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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有關參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熱流程式應用及維護研究計畫合作協定(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副代表裘兆 琳與美國在台協會副執行理事施藍旗於美國華盛頓特區簽署;並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核管會」)將視人員、物資、及經費之
條件狀況受託於美國在台協會(以下簡稱「在台協會」)進行熱流程式應
用及維護研究計畫。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下簡稱「駐美代表處」)意欲與在台協會
合作,存取此等計畫已發展出及衍生之資訊。
在台協會及駐美代表處(以下簡稱雙方)考量:
(1) 雙方在反應器與核電廠系統研究領域內持續合作有共同興趣,以追
求改進並協助確保國際間反應器設施安全之目標;
(2) 技術資訊平等互惠交流原則;
(3) 雙方過去已簽訂關於熱流程式應用及維護計畫之合作協定,期間自
1994 年 6 月 30 日迄於 2000 年 8 月 31 日,且雙方有共同
意願延續此項合作。
雙方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計畫合作
依據本協定的條款以及在雙方各自司法管轄區內有效的適用法律
及規範之下,雙方協議共同更新由雙方議定發起之熱流程式應用
及維護研究計畫合作協定。
第二條 合作形式
協定雙方指定代表之間之合作可採下列形式:
A.以技術報告、實驗數據、書信、時事通訊、訪問、聯合會議以
及此等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法來交換資訊。
B.臨時指派一方指定代表或指定代表之合約代表至另一方指定代
表擁有或其資助研究之實驗室或設施;各項指派應依個案來考
量且一般狀況需另訂協議。
C.聯合計畫之執行,包括雙方指定代表之間工作之分工。各項聯
合計畫應依個案來考量,如雙方或其指定代表認定必要可視情
況另訂協議。否則,至少將視本協定之條款內容,藉由雙方指
定代表間之信件往返達成工作之分工與計畫之執行。
D.一方指定代表使用另一方指定代表所擁有或其支助研究之設施
;此等設施之使用可能將視情況於商業條款下進行。
E.如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意欲訪問、或指派人員、或使用雙方或
其指定代表以外機構所擁有或運轉之設施,雙方認知一般情況
接待之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應取得該機構之同意許可。
F.任何其他經雙方同意方式。
第三條 協定的範疇
A.計畫目的
1.共享關於程式誤差及程式不足之經驗且合作解決其缺陷並維
護單一國際認可之程式版本。雙方將遵守軟體品管程序並維
護程式組態控制,使用標準之程式語言且維護程式之可攜性

2.共享關於程式規模性、可應用性及不準度研究之經驗。
3.共享文件完備之程式評估資料庫。
4.共享關於使用程式完成全比例電廠安全相關分析之經驗。此
處之分析對象應包括運轉中反應器、進步型輕水式反應器、
暫態、風險程序、含嚴重事故發端事件,事故處理及運轉員
相關操作程序之研究。
5.維護並改進使用者專業技術及應用此程式的使用者指南。
B.在台協會之職責
核管會將視經費狀況於協定有效期間提供以下之物品及服務:
1.協調與計晝管理。熱流程式應用及維護計畫(CAMP)將由在
台協會指定代表–核管會負責協調工作。計畫相關資訊應文
件化並經由時事通訊及 NUREG/IA 文件流通。雙方代表組成
一技術計畫委員會(TPC) ,定期集會報告程式錯誤及模型
缺陷,並建議且指定程式修正及改善需求之等級,包括解決
之方法與步驟。參照 TPC 建議之優先次序表,在每一程式
可用資源極限內,達成誤差修正及模型改善之工作。TPC 亦
將交換有關應用及評估結果之資訊。TPC 會議每年舉行兩次
,一次於美國境內,另一次於美國境外。
2.反應器系統模擬程式。RELAP5/MOD3,TRACE 等程式將予維
護。程式更新方式應提供機器媒體可讀取之原始碼。完整文
件資料將予維護修正,內容包括:程式手冊、模型及修正文
件、發展評估文件、使用者指南文件及獨立評估文件。程式
組態控制將加以修正以提供國際認可之程式版本。
3.核管會將提供駐美代表處 TRACE 程式,包括 PARCS 程式
。核管會亦將提供於協定有效期間所發布之後續更新程式與
相關文件。
4.核管會將提供駐美代表處 RELAP5/MOD3 程式及相關文件。
核管會亦將提供於協定有效期間所發布之後續更新程式與相
關文件。
5.圖像核子分析軟體(Symbolic Nuclear Analysis Package,
SNAP) 。SNAP 係一圖形使用者界面,用以輔助 RELAP5
及 TRACE 程式之輸入條件建立與程式運作。SNAP 將予以
提供,亦將提供於協定有效期間所發布之後續更新程式與相
關文件。
C.駐美代表處之職責
1.程式維護及改善所需經費之提供。駐美代表處於本協定簽訂
時及其後之協定有效期間內,每年透過在台協會提供美金參
萬伍千元予熱流程式應用及維護研究計畫(CAMP)。駐美代
表處之指定代表將獲得於協定有效期間所發布之後續更新程
式與相關文件。
2.互惠實務提供。駐美代表處每年應交付在台協會兩份程式評
估報告(除 2005 年僅須提供一份程式評估報告),或以其
它等量工作成果取代之。評估報告應包括依本協定所提供核
管會所發布相關規範之評估資訊。評估報告之內容定義於
NUREG-1271 中。在台協會指定代表為核管會,在非專屬權
利範圍內得以 NUREG/IA 報告形式出版此含非專屬資訊之評
估報告,並附原著單位參考資料。
D.雙方程式應用分析之交流
1.程式應用規模與不準度評估。相關研究可參照 NUREG-5249
文獻內容。
2.個案解答之提出。個案提出可能形成部份需求用以決定特定
問題是否存在之相關資訊。例如壓力熱衝擊,冷卻水流失事
故界面系統,及冷卻水流失事故後長期冷卻等。應用第三條
B.2 節之任一程式所得非專屬安全分析,將可彼此互相交流

第四條 協定之管理
A.雙方將各指派一人以負責協調並決定協定施行細節。此等個人
亦可依其自由意願針對特定事件授權第三者。個人將被視為協
定之管理人。
B.協定嚴格限制對於專屬性、機密性或特許權益資訊之散布。
C.雙方透過指定代表將致力於選擇對計畫有正面貢獻之科技人員
參加計畫。指派參加合作計畫之科技人員,將被視為計畫內訪
問科學家(無給職),並預期參與執行雙方同意之分析及實驗

D.一方指定代表將可獲取另一方指定代表參與協定相關計畫之科
技人員因參加這些計畫而提出之所有非專屬報告。
E.有關指定人員或受訓人員之行政管理細節諸如安全,賠償及責
任險等問題,將由雙方另訂人員指派協議規範之。
F.訪問科技人員或參與計畫審查會議人員之交通費、生活費及薪
資將由派遣之一方負責。
第五條 資訊及智慧財產權之交換與使用
A.一般原則
雙方之指定代表將確保足夠及有效依本協定所衍生之智慧財產
權保護。相關權利參見附錄 1。
B.定義(本協定使用)
1.所稱「資訊」為與核能相關之管制、安全、防護、廢料處理
、以及科學性或技術性的數據,包括驗證與研究的方法或結
果所含訊息,以及其他任何在本協定下預備提供或交換之知
識。
2.所稱「專屬資訊」係指經由本協定之所產生或使之可運用之
資料,包括貿易機密,或其他特許或機密性的商業訊息(會
使得擁有者得以取得經濟利益,或可能獲得較其他無此資訊
者更多的競爭優勢),也可能涵蓋下列形式之資訊,該資訊

a.已經是持有者保有之機密資料
b.是一種持有者依據慣例即視為保有之機密資料
c.持有者尚未交付給他人(包括協定另一方或其指定代表)
,但非指已保有之機密資料
d.在對進一步散佈無法限制的情況下,接受的一方或其指定
代表並不能從它處獲得
e.是接受的一方或其指定代表尚未掌握所有權者
3.所稱「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是有別於「專屬資訊」的部分
,意指已經過機密的傳遞與接收,且受到提供資訊一方之法
律與規定保護,以避免被公開洩漏者。
C.文件形式專屬資訊的準備程序
任一方接收經協定而來的文件形式專屬資訊,需重視其附帶的
特許性質,這類專屬資訊將註記下列(或近似)的限制說明︰
"本文件包含根據美國在台協會(AIT) 與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TECRO) 雙方於時間__________簽定協定所定義,經機密
處理之專屬資訊,若事前未經(傳送資訊一方的名稱)同意,
不得散佈於這些組織、指定代表、顧問、訂約者、簽約者、以
及 AIT 與 TECRO 所代表之部門、職權代理人之外的地方。
本說明將全部或部分註記於任何副本之中。當這些資訊被原持
有者主動且無限制揭露時,本說明中之限制將自動終止。"
接收文件的一方必須重視此限制說明,而其中包含此說明的機
密訊息亦不得作為商業用途、公開以及未經提供資訊一方同意
,而以違反合約條文或任何不特定之方式散佈。
D.文件形式專屬資訊的散佈
1.一般而言,在接收到本協定所定義專屬資訊之後,收到一方
可不須先經同意而自由散佈此資訊至組織內人員與受僱者,
以及所代表領域的職權單位。
2.此外,下列情形散佈專屬資訊可不須事前同意︰
a.對象為收到一方的主要人員、次訂約者、顧問,或指定的
代表,工作位於該方代表機構受地理限制之固定區域,將
資訊用於合約所規定的範疇,及與資訊主題相關的工作上

b.對象為接收一方代表職權可認證簽約或有對其有許可權之
國內單位,核可其產生與使用核能相關設施的建造與運轉
,或核能材料與輻射射源的使用,前提是這些資訊是使用
於核可或認證的項目之中;以及
c.對象是 D.2.b 中所定義之國內訂約者與組織,用於許可
或簽約範圍內之工作;
以上前提是:D.2.a, b.,及 c. 中所敘述專屬資訊的散佈,
將根據符合需求與視事實調整的基礎而來,亦將遵從機密性
的協定,同時將使用與上述第五項條款項目 C 介紹的限制
說明加以註記。
3.根據事前獲得專屬資訊提供一方的書面同意,接收資訊一方
可將此資訊散佈給較前面 1、2 小節限制更廣的對象,雙方
須合作發展申請與獲得許可,以進行更廣散佈所需程序,各
方將在其政治、規定與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承認此許可的效
力。
E.文件類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的處理程序
任一方收到根據協定而獲得的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必須注意
它們機密的特性,前提是這些資訊的機密與特許性質被清楚的
註記,且同時附加下列說明:
1.傳送資訊的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有行使保護資訊免於被公開揭
露的權力,且
2.傳送資訊,必須在機密狀況下進行之。
F.文件類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的散佈
文件類其他機密或特許資訊可依據段落 D. 文件形式專屬資訊
的散佈內容定義方式散佈。
G.非文件型式專屬,或其他機密性或特許資訊
非文件型式專屬,或其他機密性或特許資訊,提供在此協定下
籌辦的發表及其他會議中,或是產生自員工意見、設施使用經
驗、或是參與的計畫中,必須由雙方或各指定代表依據本協定
對文件類資訊訂定之原則處理;前提是︰進行這些專屬或其他
機密或特許資訊交換的一方,提供者已將這些資訊的性質提醒
收受資訊者。
H.協商
基於某些因素,其中一方或其指定代表,瞭解或合理預期到將
無法符合本協定不得散佈之條款時,必須立刻通知另一方或其
指定代表。雙方並進行後續適當處理程序之協商。
I.其他
1.本協定並未拘束任何一方或其指定代表,當未受任一方或其
指定代表特別規定限制時,仍不得使用或散佈本協定限定以
外之資訊來源。
2.所有在台協會指定代表依據本協定所散播之電腦程式,除特
別聲明外,應視為特許權益資訊,應受在台協會指定代表,
駐美代表處及其指定代表之對等保護。電腦程式將適用於條
款內容,除非標記為非限制性使用。電腦程式保護亦含括轉
譯目標檔、原始檔,及其於任何媒體之相關記錄。
3.在未獲得在台協會指定代表之事前同意,在台協會指定代表
依本協定提供之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分析技術,及任何改善
、修正或更新,應當用於反應器,電廠系統研究,及管制許
可;而不應當用於商業目的或其他非關反應器安全之利益目
的。
電腦程式之許可應用包括反應器安全及由 CAMP 會員或其合
約簽訂者執行用以協助管制人員及電廠人員評估電廠安全、
分析操作事件、及運轉員訓練之相關分析。許可分析之特定
範例包括:設計基準事故分析(如:冷卻水流失事故分析)
,預期暫態分析,事故管理與緊急操作程序,環路半水位操
作分析,機率風險評估標準分析,功率提升與燃料再裝填分
析。
電腦程式之禁止應用包括(1) 發展新型反應器之分析(2)
在台協會所轄領域內進行支援功率提升與燃料再裝填之分析
(除非經由在台協會指定代表操作執行)。
4.在台協會指定代表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分析技術不
應用於直接或間接意欲銷售獲取核設施建造或服務合約之意
圖,亦不得用於暗示在台協會指定代表背書認可任何特定分
析或技術。
5.準此協定發表之報告文件及所有會議,以英文為準據語言。
第六條 資料的爭議和保證
A.執行本協定所須費用應由提出需求的一方支付,除非已言明同
意由雙方分擔。簽約雙方有共識,簽約人履行義務之能力受限
於經費額度。雙方亦有共識於此處所指之 "同意" 意指依簽約
時雙方資源與經費被充分了解情況下可實現的承諾。
B.依本協定進行的合作不得違反雙方司法管轄區之法律和規定。
任何因協定之解釋或應用所引發之爭議,其解決須經由雙方同
意。
C.任何一方或其指定代表依此協定,提供資料予另一方其指定代
表時,其資料應力求正確。然而,依本協定應用或使用任何交
換傳遞資訊之衍生責任歸屬於收受資訊之一方,傳送資訊之一
方不保證所傳遞資訊適用於任何特別之用途或應用。
D.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不保證其電腦程式或其他分析技術具有
能力或適合執行任何特定目的之特定方法,或完成任何特定工
作。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對使用本協定提供之程式或其他分
析技術所可能產生任何型式之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七條 最終條款
A.本協定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為五年。經雙方同意有效
期限得予延長。
B.雙方認知為完成工作,合理之正常進度落後將被了解。雙方及
其指定代表在協定終止後有權使用本協定提供之資訊,然而依
本協定規定保護之專屬、機密、特定權益文件或不得公開之資
訊,非經雙方以文字同意,則仍受無限期保護。
C.若任何一方欲終止協定,須於 180 天事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若終止協定對造成提出終止協定之一方所享權益損失,未提
出終止要求之一方,將在終止有效日前知會欲終止協定之一方
。雙方將經由協商談判致力取得公平解決。
D.雙方均保留修改或增加協定第三條款所述特定活動之權利,但
其更動須經雙方管理人之書面同意。
E.任何一方對於本協定之研究計畫內容有所刪減時,得經雙方同
意針對第三條所述之技術內容中加以調整。

為此,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於
2004 年 12 月 13 日在華盛頓特區簽署。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


──────────── ────────────
簽約人: 簽約人:
姓名:裘兆琳 姓名:施藍旗


職稱:副代表 職稱:副執行理事
日期:2004 年 12 月 13 日 日期:2004 年 12 月 13 日

地點:美國華盛頓特區 地點:美國華盛頓特區






智慧財產權附錄

依照本協定第五條款:
雙方將確保足夠及有效依本協定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保護。雙方指定代表
於本協定下同意將任何發明或著作權適時通知對方,並且適時為此等智慧
財產尋求保護。相關智慧財產之權益詳述於本附錄。
Ⅰ、範疇
A.本附錄除雙方另有協議之特定項目外,適用於依據本協定所執行之
所有合作性活動。
B.本協定所指之 "智慧財產權" 應包括在 1967 年 7 月 14 日斯德
哥爾摩成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上第二條權利,換言之,應
包含下列作為之相關權利:
–文學的、藝術的和科學的著作
–藝術家之公開演出,錄音物及廣播。
–由人的努力而產生之各項發明。
–科學上之新發現。
–工業上之設計。
–商標、服務標誌、商業名稱及標示。
–反對不公平競爭之保護。及其他肇因於此之權利。
C.本附錄闡明雙方及其指定代表間權利、利益和權利金之相互配置關
係,依據本附錄雙方應透過雙方指定代表保證一方能夠獲得另一方
配置之智慧財產的一切權利。如有需要,可透過合約或其他合法方
法從參與者獲取這些權利。本附錄對權利與義務的配置並不因下列
因素之間所產生之變動而有所更動或損害:
–在台協會和其所代表的領域內及法律規範下之公民。
–駐美代表處和其所代表領域內及法律規範下之國民。
D.在此協定下之有關智慧財產之爭議應透過雙方或雙方之指定代表討
論解決。依雙方相互之協議,爭議應透過仲裁法庭根據適用之國際
法作成有束縛力之仲裁。除非在台協會與駐美代表處雙方或雙方的
指定代表另有書面協議,否則適用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之仲裁規範。
E.本附錄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不會因本協定之中止或到期而失效。
Ⅱ、權利之配置
A.在此協定下,因雙方指定代表合作而直接衍生之:科學與技術之期
刊論文、報告和書籍,應被授予於世界各國與領域均擁有翻譯、重
置和公開發表之非獨佔性的、不可撤消的、及免除權利金之權利。
凡基於本條款,針對版權著作所印製之公開發行複本,均應標示原
著作人之姓名,除非該著作人明確表示拒絕姓名標示。
B.除了在本附錄Ⅱ(A) 中所提及的權利外,其他各種形式之智慧財
產權,應配置如下:
1.訪問研究者(Visiting researchers)(例如,科學家訪問旨於
進修)應受到邀訪機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該訪問研究
者若為智慧財產權之創作人,應分享邀訪機構因授權該智慧財產
權所得權利金之部份。
2.
(a)在雙方合作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例如當雙方指定代表,參
與機構,或參與個人事先同意權利歸屬,雙方指定代表得享有
在其主權領土內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利與利益。智慧財產創作所
在地之一方指定代表應享有率先在第三國申請所有的智慧財產
權利與利益。若該研究並不是 "共同研究" 之項目,該項智慧
財產之權利將依據本附錄Ⅱ、B、1 中之規定辦理。此外,每
一列名發明人之個人應分享任一機構因授權該智慧財產權所得
權利金之部份。
(b)雖然本附錄Ⅱ、B、2.(a)段中有規定,但如果該智慧財產在
其中一方有法律保護,而另一方尚未立法保護時,該智慧財產
將授予一方全世界之智慧財產之權利與利益。每一列名發明人
之個人仍應享有本附錄Ⅱ、B、2.(a)中所規定之權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