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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新加坡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局長林能中與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執行長 WU Tek Ming 簽署;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生效

 
1.前言
1.1 經濟部所屬之標準檢驗局,主要辦公處所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濟南
路一段四號,與新加坡PSB私立驗證有限公司,主要辦公處所為新加
坡 118223, 3 Science Park Drive, #03-12 PSB Annex。
1.2 雙方均依據國際標準及相關規定執行廠商品質管理系統評鑑及登錄。
1.3 雙方簽訂本備忘錄即為便利品質管理系統之評鑑及登錄作業以有效因
應廠商申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之需求,及減少其費用與負擔。
2.目的
2.1 本備忘錄旨在提供雙方一合作機制以有效回應廠商驗證需求減少費用
與負擔。品質管理系統之評鑑與登錄係依據國際標準 ISO 9001 最新
版以及其他臺灣及新加坡之對等標準。若現行標準版本變更,雙方同
意在採行新版本前有過渡期。
3.範圍
3.1 雙方意欲提供廠商品質管理系統之評估及登錄服務。
3.2 本備忘錄適用下列兩種情形:
3.2.1 擬申請雙方共同登錄者。
3.2.2 先由一方登錄之品質管理系統,在經過合理證實及調查後,可被另
一方認可為聯合登錄。
3.3 完成評鑑時,執行評鑑之一方應將工作結果轉給另一方,以利發證之
需。雙方在接受對方之評鑑結果前保留審查意見或要求補送資料的權
利。
4.訓練及資格
4.1 主導評審員及評審員必需符合其他合格登錄機構現行採用之規範及指
導綱要,以及其他國際標準與規範所訂之最低要求。
5.聯合申請及評鑑流程
5.1 雙方各有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任一方可代表對方接受廠商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惟上述資料需符合對方驗證需求。
5.2 廠商應向所在地之機構提出申請,接受申請者應為主導登錄機構,並
負責派員辦理評鑑及例行追查,但另一方有權派員以觀察員身分參與
評鑑及追查以瞭解現場作業。
5.3 廠商尋求登錄時應提供品質文件給主導登錄機構。
5.4 評鑑小組之主導評審員應安排廠商與評鑑小組兩方面皆方便的評鑑日
期,並負責有關安排、文書等協調事宜,所有安排必須雙方均可接受

5.5 雙方有權執行必要之證實及調查,並決定登錄之程序。
6.證書
6.1 雙方各自負責核發及管制其登錄證書。
6.2 在聯合登錄有效期間,如果廠商不當使用或展示他方登錄證書及標誌
,雙方同意通知另一方。
7.追查
7.1 後續追查應由主導登錄機構負責。
7.2 聯合登錄之例行追查應每年定期安排並執行。
8.財務考量
8.1 雙方應各自決定及管理其有關評鑑及登錄之財務收費。因此,雙方應
分別向申請登錄廠商收取評鑑及登錄費用。雙方應各自負擔其評鑑及
登錄相關費用。
9.賠償
9.1 標準檢驗局應賠償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讓受者、
主管、官員、代理人及職員因標準檢驗局下列行為或疏忽牽連第三者
而遭受之損害、索賠、損失、處罰或控告:(i) 標準檢驗局違反本
備忘錄;(ii)標準檢驗局在本備忘錄下執行義務有疏忽、欺詐、缺
失或延遲之情事;(iii) 標準檢驗局所提出與本備忘錄相關的證書
或文件有意或無意誤載之情事,該誤載之行為非新加坡 PSB 驗證有
限公司造成者。該賠償包括對方之法律費用及辯護費。
9.2 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應賠償標準檢驗局及其繼承人、讓受者、
主管、官員、代理人、職員及中華民國政府及其職員因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下列行為或疏忽牽連第三者而遭受之損害、索賠、損失
、處罰或控告:(i) 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違反本備忘錄;
(ii)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在本備忘錄下執行義務有疏忽、欺
詐、缺失或延遲之情事;(iii) 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所提出
與本備忘錄相關的證書或文件有意或無意誤載之情事,該誤載之行為
非標準檢驗局造成者。該賠償包括對方之法律費用及辯護費。
9.3 受償方獲知足以在本備忘錄下構成索賠或賠償之事實,並決定依據上
述 9.1/9.2 節索賠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上述書面通知稱為
「索賠通知」)。該索賠通知應敘明合理細節、索賠性質及相關事實
,及受償方對該主張已採取及擬採行之行動。
9.4 賠償方可在誠心並自費對索賠通知之主張或要求提出辯護,受償方有
權自費參與辯護。只要賠償方誠心解決索賠要求,受償方未經賠償方
同意前不得和解。受償方應提供賠償方或其代表所有紀錄及其他所需
合理資料以辯論該主張,且與賠償方充分合作。若賠償方選擇不對該
等主張答辯,受償方則無義務做上述事項。上述 9.1/9.2 節所謂賠
償方之責任不受其選擇答辯與否之影響。
9.5 儘管有上述 9.3/9.4 節之條款,雙方承認使用內部法律人員可能較
符合成本效益且能提供最佳辯護。因此雙方應有權選擇使用其內部法
律人員參與答辯或為己方辯護及適當時聘用當地律師。賠償方無責任
支付受償方內部法律人員、當地律師費或在答辯損害或主張之時間花
費;所有其他答辯費用應加以補償。
10. 廣告
10.1 本備忘錄無意使雙方成為對方之認可單位或任何類似之描述。除非
獲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雙方均不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在任何廣告
提及或使用他方之名稱或標誌。
11. 非代理
11.1 本備忘錄並不授權雙方代表另一方承擔義務或在任何情況下約束另
一方。
12. 獨立組織
12.1 雙方均為獨立組織,不得以任何型態與廠商產生關係,受其影響或
控制,以致影響其客觀地提供評鑑及登錄之能力及造成偏頗情形。
雙方特別是需符合下列全部條件:
12.1.1 與廠商無管理上之附屬關係。
12.1.2 工作結果不會產生經由擁有廠商股權或類似情形而獲致財務利益

12.1.3 業務範圍廣泛,是否取得評鑑廠商品質管理系統之特定合約不應
影響其財務。
12.1.4 人事僱用不受廠商之影響或控制。
13. 準據法及管轄權
13.1 雙方應私下誠心地努力解決或緩和爭議。任何與本備忘錄有關之爭
論、索賠如果未能私下友好和解,則由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
提起之訴訟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而標準檢驗局提起之訴訟則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並應以新加坡法律
為準據法。
14. 通則
14.1 雙方將提供大眾品質管理登錄計畫之一般資訊並答覆一般性問題。
14.2 雙方應提供對方合理要求之必需資訊以利本備忘錄之執行。未有廠
商之事先書面授權,雙方將避免因廠商信任下所獲得之機密資訊自
行透露給第三者。
14.3 任一方不遵守本備忘錄條款時,另一方得提醒其注意並採行改善措
施。
14.4 臺灣商品檢驗局及新加坡生產力與標準局於 1996 年 9 月簽署之
瞭解備忘錄應自本備忘錄生效後由本備忘錄取代之。
14.5 本備忘錄以英文撰寫兩份,於雙方簽署後生效,除非任一方通知終
止,否則持續有效。本備忘錄之終止應至少於 90 天前以書面通知
為之。
15. 標準檢驗局與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雙方基於誠心並同意遵守上
述條文爰簽署本備忘錄。


代表標準檢驗局 代表新加坡 PSB 驗證有限公司

簽署人 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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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能中 WU Tek Ming
局長 執行長

日期:2005 年 6 月 29 日 日期:20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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