上護
照之合格持有人。且臺灣護照持有者需在臺灣設有戶籍;
(b) 主要目的為於特定期間在臺灣或大韓民國度假;
(c) 申請簽證時之年齡介於 18 歲(含)至 30 歲(含);
(d) 未攜帶眷屬隨行;
(e) 繳納相關簽證申請費;
(f) 未曾參與本打工度假計畫;
(g) 持回程機票或足夠經費購買回程機票;
(h) 持有停留在臺灣或大韓民國初期合理之生活費用;
(i) 同意在臺灣或大韓民國停留期間投保醫療及綜合住院保險;
(j) 身體健康;以及
(k) 無犯罪紀錄。

第二條
每年核發之打工度假簽證數將由締約雙方諮商後決定。

第三條
大韓民國有關當局所核發護照之合格持有人得逕向駐韓國臺北代表部或其
釜山辦事處提出打工度假簽證之申請。而臺灣有關當局所核發護照之合格
持有人得逕向駐臺北韓國代表部提出打工度假簽證之申請。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各依其法律規定允許持有效打工度假簽證之人士得以停留臺灣或
大韓民國期間係自入境日起算最長一年,並允許於假期中受僱有償打工,
以籌補其旅遊經費。

第五條
打工度假者在臺灣及大韓民國所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受限制。惟涉及專門性
或技術性工作須符合經訓練及考試及格而取得相關證照或執業資格者,應
依適當之法令及規章辦理。

第六條
打工度假者除參加為提升其了解當地文化或生活方式為目的之語言課程或
研討會外,不得參加任何正式課程。

第七條
締約方代表必要時得面談申請人,以認定核發其打工度假簽證之妥適性。

第八條
依本備忘錄持有打工度假簽證而入境臺灣或大韓民國之人民,應遵守當地
所有相關之法令及規章,且不得從事與打工度假計畫目的不符之工作。

第九條
本備忘錄各項條款應依照臺灣及大韓民國現行所有法令及規章執行。

第十條
1.本備忘錄自簽署日起生效,並無限期持續有效。
2.締約雙方得隨時協商本備忘錄之修正。修正將以書面方式完成。
3.締約雙方得隨時諮商本備忘錄之各項條款,以及依據本備忘錄所衍生之
任何爭議。
4.締約任一方得基於公共安全、秩序及健康等公共政策,暫時中止本備忘
錄全部或部分條款之執行,並立即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任何此類中止
,以及解除中止。
5.締約任一方得以 3 個月前之書面預先通知終止本備忘錄。
6.本備忘錄終止或其中任一條款中止執行時,除另經締約雙方共同決定外
,凡持有效打工度假簽證者於終止或中止當日仍可獲准進入並(或)停
留在臺灣或大韓民國,並從事符合該簽證之工作,直至該簽證期滿為止


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 2 份於 11.23.2010 在台北簽署。

駐韓國臺北 駐臺北韓國代
代表部 表部
梁英斌 具良根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