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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標準檢驗局與蒙古標準暨度量衡局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估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蒙古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四日台灣標準檢驗局局長林能中與 蒙古標準暨度量衡局副主席 Erdenebileg Galsandorj 於 Ulaanbaatar , 蒙古及台灣台北簽署;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台灣標準檢驗局與彭股標準暨度量衡局(以下簡稱為「雙方」)。
相信本局與蒙古標準化暨度量衡局合作將促使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
估的更進一步發展,使兩國在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估領域得以互蒙
其利;
考量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估活動(特別在國家量測標準比對上)的
國際調和需要;
瞭解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估對繁榮產業的需求及重要性;
考量在科學及科技合作的雙邊利益;
雙方同意:
第一條
雙方本於誠信精神進行合作。為達到此一目標,雙方應互通彼此工作重點
及達成結果、使雙方都能瞭解在符合性評估、科技及人員交換之共同計畫


第二條
雙方合作特別涵蓋下列領域:
1.實驗室間國家量測標準的比對;
2.研究訪問及專家交換,特別是標準化、度量衡及符合性評估領域的年輕
科學家及博士學生;
3.新領域的聯合研發活動;
4.提供蒙方現代實驗室設備的諮詢服務。

第三條
雙方合作應基於下列方向:
1.特別活動應詳述於工作計劃。該工作計劃應由雙方定期更新及同意。
2.原則上,雙方應各自負擔合作所衍生費用。提供訓練之一方應負擔學員
當地交通費;至於學員之國際旅費及膳宿費用,則由(學員)派遣國給
付。
提供諮詢及訓練之專家之國際旅費、當地之交通費及膳宿費用,應由邀
請國給付。
有關專家與學員交流之特定細節應另行訂定辦法及議定書規定之。
3.雙方在可利用的財務資源下,進行研發活動。
4.雙方交換期刊及標準。

第四條
1.本備忘錄有效期限為兩年,除非另經修正或終止,否則自動續延兩年。
2.本備忘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
3.任一方得在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備忘錄。
4.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二份。


立約人: 立約人:
台灣標準檢驗局 蒙古標準暨度量衡局

簽名: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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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能中 Erdenebileg Galsandorj
局長 副主席

日期:2005 年 1 月 4 日 日期:20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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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台灣台北 Place: Ulaanbaatar,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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