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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關於競爭法適用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加拿大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二日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代表李大維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代表 RON MACINTOSH 於臺 北及 Gatineau 簽署;並於最後簽署日生效

 
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O)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CTOT
),以下均稱雙方,達成下列瞭解:
1.競爭主管機關
(a)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指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
)以其自身名義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下稱本備忘錄)。
(b)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指定加拿大競爭局競爭局長(競爭局長)
以其自身名義執行本備忘錄。
公平會和競爭局長以下均稱為「競爭主管機關」。
關於競爭主管機關間合作協調對於促進其管轄領域內有效執行競爭法之
重要性;
咸認在某些個案上,執法活動之合作與協調,較競爭主管機關分別行動
更有效解決其各自競爭法疑慮之結果;又
考量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與國際競爭網絡(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完成之重要工作成果,以及競爭主管機關在前
開論壇密切之共事關係;
瞭解如次:
2.目的和定義
(a)本備忘錄目的係為促進競爭主管機關間之合作協調。
(b)本備忘錄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i)競爭法意謂:
(A)由競爭主管機關職掌實施執行之競爭法法令、管制規定及其任
何修正,及其他經競爭主管機關不定期以書面納入本備忘錄之
競爭法法令或管制規定。
(B)為符(b) 項(i)(A)之目的,明列競爭局長職掌法令及管
制規定於本備忘錄附錄 A;公平會職掌法令和管制規定於本備
忘錄附錄 B。
(ii)執法活動意謂由一競爭主管機關從事任一與其實施及執行競爭法
有關之調查或訴訟程序;又
(iii)「領域」意謂一競爭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
(c)每一競爭主管機關應即於可行之際通知他方其競爭法之修正。
3.通知
(a)依據第 7 條,每一競爭主管機關應通知他方競爭主管機關可能影
響其競爭法適用權益之執法活動,包括:
(i)與他方競爭主管機關執法活動相關者;
(ii)除合併或收購外,涉及任何全部或部分在他方競爭主管機關領域
內實施,而可能由他方競爭主管機關依所職司執行之競爭法處以
罰責或課以其他處分之行為或交易,前開行為或交易不具實質重
要者不在此限;
(iii)合併或收購所涉之一個或多個交易當事人在他方競爭主管機關領
域內從事事業活動,或該合併或收購係由依據他方競爭主管機關
領域內法律成立之法人組織或團體所控制;
(iv)涉及他方競爭主管機關領域內之罰責或其他明文命令要求或禁止
行為之處分或在該領域內針對其他行為之執法活動。
(v)所欲蒐集之資訊位於他方競爭主管機關領域時,無論是否係一方
之競爭主管機關官員親自來訪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均須取得受通
知競爭主管機關同意,惟以電話聯繫他方競爭主管機關領域內非
受調查客體,且僅徵求其自願性口頭回覆者不在此限。
(b)通知通常於應通知情事明顯可見時即應為之。
(c)後續事件之通知尚非必要,除非通知之競爭主管機關察覺攸關他方
競爭主管機關競爭法適用權益之新議題,或基於受通知競爭主管機
關之要求。
(d)通知應包含調查活動本質與相關競爭法規定,且須詳盡至足供受通
知競爭主管機關得以初步評估該活動對其競爭法適用權益之影響。
4.合作與協調
(a)競爭主管機關承認在適切可行之情形下進行合作並分享資訊是符合
其共同利益。
(b)競爭主管機關從事相同或相關事件之執法活動時,將於適切可行之
情形下致力於協調執法活動,並應尊重各自競爭主管機關決定之獨
立性。
(c)競爭主管機關同意雙方協力從事與競爭法執行及政策相關之技術援
助倡議,符合其共同利益。取決於競爭主管機關可合理使用之資源
,此類倡議可包含競爭主管機關決定並合於本備忘錄目的之技術合
作形式。
5.衝突迴避
(a)競爭主管機關認同將一方競爭主管機關執法活動對於他方競爭法適
用權益之潛在負面效果極小化,符合其共同利益。
(b)當一競爭主管機關通知他方之特定執法活動可能影響通知機關就其
競爭法適用權益之際,他方競爭主管機關應力求及時通知與此權益
相關之重大事態發展,並提供對於研議中之處罰或補救措施表示意
見之機會。
(c)本備忘錄所生任何疑義,包含本備忘錄之解釋或適用,將視情勢容
許,以適時可行之方式處理。
6.會議
競爭主管機關官員將視需要定期會面,以;
(a)交換競爭法執法成果及競爭法相關重要事項等資訊;
(b)交換共同關注之經濟產業資訊;
(c)討論尚在考量中的競爭法變革;及
(d)討論其他攸關雙邊利益之競爭法適用議題或本備忘錄之運作。
7.現行法律和資訊機密
(a)備忘錄未要求競爭主管機關採取或不採取某一程度將牴觸現行法律
之行動,亦未要求變更競爭主管機關領域內之任一法律。
(b)儘管本備忘錄其他條款有所規定,但擁有資訊之競爭主管機關倘受
法律禁止其交流,或其交流與該競爭主管機關競爭法適用權益不相
符時,任一競爭主管機關均無需與他方進行交流。
(c)競爭主管機關依據本備忘錄進行資訊交流之程度,將繫諸於他方競
爭主管機關就有關保密和資訊使用目的所提供保證之可接受度。
(d)除非競爭主管機關另行決定,每一競爭主管機關應盡可能完整維護
與他方競爭主管機關秘密從事交流資訊之機密性。每一競爭主管機
關應竭力反對第三人就此機密資訊交流之要求,除非提供機密資訊
之競爭主管機關以書面同意交流。
8.基於本備忘錄之溝通
依據本備忘錄所為之各項溝通,將直接由競爭主管機關為之。各競爭主
管機關可指定聯絡窗口,並以書面通知他方。
9.最終規定
(a)本備忘錄於最後簽署日生效。
(b)本備忘錄可依雙方書面同意修正。
(c)本備忘錄在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備忘錄之意願後 60 日內仍
有效。

2009 年 6 月 22 日在臺北以及 7 月 14 日在 Gatineau 簽署乙式 2
份,分別以中文、英文、法文製作,各約本具有同等效力。


簽約人: 簽約人:
駐加拿大臺北 加拿大駐臺北
經濟文化代表 貿易辦事處

李大維 RON
代表 MACINTOSH
代表,
見證人: 見證人:
行政院公平交 加拿大競爭局
易委員會
湯金全 MELANIE
主任委員 AITKEN
競爭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