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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科技合作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鄧 申生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康露思於臺北簽訂;並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為期五年,期滿應自動逐次續延五年,除非任 何一方於協定效期屆滿十二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協定

 
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合
稱「雙方」),基於互利發展科技關係,希冀加強雙方在科技領域之合作
,雙方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同意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鼓勵雙邊之科技合作,訂定出雙
方同意合作的領域,並考量雙方科技人員與專家的經驗及所有可
能的合作機會。
第二條 雙方將在科技能力內及本國法律及預算規範下活動,並使用各自
評鑑及獎助機制支援各項合作活動提案。
第三條 各項合作活動應允許雙方在特定範圍內開創科技交流,並藉由建
立合作平台,達成此一目的。
第四條 本協定之各項合作計畫,雙方將另訂執行辦法規範之。執行辦法
將確立各項任務分配及規範合作所涉特定技術與財務相關事宜,
並包含智慧財產議題及合作之其他相關資訊。
第五條 本協定不應視為限縮雙方指定科技人員之間的合作。本協定不應
影響雙方已簽訂之兩國或多國協定之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雙方皆認知,舉辦雙方同意之研發項目工作小組會議,輔以考察
訪問,為開展兩國科技人員合作之初步可行方式。參加成員須為
以色列及臺灣於對等基礎上所派之現職研究人員及代表。
第七條 雙方支持推動其他形式的合作,例如鼓勵研發成果商業化、持續
發展及創新等各項計畫。
第八條 一、為了達成本協定的目標,將成立科技合作聯合委員會(以下
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之功能如下:
(一)考量執行本協定時之政策相關事宜。
(二)在學術與財務可行情形下,確認雙方關注之優先領域。
(三)追蹤本協定的執行進展,並
(四)提出擴展本協定合作範圍及品質的特定方案。
三、委員會休會期間,相關功能之聯繫將委由執行機構代理。
四、執行機構如下:
(一)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1.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化辦事處代表
2.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際合作處處長。
(二)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
1.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2.科技部國際關係處處長。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為期五年,期滿應自動逐次續延五年,除
非任何一方於協定效期屆滿十二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協定。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二份,訂於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希伯
來曆五七六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簽署者

駐台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鄧申生

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康露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