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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第 10 章(投資)修正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經濟部長陳瑞隆與尼 加拉瓜共和國工商部長 ORLANDO SALVADOR SOLORZANO DELGADILLO 簽 署;並自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鑑於:
I. 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投資保證協定自 1993 年 1 月
8 日起生效,並於 2003 年 1 月 8 日起延長 10 年有效期間。
II. 締約國雙方已簽署、認可並批准之自由貿易協定,包含各締約國在其
境內規範外人投資之章節。
III.為協助各締約困境內投資法規之管理、闡釋與適用,並為實現締約國
間投資之目標與流暢,有必要建立單一法律文件。

締約國雙方爰同意依據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簽訂之自由貿
易協定第 24.02 條(修訂)之規定,以本議定書修正該協定第 10 章(
投資)。

第 1 條 修正第 10.01 條第 3 項,內容如下:
「3.儘管附件 10-F 之規定,關於締約國於本協定生效前已採
行之任何行為或已發生之事實,或於本協定生效前已停止
之任何情事,本章之規定對締約國將不具拘束力。」
第 2 條 於第 10 章(投資)增訂附件 10-F 內容如下:
「附件 10-F
適用範固
締約國雙方同意以本協定取代 1992 年 7 月 29 日在馬拿
瓜市簽訂,於 1993 年 1 月 8 日起生效,並自 2003 年
1 月 8 日起延長 10 年有效期間之中華民國(臺灣)與尼
加拉瓜共和國投資保證協定(以下稱雙邊投資協定),並資
以促進及保護締約國雙方投資關係。
據此,任何於本協定生效後,由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於締約國
他方境內所為之投資,應依本章條款規範之。
任何於本協定生效前既存涵蓋範圍內之投資,在雙邊投資協
定終止後 10 年內,由投資人選擇依相對應之雙邊投資協定
或本章條款規範之。在前述期間屆滿後,此類投資應依本章
條款規範之。
此外,僅有本協定生效前所為泊蓋範圍內之投資所生之爭端
,在雙邊投資協定終止後 10 年內,方得由投資人選擇依相
對應之雙邊投資協定或本章條款規範之。在前述期間屆滿後
,任何在本協定保護範圍所生之投資爭端事件,應依本章條
款規範之。
為求更明確,任何投資人無論為其本身或為企業,不得同時
或接續向雙邊投資協定與本章規範之投資人與國家爭端解決
機制提出同一請求,對任一機制之選擇都是確定且排他的。
在本附件下,『涵蓋範圍內之投資』係指依據前述雙邊投資
協定第二條所為,並因而受該協定保障之投資。」
第 3 條 於第 10 章(投資)增訂第 10.14 條之一,內容如下:
「第 10.14 條之一 代位求償權
1.當締約國一方或任何經其指定之機關、組織、法人或公司
,對於其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為之投資,已完成非
商業性風險之保險契約或任何其他財務係證,且因此保險
契約或係證而支付款項予其投資人者,締約國他方應承認
該締約國得代位行使該投資人之權利。
2.當締約國一方或任何經其指定之機關、組織、法人或公司
已支付款項予投資人,並據此取得其權利及利益者,除經
該締約國之明確授權外,該投資人不得向締約國他方主張
前述權利或請求利益。為求更明確,同一請求僅得由投資
人或締約國之一提出。」
第 4 條 本議定書將於締約國雙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定生效程序之日
起生效,並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本
議定書以英、西、中文本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臺灣) 尼加拉瓜共和
政府代表 國政府代表

陳瑞隆 ORLANDO
經濟部長 SALVADOR
SOLORZANO
DELGADILLO
工商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