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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貿易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黃南輝與駐 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黃如理於河內簽署;並於雙方國內法定程 序完成並通知後生效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為 TECO) 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以下簡稱為 VECO) 經其各自機關之合法授權(以下合稱為「締
約雙方」並分稱為「締約一方」),咸欲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發展並加
強 VECO 被授權之一方(以下簡稱為 A 方)與 TECO 被授權之一方(以
下簡稱為 B 方)間之經貿關係(以下合稱為「雙方」並分稱為「一方」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促進經貿關係
締約雙方各依其現行法律規章,採取適當措施,促進兩國間之經貿關係。

第二條:
最惠國待遇
1.在 A 方取得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資格前之期間,A 方應給予 B
方在商品貿易方面之最惠國待遇,包括:
a.對於進出口所課徵之關稅、規費及其徵收方式;
b.進出口付款方式及付款之國際轉移;
c.進出口規則及手續,包括通關、過境、倉儲及轉運;
d.對進口貨物直接或間接徵收之內地稅及規費;
e.採行數量管制及核發許可證。
f.影響貨品在國內市場銷售、兜售、購買、運送、配銷、儲存及使用之
法規與措施;
2.在 A 方取得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資格前之期間,B 方在商品貿易方面應
給予 A 方類似 WTO 會員之地位。
3.本協定最惠國待遇條款不適用於:
a.任一方給予其所簽署或加入之經濟同盟協定會員之利益;
b.任一方依據雙邊協定給予接壤國為便利跨境貿易所提供之利益;
c.任一方給予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之利益;
d.任一方因簽署或加入貨物轉運協定所衍生之利益;
e.由國際組織或外國所融資及任一方政府所規定計畫之貨品採購案;
f.任一方根據特定或雙邊協定而給予第三國之利益,該等利益有一定期
程且不給予任何其他第三國,其範圍係依據一九九四年 GATT 第 24
條釋義瞭解書所規範。

第三條:
貿易便捷化
1.締約雙方應在互利之前提下,協助其各自企業從事製造及加工出口方面
之合作與合資。
2.締約任一方應協助另一方之企業依舉行商展或展示會所在地之權責機關
所規定之相關條件,參加在其領土所舉辦之商展及展出。
3.締約雙方同意積極合作排除非關稅貿易障礙,俾促進雙方產品之進、出
口。

第四條:
進口供展示用之產品、樣品及安裝設備、手工具
對於進口供在展覽或展示會展示之產品及樣品、無商業價值且非供銷售之
樣品、及於完成安裝及修理工作後自進口方復運出口之安裝設備及手工具
,應依據舉行展覽或展示會之進口國家之法律規章規範下列事項:
- 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之豁免;
- 產品或樣品在進口方進行商業行為;
- 自入境日至復運出口日之期限。

第五條:
例外規定
1.本協定任何條款不得損害或限制締約任一方,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
)防衛協定,在進口品數量增加,造成對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業
者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制定或實施法令規章之權利。
2.本協定任何條款不得限制締約任一方採取保護其國家安全利益行動之權
利。
3.本協定任何條款不得禁止締約任一方採取或實施下列措施:
a.維護社會道德所必需者;
b.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
c.與金或銀之進、出口相關者;
d.確保法律規章之履行,而其與本協定條款並不相違者;
e.與監獄勞力產品相關者;
f.保護具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之國寶者;
g.與枯竭性天然資源之保存有關之措施者,惟應同時限制國內之生產或
消費。
4.締約雙方承諾將恪遵下列要求,即上述措施之採行,倘相同情形在其他
第三國普遍存在,不會作為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締約另一方之手段,或對
國際貿易構成隱藏性限制。

第六條:
貿易差別待遇之解決
1.當締約一方造成之貿易差別待遇發生時,締約另一方可請求進行諮商或
調查俾謀解決。任何進行諮商或調查之請求須以書面為之,且須說明請
求之理由,包括指出引致爭議之貿易措施。
2.造成貿易差別待遇之締約一方權責機關收到進行調查之請求,應儘速給
予請求方充分之諮商機會,俾得以釐清事實並達成一致同意之解決方案
。倘已開始進行調查時,則請求方應立即獲得前述諮商機會。此外,在
調查過程中,請求方應獲得繼續諮商之充分機會,俾能釐清事實情況及
達成一致同意之解決方案。
3.如經請求,受影響方應被允許獲得締約另一方發動或進行調查所用之非
機密性證據及資料。
4.締約雙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之透明,並提供受影響方陳述其見解之機會
。該等法律規章之執行,不得在締約另一方與任何第三國產品之間造成
不合理或不公平之歧視。

第七條:
貿易逆差之解決
締約雙方同意當貿易發生嚴重失衡現象時,享有貿易順差締約一方將積極
與貿易逆差之締約另一方合作,俾採取有效措施從逆差締約方增加進口,
以逐步消除貿易失衡現象。

第八條:
商業契約及商業爭端解決之法律適用
1.締約雙方均不得干涉在各自司法管轄權下之法人及自然人與締約另一方
之法人及自然人在選擇締結及履行契約適用法律之自由。
2.締約雙方之法人及自然人得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商業交易爭端。
3.締約雙方牽涉個別商業交易爭端之法人及自然人得同意依聯合國國際貿
易法律委員會一九七六年採認之仲裁法進行仲裁。
4.本協定不得被解釋為可以阻礙,且締約任一方亦不得阻止法人及自然人
在處理商業交易中同意解決爭端之其他任何仲裁方式。
5.就商業爭端解決,締約一方之法人及自然人應與締約另一方或第三國之
法人及自然人,在相同的基礎上,享有與法院及仲裁人接觸之權利。

第九條:
付款
締約雙方企業應依據各自有效執行之外匯法令,以可自由轉換之外匯進行
支付。

第十條:
諮商與調查
1.締約雙方應不定期就本協定之執行情形及條款內容進行諮商。
2.根據本條第1項之諮商授權調查範圍為:
a.檢視本協定擴大適用範圍之可行性;
b.考量影響締約雙方貿易有關事務;
c.就對締約任一方之貿易現況及未來發展有可能造成不利之事項,交換
訊息及看法;
d.檢視雙方具有共同利益之多邊貿易事項;
e.檢視擴大雙邊貿易之進展;並在合宜時,檢視促使雙邊貿易進一步成
長或克服不利成長障礙之提案。
3.依據本條款之諮商,可在締約任一方以正式書面方式向締約他方提出要
求後展開,諮商檢視工作可於收到通知書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4.根據本條所舉行之諮商會議地點,除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輪流在締
約雙方舉行。締約各方參與諮商會議之代表團應由合適代表率團與會,
會議並應由地主國代表擔任主席。
5.締約雙方應盡力友善地解決因本協定條款之解釋或適用所衍生之爭議。

第十一條:
生效、有效期間及終止
1.締約一方有關本協定生效所需之國內法定程序完成後,須通知締約另一
方,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給予上述必要通知後生效。本協定首階段之有
效期限為一年,每次期滿後自動續約一年,除非締約任一方在本協定有
效期限屆滿前九十天,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表達終止本協定之意願。
2.本協定終止前締結但尚未完全履行之所有商業交易,在本協定終止後,
應繼續適用本協定條文。
3.締約任一方得隨時在本協定有效期限內,以書面提議修正本協定,締約
另一方須在接到通知後九十天內答覆。本協定內容可在締約雙方同意下
修正。

本協定於 94 年 9 月 8 日在河內以英文繕製二份。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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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輝 黃如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