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陳水扁總統
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貝爾傑總統於瓜地馬拉共和國瓜地馬拉市簽
署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授貿字第 09520021970 號公告
我國與瓜地馬拉均已完成各自國內必要之法定程序及手續,並於本月三
十日互換協定批准書,經雙方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實施執行
容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雙方決議:
加強兩國間傳統友誼暨合作精神;
認知各方在其個別所屬區域市場之戰略上與地理上之位置;
達成彼此貿易關係之較佳平衡;
為雙方領域內生產之貨品與服務,建構更廣大與穩定之市場;
認知雙方發展程度與經濟規模之差異以及創造雙方經濟發展機會之需求;
避免互惠貿易之扭曲;
訂立規範貨品與服務貿易及促進與保護在雙方領域內投資之明確且互利之
規則;
尊重各方在「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其他雙邊及多邊合作協
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加強各方企業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力;
創造各方領域內之就業機會並提升生活水準;
依據環境保護、維護及永續發展之原則推動經濟發展;
保持維護公眾福祉的能力;
鼓勵不同經濟領域從業人士,尤其是私人部門,積極參與深化締約國間的
貿易關係;
爰同意如下:
第壹篇:總則
第一章 原則性條款
第 1.01 條 自由貿易區之成立
本協定締約國雙方茲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廿四條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之規定,成立自由貿易
區。
第 1.02 條 宗旨
本協定宗旨如下:
(a)促進締約國雙方貨品與服務貿易之拓展與多元化;
(b)消除締約國間商品及服務之貿易障礙,並促進其跨
境流通;
(c)促進締約國雙方之公平競爭;
(d)促進、保障並實質增加締約國一方於他方之投資;
(e)建立執行及適用本協定及其聯合管理與爭端解決之
有效程序;且
(f)基於相互同意之條件,建立雙邊進一步合作之架構
,以擴大並強化本協定之效益。
第 1.03 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之關係
1.締約國雙方重申維持彼此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及雙
方均為締約國之其他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
2.如本協定規定與前項所述協定之規定發生任何牴觸,
除本協定另有協議外,應優先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3.如本協定與下列特定貿易義務發生牴觸時:
(a)1973 年 3 月 3 日於華盛頓簽訂並於 1979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
公約」(華盛頓公約);
(b)1987 年 9 月 16 日簽訂並於 1990 年 6 月 2
9 日修正之「管制破壞臭氧層物質之蒙特婁議定書
」;或
(c)1989 年 3 月 22 日簽訂之「管制有害廢棄物越
境轉移及處置之巴賽爾公約」。
就牴觸部份,悉以該等特定義務為優先,惟締約國倘有
多項有效、合理可行方式以履行該等義務時,應選擇採
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牴觸程度最輕微之方式。
第 1.04 條 義務之範圍
締約國雙方應依其憲法之規範,確保於其領域內及各級
政府間採行一切必要措施,以遵循本協定各項條款。
第 1.05 條 後繼協定
本協定中援引之其他條約或國際協定,應包括雙方均為
會員之後繼條約或國際協定。
第二章 總定義
第 2.01 條 整體適用之定義
除締約國雙方另有約定,本協定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章:國際貨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之前兩碼;
執委會:依本協定第 17.01 條(協定執行委員會)成
立之協定執行委員會;
關稅:任何對進口貨品課徵或因與進口有關而課徵之稅
或各種規費,包括與前述進口有關之各種形式之附加費
用,惟不含:
(a)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而課徵之內地稅;
(b)與進口有關,且與服務成本成比例之規費或其他收
費;
(c)為管理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關稅配額或優惠關稅,
而採行標售制度,因此就其所衍生之相關貨品提出
或收取之金額;及
(d)依據締約國國內法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且
符合第七章(不公平貿易行為)之規定。
關稅估價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含其構成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一部分之附註;
日: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
企業:依據相關法律所設立或組成的營利或非營利機構
,不論私有或政府擁有,包括法人、信託、合夥、獨資
、合資或其他機構;
當時有效:本協定生效日當時為有效者;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構成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一部分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貨品:任何原料、物質、產品或零件;
締約國一方之貨品: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所
謂之國內產品,或指經締約國賦予此種性質之貨品,並
包括原產於該締約國之貨品。締約國一方之貨品得含有
來自其他國家之原料;
統一分類制度:締約國相關關稅法律所採行且執行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包含其解釋準則、類註、章
註、節註及目註;
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前四碼;
措施:任何法律、規章、程序、要求、規定或實務作法
;國民:附件 2.01 所稱之締約國自然人;
原產貨品: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原
產地之貨品;
締約國:瓜地馬拉或中華民國(臺灣);
人: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國之人:指締約國之國民或企業;
生產者:從事製造、生產、加工或組裝貨品之人;或耕
作、栽種、養殖、採礦、開採、收穫、漁撈、誘捕、收
集、採集、狩獵、捕獲貨品者;
秘書處:依據本協定第 17.03 條(秘書處)所設立之
「秘書處」;
國營企業:一締約國所擁有或透過所有權之利益而控制
之企業;
目: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前六碼;
關稅調降表:依據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訂之關
稅調降表;
領域:締約國依據內國法及國際法而行使主權及管轄權
之領土、領海、領空,包含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構成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一部分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統一規章:依本協定第 4.03 條(特定原產地規則)所
制定之「統一規章」;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馬
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構成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一部分。
附件 2.01 個別國家之特殊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除另有規定者外,下列名詞應作如下
定義:
國民:
(a)就瓜地馬拉而言,係指:
瓜地馬拉共和國憲法第一四四、一四五及一四六條
定義之瓜地馬拉人;
(b)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指:
依據中華民國(臺灣)憲法第三條,且依中華民國
(臺灣)國籍法第二條之規定,因出生或歸化而擁
有中華民國(臺灣)國籍者。
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第一節 定義及適用範圍
第 3.01 條 定義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本章之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低價值之商業樣品:
(a)尺寸、數量、重量、體積或表徵顯示僅用於展示
或證明之原料及貨品;
(b)依據行業用法係以卡片、支持物所固著,或明顯
作為樣品而呈現之共同材料物件依據行業用法係
以卡片、支持物所固著,或明顯作為樣品而呈現
之共同材料物件;
(c)以削切、打洞、標示永久記號或可有效避免商業
化之方式解除功能,僅供展示使用之原料及貨品
及其剩餘原料及貨品;
(d)不符合第(a) 到(c) 款條件,但包含如下之
貨品:
(i)單位價格低於十美元,由每個系列或獨特特徵
之樣品所構成之非消費性貨品;且
(ii)單位價格低於十美元之消費性貨品,包含部分
或完全由同種或同特徵之樣品所構成者,惟其
數量及形體之呈現應不具任何商業化之可能性
。
印刷宣傳品:列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49 章之產品,包
含免費發送、用於推廣、公開或廣告原產貨品或服務
之小冊、印刷品、傳單、貨品目錄、商業團體年鑑、
觀光推廣之物品與海報;
農產品或農業貨品: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附件一(
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未來議定之增訂條款)所列產品。
第 3.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規定,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雙方之貨
品貿易。
第二節 國民待遇
第 3.03 條 國民待遇原則
1.締約國均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
條及其附註之規定,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國民待遇
;締約國茲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
及其附註納入本協定,構成為本協定規範內含之一
部分。
2.前項關於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締約國一方而言,包
含其部門、縣、省,係指締約國該方給予締約國他
方貨品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原產於其本國之同
類貨品、直接競爭貨品或替代貨品之最優惠待遇。
第三節 關稅
第 3.04 條 關稅調降表
1.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締約國任一方皆不得調高
原產貨品之現有關稅稅率,亦不得採行任何新的關
稅稅率。
2.締約國同意應就原產貨品訂定附件 3.04 之關稅調
降表。
3.若締約國希望建立新的次稅目不高於原稅目所適用
之關稅,則第 1 項無意限制該締約國建立該新稅
目。
4.締約國任一方提出請求時,締約國雙方應舉行諮商
檢討改進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定締約國任
一方關稅待遇之可能性。締約國雙方達成改進貨品
關稅待遇之協議時,一旦由締約國雙方依據其相關
法律程序批准,其效力應優於其原有該項特定貨品
所訂定之關稅或優惠。
5.若締約國一方將貨品關稅調降至低於附件 3.04 (
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水準,則第一項規定並不禁止
締約國調高其關稅;惟其水準不得高於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定者。
6.關稅調降過程中,締約國承諾將比較其個別關稅調
降表建立之水準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一條(最惠國待遇)規定之有效水準,擇最低關稅
適用於其原產貨品之互惠貿易。
第 3.05 條 貨品暫准通關
1.締約國對於來自於下列貨品,不問其原產地,皆應
予免稅暫准通關:
(a)為執行商業貿易或專業活動所需之專業設備,包
含新聞與電視、廣播與電影設備;
(b)為展覽或展示之貨品;
(c)商業樣品、廣告影片及錄製物;及
(d)基於運動目的進口之貨品。
2.締約國任一方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在其海關視
為有效之理由下,依據其國內法將暫准通關之期限
延長超過原定期間。
3.締約國不應該設定第 1 項所載貨品免稅暫准通關
之條件,惟關於該貨品之以下要求除外:
(a)該貨品不得於其領域內出售或租賃;
(b)該貨品附帶保證金,金額不超過該貨品通關或最
終進口時應支付、出口時可償還或退還之稅捐及
費用;
(c)該貨品出口時能加以辨認;
(d)該貨品係於締約國各方有效國內法所定期間內出
口;
(e)該貨品入境時,其數量不超過其預定用途之合理
數量;及
(f)該貨品依據締約國國內法准予入境。
4.若未符合締約國一方依第 3 項訂定之條件,該締
約國得課徵以該貨品原來一般適用之關稅及任何費
用,並加計其國內法規定之罰金。
5.締約國每一方應經由其海關,應針對依本條通關貨
品採行加速放行之程序。
6.依本條暫准通關之貨品,締約國雙方應允許該貨品
經由其入境關區(customs port)以外之關區出口
。
7.依本條暫准通關之貨品,締約國雙方海關應依據其
國內法,豁免該貨品之進口人或其他人未出口該貨
品之責任,惟應向海關出具充分之證明,顯示該貨
品已於特定期間內銷毀。
8.在符合第十章(投資)與第十一章(跨邊境服務貿
易)之情形下:
(a)締約國每一方應允許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進入其領
域之國際運輸貨櫃,且該貨櫃得以合乎經濟效益
、迅速離境之合理路徑離開其領域;
(b)締約國不得僅基於貨櫃入境與出境港口之差異而
徵收任何保證金、罰金或費用;
(c)貨櫃進入締約國領域後,該締約國不可於該貨櫃
經由任何特定出境港口出境時,針對其就該貨櫃
徵收之任何債務(包含保證金)設定任何解除條
件;及
(d)將貨櫃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運送至締約國領域之貨
運業者,締約國不得要求將該貨櫃運送到締約國
他方領域時為相同貨運業者運送。
第 3.06 條 低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之免稅進口
締約國應准許來自締約國他方領域之低價值商業樣品
及印刷宣傳品免稅進口。
第 3.07 條 關稅估價
於本協定生效時,有關規範雙方貿易之關稅估價原則
,應依關稅估價協定(含該協定之附件)之規定。締
約國雙方並不得依官定最低價格,作為決定貨品關稅
完稅價格之基礎。
第四節 非關稅措施
第 3.08 條 境內支持
1.締約國雙方咸認境內支持對其農業之重要性,但亦
認同其可能造成貿易扭曲及影響生產。因此締約國
雙方所為之境內支持,應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農業協
定或其後繼協定之規定。如締約國一方決定給予其
國內農業生產者境內支持,該締約國應確遵相關法
律文書之規定,確使此等方案之利益不致於扭曲締
約國他方之內部貿易,亦不減損締約國他方貨品進
入該締約國市場之機會。
2.為確保透明度,締約國雙方同意依據第 3.15 條規
定設立之貨品貿易委員會,同意針對所有境內支持
措施之狀態,進行永續分析,以評估第 1 項條款
之執行成效。締約國雙方應適時交換資訊,或由締
約國一方請求針對此議題,得隨時進行諮商。
第 3.09 條 進口與出口之限制
1.各締約國承諾立即消除非關稅障礙;惟不包含各締
約國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以及本協定第八章(食品安全檢驗與
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與第九章(標準、度量衡及
授權程序)之規定所享有之權利。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不得對締約國他方貨
品之進口,或對銷往締約國他方之任何出口或為出
口之目的而為之販售,採取或維持任何禁止或限制
措施;惟不包含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一條及其附註之規定而採行之措施。為此,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及其附註,茲均
納入本協定,而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3.締約國重申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之
權利與義務,於任何情況下禁止任何型式之限制、
出口價格規範,除執行平衡與反傾銷命令外,亦不
得制定進口價格規範,包含最低價格與參考價格。
4.締約國一方針對另一方原產貨品之進口或出口採行
或維持禁令或限制時,如有必要,該締約國一方應
證明此措施係符合本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之各種協
定。
5.締約國雙方爰制定附件 3.09 (進出口限制)。本
條第 1 至 3 項不適用於附件 3.09 所載措施。
6.締約國一方擁有國營貿易事業時,該締約國應承諾
其活動純係商業性質,例如價格、品質、供應、行
銷、運輸及其他買賣條件。前述締約國一方對於他
方之貿易,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七條規定提供公平待遇,避免此等活動成為貿易
障礙。為達此目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及
其附註納入本協定並成為其一部分。
第 3.10 條 領事事務費
自本協定生效時起,締約國不得對原產地貨品收取領
事事務費或規費,亦不得要求領事手續。
第 3.11 條 原產地標示
1.締約國確認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九
條及一切未來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2.締約國均應確保,其訂定及執行原產地標示相關法
律之目的及效果,均非在使締約國間之貿易,造成
不必要之障礙。
第 3.12 條 出口稅
針對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除附件 3.09 (進出
口限制)另有其他規定,締約國簽訂本協定時,皆不
得徵收或維持任何稅賦、稅捐或規費。
第 3.13 條 特殊防衛措施
1.針對附件 3.13 (適用特殊防衛措施之產品)包含
之產品,只要產品自締約國他方之進口超過附件 3
.13 規定之啟動水準,締約國得於年度中任何時間
,採行特殊防衛措施。啟動水準應為過去三年中此
等進口之年平均成長之百分比,惟前述年度應有連
續之進口。
2.特殊防衛措施之採行,應包含將關稅調高至該產品
進口時或二○○五年七月卅一日之最惠國待遇關稅
水準,以較低者為準。
3.採行特殊防衛措施時不適用任何補償。
4.特殊防衛措施期間為十八個月以下,可延長相同期
間。若該措施構成條件持續存在,締約國一方希望
延長前述措施時,至少應於到期日之前三十日通知
另一方。
5.所採行之特殊防衛措施,於考量其生效之所有合理
相關資訊後,該措施將於締約國法律指定之媒體公
佈日期生效。採行此等措施之締約國應於措施生效
前十五日通知締約國他方。
6.儘管採行特殊防衛措施,締約國應得在任何時間召
開諮商會議交換資料,以期達成彼此互利之協議。
7.新產品納入附件 3.04 之關稅調降表時,締約國應
得將該產品納入附件 3.13 (適用特殊防衛措施之
產品)。
8.特殊防衛措施不適用於排除類別所列或關稅配額制
度之產品。
第 3.14 條 獨特產品
1.基於標示之目的,臺灣政府承認咖啡為瓜地馬拉之
獨特產品,特別是來自 Antigua、Huehuetenango
、Coban、San Marcos、Oriente、Atitlan 與 Fr-
aijanes 區域之咖啡。因此,除此等產品係以瓜地
馬拉或前述區域原產咖啡所生產外,臺灣政府不允
許以瓜地馬拉咖啡產品之名稱銷售。
2.締約國於簽訂本協定之後,得承認其他地區及其他
獨特產品。為此等目的,締約國應於貨品貿易委員
會進行諮商。
第 3.15 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締約國應設立貨品貿易委員會,其組成如附件 3.1
5 (貨品貿易委員會)之規定。
2.貨品貿易委員會應定期集會或當締約國一方或執委
會請求時開會,以確保有效執行及管理第三章(貨
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3.在不減損第 17.05(2) (委員會)權責之情況下
,貨品貿易委員會應具有下列功能:
(a)監督締約國雙方之執行與管理;
(b)依締約國任一方之請求審查任何提議之修訂或增
補;
(c)就任何修訂或增補向本協定執委會提出建議;
(d)考慮本章之執行與管理之其他任何相關事宜;
(e)持續分析締約國所有境內支持措施及其任何修改
,以評估第 3.08 條第 1 項之達成情形。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第 4.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起岸價格: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品運
達進口國口岸之運費成本;
離岸價格:出口貨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價格,賣方於起運
地交貨給買方之價格,不問運輸方式;
可替代貨品或材料:為商業目的而可互相替代之貨品或
材料,其屬性實質上完全相同且無法僅由目視予以分辨
者;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締約國領域內適用於收益、成本
、費用、資產及負債之紀錄,資訊揭露與財務報表之編
製,公認具有共識並獲得實質授權之原則。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得涵蓋一般用途之廣泛準則以及詳細之標準、措
施及程序;
完全於締約國一方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a)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提煉或開採取得之礦物;
(b)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收穫、採摘或採集取得之植物或
植物產品;
(c)於該締約國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於該締約國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漁撈、採集或
捕獲取得之貨品;
(e)於該締約國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品;
(f)由在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漁船,
或由在該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漁船,於
締約國領海外所捕獲的魚類、甲殼類或其他海洋生
物;
(g)於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加工船上
,或於該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加工船上
,使用第(f )款之貨品所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h)由該締約國或該締約國之人,於該締約國領海之外
所擁有開採權之海床或底土開採之貨品;
(i)於該締約國領域內製造或加工所產生之碎屑及廢料
,而僅適於丟棄或原料之回收者;
(j)完全使用上述(a) 款至(j) 款之貨品,而於締
約國領域內所生產之貨品;
間接材料:使用於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品,但並未
實際併入於該另一貨品者;或使用於與貨品生產有關之
建築物之維護或設備操作之貨品,包括:
(a)燃料、能源、溶劑及催化劑;
(b)用於商品測試或檢驗之設備、儀器及必需品;
(c)手套、眼鏡、鞋子、服裝、安全設備及必需品;
(d)生產工具及模具;
(e)用於保養設備及建築物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f)用於生產或用於設備操作或建築物保養之潤滑油、
油脂、複合材料或其他材料;及
(g)其他任何未併入該貨品之貨品,但其用途可合理顯
示係生產過程之一部分者;
材料:用於生產另一貨品之貨品,包括成分、零件、組
件及貨品實際上包含於另一貨品中或屬另一貨品生產過
程之貨品;
生產者:第 2.01 條(一般定義)所定義之「生產者」
。
生產:取得貨品之方式,包括製造、生產、栽植、組裝
、加工、採收、飼養、繁殖、開採、提煉、狩獵、收集
、採集、漁撈、誘捕及捕獲。
貨品之交易價格:貨品之生產者銷售貨品之實付或應付
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並依該協定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原則調整者;而不問該
貨品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定義之目的,關稅估價
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貨品之生產者。
材料之交易價格:材料之生產者關於材料交易之實付或
應付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並依該協
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原則調整者;而不
問該材料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定義之目的,關稅
估價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材料之生產者。
價格:依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為計算關稅或適用本章所
估定之貨品或材料之價格。
第 4.02 條 適用及解釋文件
1.為本章之目的:
(a)貨品之稅則分類應以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且
(b)認定貨品或材料之價格,應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之原
則及規範。
2.為本章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將用於認定貨品之原產
地,規定如下:
(a)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及規範應依其適用於國際交易
之情形適用於國內交易,如有需要配合情況予以修
正;且
(b)如本章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發生牴觸時,就牴觸
部份應依本章之規定。
第 4.03 條 原產貨品
1.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約國
之原產貨品:
(a)該貨物全部在該締約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
(b)該貨物完全以本章所認定之原產材料於締約國之一
方或雙方領域內生產;
(c)該貨物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
而該材料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或區
域產值含量或其他規定,且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
之其他相關要件者;
(d)該貨物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生產,生產該
貨品所使用之一項或多項非原產材料,依據統一分
類制度歸類為零件,且因下列因素致未能符合稅則
分類變更者,其依第 4.07 條所判定之區域產值含
量應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35%),且該貨品應符
合本章其他相關規定,但附件 4.03 對該貨品有不
同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i)該貨品以未組裝或拆裝之型態進口,而依統一分
類制度之解釋準則第 2(a) 點規定,被歸類為
已組裝之商品;
(ii)貨品本身及其零件歸於同一「節」,該「節」之
貨名為該貨物及其零件,且未再進一步細分成「
目」;或
(iii)該貨品及其零件分類於同一「目」,且由該「目
」之貨名為該貨物及其零件。
本款規定不適用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61 章至第
63 章貨品。
2.如一貨品已經符合附件 4.03 所列之特定原產地規則
,則無須另外要求其符合第 1 項第(d) 款所訂定
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3.為本章之目的,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之貨品,而符合
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及其他規定,其生產
必須完全在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且其貨品必須
符合本章相關規定。
4.不論本條其他規定,貨物在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
如僅進行第 4.04 條所規定之微末作業,除附件 4.0
3 另有規定外,該貨品不得視為原產貨品。
第 4.04 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
下列各項微末作業或加工,不論其係單獨或合併執行,
不因此使某一貨品成為原產貨品:
(a)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包括晾乾、通
風、乾燥、冷藏、冷凍、去除受損部分、敷油、塗
防鏽漆或保護層、加鹽、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
;
(b)清潔、清洗、過濾或篩選、搖動、選擇、分級或分
等、揀選、去皮、剝殼或加條紋、去除粒狀、去核
、擠壓或壓碎、浸漬、除塵或分離、分類、運送分
裝、包裝歸類、於產品及其包裝上加上記號、標籤
或區別符號、包裝、拆裝或重新包裝等簡單作業;
(c)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
品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d)將零件以簡單之接合或裝配或組裝之方式,成為一
套或一組完整之貨品;
(e)簡單之稀釋作業或離子化及鹽醃,未改變該貨品之
本質者;及
(f)屠宰動物。
第 4.05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其製造及生產地點為何,應被視為原產材
料,而該等材料之價格應為貨品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
載之成本價格。
第 4.06 條 累積
1.締約國僅得將締約國雙方領域之原產貨品累積認定原
產地。
2.以締約國之原產材料或原產貨品生產締約國他方之貨
品,該貨品之原產地應屬最後完成生產之締約國。
3.一貨品係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由一位或數
位生產者所生產者,即屬原產貨品,惟該貨品應符合
第 4.03 條及本章其他所有相關規定。
第 4.07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以下列方式計算:
RVC = [(TV - VMN)/TV]*100
RVC :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TV:指貨品之交易價格,但本條第 2 項另有規定外
,該價格應調整至以離岸價格為基礎。如無法依
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及規定認定時,則應
依該協定第 2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原則與規則
計算之;且
VMN :非原產材料之交易價格,除本條第 5 項另有
規定者除外,該價格應調整至以起岸價格為基
礎。如無法依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及
規定認定時,則應依該協定第 2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原則及規則計算之。
2.如貨品非由該貨品生產者直接出口時,其價格應調整
到以買方在生產者所在國家內收到貨品時之價格。
3.如以區域產值含量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應符合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要求之百分比。
4.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之各項成本紀錄,應依生產該貨品
之締約國國內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予以登錄並保存
。
5.締約國之生產者在締約國領域內取得之非原產材料生
產貨品者,該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保險
費、裝箱費用及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送至生產者所
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6.為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使用於生產貨品之非原產材料
之價格,不包括用於生產原產材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
料之價格。
第 4.08 條 微量條款
1.使用於生產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未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且所有未符合部分之價格總計
不超過依據第 4.07 條之規定所認定交易價格之百分
之十(10%)者,該貨品仍應視為原產貨品。
2.歸屬於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50 章至第 63 章貨
品時,前項之百分比係指使用於生產該貨品之纖維及
紗占貨品重量之比重。
3.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歸類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1 章
至第 27 章之非原產材料,但該非原產材料與依據本
條規定認定為原產地貨品分屬不同之「目」者不在此
限。
第 4.09 條 可替代性貨品與材料
1.生產貨品所使用之原產或非原產可替代性貨品或材料
,生產商得按每項貨品或材料逐一認定原產地,或依
下列存貨管理方法擇一認定原產地:
(a)先進先出法;
(b)後進先出法;或
(c)平均法。
2.如原產或非原產之可替代性貨品或材料存於倉庫時已
混合,或已經物理上結合,且除卸貨、再裝貨、或在
出口前為保持貨品於良好狀態或為運輸貨品至締約國
他方之領域而作之必要移動外,未於其混合或物理結
合所在締約國之領域經過任何生產作業或加工者,該
貨品或材料應依照前項存貨管理方式擇一認定原產地
。
3.前項所載存貨管理方式一旦由生產者選定,須於該生
產者會計年度中全年採行。
第 4.10 條 套裝或組裝貨品
1.依據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第 3 點之規定而分類之
套裝或組裝貨品,以及統一分類制度載明屬於套裝或
組裝之貨品,如套裝或組裝品內之每一組件均符合本
章及附件 4.03 之原產地規則者,應認定為原產貨品
。
2.不問第 1 項之規定,如組成套裝或組裝品之所有非
原產組件之價格,依據第 4.0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計算基準調整,其價格未超過第 4.08 條第
1 項所列之比重者,該套裝或組裝品應視為原產貨品
。
3.本條規定如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不同者,依
本條規定。
第 4.11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與貨品一同交貨且習慣上成為該貨品之一部份之附件
、備用零件及工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在認定生產
該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
稅則分類變更時,應不予列入認定:
(a)附件、備用零件或工具未與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且
(b)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應合乎該貨
品之慣例。
2.如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
值含量時,其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應依情形
視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計算區域產值。
3.未符合上述條件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應依本章
規定分別並分開判定其原產地。
第 4.12 條 零售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1.零售貨品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依照統一分類制度如
與該貨品歸於同一之稅則號列,在認定該貨品之所有
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
更規則時,應不予列入考慮。
2.如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貨品之區域
產值時,其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計入為原
產地材料或非原產地材料。
第 4.13 條 為運輸需要之容器及包裝材料
在認定下述事項時,該貨品為運輸需要所使用之裝箱材
料及容器,應不納入考慮:
(a)用於產製該貨品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規定;及
(b)該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
第 4.14 條 過境及轉運
原產貨品自締約國一方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以及運送時
經過一個或數個非締約國領域時,在符合以下規定之情
形下,應不失其原產資格:
(a)過境基於地理原因為合理者,或基於國際運輸相關
要求者;
(b)貨品非用於過境國家內部之貿易、消費及使用;
(c)貨品於運送及暫時儲存期間,除卸貨、再裝貨或其
他為保持該貨物於良好狀態之必要作業外,未經過
任何作業者;且
(d)貨品仍為非締約國領域內海關所管控。
第五章 原產地相關海關作業程序
第 5.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認證機關:就瓜地馬拉而言,係指經濟部或其繼受機
關;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或其繼受機關,或國際貿易局及其繼受機關授權之
機關;
商業性進口:指為銷售或任何商業性、產業性或類似
目的而進口貨品至締約國境內者;
主管機關:就瓜地馬拉而言,係指經濟部或其繼受機
關;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指財政部所屬海關
或其繼受機關;
海關:指依各締約國法律管理及執行關務法規之機關
;
日:依第 2.01 條(總定義)所規定之「日」;
原產地認定書:指主管機關透過查證程序,驗證某項
貨物是否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原產資
格而簽發之書面法律文件;
出口人:指締約國領域內從事出口,按本章有義務依
第 5.05 條第 1 項第(a) 款規定於該締約國境內
保存單證及文件之人;
相同貨品:指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各方面均相同
之貨品,縱其外觀稍有差異在所不論,但以該差異不
影響依第四章(原產地規則)對貨品產地之認定者為
限;
進口人:指締約國領域內從事進口、有義務依第
5.05 條第 1 項第(a) 款規定於該締約國境內保
存單證及文件之人;
優惠關稅待遇:依據第 3.04 條(關稅調降表)相關
原產貨品所實施之關稅稅率;
生產人:指第 2.01 條(總定義)定義;在締約國領
域內,有義務依本章第 5.05 條第 1 項第(a) 款
規定於該締約國境內保存單證及文件之人;
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指依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之
格式製作之原產地證明書,由締約國領域內之貨物出
口人依據本章規定及證書申報說明所填寫、簽章並註
明日期,且由出口國認證機關依本章規定及證明書填
報說明認證者;
2.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定義適用於本章。
第 5.02 條 原產地之認證
1.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制定單一格式之原產地
證明書,並與本協定同時生效。該證明書得經締約國
雙方同意後修正之。
2.第 1 項之原產地證明書應用以證明自締約國一方出
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物具備原產資格。
3.締約國雙方之認證機構均應要求其境內之出口人或生
產人,就每批出口貨物填寫原產地證明書,並予簽署
,以利進口人申請優惠關稅待遇。
4.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應出具切
結書,聲明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錯誤情事,
將負擔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
5.各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基於貨物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
之資料,證明該出口人或生產人填寫及簽署之原產地
證明書內容完全正確,該出口人或生產人應為所提供
資料之正確性與效力負責,該認證機關並應驗證出口
人或生產人確實位於該締約國境內。
6.各締約國應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於原產地證明
書加蓋關防、簽字並註明日期,俾利進口人就該出口
貨物申請優惠關稅待遇。原產地證明書亦應編列序號
以利辦識,其序號並應由認證機關加以管理。
7.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
(a)制定行政程序,以辦理由其出口人或生產人所填寫
並簽署之原產地證明書之認證工作;
(b)依進口締約國海關之要求,提供申請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相關資料;且
(c)在本協定生效前,以書面提供辦理原產地證明書認
證之權責人員及機關名單,以及其簽名式樣與章戳
。上述名單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
方,並於締約國他方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生效。
8.各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證明書僅能適用於一批輸入
該國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9.各締約國應規定,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在認證機關簽
署及加蓋關防之日起一年內均為進口締約國海關所接
受。
10.各締約國應規定,不得僅因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物之
發票,並非位於締約國領域內之企業所開立,即拒絕
提供優惠關稅待遇。
11.締約國雙方應於本協定生效後之二年間檢討認證程序
,以確認責成出口人或生產人自行認證原產地證明書
,是否較由任一機關認證對雙方更為有利。如經雙方
同意,將由出口人或生產人自行認證原產地,無須由
各締約國之認證機關辦理認證。
第 5.03 條 有關進口之義務
1.各締約國應規定,其進口人欲針對自締約國他方領域
進口至該締約國領域之貨物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時,應
:
(a)根據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於該國法規規定之進口
文件中,以書面申報該貨物符合原產地規則;
(b)於申報時已取得原產地證明書;
(c)依海關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且
(d)於進口人有理由認定據以報關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
內容有誤時,立即申請更正並繳納應付稅款。進口
人如在海關通知前申請更正者,得依據各締約國之
法規規定免予處罰。
2.各締約國應規定,其進口人如有未遵守本章規定情事
,得否准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進口之貨物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
3.各締約國應規定,對符合原產地資格之進口貨物,如
進口人未於進口時申請優惠關稅待遇者,該進口人得
於進口貨物放行日起四個月內,要求返還該貨物因未
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而溢繳之關稅,惟進口人為上述請
求時,應持有原產地證明書,且應檢附下列文件:
(a)聲明貨物進口時符合原產地資格之申請書;
(b)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及
(c)海關所要求提供之貨物進口有關文件。
4.如主管機關依據第 5.06 條規定完成原產地查證並決
定否准進口貨物優惠關稅待遇,則縱使進口人已遵守
本條規定,仍不能免除渠依該國法律繳納關稅之義務
。
第 5.04 條 有關出口之義務
1.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已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出
口人或生產人,應依該國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該證明書
影本。
2.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已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或
提供資料予其證認機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如有理由
相信原產地證明書內容有誤,應立即將影響原產地證
明書正確性與有效性之修正事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接
獲該證明書之人及其認證機關,在此情形下,依據締
約國之國內法,出口人或生產人得不因提交錯誤之證
明書或資料而受處罰。
3.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其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不實之證
明書或資料,致使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物得以具備
原產資格者,應比照其關稅法規就進口人申報不實或
為不實陳述之違章行為,對該出口人或生產人課以類
似處分。
4.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如接獲第 2 項之通知,應通
知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
第 5.05 條 單證之保存
1.各締約國應規定:
(a)向認證機關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之本國出口人
或生產人,自其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日起,對於與
原產貨物有關之所有單證及文件,至少應保存五年
,包括:
(i)與該出口之貨物之採購、成本、價格與支付相
關之單證;
(ii)用於生產該出口貨物之所有直接及間接原料之
採購、成本、價格與支付有關之單證;以及
(iii)與該出口貨物最終生產方式有關之文件。
(b)就輸入該國領域之貨物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
進口人,應自貨物進口日起,將相關原產地證明
書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至少保存五年。
(c)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締約國認證機關,自其
發證日起,應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有關之文件及
原產地證明書影本,至少保存五年。
2.應依第 1 項規定保存單證及文件之貨物出口人、生
產人或進口人,如有下列情形,其應接受原產地查證
之進口貨物,締約國得否准優惠關稅待遇:
(a)未依本章及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規定,保存認定
該貨物原產地所須之相關單證或文件;或
(b)拒絕接受查閱其單證或文件者。
第 5.06 條 原產地查證程序
1.進口締約國得透過其主管機關,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
證機關提供貨物原產地之相關資料。該主管機關亦得
請求該國位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大使館協助處理。
2.為認定自締約國他方進口,依本協定申請優惠關稅待
遇之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締約國主管機關得採行
下列方法查證貨物之原產地:
(a)直接對該國領域內之進口人、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
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b)實地訪查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
檢視第 5.05 條規定之單證及文件,並檢查生產系
爭貨物所使用之原料及設備;
(c)委託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大使館辦理上述實地查證
;或
(d)其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程序。
3.就本條而言,為查證原產地對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
人寄送之問卷、要求、箋函、原產地認定書、通知書
或其他書面聯繫文件,凡以下列方式為之者,均應認
屬有效:
(a)以雙掛號郵寄,或以其他足資證明是項文件確已送
達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之方式為之;
(b)依主管機關請求,經由締約國雙方大使館之正式信
函為之者;或
(c)以其他締約國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者。
4.第 2 項第(a) 款所載之書面問卷或要求應:
(a)敘明給予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妥善填寫並繳回
問卷,或依要求提供資料之期限;該期限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十日;及
(b)告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如未於期限內填復問
卷或提供所要求之資料,海關得拒絕給予優惠關稅
待遇。
5.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收到第 2 項第(a)款之問
卷或要求後,應於第 4 項第(a)款所定期限內妥善
填寫並繳回問卷,或對提供資訊之要求作出回應。進
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
進口國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間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進口締約國不得因申請展延之故而否准優惠關稅待遇
。
6.各締約國應規定,即使於規定期限內收到第 5 項所
述之答卷或資料時,該締約國仍得由其主管機關提出
後續問卷或要求,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進一步
提供資料。於此情形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應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填答問卷或回應要求。
7.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未妥為答覆問卷,或未於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期限內繳回問卷者,進口締約國
得否准受查證貨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但須送交書面
決定予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作成認定之
理由及法律依據。
8.進口締約國於進行第 2 項第(b) 款規定之實地查
證前,應由其主管機關先以書面表達訪查意向。通知
書須送達欲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欲訪查締約國之
認證機關及主管機關;如有必要,亦須送達欲訪查締
約國派駐於進口締約國之大使館。進口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應要求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書面同意文
件。
9.第 8 項規定之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寄發通知書之主管機關名稱;
(b)欲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名稱;
(c)訪查之預定時間及地點;
(d)訪查之目的與範圍,包括擬查證之明確貨物品名;
(e)訪查人員之姓名與職稱;及
(f)訪查之法律依據。
10.前項各款資料之變更亦應依第 8 項之規定辦理通知
。
11.出口人或生產人未於收到第 8、第 9 項規定之訪查
通知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同意接受訪查者,進口締
約國得否准受訪查貨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但須以書
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否准之理由
及法律依據。
12.各締約國應規定,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接獲第 8
、第 9 項規定之通知書後,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
知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本國之認證及主管機關展延
訪查日期,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接獲
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更長期
限。
13.締約國雙方不得僅因其訪查經依第 12 項規定遭致展
延,即否准某項貨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14.各締約國應准許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於訪查期間
指派兩名觀察員在場,但不得參與非觀察員所得從事
之活動。出口人或生產人不得以未能覓得觀察員作為
展延訪查之理由。
15.各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或生產人應依第 5.05 條第
1 項第(a) 款規定,提供單證及文件予執行查證工
作之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如出口人或生產人未持有
該等單證及文件,應要求生產人或原料之供應商將相
關單證及文件送交上述主管機關。
16.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於查證進口貨物是否符合區域產
值含量規則、微量條款或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列
之其他規定時,應採用出口締約國領域內適用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17.完成實地查證時,進口締約國權責機關應製作訪查紀
錄,記載事項應包括查證結果。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
訪查紀錄上簽署。
18.主管機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簽
發決定書,載明認定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並依據
第 3 項規定寄交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
產人,以決定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
19.依據查證結果,如經進口締約國認定某進口人、出口
人或生產人有不止一次提供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或
不實陳述貨物具備原產地資格之情事,進口締約國得
中止此人所進口、出口或生產之相同貨物適用優惠關
稅待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
規定為止。但上述優惠關稅待遇之中止或恢復應以書
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理由及法律
依據。
20.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依據其稅則分類,或生產某進口
貨物所使用原料之價格,認定該進口貨物未具備原產
資格,且與出口締約國對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之適用
有所歧異時,在進口締約國以書面通知出口締約國認
證機關、貨物進口人、原產地證明書之填寫與簽署人
及貨物生產人之前,其原產地之認定不發生效力。
21.如有下列情形,締約國依前項所為之書面認定,不得
適用該項認定生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a)出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已就貨物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
作成書面認定,足為當事人所信賴者;且
(b)前款之書面認定係於通知進行原產地查證前作成者
。
第 5.07 條 預先核定
1.各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貨物進口前,儘速簽發書面之
預先核定。預先核定應依本國領域內之進口人或締約
國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書面申請,並參據
貨物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所提供之下列事證及情
境簽發:
(a)依第四章(原產地規則)之規定,貨物是否具備原
產資格;
(b)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原料,是否已完成
附件 4.03 (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
變更;
(c)貨物是否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與附件 4.03
(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
(d)締約國他方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
,或該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原料,其交易價格依
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與原則之計算結果,是否足
以顯示該貨物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與附件 4
.03 (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含量規
定;
2.各締約國應訂定預先核定作業要點,將下列事項納入
規範:
(a)為審理預先核定申請案件之需,有關進口人應提供
必要資料之義務;
(b)在審理過程中,有關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預先核定
申請人提供補充資料之權限;
(c)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有關主管機關應於
一百二十日內簽發預先核定之義務;及
(d)有關主管機關所簽發之預先核定,其內容應完整、
有具體根據及理由。
3.原產地預先核定應自簽發日,或自該核定載明之較後
日期起,由各締約國適用於相關進口貨物,但該預先
核定書經依第 5 項規定修正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4.如各項事證及情境實質上均屬相同,締約國就原產地
之認定,包括對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條文之解釋與
應用,應給予預先核定之申請人相同待遇。
5.如有下列情形,預先核定得由原簽發機關修正或廢止
之:
(a)作成該項核定所依據之下列資訊有誤:
(i)事證;
(ii)屬核定標的之貨物或其原料之稅則分類;或
(iii)依據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規定所適用之區域產
值含量。
(b)原產地預先核定結果不符締約國雙方對第四章(原
產地規則)解釋之共識;
(c)預先核定所根據之事證及情境有所變動;
(d)為配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或本章修正之需;或
(e)為配合獨立於簽發機關之行政決定、司法判決,或
因應簽發預先核定之締約國法規變更需要。
6.各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預先核定之修正或廢止,應
自修正令或廢止令簽發之日起生效,或自明定之較後
日期起生效,且不適用於在該等日期前已發生之進口
案件;但已接獲預先核定之當事人未依照規定要件辦
理者,不在此限。
7.各締約國應規定,主管機關針對已簽發預先核定之貨
物進行原產地之查證時,應就下列事項加以評估:
(a)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已履行預先核定所規定之要件
;
(b)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簽發預先核定
所依據之事證及情境;及
(c)運用相關準則或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時所使用之
資料及計算過程是否均屬正確。
8.各締約國應規定,如經其主管機關認定有未符合第 7
項規定之情事,該機關得視情況修正或廢止預先核定
。
9.各締約國應規定,如其主管機關發現據以簽發預先核
定之資料不實,但接獲預先核定之當事人,可證明渠
於提供事證及情境時已遵行合理注意及誠信原則者,
不應處罰。
10.各締約國應規定,申請人為不實聲明或忽略簽發預先
核定所需之重要事證及情境資料,或未能符合原預先
核定所規定之要件時,其主管機關得依內國法對申請
人採取懲罰性措施。
11.各締約國應規定,預先核定之持有人僅得於該核定所
依據之事證及情境未變更前使用之。若相關事證及情
境已然改變,預先核定之持有人得提供必要資料,向
原簽發機關申請依第 5 項規定修正或廢止該預先核
定。
12.應受原產地查證或正於任一締約國領域內請求行政救
濟之貨物,不得辦理預先核定。
第 5.08 條 保密條款
1.各締約國應依據內國法,對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
性資料予以保密,並防止洩漏。
2.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僅得依據各締約國之
法律提供執行與管理原產地認定、關務及稅務等事務
之機關。
第 5.09 條 罰則
各締約國應訂定法規或採行措施,對於違反與本章有關
之內國法令者,課以刑事、民事或行政罰。
第 5.10 條 行政救濟
1.各締約國對於依第 5.06 條及第 5.07 條所為之原產
地認定及原產地預先核定,應給予其領域內之進口人
或締約國他方出口人或生產人相同之行政救濟權利。
2.任一締約國因未依本章規定期限提供主管機關單證或
其他資料,而決定否准某項貨物優惠關稅待遇時,相
關行政救濟案件之裁定,應僅針對上述違反期限規定
問題為之。
3.第 1 項所稱之權利,應至少包括一次獨立於作成原
產地認定或原產地預先核定之人員或機關以外之行政
複查程序,並依各締約國法律,至少針對該原產地認
定或預先核定進行一次司法審查,作為行政救濟程序
之最終審查。
第 5.11 條 統一規章
1.締約國雙方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前,或之後經雙方同意
之任何時間,透過內國法規,訂定並施行統一規章,
以解釋、施行及管理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本章及
其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事項。
2.各締約國對統一規章之修正或增訂事項,應於雙方同
意後一百八十日內或其他經締約國雙方協議之期限內
實施。
第 5.12 條 合作
1.各締約國應將下列之決定、措施或核定,並儘可能包
括即將施行者,通知締約國他方:
(a)依據本章第 5.06 條規定進行原產地查證所簽發之
決定書,且其依本章第 5.10 條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業經完成者;
(b)進口締約國所為之原產地認定,與締約國他方海關
就貨物稅則分類、完稅價格或生產過程中使用之原
料價值所為之核定,有所牴觸者;
(c)制定或大幅修正行政管理政策之措施,而可能影響
未來貨物之原產地認定者;及
(d)依據本章第 5.07 條規定簽發其之預先核定及其廢
止或修正者。
2.締約國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合作:
(a)為落實本協定、海關間之互助協定、或其他雙方均
為締約國之關務協定,就各國關務法規執行事項進
行合作;
(b)在可能範圍內,為促進雙邊貿易,就關務事項進行
合作,諸如進出口統計資料之蒐集與交換及資訊交
換等;
(c)在可能範圍內,就海關程序有關文件之蒐集與交換
進行合作;及
(d)在可能範圍內,於認定貨物原產地時,進口締約國
海關得要求出口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瓜地馬拉)或
認證機關(中華民國(臺灣))於其國內進行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
第六章 防衛措施
第 6.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防衛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防衛協定」、其修
訂或任何後繼協定;
嚴重損害之虞: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主管調查機關:為本章之目的,主管調查機關如下:
(a)中華民國(臺灣)部分,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或其繼受機關;
(b)瓜地馬拉部分,經濟部或其繼受機關。
緊急情況:係指如延遲採取防衛措施,將造成難以彌補
之損害情況;
嚴重損害: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防衛措施:係指所有依照本章之規定所採取之關稅措施
,惟不包括依照在本協定生效前已展開程序所實施之防
衛措施(註1);
國內產業:係指一締約國領域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
生產者整體,或其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合計產量占國內
總生產量主要部分之生產者;
過渡期:係指本協定生效日起十年期間,惟如採行防衛
措施締約國之附件(3.04)附表(消除關稅)規定該締
約國消除該貨品關稅者超過十年以上期間者,過渡期係
指該附表所載該貨品之關稅消除期間。
因果關係: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註1)締約國了解,關稅配額或數量管制均非為允許
之防衛措施形式。
第 6.02 條 雙邊防衛措施
1.所有實質層面、程序與總體雙邊防衛措施之實施應依
本章規定辦理,並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九條、防衛協定及各締約國相關法規予以補充。
2.過渡期間,因本協定所訂定之關稅減讓或關稅消除,
導致來自一締約國之產品進口至另一締約國之數量,
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有增加,且此種進口為導致生產
同類或直接競爭之產品之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
嚴重損害之虞者,締約國得依據本章規定程序實施防
衛措施。
在救濟或防止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所需之必要
程度內,進口產品之締約國得:
(a)暫停依本協定規定進一步調降該產品之任何關稅稅
率;或
(b)提高該產品關稅稅率,惟調高後之關稅不得超過下
列二種情形之較低者:
(i)實施措施時適用之最惠國稅率;與
(ii)本協定生效實施前一日適用之最惠國稅率。
3.瓜地馬拉應有權延長防衛措施之期間超過第 6.02 條
第 4 項規定期間,至多二年。
4.依第 2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程序時,應遵守下列條
件:
(a)一締約國對來自另一締約國產品展開擬採取防衛措
施之程序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b)任何防衛措施最遲應自其程序展開之日起一年內實
施,惟依第 6.04 條第 15 項規定展開者除外;
(c)任何防衛措施不得:
(i)超過四年,惟依第 6.04 條第 27 至 29 項規定
之程序得額外展延連續四年之期限;或
(ii)在過渡期結束之後存續,惟取得產品受防衛措施
影響之締約國同意者不在此限;
(d)防衛措施實施次數不限,視需要而定,惟至少須距
第一次防衛措施後相等於其實施期間之一半期間以
上;
(e)實施臨時防衛措施之期間,應計入本項第(c) 款
規定最終防衛措施實施期限;
(f)臨時防衛措施未獲最終認定者,應排除於本項第(
d) 款所定之限制;
(g)防衛措施結束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應為關稅減讓表
所規定者。
5.在緊急情況下,如初步認定有明確證據顯示,締約國
他方原產貨品,因本協定規定之關稅調降或消除而有
增加進口之情形,且進口之頻率及情況構成進口締約
國嚴重損害或之虞時,該締約國得依該初步認定實施
臨時雙邊防衛措施,惟該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限不應超
過二百日。
第 6.03 條 全球防衛措施
1.各締約國應保留其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九條及防衛協定,以及其修訂或後繼規範規定之權
利及義務,惟不包含與本協定不符之補償或報復以及
防衛措施之排除。
2.任一締約國依第 1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時,除符合
下列條件外,應將來自另一締約國之產品進口排除於
該措施之外:
(a)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進口實質比重;為決定另
一締約國之進口是否占總進口實質比重,應以最近
三年在總進口中所占比重為準,若該締約國非屬涉
案產品之前三名主要供應者,該等進口一般應不被
視為具實質比重;且
(b)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為所有進口造成之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因素;為決定另一締約國之
進口是否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
原因,主管調查機關應考量自該另一締約國之進口
占總進口之比重變化,進口數量及其變化情形等因
素。如自該締約國之進口成長率,在進口造成損害
之期間,明顯較同一期間自所有地區總進口成長率
為低時,一般不應被認定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
損害之虞之重要原因。
3.一締約國依據第 1 項規定展開擬實施防衛措施之程
序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4.如未事先於可行範圍內儘早以書面通知締約國另一方
及提供另一締約國事先諮商之適當機會,任一締約國
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對某一產品採取限制性措施。
5.如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決定對來自另一締約國之產
品採取防衛措施時,僅限於採取關稅措施。
6.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時,應提供予另一
締約國雙方均同意之貿易自由化之補償,並以可獲得
實質相同貿易效果或預估與防衛措施所收額外關稅等
值之關稅減讓方式為之。
7.倘締約國雙方無法就補償達成協議,產品遭受防衛措
施之締約國得實施實質等同於依據第 1 項規定實施
防衛措施之貿易效果之措施。
第 6.04 條 防衛措施程序之執行
1.各締約國應確保公平、公正及合理地適用規範一切防
衛措施程序之法令、規章、決定及裁決,應符合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防衛協定及其修
訂條文或後繼規定規定之承諾。
2.防衛措施程序及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應
委託締約國調查主管機關進行,並應提供必要資源予
國內法授權進行此程序之調查主管機關,使其得以履
行其職責。
3.各締約國應依本章規定,以公平、適時、透明且有效
之實施防衛措施程序。
程序
4.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其職權,或依國內產業之申請,展
開實施防衛措施程序。調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採取行
動時,應通知國內產業,在其同意下與其合作進行調
查。
5.申請應獲得國內產業 25 %之支持。
申請書內容
6.提出申請展開調查之國內產業,應於其申請書中提供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來源可公開獲得之資料,倘無上述
資料時,應提供其最佳估算及根據,該等資料包括:
(a)指定受理申請之調查主管機關;
(b)申請人識別資料及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設
施地點,及代表性證明文件;
(c)申請人對於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生產佔有率
,主張其代表國內產業之理由,以及佐證文件;
(d)進口貨品分類關稅稅目層次對於進口貨品之敘述,
如有必要,則為更為詳細之敘述,以及有效之關稅
待遇以及得以將該貨品與國內貨品相比較之規格與
要素;
(e)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敘述;
(f)進口數量及價值;
(g)展開防衛措施程序之前三年全年進口資料,以顯示
涉案產品進口絕對數量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之相對
數量,有增加事實之主張;
(h)損害原因:列舉及敘述其主張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
虞之原因,以及概要說明支持其主張涉案產品相對
於國內生產之進口增加之論據。表示國內產業面臨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性質與原因之量化及客觀指標
,例如銷售量、價格、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
、市場佔有率、盈虧及僱用員工數水準之改變;
(i)展開防衛措施程序前三年全年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
國內產量與產值;
(j)展開調查及實施防衛措施之申請恁F
(k)具備可接受通知送達地址與地點之已知進口人與出
口人清單;
(l)申請人接受通知送達之地址與地點;
(m)申請地點與申請日期;及
(n)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簽名。
申請書之受理或駁回
7.收到申請書之後,主管調查機關應予以審核並於三十
天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a)若申請書符合相關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展開調查
;
(b)若申請書不符合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使其得於十五天內提供額外資料以符合相關要件
,此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展延同等期間;或
(c)若無充足之調查理由,或未符合國內產業支持之代
表性,調查主管機關得述明理由駁回申請書。
若申請人符合本項(b)款之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
於申請人符合要件之三十天內受理申請,並展開調查
或予以駁回。若申請人不符合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
予駁回,惟未來利害關係人仍得提出新的申請。
展開調查之決定
8.展開調查之決定至少應包含以下資料:
(a)註明調查主管機關及作成決定地點與日期;
(b)註明申請書及其隨附文件已受理;
(c)據以提出申請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其國內生產
者之個人或法人名稱,以及通知送達地址;
(d)進口貨品分類關稅稅目層次對於進口貨品之敘述,
如有必要,則為更為詳細之敘述,以及有效之關稅
待遇以及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敘述;
(e)決定之依據;
(f)以往代表性期間;
(g)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主張及相關文件之期間;及
(h)其他相關資料。
通知之一般規定
9.程序之通知,連同申請書與文件公開版本副本,應於
決定日後十五天內書面送達。
公告要求
10.調查主管機關展開調查時,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於
締約國公報或全國流通報紙登載展開調查之通知。展
開調查之通知應由主管機關以掛號郵件、信件、傳真
或可確定送達之其他方式送達締約國他方。
異議
11.調查主管機關應自通知展開調查之日起給予利害關係
人四十五日之期間,使其得以陳述其立場,並提出證
據。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展延前述期
間,惟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一代表期間
12.以往代表性期間應為認定國內產業承受嚴重損害之認
定基礎,並應由調查主管機關展開調查認定之,必要
時並得以修改。
諮商
13.一旦受理申請,希望展開調查之締約國應通知締約國
他方,締約國得於程序期間隨時進行諮商,不受妨礙
。
14.諮商期間,締約國得就調查程序相關議題,包含措施
之消除及針對措施廣泛交換意見。
調查期限
15.調查一般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於調查主管機關界定之
特殊情形下,應於展開調查後十二個月內完成。
所需資料
16.調查主管機關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各種資料。利害
關係人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未於調查主管機關所定期
間予以配合時,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取得之證據逕行
認定。
臨時防衛措施
17.若以合理原因申請臨時防衛措施,且調查主管機關已
作成損害之初步認定,調查主管機關得建議主管機關
採取臨時防衛措施。
18.臨時防衛措施之形式為調高關稅,若後續調查並未認
定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
者,主管機關應依本章規定立即返還。
損害或損害之虞之證據
19.為執行程序,調查主管機關應儘可能蒐集所有作成決
定之相關資訊,且應評估所有影響該國內產業情況之
客觀及具可量化性質之因素,包括增加之進口相較於
相關貨品國內產量之絕對及相對數量及其成長率、進
口增加產品在國內市場之佔有率及銷售、生產、生產
力、設備產能利用率、盈虧及僱用員工數等變化程度
情形。調查主管機關在作成認定時,亦得考量其他經
濟因素,諸如價格、存貨及國內產業所屬廠商募集資
本或投資資金能力之變化。
聽證會
20.在所有程序期間,調查主管機關應:
(a)於不影響締約國立法之前提並提供合理通知後,並
於舉行聽證十五日前,將舉行日期及地點通知所有
利害關係人,包括進口商、出口商,使其親自或透
過代表出席,以就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及適
當之救濟等提出證據、主張及被聽取意見。
(b)提供所有出席聽證會之利害關係人,就其論據予以
交叉詢問之機會。
21.聽證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向調查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補強證據及結論。
機密資料
22.調查主管機關應制定或維持對程序中所提供受國內法
令保護之機密資料處理程序,並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
非機密性之書面摘要。倘利害關係人表示無法摘述此
項機密資料時,應說明無法作成之理由。除非具有信
服力之方式及適當資料來源證明該資料真實無誤,調
查主管機關得不將該資料列入考量。
23.調查主管機關於程序期間所獲得之資料,如本質上具
有機密性,或其係以機密之基礎提供,而要求保密有
正當理由,除提供資料者同意外,不應予以洩露。
審理及認定
24.除緊急情況及有關易腐性農產品之雙邊防衛措施外,
調查主管機關在進行防衛措施程序作成肯定認定前,
應有充分時間蒐集及檢視相關資訊,並應舉行聽證會
及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準備及提供意見之適當機會。
25.最終認定應立即公告在政府公報或全國發行之報紙,
並敘明調查之結果,及所有法令及事實之相關問題之
結論與理由。認定公告中應敘明進口產品、海關稅目
、應用之方法及程序之事實認定。理由書中應列明認
定之根據,包括下列說明事項:
(a)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國內產業;
(b)認定進口增加,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及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
虞等佐證資料;及
(c)如國內法令有救濟規定,有關認定與建議之適當救
濟程序及其根據。
26.締約國應確保防衛措施程序之決定得依據其國內法接
受締約國司法審查或行政複查。對嚴重損害或嚴重損
害之虞的否定認定,調查主管機關不應進行修改,惟
依該司法審查或行政複查規定應予修改者不在此限。
防衛措施之延長
27.倘若進口之締約國一方認定,導致實施雙邊防衛措施
之理由依然存在,應於該措施結束至少九十日前,通
知締約國他方主管機關擬予延長之意向,並應證明實
施防衛措施之因素仍存續,俾以依本條規定展開諮商
。
28.提出延長防衛措施申請之國內產業應提出產業調整計
劃,其中包含國內產業或相關生產為消除損害或損害
之虞的可控制變因。
29.延長之通知及補償,應於實施措施效期截止前,依本
條規定提出。
補償
30.依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提供予他方雙
方均同意之補償,並以防衛措施預估實質相等額外關
稅之商業效果的關稅減讓方式為之。然而補償應不包
含對於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於本條規定防衛措施生
效最初三年內行使暫停關稅減讓或其他實質相當義務
之權利。
31.前項所載三年期間屆滿時,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
給予機會於屆滿後九十天內進行諮商。若締約國無法
就補償達成協議,產品遭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對
於實質等同於依據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商業效果
之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應可予以暫停,惟應於實施
此等措施之前至少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
。締約國僅應於可達成實質相同效果所需最短期間內
,實施關稅措施,且締約國他方停止實施防衛措施時
,應中止該等措施。
第 6.05 條 防衛措施之爭端解決
任一締約國於締約國他方實施防衛措施前,不得依第 1
8.07 條(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之規定請求成立仲裁
小組。
第七章 不公平貿易行為
第 7.01 條 反傾銷與平衡稅
締約國雙方確認,締約國一方針對自他方締約國進口貨
品課徵反傾銷稅與平衡稅時之權利與義務,應符合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及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及補貼暨平衡
措施協定。
第 7.02 條 實施範圍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締約國實施反傾銷稅與平衡稅應依
據第 7.01 條所載協定之條文與締約國立法補充規定施
行(註1)之。
(註1)締約國了解,此並非意謂其必須訴諸世界貿易
組織。前述協定之程序應適用於本協定締約國
雙方。
第 7.03 條 主管機關
本章有關調查與實施之規定,瓜地馬拉之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或其繼受機關,中華民國(臺灣)之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及財政部或其繼受機關。
第 7.04 條 諮商
締約國一方依據本章展開反傾銷或平衡調查之前,得進
行諮商以釐清事實情況,並達成雙方同意之解決方案。
第 7.05 條 國內產業之支持
締約國主管機關不得發動反傾銷或平衡稅之調查,除非
經認定由代表國內產業所提出之申請案,支持申請案之
國內產業,其同類產品生產量佔明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
案業者之生產量總和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惟若明示支持
申請案之業者生產量低於國內業者總生產量之百分之二
十五,則不得展開調查。
第 7.06 條 完成調查之最長期間
締約國一方針對自他方締約國領域進口之產品,發動反
傾銷或平衡稅調查,應於一年內結束調查。在特殊情況
,調查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展開調查後十八個月
。
第 7.07 條 措施之存續期間
儘管依據第 7.1 條所列世界貿易組織相關協定之複查
權利,締約國一方針對自他方締約國領域進口之產品,
所課徵之任何最終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應自課徵日起五
年內終止。
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8.01 條 定義
就本章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採用下列協定或機構所為
之定義及詞彙:
(a)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
檢疫措施協定,以下簡稱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
(b)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c)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及
(d)食品標準委員會。
第 8.02 條 總則
1.依法負責確保本章所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
疫(以下簡稱檢驗與防疫檢疫)義務之履行機關,應
視為主管機關。
2.締約國雙方應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建
立本規則與專業,以指導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採用
及執行。
3.締約國雙方應透過共同合作,防止害蟲、疫病等之傳
入或散播,增進動植物健康及食品安全,以促進貿易
。
第 8.03 條 締約國雙方之權利
締約國得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a)於其境內制訂、採行、維持或執行任何檢驗與防疫
檢疫措施,但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及健康
(食品安全)需要程度為限;如有科學上之正當理
由,該等措施得較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更為嚴格
;
(b)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係以達到適當保護水準
為限;及
(c)對出口之植物、動物、其產品與副產品之檢驗與防
疫檢疫之監測進行查證,以確保符合進口國所定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規定。
第 8.04 條 締約國雙方之義務
1.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對雙邊貿易不應構成隱
藏性之限制,其目的或效果亦不應造成不必要的阻礙
。
2.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基於科學原理,其維持應有充
份理由,並應依據風險評估結果。
3.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4.締約國雙方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其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不應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
第 8.05 條 國際標準與調和
為調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雙方之管制
、檢驗及核可等程序應依據下列原則:
(a)締約國應採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制定其
本國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參考準則;
(b)締約國如具有科學上的正當理由,得採行、執行、
制定或維持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同或更嚴格
之保護水準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c)為達更高之調和程度,締約國應遵循檢驗與防疫檢
疫措施協定,在植物健康方面,遵循國際植物保護
公約;在動物健康方面,遵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在食品安全及容許量方面,遵循食品標準委員會等
所訂之準則;及
(d)締約國雙方應對動物、植物、其產品及副產品以及
食品安全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在其管制、檢驗及
核可程序上,建立調和之制度。
第 8.06 條 同等效力
締約國雙方為於其境內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
,其管制、檢驗及核可等程序之實施應依據下列原則:
(a)若締約國之一方客觀的向另一方證明其檢驗或防疫
檢疫措施係依據科學資訊及風險評估,而達到締約
國他方要求之適當的檢驗或防疫檢疫保護水準,則
縱該等措施有異於締約國他方所採行者,該締約國
他方亦應將此等措施視為與其採行者具同等效力而
接受之。締約國之一方應在締約國他方要求時,提
供合理管道,俾便締約國他方進行檢驗、測試或其
他相關程序;且
(b)為確立締約國雙方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
,締約國雙方應協助對方進入其境內執行檢驗、測
試及其他相關程序。
第 8.07 條 風險評估及適當的檢驗與防疫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依據相關國際相關組織所訂之準則:
(a)締約國雙方應確保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依據
對保護人類之生命與健康(食品安全)及動物健康
或為保護植物健康之現存風險所做之適當評估而定
,並將相關國際組織所研訂之準則及風險評估技術
納入考量;
(b)締約國雙方應以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國際組織之準
則及建議為基礎,提供必要管道,俾依現行程序查
證及檢驗與防疫檢疫業務有關之管制、檢驗、核可
程序及措施之執行與相關計畫,評估檢驗與防疫檢
疫機關;
(c)締約國雙方對一貨品進行風險評估及訂定適當之保
護水準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i)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訊;
(ii)現存之害蟲或疫病;
(iii)事關檢疫重要性之害蟲及疫病流行學;
(iv)檢驗(食品安全)與防疫檢疫措施之重要管制點
分析;
(v)食品中物理、化學及生物性之危害;
(vi)相關生態及環境狀況;
(vii)生產程序與方法、檢驗、取樣及測試方法;
(viii)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架構及組織;
(ix)保護、疫病流行之監督、診斷及治療等之程序以
確保食品安全;
(x)因害蟲或疫病傳入、立足、傳播或散佈所造成之
生產或銷售損失;
(xi)滿足進口之締約國降低風險要求之可行的檢疫措
施及處理;及
(xii) 進口之締約國在其境內防治或撲滅害蟲或疫病
之費用,及其他可降低風險方法之成本效益。
(d)為建立及調和適當之保護水準之目的,締約國雙方
應避免採取足以造成歧視或其他隱藏性貿易限制之
恣意或無理之措施;
(e)如相關的科學證據不足以進行風險評估,締約國得
依現有有關資訊,包括本章所述之相關國際組織的
資訊,採用檢驗與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惟在此情況
下,締約國雙方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進行
客觀之風險評估,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
;為達此目的,應遵循下列程序:
(i)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施
後三十日內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必要之技術資訊
以完成風險評估,而締約國他方應提供該等資訊
。如締約國他方未提供所需之資訊,該暫行措施
應繼續維持;如於上述期限內,進口之締約國未
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資訊,該暫行措施應予撤銷
;
(ii)進口之締約國要求提供資訊,而締約國他方已提
供此資訊,則進口之締約國應於上述資訊提供後
六十日內,對暫行措施作出檢討、撤銷或確定採
行之決定。必要時,進口之締約國得延長該期限
;
(iii) 進口之締約國在收到資訊後得要求締約國他方
說明所提供之資訊;
(iv)進口之締約國應允許出口之締約國提出意見,並
在總結風險評估時將其意見納入考量;及
(v)於採行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時,應立
即透過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所設立之通
知機關通知締約國他方。
(f)如風險評估之結果顯示無法接受產品之進口,則應
以書面通知有關作此決定之科學依據;及
(g)如締約國之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國他方所訂定或維
持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對其出口造成或可能造
成限制,而該措施並非依據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
建議而制訂,或該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存在時
,得要求對方對維持該項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理
由提出說明;維持該措施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對方詢問後六十日內,提出說明。
第 8.08 條 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1.締約國雙方應依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考量地理
條件、生態系、流行學之監測及該地區之檢驗與防疫
檢疫防治措施之成效等因素,認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
區及低流行疫區。
2.締約國之一方宣稱其境內為特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
者,應向進口之締約國客觀地證明上述情況,並依其
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確保非疫區
之維持。
3.締約國之一方如有意獲得特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之認
定,應向締約國他方提出請求及提供相關科學及技術
資訊。
4.締約國之一方收到締約國他方請求非疫區認定時,得
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查證程序。倘拒絕其請求,應
以書面敘明該決定之技術理由。
5.締約國雙方得進行諮商,以對認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
或低流行疫區所需特定條件達成協議;有鑑於目前尚
無國際標準以認定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締約國雙
方同意在相關國際標準建立前,暫不執行低流行疫區
之認定。
第 8.09 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締約國雙方應依本章規定,遵守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附件 C 有關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之規定,包
括在食品、飲料及飼料中核可使用添加物或訂定污染
物之容許量。
2.當出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第一次要求進口之締約國主
管機關對其境內之生產設施或生產程序進行查驗時,
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閱及評價必備文件
與資訊及完成進口之締約國要求之風險評估後一百日
內進行查驗。前述期限倘有正當理由,得經雙邊協議
後予以延長。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完成後
九十日內,以書面將查驗結果通知出口之締約國。
第 8.10 條 透明化
1.締約國各方擬採取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時,應
通知下列事項:
(a)上述措施之採行及修正。並應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協定附件 B 之規定,提供該措施之資訊,並
應實施相關之調整;
(b)對締約國雙方貿易具有重大影響之檢驗或防疫檢疫
措施之改變或修正,應在該新規定生效前六十日,
通知締約國他方,以便其提出意見。依據檢驗與防
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B 之規定,前述要求不適用
於緊急狀況;
(c)動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動物
衛生法典所列疾病時,應在疾病確診後二十四小時
內通知;
(d)植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植物檢疫害蟲及疫病,或
在官方防治下之檢疫害蟲及疫病傳播時,應在疫情
證實後七十二小時內通知;及
(e)疾病之爆發,經科學證據顯示係因食用進口之食品
不論自然或加工者所致。
2.締約雙方應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設立之通知機
關及查詢點作為溝通管道。若採行緊急措施,則採行
措施之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國他方,並
簡要敘明採取該項措施之目的、依據及問題之性質。
3.依據第 16.02 條(資訊中心)規定,締約國之一方
對締約國他方合理之要求提供資訊,應予回覆,並依
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B 第三項規定之原
則,提供相關文件。
第 8.11 條 技術諮商
1.締約國一方在必要時,得向締約國他方要求進行與本
章內容有關適用與詮釋之諮商。
2.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與
本章規範不一致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3.如締約國一方要求諮商,應通知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
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協助進行諮商,
必要時,交付特別工作小組以提供技術建議。
4.當締約國雙方根據本條規定訴諸諮商,但未獲滿意結
果時,在締約國雙方同意下,該諮商應構成第 18.05
條(諮商)所示之諮商。
第 8.12 條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
施委員會(委員會),如附件 8.12 。
2.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並在不牴觸第 17.05
條(委員會)下,執行下列功能:
(a)推動相關措施以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b)促進締約國雙方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及
(c)建立並更新食品安全與動植物健康有關方面之專家
資料庫,以執行第 17.06 條(專家小組)之規定
。
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 9.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行政駁回:進口締約國之行政部門行使其權限對不符
合其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度量衡規定之貨
品禁止進入其領域之行為;
風險評估:對合法目的所可能造成潛在負面影響且可
能阻礙貿易之評估;
授權程序:為生產、銷售、或用於既定目的或既定條
件之貨品取得登錄、許可證或其他核准等之任何強制
性之行政程序;
可比較之情況:為達合法目的所提供相同安全水準及
保護程度之情況;
符合性評估程序: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技術
性法規或標準相關之任何程序,該程序包括取樣、試
驗、檢驗、評估、證明、符合性保證、登錄、認證、
認可以及前述各項之綜合;
國際標準:國際標準化機構所採納且公開之一種標準
、指南或建議;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會員資格至少開放給世界
貿易組織全體會員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包括國際
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
、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國際放射性單位及量測委員會
或其他經雙方指定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
合法目的:國家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類健
康或安全、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
使相容:將不同標準化機構所制定相同範圍之不同標
準相關措施,調整至相同水準,使此等不同標準相關
措施彼此等同、相當或具有足以使貨品彼此替換使用
或達成相同目的之效果;
標準:經公認機構認可並供共同且重覆使用,但不具
強制性之產品或相關製程及生產方法之規則、指南或
特性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處理適用於產品、
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
示規定;
標準化措施:符合性評估之規則、技術性法規或程序
;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技術性貿
易障礙協定;及
技術性法規: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
,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管理規定之文件;該文件亦得
包括或僅處理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
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
2.除前述第 1 項所定義之名詞外,締約國雙方應適用
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指南二 1996 年版
:「標準化及相關活動-一般詞彙」之用語。
第 9.02 條 總則
除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外,締約國雙方應適用
本章之規定。
第 9.03 條 適用範圍
1.締約國雙方所採納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措施,
以及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雙方產品貿易之相關措施,
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2.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
措施。
第 9.04 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採行標準化措施之權利
1.締約國均得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
(a)符合本章規定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
及
(b)使締約國得以達成合法目的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
評估程序。
不必要之障礙
2.締約國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標準、授權程序或度
量衡等措施時,不得以對締約國他方造成不必要之貿
易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
不歧視待遇
3.締約國對其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應對締約
國他方之產品給予國民待遇,並給予不低於對來自任
何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使用國際標準
4.於擬定或實施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時,締
約國應使用現存或即將完成之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
,除非該等國際標準由於氣候、地理、技術或基礎設
施或經科學證實之理由等無法有效或不適於達成國家
之合法目的。
第 9.05 條 風險評估
1.為追求其合法目的,締約國於進行風險評估時,應考
量下列因素:
(a)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所執行之風險評估;
(b)現有之科學證據或技術資訊;
(c)相關處理技術;或
(d)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途。
2.締約國一方建立其適當保護程度,並進行風險評估時
,如其措施將產生下列情形,則於該保護程度下,應
避免對同類產品作出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措施:
(a)對締約國他方之產品造成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歧視
;
(b)對締約國雙方間之貿易造成隱藏性之貿易限制;或
(c)對於相同條件下具相同風險程度及相似利益且有相
同使用目的之同類產品造成歧視。
3.締約國一方經要求時,應提供締約國他方其風險評估
程序之文件、風險評估考慮之因素及依第 9.04 條所
界定之保護程度等資訊。
第 9.06 條 相容及同等效力
1.在不影響本章所賦予之權利下,並考量標準及度量衡
方面之國際活動,締約國雙方應在不減低對人類、動
植物生命健康、環境及消費者之安全或保護水準下,
儘可能促使雙方之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彼此相容。
2.在與締約國他方合作下,如進口之締約國認為出口之
締約國技術性法規可適切地達成進口方之合法目的時
,該進口之締約國應接受出口之締約國所採行之技術
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有相當效力。
3.進口之締約國於出口之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應以書面
說明其無法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接受出口方之技術性
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相當效力之理由。
第 9.07 條 符合性評估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符合性評估程序,
應使締約國他方同類產品於利用該程序時,在可比較
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其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
何其他國家之同類產品之待遇。
2.關於符合性評估程序,締約國應確保:
(a)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
求,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
查,並將評估之結果儘速以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
,俾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有
瑕疵,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能範圍
內進行符合性評估作業;申請人並得提出請求告知
申請人評估程序之進展狀況及解釋任何可能延遲之
原因;
(d)僅要求評估符合性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對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
國他方產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
樣方式之尊重,以保護其合法之商業利益;
(f)在顧及申請人之設施地點與符合性評估機構地點不
同所產生之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
自締約國他方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任何費
用,應與相較於對本國同類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
收取之費用相當;
(g)確保進行符合性評估程序所使用之場地及取樣程序
,不至於對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之不便;
(h)產品經認定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後而修改
其規格者,修改後產品之符合性評估程序,限於確
保該產品仍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之範圍;及
(i)建立對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
序,並於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3.為促進貿易便捷化,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提出
就相互承認符合性評估程序協定展開諮商之請求,應
給予有利之考量。
4.在可行之範圍內,如締約國他方可以提供與自己境內
符合性評估程序同樣充分之值得信賴程度且相關產品
已符合己方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則締約國一方
應接受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之結
果。
5.為加強符合性評估結果可信度,在依據本條第 4 項
規定接受有關符合性評估程序結果之前,締約國雙方
得就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進行諮商,包括透過諸如認
證等方式以確保該等機構之運作符合相關國際標準。
6.基於雙方利益,締約國各方就認證、認可或承認,應
以不低於對待己方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待遇給予締約國
他方符合性評估機構。
7.締約國得利用於締約國領域內經認證之機構之能力及
技術基礎架構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
第 9.08 條 授權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授權程序,應使締
約國他方同類產品於利用該授權程序時,在可比較之
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對待其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
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2.關於授權程序作業,締約國應確保:
(a)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
求,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
查,並儘速將授權之結果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
俾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資料
涉有瑕疵,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能
範圍內進行授權程序作業;申請人並得請求告知申
請人程序之階段及任何之原因予以說明;
(d)僅要求授權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對授權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他方
產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樣方式
之尊重,以保護其合法商業利益;
(f)在顧及申請人設施地點與授權機構地點不同所產生
之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國
他方產品進行授權程序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對
本國同類產品進行授權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相當;及
(g)建立對授權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並
於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第 9.09 條 度量衡
締約國各方應儘可能確保依據國際度量衡局及國際法定
計量組織建議之標準及量測儀器校正之書面追溯,符合
本章之規定。
第 9.10 條 通知
1.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
估程序所含技術內容不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且上述技
術性法規對締約國雙方之貿易有重大影響時,締約國
應於前述擬實施之技術性法規採行前至少六十日,以
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以利締約國他方之相關團體可
以在此期間內提出意見及要求進行討論;通知之締約
國一方並應將此意見及討論結果納入考量。
2.締約國一方面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
緊急問題或威脅時,得省略提前通知之程序;但一旦
採行後,仍應通知締約國他方。
3.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內所述之通知,應遵循技術
性貿易障礙協定之模式。
4.本協定生效後三十日內,締約國雙方應相互通知其所
指定負責本條款通知之單位。
5.締約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有關標準化之各
項計畫及方案。
6.如締約國一方對某批產品作出行政駁回之決定,拒絕
該批產品時,該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包括傳真、快
遞、電子郵件或其他媒體方式通知貨主其作出拒絕之
技術理由。
7.當締約國一方完成本條第 5 項所提之計畫資料時,
應立即將資料送交締約國他方之資訊中心。
第 9.11 條 資訊中心
1.締約國各方均應確保在其境內設有一資訊中心,以答
復所有來自締約國他方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一切合理
問題及查詢,並提供有關其政府或非政府機構在其境
內所採行或建議之標準、度量衡、符合性評估程序或
授權程序等相關最新文件。
2.締約國各方茲指定附件 9.11 (2) 所提及之機構為
資訊中心。
3.如締約國一方之資訊中心索取本條第 1 項所載之文
件時,該文件應免費提供。對締約國他方之利害關係
人取得文件所收取之費用,應與向本國人收取之費用
相同,但得另計寄送之費用。
第 9.12 條 技術諮商
1.當締約國一方認為標準、度量衡或授權程序措施之詮
釋或應用與本章規定不相容時,該締約國將有義務證
明其不相容性。
2.當締約國一方要求與締約國他方進行諮商,並通知依
9.13 條成立之委員會時,該委員會應促成諮商,並
將其交付予一臨時工作小組或另一論壇以提供諮商。
3.當締約國雙方根據本條規定訴諸諮商,但未能達成滿
意結果時,在雙方同意下該諮商應構成第 18.05 條
所定義之諮商。
第 9.13 條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如附件 9.13 。
2.該委員會處理與本章相關之事項;在不違反第 17.05
條(委員會)之前提下,該委員會應有下列功能:
(a)於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標準、授權程序及
度量衡等措施造成技術性貿易障礙時,分析並提出
解決途徑;
(b)促使締約國雙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彼此相容,並
優先推動標示及包裝部分;
(c)推動締約國雙方技術合作活動;
(d)協助締約國雙方完成風險評估;
(e)共同推展及加強締約國雙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
及
(f)促使締約國雙方簽署相互承認協定。
第肆篇: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
第一節 定義
第 10.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國際投資爭
端解決中心於一九七八年所建立之附屬機制規則;
請求:指爭端投資人依據本章第三節對締約國所作
之要求;
爭端投資人:依據本章第三節作成請求之投資人;
爭端雙方:指有爭端之投資人及爭端締約國;
爭端締約國:指依本章第三節被請求之締約國;
爭端一方:指有爭端之投資人或爭端締約國;
企業:指依照第二章(總定義)所定義之企業及企
業之分支機構;
締約國之企業:指依一締約國之法律設立或組織之
企業及其位於該締約國且於其領域進行商業活動之
分公司;
ICC: 國際商會;
ICSID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CSID 公約:指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於華盛頓簽
訂之「國與其他國之國民投資爭端解決協定」;
投資:指以獲得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標為目的所
取得或使用、或以資源移轉而取得、或由投資人再
投資之任何性質之貨品或權利,包括:
(a)得使其所有人分享該公司收入或利潤之企業、
企業之股份、企業之資本之股份。符合下列條
件之企業之債權工具及對企業之貸款亦為投資
:
(i)該企業為投資人之分支機構;或
(ii)到期日至少有三年期限以上之債券或貸款;
(b)得使其所有人在企業清算時有參與資產分配權
利之股份;惟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不得為基於第
(a) 款所排除之債權證券或貸款所產生;
(c)為希望獲取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標而取得或
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包含智
慧財產權),及任何其他權利(如抵押、質權
、使用權及其他類似權利);
(d)為發展締約國領土內之經濟活動而投入資本或
其他資源,因之所衍生之股份或利益,特別是
依下列契約者:
(i)投資人在該締約國領土內投入財產之相關契
約(包括特許權及營造與統包契約);或
(ii)大體上依賴企業生產、收入或利潤而產生報
酬之契約;但投資並不包括:
(e)對國家或國營企業之支付義務或信用;
(f)完全由下列情形產生之金錢請求:
(i)締約國國民或其境內之企業為將貨品或服務
銷售予締約國他方境內之企業所訂之商業契
約;或
(ii)因商業交易所授予之信用,其到期日少於三
年者,例如貿易融資;但上述第(a) 款規
定所涵蓋之貸款不在其內;
(g)任何其他未涉有上述第(a) 款至第(d) 款
所示之金錢請求;
非締約國之投資人:指對於締約國一方,試圖
、正在進行,或已在締約國一方進行投資,但
並非某一締約國之投資人;
締約國之投資人:指一締約國或其國營企業,
或該國之國民或企業,其在或已在締約國他方
境內進行投資者;
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直
接或間接控制的投資資產;
擁有或控制:在企業方面,投資為締約國一方
投資人之資產,前提為投資人持有超過該資產
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
投資人對投資之控制能力意謂投資人擁有以下
之能力:
(a)指定多數之董事,或
(b)對企業營運具有法定之權利;
紐約公約:指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於紐約簽定
之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決之承認及執行公約;
秘書長: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國際商會之
秘書長;
移轉:指匯款及國際支付;
仲裁庭:指依據第 10.21 條及第 10.27 條
所成立之仲裁庭;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指於一九
七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之聯
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二節 投資
第 10.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述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
措施:
(a)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締約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一切投資涉
及第 10.07 條者。
2.本章不適用下列情形:
(a)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之金融服務相關措施;
(b)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理由,締約國一方限
制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投資所採行之措
施;
(c)各締約國依據本協定簽訂日之有效法令規定所
保留之經濟活動;締約國保留之經濟活動項目
如附錄三所列示;
(d)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
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福利、公共教育、公
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之政府服務或功能;
(e)本協定生效前產生、或與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
有關之爭議或請求;縱協定生效後始產生影響
者亦同;及
(f)政府採購。
3.本章適用於締約之全境各地及各級政府;縱對可
能存在於各層級政府之法律之不一致措施,亦同
。
4.不論第 2 項第(d) 款之規定,假如一個締約
國經充分授權之投資人提供服務或進行矯正服務
、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福
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功能,
此種投資人之投資仍應受本章規定保障。
5.本章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由締約國一
方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領域所進行之投資。
第 10.03 條 國民待遇
1.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
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
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
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
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
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應給予不
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4 條 最惠國待遇
1.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
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
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
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
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
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應給予不
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5 條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所賦予之
待遇,應依國際法之規範,包括應賦予公平及公正
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第 10.06 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對於因為武裝衝突、國家緊急事件、暴
動或民間抗爭,而造成在其境內投資之他方締約國
之投資人之投資產生負面影響時,其對此種締約國
他方之投資人產生之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施,應
給予非歧視待遇。
第 10.07 條 實績要求
1.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
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
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證:
(a)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必須採購、使用或對在其境內提供之貨品或服
務,或對其境內人士採購之貨品或服務,給予
優先權;或
(d)以任何方式規定進口量或進口值,需與出口量
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
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
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
,不得以其符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
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a)達到一定水準或比例之自製率;
(b)對在當地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生產者之購買
,加以購買、使用或給予優惠;
(c)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
值予以關聯,或使其與投資有關之外匯流入金
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
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3.下列條文:
(a)含本條第 1 項第(a) 款、第(b) 款及第
(c) 款以及第 2 項第(a) 款及第(b)
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對於
貨品及服務之資格要求;
(b)含第 1 項第(b) 款及第(c) 款以及第 2
項第(a) 款及第(b) 款之規定,不適用於
締約國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c)含第 2 項第(a) 款及第(b) 款之規定,
不適用於進口締約國為符合優惠關稅或配額之
必要資格,而對貨品成分所設定之要求。
4.本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
方,以來自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遵守生產所在、
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特定設
施、或執行研究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
續維持優惠之條件。
5.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
為之,或對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
限制,則前述第 1 項第(b) 款或第(c) 款
,或第 2 項第(a) 款或第(b) 款不應被解
釋為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下列之必要措施,包
括保護環境措施:
(a)確保與本協定並未不一致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
(b)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c)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6.如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對任一有關下列要
求之施行,將對貿易流通造成負面影響,或將造
成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投資之重大障礙,則應由執
委會加以審查:
(a)藉銷售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盈餘之任何形
式的連結,限制投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在其
境內之銷售;
(b)移轉技術、生產製程或專利知識予其境內之人
;除非該項要求係由一有法定資格之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設,其目的在糾正疑似違反競爭法之
情形,或在採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不相違背之
措施;或
(c)獨家供應其貨品或服務,予特定地區或世界市
場。
7.規定投資必須使用符合一般健康、安全或環保要
求之科技之措施,不應被解釋為違反第 6 項第
(b) 款規定。為明確性之目的,第 10.03 條
及第 10.04 條應適用於該項措施。
8.如執委會發現採行前述任何要求,對貿易流通造
成負面影響,或構成締約國一方投資人之投資重
大障礙時,應建議停止該項措施。
第 10.08 條 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1.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
資之企業,任命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高階經理人
員職位。
2.在不損及投資人對其投資事業之掌控能力情況下
,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企
業董事會,其多數董事由具特定國籍者或其領域
內之居民擔任。
第 10.09 條 保留及例外
1.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
第 10.08 條等條文之規定,不適用於:
(a)任何締約當時已存在,且由下列對象所維持之
不相符措施:
(i)附錄一及附錄三所列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
;或
(ii)地方或自治政府;
(b)第(a) 款所示不相符措施之延續或即刻修正
;或
(c)第(a) 款所示之不相符措施之修正,但須修
正後並未減低其符合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規定之程
度。
2.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
第 10.08 條不適用於,如列於附錄二中,締約
國所採行或維持,關於產業部門、次部門及活動
之措施。
3.締約國一方不得依本協定生效後所採行,且為附
錄二所涵蓋之任何措施,以國籍之理由,要求締
約國他方投資人將其於該措施生效時之既有投資
,予以出售或處分。
4.第 10.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在協議下所給予之
待遇,或有關附錄五所列之部門之待遇。
5.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不
適用於:
(a)政府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b)政府或國營企業之補貼或獎助,含政府支援之
貸款、保證及保險。
第 10.10 條 外匯移轉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
,應許可所有與投資有關之下列外匯,自由且不
受延宕之移轉:
(a)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
費、技術協助及其他費用、現物利得、及其他
與來自投資之金額;
(b)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將投資全部或部分清算
之金額;
(c)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含依貸
款契約而為之支付;
(d)依照第 10.11 條下之支付;及
(e)本章第三節爭端處理機制下所衍生之支付。
2.締約國應允許外匯移轉係在不受延宕下,以可自
由轉換之外幣,並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
3.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將其在締約國他方
境內之投資所得、收益、利潤或其它因投資衍生
之金額,進行外匯移轉,或對不移轉之投資人予
以處罰。
4.不論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
平、非歧視且誠信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
情形有關之移轉予以禁止:
(a)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涉及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確定者;
(c)涉及未履行外匯或其他貨幣工具移轉之報告者
;
(d)涉及確保判決、仲裁判斷程序之執行者;或
(e)涉及證券之發行、交易或自營者。
5.第 3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公平
、非歧視且符合誠信方式下,就第4項第(a)
款至第(e) 款事項,為適用法律之行為。
第 10.11 條 徵收與補償
1.除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在其境內直接或
間接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進行國有化或徵
收,或採行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之措施:
(a)為公共目的;
(b)基於非歧視性原則;
(c)依正當法律程序;且
(d)依本條規定予以補償。
2.投資徵收之補償,應依徵收發生(「徵收日」)
前當時之公平市場價值為之,並不得將由於提前
得知預計徵收而影響價值之情形,作為改變價值
之基礎。估價標準應包括企業存續價值、資產價
值(包括有形資產之申報課稅價值),以及其他
決定市場公平價值之適當標準。
3.補償不應延遲,並應可完全實現。
4.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徵用當時受徵收之投資人在
國際金融市場上,依照當時可自由轉換貨幣之公
平市場價格決定之匯率轉成之相等額度。補償應
按徵收發生地之締約國國家銀行體制下其貨幣之
商業利率,加計徵收日到補償金額給付日之應計
利息。
5.補償金應得依第 10.10 條之規定,自由匯出及
匯入。
6.本條不適用於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強制授權之核給,或智慧財產
權之撤銷、限制或創造。
7.為本條之目的即更具確定性,具有一般適用性之
非歧視性措施,不應單純由於此措施對不履行債
務之債務人造成一些成本,即被解釋為相當於本
章所涵蓋之對債權證券或貸款之徵收。
第 10.12 條 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1.第 10.03 條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
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設立投資,採行或維持規
定特殊程序要求之措施;該等措施,諸如要求投
資人必須為締約國之居民,或要求其投資必須依
照締約國法令規章加以設立;但須該等程序並未
實質上減損締約國一方依據本章對締約國他方之
投資人及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之投資所提供之
保障。
2.不論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之規定,締約
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或在其境內之
投資,提供例行性之投資資訊,僅作為資訊及統
計用途。該締約國應保護機密性之資訊,避免任
何揭露,以免損及投資人或其投資之競爭地位。
本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公平而誠信
的適用法律下之獲取或揭露資訊。
第 10.13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1.本章規定與其他章相牴觸時,在牴觸之範圍內,
以其他章之規定為準。
2.如締約國一方要求締約國他方服務業者存放保證
金或其他方式之金融證券,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
務之條件,將不因此而使跨境服務之提供,適用
於本章之規定。本章適用於該締約國對保證金或
金融證券之待遇。
第 10.14 條 利益之否定
如非締約國之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企業,
且該企業雖依締約國法律所設立或組織但於締約
國境內並無實質商業活動者;經依第 16.04 條(
資訊之提供)及第 18.05 條(諮商)進行通知及
諮商程序後,締約國一方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企業
之投資人及此種投資人之投資,給予本章規定之優
惠待遇。
第 10.15 條 環保措施
1.本章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基於確保
在其境內之投資活動符合其生態環境或環保法規
要求,而採行、維持或執行與本章相符之其他任
何適當措施。
2.締約國雙方認為,為鼓勵投資而放寬國內健康、
安全或環保要求,並非適當。基此,締約國一方
不應以實際免除或減輕,或提供免除或減輕此種
要求,以鼓勵投資人在其境內設置、收購、擴展
或保持其投資。締約國一方如認為締約國他方提
供類似鼓勵,得要求與他締約國諮商。
第三節 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第 10.16 條 目的
在不損害締約國雙方在第十八章(爭端解決)所規
定之權利與義務之情形下,本節就違反本章第二節
所引起之投資爭端,設立解決機制,以確保根據互
惠原則,平等對待各締約國之投資人,並確保中立
仲裁庭進行正當之仲裁程序。
第 10.17 條 締約國投資人為其本身提出之請求
1.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基於締約國他方或其直接或
間接控制之企業違反其在本章下之義務,且該投
資人因違反本章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或損害,得依
本節規定提付仲裁。
2.如投資人自首次獲知或應首次獲知所主張之違反
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失或損害事實之日起,已逾
三年,則該投資人不得提出請求。
第 10.18 條 締約國投資人為企業提出之請求
1.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得代表受其直接或間接擁
有或控制之締約國他方之法人企業,就其請求,
依本節規定提付仲裁,主張該締約國他方或其直
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違反本章規定之義務;但須
該投資人因而招致損失或損害。
2.如企業自首次獲知或應首次獲知上述之違反事實
,及其已受損失或損害之事實之日起,已逾三年
,則投資人不得代表第 1 項所稱之企業提出請
求。
3.當一投資人依本條款提出請求,而該企業之投資
人或無控制權之投資人依第 10.17 條對同一事
件提出請求,且兩件或多件請求均依第 10.21
條提付仲裁時,除非仲裁庭認爭端一方利益可能
因之遭受損害,否則該等請求應由依第 10.27
條成立之仲裁庭一併審理。
第 10.19 條 透過諮商及談判解決爭端
爭端當事者應先嘗試經由諮商及談判解決爭端。
第 10.20 條 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
有爭端之投資人,至少應於提付仲裁前九十日,向
爭端之締約國提出書面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並載
明:
(a)爭端投資人之名稱及地址,如請求係依第 10.
18 條提出時,另應包括投資企業之事業類型
及其地址;
(b)違反本章之條款,及任何其他有關條款;
(c)請求之爭議點及事實基礎;及
(d)所尋求之救濟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大約金額。
第 10.21 條 提付仲裁
1.自導致請求之事件發生滿六個月後,有爭端之投
資人得依據下列規定提付仲裁:
(a)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但須爭端締約國
及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雙方均為該公約之締約
國;
(b)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但須爭
端締約國或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一方,而非雙
方,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之締約國;
(c)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
(d)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2.除本節規定對相關仲裁規則有所修正外,各相關
之仲裁程序規則應適用於依本節設置之仲裁。
第 10.22 條 提付仲裁請求之先決條件
1.爭端雙方如同意依本章訴請仲裁,則視為同意專
以仲裁解決其爭端,而排除其他程序。
2.締約國之任一方均得要求先用盡其國內之行政救
濟程序,作為同意依本章提付仲裁之先決條件。
惟開始訴諸行政救濟程序起已滿六個月,而行政
主管機關仍未能作成最終決定者,投資人得直接
依據本節規定,提付仲裁。
3.投資人僅得於下列情形下,依據第 10.17 條之
規定,就其提付仲裁請求:
(a)投資人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提付仲裁;且
(b)投資人及企業(後者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
有或控制在締約國他方之企業,其企業權益遭
受損害或損失者)在任何締約國法律下之適當
的法院或行政主管單位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前
,放棄就爭端之締約國違反第 10.17 條之措
施,展開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權利;但不包含依
據爭端締約國法令向法院或主管機關提出非貨
幣性損害賠償之救濟措施程序。
4.爭端投資人僅得在下列情形下,依據第 10.18
條提付仲裁程序:
(a)投資人與企業雙方皆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
提付仲裁請求;且
(b)在任何締約國法律下之行政法庭或法院或其他
爭端解決程序前,投資人與企業雙方皆放棄就
爭端之締約國違反第 10.18 條之措施,展開
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權利;但不包含依據爭端締
約國法令向法院或主管機關提出非貨幣性損害
賠償之救濟措施程序。
5.本條所要求之同意仲裁及放棄權利,應以書面為
之,並送交爭端締約國,並應包含於就提付仲裁
請求之文件中。
6.僅在爭端締約國已剝奪爭端投資人對企業之控制
權之情形下,企業無須放棄前述第 3 項第(b
)款及第 4 項第(b) 款之權利。
第 10.23 條 同意仲裁
1.各締約國同意依據本節程序與要件,將提付仲裁
請求。
2.第 1 項所為之同意,及爭端投資人提付仲裁之
請求,應視為已經符合下列要求:
(a)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二章(中心之管
轄權)及其附屬機制規則有關雙方同意仲裁之
書面要求;及
(b)紐約公約第二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
第 10.24 條 仲裁人人數及任命方式
除根據第 10.27 條成立之仲裁庭外,且除非爭端
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人組成。由爭
端雙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而第三位,應作為主任
仲裁人,由爭端雙方同意後共同加以任命。
第 10.25 條 爭端之一方並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對主任仲
裁人意見不一致時,仲裁庭之組成
1.爭端一方如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無法就主任
仲裁人之指定達成協議時,該仲裁人或主任仲裁
人應依本節規定指定。
2.除第 10.27 條所指者外,如自提付仲裁之日起
九十日內未組成仲裁庭,則依爭端一方之請求,
應由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秘書長或爭端雙方同
意之國際組織適當官員(以下簡稱秘書長)指定
尚未指定之仲裁人,但不包括主任仲裁人(主任
仲裁人應依第 3 項指定)。在任何情況之下,
不得有仲裁人多數同屬於締約國任何一方國民之
情形。
3.在確定主任仲裁人選非締約國任何一方之國民之
情形下,秘書長應由第 4 項所列名單中,指定
主任仲裁人。如於名單中無法指定適當之主任仲
裁人,則秘書長得於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之仲
裁人名單中指定之,惟其亦不得為締約國任何一
方之國民。
4.於本協定生效之日,締約國雙方應設置並維持一
份六位仲裁人選之名單,作為可能之主任仲裁人
選;其人選不得為締約國任一方國民,必需符合
本協定第 10.21 條之規定,並對國際法及投資
事務富有經驗。仲裁人名單之人選應由締約國雙
方合意選定,不論國籍為何,任期均為二年,並
得依締約國之合意展延之。如人選死亡或辭選,
締約國雙方應經由合意,選定接替人選,以迄原
人選未完之任期為止。
第 10.26 條 對任命仲裁人之同意
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九條與附屬機
制規則 C 表第七條規定之目的,且不影響基於本
協定第 10.25 條第 3 項之規定或基於國籍以外
之其他理由對仲裁人選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a)爭端之締約國茲同意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公約及附屬機制規則下所指定之仲裁庭成員;
(b)僅在爭端投資人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仲
裁人之指定之前提下,第 10.17 條所稱之爭
端投資人得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國
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將其提付
仲裁請求,或繼續其仲裁程序;且
(c)僅在爭端投資人及企業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
個別仲裁人之任命之前提下,第 10.18 條第
1 項所稱之爭端投資人得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
中心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
則,將其提付仲裁請求,或繼續其請求。
第 10.27 條 合併
1.除本節另作修訂者外,本條之下所成立之仲裁庭
,應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設立,
並依照該規則進行其程序。
2.依本條設立之仲裁庭認為,依第 10.21 條提付
仲裁之請求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共通性,該仲
裁庭基於公平及有效解決該等請求之目的,於聽
取爭端雙方陳述後,得命:
(a)對此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一併行使管轄權,且
一併審理與決定;或
(b)於仲裁庭認為其判決可協助解決其他請求時,
對其中一項或數項請求行使管轄,且一併審理
與決定。
3.爭端之一方欲獲取第 2 項所述之命令,應請求
秘書長設立一仲裁庭,並於其申請中註明:
(a)命令對象之爭端國或爭端投資人之名稱;
(b)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4.訴請命令之爭端者一方應將申請書複本送交命令
對象之爭端締約國或爭端投資人。
5.在收到上述申請書起六十日內,秘書長應成立一
個有三位仲裁人之仲裁庭。秘書長應由第 10.25
(4) 條所列之名單中指定主任仲裁人。如秘書
長認無此種仲裁人得以出任,則其應由國際投資
爭端解決中心仲裁人名單中指定非任何締約國國
籍之人士為主任仲裁人。秘書長應由第 10.25
(4 )條所列之名單中指定另外二位仲裁人;如
名單中無人得以出任,則由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
心仲裁人名單中指定,如該名單中無人得以出任
,由秘書長自行指定。其中一人應為爭端締約國
之國民,而另一人應是與爭端投資人同國之國民
。
6.如仲裁庭已依據本條成立,則已經依第 10.17
條或第 10.18 條提付仲裁之爭端投資人一方,
如尚未在第 3 項之申請中被納入,得向該仲裁
庭以書面申請,將其包含於依第 2 項規定作成
的命令之中,該申請書中應註明:
(a)爭端投資人一方之企業名稱及地址,以及其業
務型態;
(b)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7.第 6 項所述之爭端投資人,應將其申請書複本
送交列名於依第 3 項所為申請之爭端各方。
8.依據第 10.21 條成立之仲裁庭,對依據本條成
立之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之請求或其任何部分,無
管轄權。
9.在爭端一方之請求下,根據本條成立之仲裁庭,
於依據第 2 項所作成之判決前,得命暫停依照
第 10.21 條成立之仲裁庭之審理程序,迄是否
合併審理之決定作成為止;除非該仲裁庭已先決
議暫停審理程序。
10.爭端締約國應於其收到下列文件後十五日內,將
其複本送交秘書處:
(a)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作成之仲裁申請書;
(b)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 C
表第二條作成之仲裁通知;
(c)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所作之
仲裁通知;或
(d)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請求。
11.爭端國應將依據本條第 3 項所作申請書之複本
,於下列期限內送交秘書處:
(a)如係由爭端投資人提出申請,在收到該申請書
之十五日內;或
(b)如係由爭端締約國提出申請,在作成申請之十
五日內。
12.爭端締約國於收到依據本條第 6 項所作之申請
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其複本送交秘書處。
13.對第 10 項、第 11 項及第 12 項所述之文件,
秘書處應作成公開紀錄。
第 10.28 條 通知
爭端締約國應送交予締約國他方下列文件:
(a)提付仲裁之書面通知;該通知須於該請求被提
出後之三十日內為之;及
(b)仲裁中所提出之所有答辯檔案之複本。
第 10.29 條 締約國之參與
締約國得於書面通知爭端各方後,向仲裁庭提出解
釋本協定之問題。
第 10.30 條 文件
1.締約國在自付成本情況下,有權自爭端之締約國
獲得:
(a)已依照本節向仲裁庭提出之證據複本;及
(b)爭端各方之書面辯論複本。
2.締約國對於依據第 1 項所收到之資料,應如同
爭端締約國以機密件處理。
第 10.31 條 仲裁地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依照本節規定成立之仲
裁庭,應於紐約公約之締約國領土內進行仲裁;選
擇方式依據下列規定:
(a)如該仲裁係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
制規則,則仲裁地點之選擇亦依該附屬機制規
則;或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
(b)如該仲裁係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
規則,則仲裁地點之選擇亦依該仲裁規則;或
(c)如該仲裁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則仲裁地點
之選擇,亦依該仲裁規則。
第 10.32 條 準據法
1.根據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應依據本協定及適
當之國際法規則決定各項爭論問題。
2.執委會對於本協定某條款所作之解釋,對於依據
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具有約束力。
第 10.33 條 附錄解釋
1.當爭端之締約國主張其被指稱違反本協定之措施
,屬於附錄所涵蓋之保留或例外範圍時,仲裁庭
應要求執委會解釋此問題。執委會應於六十日內
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其解釋。
2.除第 10.32 條第 2 項之拘束力外,執委會依
第 1 項向仲裁庭提出之解釋,對依本節成立之
仲裁庭,亦具有約束力。如執委會未於六十日內
提出解釋,則仲裁庭應自行決定解釋問題。
第 10.34 條 專家報告
在不影響依照相關之仲裁規則指定專家之情形下,
仲裁庭得於爭端一方之請求時,或自行主動,指定
一或多位專家,對與爭端有關之任何事實層面之問
題,以書面向其提出報告。
第 10.35 條 暫時保護措施
依本節設立之仲裁庭或締約一方得依內國法,向法
院提出要求或申請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以保全爭端
一方權利,或確保仲裁庭有效實現管轄權。仲裁庭
不得命令扣押,或禁止採行被主張違反第 10.17
條或第 10.18 條之措施。
第 10.36 條 最終判斷
1.如依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對一締約國作出不
利之最終判斷時,該仲裁庭僅得判命:
(a)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或
(b)歸還財產;於此情形,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
國得支付金錢賠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
財產之歸還。
仲裁庭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仲裁費用加以
判定。
2.在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下,如一請求係依第 10.
18 (1)條提出:
(a)判命歸還財產之判斷中,應規定該財產應歸還
予企業;或
(b)判命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之判斷中,應規定
將其總額給付予企業。
3.仲裁判斷應載明,該判斷決並不損及任何人依相
關內國法之救濟制度下所應享之權利。
第 10.37 條 仲裁判斷之確定性及其強制執行
1.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僅對爭端雙方具有約
束力,且其拘束力僅以判斷之個案為限。
2.在第 3 項規定及仲裁判斷仍依相關程序受審查
之前提下,爭端各方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並遵
守判斷所示,不稍延遲。
3.於符合下列情況前,爭端之一方不得就仲裁判斷
尋求強制執行:
(a)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所作成之判斷:
(i)由作成判決之日起,經一百二十日,而無任
何一方要求以更改或撤銷該判斷,或
(ii)解釋、更改或撤銷之程序已完結;及
(b)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或聯
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作成之判斷:
(i)由作成判斷之日起,經九十天,而無任何一
方發動相關程序,以更改、擱置或撤銷該判
斷,或
(ii)法院已駁回或同意更改、擱置或撤銷該判斷
,且無進一步之上訴。
4.各締約國應在其境內執行仲裁判斷。
5.如締約國並未遵守最終判斷,執委會應依爭端之
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之請求,依據第 18.07 條
(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成立仲裁小組。請求之
締約國得於此程序中要求:
(a)認定未遵守最終判斷係與其在協定下之義務不
符;及
(b)建議該爭端之締約國遵守最終判斷。
6.不問是否進行第 5 項之程序,爭端投資人均得
依紐約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尋求
強制執行仲裁判斷。
7.依本節提出仲裁之請求,應視為紐約公約第一條
因商業關係或交易所產生者。
第 10.38 條 一般規定
提付仲裁請求之時間認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認其請求已經依照本節
規定提付仲裁:
(a)秘書長已收到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作成之請求:
(b)秘書長已收到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
機制規則 C 表第二條作成之仲裁通知;
(c)爭端之締約國已收到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
員會仲裁規則所作之仲裁通知;或
(d)國際商會秘書處已經收到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第四條所為之仲裁通知。
通知及其他文件之之遞交
2.通知及其他文件之之遞交,應向附錄 10.38 (2
)所列各爭端國指定地點為之。
保險或保證合約
3.在本節之下所進行之仲裁,締約國不得以爭端之
投資人依照保險或保證契約,已收到或將收到其
所稱損害全部或部份之賠償金或其他補償,作為
抗辯、反訴或抵銷債務等之理由。
仲裁判斷之公布
4.仲裁判斷僅在爭端各方一致書面同意之情形下,
方可公布。
第十一章 跨境服務貿易
第 11.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應定義如下:
跨境提供服務或跨境服務貿易:所提供之服務係指:
(a)自締約國一方領域內提供至締約國他方領域內;
(b)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向締約國他方之消費者提供
服務;或
(c)締約國一方之服務提供者,透過其在締約國他方
領域內之自然人呈現所提供之服務;
但不包括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以第 10.01 條(定
義)所定義之投資方式提供服務;
企業:如第二章(一般定義)中對「企業」之定義;
締約國一方之企業:依據締約國一方法律所設立或組
織之企業、以及在該國領域內之分支機構,並從事商
業活動者;
數量限制:對下列各項採行限制者:
(a)對服務提供者之數量給予限制,而不論係以配額
、獨占、或依經濟需求測試作為準據之形式,或
以任何其他數量方式為之者;或
(b)對任何服務提供者之經營給予限制,而不論係以
配額或依經濟需求測試作為準據之形式,或以任
何其他數量方式為之者;
於政府功能執行下所提供之服務:所有由政府機構以
商業條件所提供,及與一家或多家服務提供者競爭之
跨境服務;及
締約國一方之服務提供者:締約國一方之人士,提供
或有意提供跨境服務者。
第 11.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服務提供者有
關跨境服務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包括下列有關之
措施:
(a)服務之生產、分配、行銷、販售及遞送;
(b)跨境服務之購買、使用或付款;
(c)與跨境服務提供有關之分配與運送系統;
(d)締約國他方之跨境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立商
業據點;及
(e)提供債券或其他形式之金融證券供擔保,作為提
供跨境服務之條件。
2.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一方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包括非政府組織或機構受締約國授權,而執行管制
、管理或其他政府性質之功能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
3.本章不適用下列事項:
(a)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所給予之補貼或獎助;包括政
府資助之貸款、擔保及保險;
(b)航空服務;包括國內及國際、定期及不定期之航
空運輸服務,以及輔助航空服務之相關服務。但
不包括下列項目:
(i)航空器未服勤期間之修理及維護服務;
(ii)空運服務之銷售與市場行銷,及
(iii)電腦訂位系統服務;
(c)政府服務或政府功能,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
、收入安全或失業保險或社會安全服務、社會福
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康及兒童照護;
(d)跨境金融服務;及
(e)締約國一方或國營企業執行之政府採購。
4.本章任一條文均不應被解釋為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
他方國民有意進入其就業市場或在其領域內獲取永
久工作機會者,負有任何義務;或被解釋為對該國
民之進入就業市場或獲取工作,已經賦予任何權利
。
第 11.03 條 國民待遇原則
1.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之跨境服務及服務提供
者之待遇,在相同情況下,不得低於給予本國之服
務或服務提供者。
2.在本條之下之特定承諾,不應被解釋為要求任一締
約國對相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係來自外國所造成之
先天競爭劣勢做出補償。
第 11.04 條 最惠國待遇
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之跨境服務及服務提供者
之待遇,在相同情況下,不得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非
締約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11.05 條 當地據點設立
締約國任一方均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從事跨境服務
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置代表辦事處或任何形式之企
業,或在其領域內設置居所,作為提供服務之條件。
第 11.06 條 許可、授權、執照及證書之核發
為確保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國民核發許可、授
權、執照或證書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不至於構成對
跨境服務之不必要障礙,締約國任一方應確保此種措
施:
(a)基於客觀及透明之標準,諸如提供跨境服務之能
力與資格之標準;
(b)不超過確保跨境服務品質所必要之要求;及
(c)不構成跨境服務之隱藏性限制。
第 11.07 條 保留
1.第 11.03 條、第 11.04 條及第 11.05 條均不
適用於下列項目:
(a)由下列主體採行之任何既有不符合規定之措施:
(i)附件一或附件三之清單所列之締約國中央政府
層級;
(ii)地方或自治政府;
(b)第 a)款所示違反協定措施之延續或即刻修正者
,或
(c)第 a)款所示違反協定措施之修正,但於修正後
並未減低其符合第 11.03 條、第 11.04 條及
第 11.05 條規定之程度。
2.第 11.03 條、第 11.04 條及第 11.05 條均不
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附件二清單所列之產業部門、
次部門或活動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第 11.08 條 數量限制
1.締約國雙方應將現行之數量限制列入清單之附件四
。
2.締約國一方應於本協定生效後,將其所採行(不包
括地方政府階層所採行)之任何數量限制,通知締
約國他方,並應依第 1 項所示,將該等限制列入
附件四。
3.締約國雙方應定期,至少兩年一次,致力協商於自
由化與廢除限制之目標:
(a)第1款所示之締約國現有之數量限制;或
(b)本協定生效後締約國所採行之數量限制。
第 11.09 條 利益之否定
如締約國依其有效之法律,認定某一服務係由非締約
國之人所有或控制,且於締約國他方境內並無實質商
業活動之企業所提供者,經依第 16.04 條(資訊之
提供)及 18.05 條(諮商)之規定進行事先通知及
諮商程序後,締約國一方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之服務
提供者,給予本章規定之利益。
第 11.10 條 未來自由化
締約國雙方未來應藉由執委會召開之諮商,在不同服
務部門,更進一步自由化,以消除第 11.0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列之限制。
第 11.11 條 程序
締約國雙方應制訂程序,以利:
(a)締約國一方就下列事項進行通知,並列入相關清
單之內:
(i)對第 11.0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措施之修正;及
(ii)依據第 11.08 條所提之數量限制;及
(b)針對任何保留或數量之限制,進行進一步自由化
諮商。
第 11.12 條 機密資訊之公開
機密資訊公開將造成法令執行之障礙,或違反公眾利
益,或將損害國營或私人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等,故
本章任一條文均不應被解釋為締約國應提供該機密資
訊之義務。
第 11.13 條 投資暨跨境服務貿易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投資暨跨邊境服務貿易委員會,
如附件 11.13。
2.委員會應審理本章及第十章(投資)相關事務,且
在不損及第 17.05 條第(2 )項(委員會)規定
之情形下,應具備下列功能:
(a)監督第十章(投資)及第十一章(跨境服務貿易
)之執行與管理;
(b)討論締約國一方所提有關投資及跨境服務貿易之
事務;
(c)分析於其他國際論壇中所討論之議題;
(d)促進締約國雙方間之資訊交換,及合作提供投資
與跨境服務貿易之諮詢;及
(e)為締約國雙方共同利益之事項,成立工作小組或
召集專家小組。
3.委員會於必要時,或於締約國任一方要求時,應召
開會議。若相關權責機關認為適當,其他單位代表
亦得與會。
第十二章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第 12.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商務活動:以獲取市場利潤為目的所進行和營運之
合法商業活動;但不包括在締約國領域就業及提供
勞務以獲得薪資或酬勞之活動;
商務人士:從事商品貿易、提供服務或處理投資活
動之締約國國民;
勞動証明:由行政主管機關制定一定程序,以確定
締約國國民短期入境締約國他方領域,是否取代當
地國民工作機會或明顯損害當地工作條件;
國民:如第二章(一般定義)所定義,但不包括永
久居留者;
慣例:指締約國入出國當局以往所執行經常且重覆
性之實務作法;及
短期入境:締約國商務人士非以永久居留之意圖進
入締約國他方者。
2.為附錄 12.04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目的,相
關用語定義如下:
決策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
任者:
(a)指導組織、部門或運作之行政管理;
(b)建立組織、部門或運作之政策與目標;或
(c)僅接受更高階層主管、董事會、指導委員會或股
東之監督與命令。
管理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
任者:
(a)管理組織或組織內之基本運作;
(b)監督並控管其他專業員工、顧問或行政人員之工
作;
(c)具有僱用、解僱、建議之權力,以及直接管轄之
相關人事事務,並在組織中擔任監督工作或有關
其職務權能之行使;或
(d)依其權責執行其所轄管之日常運作之裁量。
須具專業知識之功能:涉及商品、服務、研究、設
備、技術、組織管理或利益管理、其他國際市場應
用,或涉及組織過程及程序更進階之專業知識或經
驗者。
第 12.02 條 一般原則
本章反應締約國間優惠貿易關係,在互惠並建立透明
化準則及程序下提供短期入境之便利,並反應保障邊
境安全、保護雙方締約國內勞工和其永續就業的需要
。
第 12.03 條 一般義務
1.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2.02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
章有關之措施,並特別應迅速執行措施,以避免本
協定下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投資活動受到不當延
誤或損害。
2.為執行本章之規定,締約國應致力於發展及採取共
同之準則、定義與解釋。
第 12.04 條 短期入境之准許
1.對於已符合其他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與國家安
全措施之商務人士,每一締約國應依本章之規範及
附件 12.04 (商務人士暫准進入)與附件 12.04
(1) (有關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特別規定)之規
定准許短期入境。
2.在商務人士短期入境會造成下列負面影響之情況下
,締約國得拒絕此種人士短期入境:
(a)在僱用地或擬僱用之地正進行之有任何勞資爭議
處理;或
(b)涉及此種爭議人士之僱用。
3.當締約國依第 2 項拒絕給予短期入境,該締約國
得:
(a)以書面將拒絕之理由通知該商務人士;且
(b)立即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其商務人士被拒絕短
期入境之締約國。
4.各締約國處理申請短期入境之規費,應限制在與所
提供服務之成本相當之範圍內。
5.本章所示短期入境許可,並不取代核准短期入境之
締約國對從事專業工作或活動特定有效法規之要求
。
第 12.05 條 資訊提供
1.除 16.03 條(公告)規定之外,每一締約國應:
(a)提供資訊,使另一締約國得以瞭解該國有關本章
規定之相關措施;並
(b)於本協定生效後至遲一年內,依本章短期入境之
規定,在各締約國內準備、公布並提供說明性資
料,使締約國他方之商務人士得以知悉。
2.各締約國應蒐集、保存並提供締約國他方,先前准
許已核發入出國文件商務人士准許短期入境該國之
資料。此資料應包括各類別之批准資料。
第 12.06 條 爭端解決
除符合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拒
絕依本章規定准許短期入境,或就第 12.03 條下之
某一特定案例,依第 18.05 條(諮商)之規定,提
起訴訟程序:
(a)該案已成為一種慣例;且
(b)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據該國國內法規對此案已用盡
所有可用之行政複查程序。
第 12.07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除本章、第一章(原則性條款)、第二章(總定義)
、第十七章(協定之管理)、第廿一章(最終條款)
,及第 16.02 條(資訊中心)、第 16.03 條(公
布)、第 16.04 條(資訊提供)、第 16.05 條(
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及第 16.06 條(
採取具一般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等規定外,本協
定其他規定並不對締約國就其入出國措施附加任何之
義務。
第十三章 空運
第 13.01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針對空運服務事務所採行或維持
之各項措施。
2.瓜地馬拉與中華民國(臺灣)締結之各項空運協定
(以下稱為相關協定)併入本協定。
3.本協定與相關協定若相互牴觸,以本協定為準。
第 13.02 條 措施之整合
相關協定之修正,不應取消或減損本協定既有權利。
第 13.03 條 爭端解決
1.因本章或相關協定之適用或解釋而引發之爭議應受
第 18 章(爭端解決)條款規範,除非本條另有規
範。
2.當締約國一方指控發生第 1 款所稱之爭端時,應
依據第 18.10 條(仲裁小組之遴選)辦理;除非
仲裁小組完全由符合下列 a)款與 b)款規定之仲
裁人組成:
(a)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期限內,締約國雙方應
經由共識建立一份最多六位具有必備才能足以擔
任空運服務事項仲裁工作人士的名單;且
(b)名單內成員必須:
(i)具備空運服務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且
(ii)符合第 18.09 條(仲裁人之資格)之要求。
3.若第 2(a) 款所稱之名單尚未建立,則兩造爭端
當事國應各指定一名仲裁人,並由雙方合意後指定
第三位仲裁人。當仲裁小組未能依據本款規定在第
18.07 條(成立仲裁小組)所載期限內成立,國際
民航組織(ICAO)理事長或受締約國(爭端當事國
)雙方同意之國際組織之適當官員,得依據其各自
組織之程序,以及爭端當事國任一方之請求,指定
尚未任命之一位或多位仲裁人。
第 13.04 條 空運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成立空運委員會,其組成方式如附則 1
3.04 所載。
2.委員會應被委託本章相關之各項主題。
第十四章 海運
第 14.01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應適用於締約國針對海運服務所採行或維持之
各項措施。
2.瓜地馬拉與中華民國(臺灣)之間所簽署之各項海
運協定(以下稱為相關協定)已被併入本協定。
3.本協定與相關協定若相互牴觸,則以本協定為準。
第 14.02 條 措施之整合
針對相關協定所做之任何修改,不應取消或減損修改
前之既有權利。
第 14.03 條 爭端解決
1.因本章或相關協定之適用或解釋而引發之爭議應受
第 18 章(爭端解決)條款規範,並根據本條條文
所為修正辦理。
2.當締約國一方指控發生第 1 款所稱之爭端時,應
依據第 18.10 條(仲裁小組之遴選)辦理;除非
仲裁小組完全由符合下列 a)款與 b)款規定之仲
裁人組成:
(a)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限期內,締約國雙方應
經由共識建立一份最多六位具有必備才能足以擔
任海運服務事項仲裁工作人士的名單;且
(b)名單內成員必須:
(i)具備海運服務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且
(ii)符合第 18.09 條(仲裁人之資格)之要求。
3.若第 2(a) 款所稱之名單尚未建立,則兩造爭端
當事國應各指定一名仲裁人,並應由雙方合意後指
定第三位仲裁人。當仲裁小組未能依本款條文規定
在第 18.07 條(成立仲裁小組)所載期限內成立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主席或受
締約國(爭端當事國)雙方同意之國際組織之適當
官員,得依據其各自組織之程序,以及爭端當事國
任一方之請求,指定尚未任命之一或多位仲裁人。
第 14.04 條 海運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成立海運委員會,其組成方式如附則 1
4.04 所載。
2.委員會應瞭解本章相關之各項主題。
第伍篇:智慧財產權
第十五章 智慧財產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15.01 條 適用
締約國確認保護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並同意依據相關國
際規範,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提供適當有效之保護
。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第 15.02 條 地理標示之保護
1.締約國雙方應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開始進
行諮商,以便根據「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 第 23 及 24 條保護與/或承認
締約國雙方之地理標示。
2.各締約國應提供適當方式,以防止進口、製造或
銷售之商品使用受到締約國他方保護之地理標示
。為獲得保護,各締約國應將受保護之地理標示
告知締約國他方。
第 15.03 條 傳統知識之保護
1.締約國應藉由特設之登記、推廣及行銷制度,就
原住民族及地方社群可用於商業用途之創作之集
體智慧財產及傳統知識權利予以保護,俾凸顯原
住民族及地方社群的社會文化價值,並令其享有
社會正義。
2.締約國應承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群之習慣、傳統
、信仰、精神性靈、宗教、宇宙觀、民俗、藝術
表現、傳統知識及其他任何傳統性發表方式,均
為其文化財產。
3.除非其專屬使用之申請係由原住民族及地方社群
或經其授權之第三者所提出,否則文化財產不得
因未獲授權之第三者利用智慧財產制度,而成為
專屬使用之標的。
第 15.04 條 民俗創作之保護
締約國應確保原住民族及地方社群之民俗創作與表
現及民間傳統文化藝術均受到有效之保護。
第 15.05 條 遺傳資源之使用與智慧財產的關係
1.締約國應保護遺傳資源之取得,以及原住民族及
地方社群利用包含此等遺傳資源所發展出之傳統
知識之取得,以避免生物多樣性之無差別使用,
並確保締約國將會參與遺傳資源所衍生之利益。
2.締約國應同意公平且公正地參與遺傳資源、傳統
知識及民俗創作所衍生之利益。
3.締約國應確保對工業財產之保護,將會保障其生
物及遺傳遺產。爰此,倘一項發明之素材是基於
前述遺產或傳統知識而取得者,則專利授權之前
提條件為,該項素材係依照國內法及國際之規範
而取得。
第三節 執行
第 15.06 條 透明化
締約國應將有關之法令規章及處置通知依本協定設
立之智慧財產權委員會。一般適用性質之最終司法
裁決及行政決定決議,應予以公告;如其公告並不
可行時,應使公眾得以獲得此等資料,使締約國政
府及權利人知悉其內容。
第 15.07 條 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應設立智慧財產權委員會,並應由依
照附件 15.07 所任命之代表組成。
2.智慧財產權委員會應至少每年開會一次,且當締
約國一方或管理本協定之執委會提出請求時亦應
召集,俾能確保第十五章之有效執行與管理。
3.智慧財產權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並在
不受第 17.05 條(委員會)之影響下應:
(a)尋找應用本章條款之最適當方式;
(b)在締約國任一方提出請求時,審議有關修改或
增補之提案;
(c)執行執委會所交派之任務;
(d)設立次級委員會或技術小組。
第 15.08 條 爭端解決
當締約國一方請求諮商並通知委員會時,此一行動
應視為已啟動第 18.05 條所載之諮商條款的諮商
程序。
第 15.09 條 技術合作
締約國雙方應根據彼此同意之條件及在世界貿易組
織架構下,就智慧財產事項,特別是新近發展之智
慧財產相關問題,設立技術合作機制,並進行下列
事項:
(a)促進並發展專利文件中所載資訊之揭露及其技
術價值之技術移轉,必須提供足夠之相關資料
;
(b)促進並執行針對智慧財產權及相關主題(包括
傳統知識、生物多樣性以及民俗創作)所設計
之國家型與國際級訓練計畫;
(c)促進並強化訓練計畫,確保智慧財產權及相關
主題均被確實遵守;
(d)執行並實施用以管理智慧財產及相關主題之自
動化系統;及
(e)促進智慧財產局及其他機構間在技術與法律方
面之資訊交流。
第陸篇:行政與機構安排
第十六章 透明化
第 16.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具一般適用性質之行政裁決」係指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決或解釋,適用其範圍內之所有人
員及事件情況,並屬行為規範之建立者;但不適用於
下列情形:
(a)在特定案件中,在行政程序下所作之適用於締約
國他方特定個人、商品或服務之決定;或
(b)針對特定行為或實務所為之司法裁定。
第 16.02 條 資訊中心
1.各締約國應指定一機關作為資訊中心,以利締約國
雙方就本協定所涵蓋之任何事務進行聯繫。
2.基於締約國他方之請求,資訊中心應告知該事項之
承辦機關或官員,並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與提出請
求之他方締約國溝通。
第 16.03 條 公布
各締約國應確保其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規章、行政
程序與具一般性適用之行政命令儘速公布,或以其他
方式使締約國他方及其他有意瞭解者,得以知悉其內
容。
第 16.04 條 資訊之提供
1.各締約國應就可能實質影響他方於本協定利益之擬
議中或已採行之措施,儘可能通知對方。
2.基於締約國他方之要求,締約國一方應立即提供資
訊,並回應任何與現行或擬議中措施有關之問題。
3.依本條規定就現行或擬議中措施提供之任何資訊或
通知,不應對該措施是否符合協定有任何預設立場
。
第 16.05 條 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
各締約國就第 16.03 條所稱措施之適用,於進行法
律及行政程序時,應確保遵守第 16.06 條及第 16.
07 條有關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規定。
第 16.06 條 採取具一般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
為以一致、公正且合理之方式,執行與本協定有關且
具一般性適用之措施,各締約國在處理第 16.03 條
有關措施之行政程序時,就特別係涉及締約國他方特
定人員、貨品或服務有關之案件時,應確保:
(a)於締約國他方之人員受其行政程序之直接影響時
,應根據內國法規,儘可能於程序啟動時即以合
理之方式告知,包括此事件之屬性、依法發動程
序之主管機關、及任何爭議問題之一般說明;
(b)應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於時間、法律程序本質及
大眾利益許可之情形下,給予上述人員合理之機
會,以表達事實及支持其立場之論述;且
(c)其程序須符合內國法律。
第 16.07 條 審查與上訴
1.各締約國應設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快速審查
與改正與本協定有關之最終行政行為。此等法庭應
公正,並獨立於行政執法機關之外,且不得與該事
件之結果有實質之利害關係。
2.各締約國應確保,在前述之法庭或程序,該程序之
當事者享有下列權利:
(a)支持或辯護其立場之合理機會;及
(b)要求任何決定均係以證據與行政主管機關所整理
之提報資料為基礎。
3.在受締約國各方內國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或複審限制
之前提下,締約國應確保主管機關應執行此類決定
,且在執行系爭行政行為時應受此類決定所規範。
第 16.08 條 聯繫與通知
除另有商定,任何給予締約國之聯繫或通知,應以締
約國之秘書處收到為準,視為已經收到。
第 16.09 條 語言
除非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否則:
(a)締約國一方依據本協定而提供給締約國他方之通
知、聯繫或資訊應以英文為之。
(b)締約國雙方在第 18 章(爭端解決)所描述之任
何程序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指控、通知、聯繫,
聽證與其他程序,應以英文為之。
第十七章 協定之管理
第一節 執行委員會、次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第 17.01 條 協定執行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協定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
執委會」);執委會係由附件 17.01 所述之官
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執委會之職掌如下:
(a)監督本協定規定之執行及正確應用;
(b)評估本協定之應用成果;
(c)監視本協定發展,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建請締
約國雙方就協定內容予以修正;
(d)依第十八章(爭端解決)之規定,解決由於本
協定之解釋或適用所產生之任何爭端;
(e)監督在本協定之下且依據第 17.0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設立之相關委員會之工作;及
(f)考慮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或締約國雙
方所委託執委會之事項。
3.執委會得:
(a)成立特設或常設委員會或專家小組並賦予其任
務;
(b)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修訂如下事項:
(i)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附之關稅調降
表,俾將先前排除在關稅調降表之外之貨品
納入;
(ii)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期限,俾
加速調降過程;
(iii)附件 4.03 (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所定之
原產地規定;
(iv)統一規章;
(v)第十章(投資)之附件一、二、三及四;及
(vi)第十一章(跨邊境服務貿易)之附件一、二
、五;
(c)向非官方之個人或團體尋求意見;
(d)制定為執行本協定所需之規章;及
(e)採行締約國雙方同意之其他必要行動,俾實現
其功能。
4.締約國應依據其適用之法律程序,執行第 3 項
第(b) 款所規定之修正。
5.執委會得制訂其本身之規章及程序;執委會之決
定均採共識決。
6.執委會每年最少固定召開一次會議,並於其中任
一締約國請求時,召開臨時會。執委會固定會議
應輪流在各締約國舉行。
第 17.02 條 協定次執委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協定次執委會,由附件 17.02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次執委會具有下列功能:
(a)準備並修訂於本協定架構下,擬訂決策所需之
技術文件;
(b)追蹤執委會所作之決議事項;
(c)依據第 17.01 (2)條,監督本協定下且依據
第 17.05 (3)條所成立之所有委員會、次委
員會及專家小組之工作;及
(d)對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且為執委會所指派之任
何其他事項,進行檢視。
3.執委會應制定規章與程序,俾確保協定次執委會
適當運作。
第 17.03 條 秘書處
1.各締約國:
(a)應設置常設性辦公處所或指定官員,以代表秘
書處之該締約國代表處,並將其地址、電話及
有關秘書處國家代表處之所在,通知執委會;
(b)應負責:
(i)該代表處之運作及所需費用;及
(ii)支付依本協定附件 17.03 所指定之仲裁人
及其助理,以及專家之報酬及費用;及
(c)應於該國代表處指派具公務員身分之秘書一人
,負責行政業務。
2.秘書處具有下列功能:
(a)協助執委會及次執委會;
(b)對依據第十八章(爭端解決)及第 18.11 條
(標準程序規章)所設立之仲裁小組,提供行
政支援;
(c)依據執委會之指示,對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
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給予工作上之支
援;
(d)依據第 16.08 條(聯繫與通知)之規定,負
責聯繫與照會之工作;及
(e)執委會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二節 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第 17.04 條 總則
1.本節相關規定,應適用於在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
之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2.各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應由締約國之
代表組成,其所有決議事項皆採共識決。
第 17.05 條 委員會
1.除附件 17.05 所述者外,執委會並得設立其他
委員會。
2.各委員會職掌如下:
(a)監督本協定各章與彼等有關業務之執行情形;
(b)就締約國提交之可能影響本協定有效執行之實
際措施,加以審理;
(c)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技術性報告,並採取必
要行動解決問題;
(d)依其本身職掌,就有關本協定中各章條文之修
訂、修改或增訂案,進行評估,並對執委會提
出建議;
(e)對締約國一方所採行之措施,認為有違背其在
本協定下之義務,或可能導致附件 18.02 (
剝奪與減損)所示之剝奪或減損利益之情事時
,向執委會提出修正建議案;及
(f)執行執委會依據本協定或本協定所衍生之其他
機制所交辦之事項。
3.執委會及次執委會應監督依本協定所設立各委員
會之業務。
4.各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相關規章及程序,並應依締
約國或執委會之要求,召開會議。
5.各委員會得在其認為合適時,成立次委員會,並
依據其個別職掌分派任務。
第 17.06 條 專家小組
1.不論第 18.01 (3)(a) 條之規定,委員會或
次委員會得設置特別專家小組,俾完成為執行業
務所需要之技術性研究;專家小組之工作,應受
其委員會或次委員會監督。專家小組須在規定條
件與時間內,嚴格執行其被交付之任務,並向其
所歸屬之委員會或次委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2.專家小組之有關規定及程序,得由其所歸屬之委
員會或次委員會訂定之。
第十八章 爭端解決
第一節 爭端解決
第 18.01 條 合作
締約國應不斷努力就本協定之解釋與適用達成共識
,並應盡力經由合作與諮商,俾為任何可能影響協
定運作之事項獲得相互滿意之解決方式。
第 18.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之爭端解決條款應適用
於:
(a)防止或解決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之爭端;
(b)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現行或擬採行措施違反
或可能違反本協定之規範,或締約國他方未能
履行本協定之義務;或
(c)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現行或擬採行措施造成
或可能造成附件 18.02 所稱之利益剝奪或減
損之情形。
第 18.03 條 爭端解決場合之選擇
1.爭端如同時涉及本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或依
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諮商之協定,控訴國得在
各該協定之場合中擇一進行爭端解決程序。
2.如締約國一方已依據本協定第 18.07 條請求成
立仲裁小組,或已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
決規章與程序瞭解書第六條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
組,則由此選定之小組解決爭端,而排除其他爭
端解決機制之適用。
第 18.04 條 易腐貨品
1.針對有關易腐貨品(註1)之爭端,締約國雙方
及第 18.07 條所提及之仲裁小組應盡力加速程
序之進行;為此,締約國應透過雙方同意縮短本
章所訂之期限。
2.若係緊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貨品之爭端,應於
接獲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始進行諮商。
(註1)為更加明確," 易腐貨品 " 意指「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第 1 章至 24 章所指易
腐之農產品或漁產品。
第 18.05 條 諮商
1.締約國一方就他方現行或擬採行措施,或任何其
他如第 18.02 條所載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事
項,得以書面提出諮商要求。
2.要求諮商之締約國應將諮商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
他方,並應敘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現行或擬
採行措施或其他系爭事項之指認,以及控訴之法
律依據。
3.進行諮商之締約國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依本條文
或本協定其他有關諮商之條文,經由諮商達成相
互滿意之爭端解決。為達此目的,進行諮商之締
約國雙方應:
(a)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澈底檢視現行或擬採行
之措施,或其他事項如何影響本協定運作與適
用;且
(b)對諮商過程中所交換之機密資訊,依該資訊之
提供國處理機密資訊之相同方式予以處理。
第 18.06 條 執委會-斡旋、調解及調停
1.倘若締約國雙方無法根據第 18.04 或 18.05
條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則締約國任一方得(
註2)以書面方式請求執委會召開會議:
(a)諮商請求送達後三十日內;
(b)針對有關易腐貨品案件,諮商請求送達後十五
日內;或
(c)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2.提出請求之一方應將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方,
並應敘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系爭措施或其他
事項之指認,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據。
3.執委會除另有決定外,應於請求送達後十日內召
開會議,並應努力儘速解決爭端。執委會得:
(a)必要時傳喚技術專家說明或組成工作或專家小
組;
(b)進行斡旋、調停及調解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
或
(c)提出建議,
俾協助締約國雙方獲得相互滿意之爭端解決方式
。
4.除非執委會另有決定,否則依據本條文,執委會
應將送陳之有關同一措施之兩個或更多程序予以
合併;執委會若覺得適合一併審理時,亦得依據
本條文,將送陳之有關其他事項之兩個或更多程
序予以合併。
(註2)此點不應被理解為是在依照第 18.07 條
請求成立仲裁小組時必備的先期步驟。
第 18.07 條 成立仲裁小組
1.倘若締約國雙方未能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時:
(a)執委會根據第 18.06 條召集會議後三十日內
;
(b)若根據第 18.6 (4) 條將多個程序予以合併
,則為執委會針對其中最晚提送之事項召集會
議後三十日內;
(c)若執委會尚未根據第 18.06 (1)條召集會議
時,針對有關易腐貨品之事項,則為締約國根
據第 18.05 條送達諮商請求後十五日內;
(d)若執委會尚未根據第 18.06 (3)條召集會議
時,則為締約國根據第 18.05 條送達諮商請
求後三十日內;或
(e)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原本根據第 1
8.05 條要求執委會召開會議之締約國得書面
請求設立仲裁小組來考慮系爭事項,但應敘明
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現行或擬採行措施之指
認,或其他系爭事項,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據
。
2.請求送達後,即應成立仲裁小組。
3.控訴國應將請求送交締約國他方,並應載明提出
請求之理由,包括系爭措施或其他事項之指認,
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據。
4.締約國雙方得將其認為適合一併審理之兩個或更
多有關其他議題之程序合併處理。
5.當被控訴國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仲裁小
組之程序即應被視為已經啟動,締約國雙方應根
據第 18.10 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成立此仲裁
小組。
6.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即應成立,
並應依本章之規定運作。
7.不論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何,不得成立仲裁小組
來審查研議中之擬採行措施。
第 18.08 條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1.締約國雙方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建
立並維持二十人以下之適格仲裁人名冊。前述名
冊應包括「締約國仲裁人名單」與「非締約國仲
裁人名單」;締約國雙方可各自提出五名其本國
籍之仲裁人以組成「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並各
自提出五名非其本國籍之仲裁人以組成「非締約
國仲裁人名單」。
2.仲裁人名冊每三年得予變更一次,但執委會得依
締約國一方之請求,於任期屆滿前變更名冊。
3.仲裁人名冊之成員應具有第 18.09 條所訂之資
格要件。
第 18.09 條 仲裁人之資格
1.仲裁人應具備下列之資格要件:
(a)具有法律、國際貿易、與本協定相關事務或涉
及國際貿易協定之爭端解決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
(b)嚴格依據客觀、可信任及良好判斷力等標準所
選出;
(c)具有獨立性,不附屬於任一方,也不受任一方
指示;且
(d)遵守執委會所制訂之行為規範。
2.曾經依第 18.06 條參與爭端程序之人,不得於
同一爭端中擔任仲裁人。
第 18.10 條 仲裁小組之組成
1.締約國雙方應遵守下列程序以成立仲裁小組:
(a)仲裁小組應由三名成員組成;
(b)自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締約
國雙方應致力達成該小組主席人選之共識;
(c)主席人選無法於上述期間內達成共識時,應由
「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中抽籤決定之;
(d)主席人選決定後十五日內,締約國雙方應由「
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中各自挑選一位仲裁人,
此仲裁人得為任一締約國之本國籍人士;及
(e)若任一方未能選定仲裁人時,則應由「締約國
仲裁人名單」中屬該締約國之本國籍人士中抽
籤決定之。
2.締約國一方認為仲裁人違反行為規範時,締約國
雙方應進行諮商,並根據本條條文決定是否撤除
其任命並重新選任。
第 18.11 條 標準程序規章
1.執委會應於本協定生效後,根據下列原則訂定標
準程序規章:
(a)該程序應確保於仲裁小組前至少舉行一次聽證
會,且締約國雙方均有機會以書面提出詰問或
反駁;
(b)仲裁小組之聽證、審理與初步報告,以及締約
國雙方提出之書面文件與往來通訊,皆應予以
保密。
2.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標準程
序規章進行審理。
3.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於收到成立仲裁小組
之請求後二十日內,對仲裁小組授權審理之範圍
為:
"依據本協定之相關規定,就提出之爭端事件加
以審理,並依據第 18.13 條第 2 項及第 18.
14 條進行事實認定、裁決與建議。"
4.如控訴國指出爭端事件引起附件 18.02 所示之
利益剝奪或減損時,前項授權審理範圍應予載明
。
5.如締約國一方請求仲裁小組認定他方因採行某項
不符本協定之措施,所導致之負面貿易影響程度
,或造成附件 18.02 所示之利益剝奪或減損時
,前項授權審理範圍應予載明。
第 18.12 條 專家之角色
因締約國一方之請求,或出於主動,仲裁小組得根
據標準程序規章,向其認為合適之任何個人或機構
尋求資訊與技術意見。
第 18.13 條 初步報告
1.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據締約
國雙方提出之陳述與論點、本協定之相關條款以
及根據第 18.12 條所蒐集之資訊,作成初步報
告。
2.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其最後
一名仲裁人選定後九十日內,向締約國雙方提出
初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a)認定之事實,包括依第 18.11 條認定之事實
;
(b)裁定系爭措施是否不符合本協定所載義務,或
是否有附件 18.02 所示之利益受剝奪或減損
之情形,或作成授權範圍所要求之其他決定;
及
(c)若締約國雙方提出請求,則仲裁小組得提供建
議,以利爭端之解決。
3.仲裁人針對未達共識之事項,得以書面提出其個
別之意見。
4.締約國雙方得於仲裁小組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日
內,以書面表示意見。仲裁小組於審酌針對初步
報告所提出之任何書面意見後,得依締約國之請
求或主動進行下列工作:
(a)重新考量其報告內容;及
(b)採行其認為適當之步驟。
第 18.14 條 最終報告
1.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提出初
步報告後三十日內,向締約國雙方提出其經多數
決之最終報告,對無法形成共識部份,並應包括
仲裁人以書面提出之個別意見。
2.仲裁小組不得洩漏其成員於初步報告及最終報告
中,係贊同多數意見或少數意見。
3.除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應在收到最終報告後
十五日內將報告內容公告週知。
第 18.15 條 最終報告之執行
1.仲裁小組最終報告所要求之執行內容與期限,對
締約國雙方應有強制力。除締約國雙方就執行期
限另有合意外,執行最終報告之期限,不得逾最
終報告通知締約國雙方後六個月。
2.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與本協定之
規定不合,被控訴國應停止執行該措施或修正不
合規定之狀況。
3.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係造成附件
18.02 所稱之利益剝奪與減損時,報告應指出剝
奪或減損之程度,並得提出締約國雙方均能滿意
之調整建議。
第 18.16 條 暫停優惠
1.除非於仲裁小組所訂期限屆滿之後十五日內,締
約國雙方通知執委會已就最終報告達成合意,否
則仲裁小組應認定被控訴國是否已遵守報告中所
提之要求。
2.仲裁小組如作出下列決定之一,控訴國得在與其
利益受損程度相當範圍內,暫停被控訴國依本協
定所應獲得之優惠:
(a)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經認定違反本協定之規
定,且被控訴國未能於仲裁小組所訂之期限內
履行最終報告所定之義務;或
(b)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造成附件 18.02 所稱
之利益剝奪或減損,且締約國雙方未能於仲裁
小組所訂之期限內就爭端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
。
3.前開暫停優惠之期間,得持續至被控訴國已依最
終報告履行其義務,或締約國雙方就爭端達成相
互滿意之協議為止。
4.根據本條款考量暫停何種優惠時,應依下列規定
:
(a)審查小組認定某項措施或其他事項已經違反本
協定或造成附件 18.02 所稱利益剝奪或減損
時,則控訴國應針對其受到影響的產業,優先
暫停給予被控訴國相同產業之優惠;及
(b)如控訴國認為暫停同一產業下之優惠並不可行
或無效果時,得暫停其他產業之優惠。
5.暫停優惠後,若一方提出書面請求,締約國雙方
應成立仲裁小組,以認定最終報告是否已獲得執
行,或控訴國所實施之暫停優惠措施對被控訴國
而言是否過當。此仲裁小組應儘可能由當初排解
爭端之仲裁人組成。
6.依本條第 5 項成立之仲裁小組若由當初排解爭
端之仲裁人組成,應於成立三十日內提出最終報
告。依本條第 5 項成立之仲裁小組若非由當初
排解爭端之仲裁人組成,應於成立六十日內提出
最終報告,除非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
7.被控訴國未能於仲裁小組提出最終報告三十日內
依最終報告履行其義務時,得請求與控訴國諮商
,以達成協議,另以其他措施補償控訴國。
8.締約國雙方若未能就補償控訴國之其他措施達成
協議,控訴國得不依本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之規
定,在勸服被控訴國依最終報告履行其義務之必
要範圍內,暫停被控訴國依本協定所應獲得之優
惠。適用本項規定時,應考量締約國雙方發展程
度之差異。
第二節 國內程序及私人商務爭端解決
第 18.17 條 國內司法及行政程序下之協定解釋
1.若締約國一方之國內司法或行政程序下產生本協
定之解釋或適用問題,而他方認為有必要進行干
預,或法院或行政機關尋求締約國一方提供相關
意見時,該締約國應通知締約國他方,而執委會
應儘速就適當之回應達成共識。
2.法院或行政機關所隸屬之締約國一方應將執委會
所同意之解釋,依當地之程序,向該法院或行政
機關中提出。
3.如執委會就解釋或回應無法達成一致之見解時,
締約國得依當地之程序,於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提
出其自己之意見。
第 18.18 條 私人權利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未能履行其依
本協定所應盡之義務,而於其內國法賦予任何人對
該締約國他方起訴之權利。
第 18.19 條 爭端解決之替代方式
1.締約國應致力推動、協助以仲裁及其他爭端排解
之替代方式,解決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所發生
之私人間國際商務糾紛。
2.為達此目的,締約國各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確保
遵守國際仲裁協定,並確保仲裁爭端之判決獲得
承認與執行。
3.執委會得成立私人間商務爭端諮詢小組,由具有
私人間國際商務爭端解決專業知識或經驗者組成
之。該諮詢小組應針對執委會所轉交之一般性議
題,就有關仲裁之便利性、使用方式與預期效果
,以及在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解決類似爭端之
其他程序,向執委會提出報告與建議。
第十九章 例外
第 19.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基金:即國際貨幣基金;
國際資本交易: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對「國際資本交
易」之定義;
國際經常交易收支: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對「國際經
常交易收支」之定義;
租稅協定:避免雙重課稅之協定或其它國際租稅協定
;及
移轉:國際性交易與相關之國際移轉與支付。
第 19.02 條 一般例外
1.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第廿條及其解釋書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份:
(a)第貳篇(商品貿易),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
規定除外;及
(b)第參篇(貿易障礙〉,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
規定除外。
2.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中
第(a) 款、第(b) 款及第(c) 款納入為本協
定之一部份:
(a)第貳篇(商品貿易)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b)第參篇(貿易障礙)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c)第肆篇(投資、服務業及相關事務)。
第 19.03 條 國家安全
本協定之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
(a)要求任何締約國提供或允許取得在散佈後足以違
反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阻止締約國採取任何其認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之
必要措施:
(i)有關武器裝備、軍火、軍事裝備之交易,以及
有關直接或間接提供給軍事機關或安全單位之
貨品、原料、服務及技術之運送與經營;
(ii)戰爭時期或其他國際局勢緊張狀況下所採行之
措施;
(iii)有關執行禁止核子武器或其它核子爆炸物擴散
之國家政策或國際協定者;或
(c)禁止締約國採行其為實現聯合國憲章下維持國際
和平及安全之義務所採之措施。
第 19.04 條 國際收支平衡
1.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於其收支平衡發生
嚴重困難或有受嚴重困難之虞時,採取或維持限制
資金移轉之措施,但其限制措施須符合本條規定。
2.締約國一方應於根據本條第 1 項採行措施後三十
日內,通知締約國他方。如締約國雙方皆為國際貨
幣基金協定之簽約國時,則另須遵守下列第 3 項
之程序。
3.締約國一方採行符合本條規定且符合該締約國之國
際義務之措施後,應儘快採取下列行動:
(a)將其經常帳交易限制,提交予國際貨幣基金,以
便其依照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 8 條規定審查;
(b)與國際貨幣基金,就為解決造成困難之基本經濟
問題而採行之經濟調整措施,進行諮商;及
(c)依據諮商結果採行或維持經濟政策。
4.本條之下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應:
(a)避免對締約國他方之商業、經濟、財政等利益造
成不必要之傷害;
(b)不超過為處理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之必要程度;
(c)屬暫時之性質,且隨收支平衡之改善而逐漸撤除
;
(d)與本條第 3 項第(c) 款一致,且符合國際貨
幣基金協定之規定;且
(e)以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基礎為之,並以其中
較有利者為準。
5.締約國得於本條之下,優先就其經濟計畫中之必要
服務,採行或維持措施;除非其措施符合第 3 項
第(c) 款及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第三項之規
定,否則締約國不得為保護特定產業而採行任何措
施。
6.對資金移轉之限制必須:
(a)如係針對國際經常交易收支者,須符合國際貨幣
基金協定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
(b)必須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 6 條之規定,且須
搭配依第 3 項第(a) 款所採行之國際經常交
易收支措施。
第 19.0 5條 資訊揭露
如資訊之揭露將阻礙或違反憲法、公共利益或有關保
護個人隱私、財務狀況、金融機構個人客戶之帳戶資
料之法律,則本協定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締約國
提供或允許他人獲得相關資訊。
第 19.06 條 租稅
1.除本條明文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租稅措施。
2.本協定之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任何
租稅條約下之權利與義務。倘任何此類租稅條約與
本協定衝突時,在衝突之範圍內,應優先適用此類
租稅條約。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
(a)第 3.03 條(國民待遇)及本協定賦予該條文必
備效力之其他規定,應依照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 3 條所示之範圍,適用於租稅措施
;及
(b)第 3.12 條(出口稅)應適用於租稅措施。
4.為本條之目的,租稅措施不包括:
(a)第2章(總定義)所定義之關稅;及
(b)該定義所列第(b) 款、第(c) 款及第(d)
款之例外。
5.在受第 2 項限制之前提下,
(a)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1.03 條(國民
待遇)應適用於針對企業有關購買或消費特定服
務發生之所得、資本利得或可課稅資本所採行之
租稅措施;及
(b)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0.04 條(最
惠國待遇)、第 11.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
1.04 條(最惠國待遇),應適用於有關企業所
得、資本利得或可課稅之資本以及財產、繼承及
贈與等租稅以外之租稅措施。
但本條文不應適用於下列情況:
(i)締約國一方根據租稅條約而給予優惠時,最惠
國待遇之義務並不適用;
(ii)現有給予居民與非居民差別待遇之租稅措施;
(iii)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份;
(iv)繼續沿用或立即更新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
定不符之部份;
(v)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份進行修
正時,只要修正內容並未減低其符合彼等條文
之程度;或
(vi)任何確保租稅之公平而有效之課徵及徵收之新
租稅措施;但其不得恣意歧視締約國雙方之人
員、貨品或服務,亦不得有附件 18.02 (剝
奪與減損)所稱之恣意剝奪或減損該等條文所
賦予之利益之情形。
第二十章 合作
第一節 一般條款
第 20.01 條 總體目標
本章之主要目標為制定指導方針,中華民國(臺灣
)政府應依據指導方針強化其與瓜地馬拉政府之合
作關係,並重申經濟、金融與技術合作之重要性,
以利達成本協定之各項目標與原則。
第 20.02 條 具體目標
本章之具體目標如下:
(a)強化締約國雙方之間合作活動並使其多元化;
(b)針對商業關係與環境管理體系之開發、改進、
深化與多元發展,強化彼此之合作;
(c)強化發展所需的融資模式並使其多元化;
(d)針對締約國雙方境內之環境保護與改善工作,
鼓勵相互合作,以造福當今民眾與後代子孫;
(e)提升公私部門之相關能力,以利其善加利用締
約國雙方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所提供之各項機
會;以及
(f)針對締約國雙方之間的商業、金融與技術往來
及投資進行合作。
第 20.03 條 適用原則
本章條款不應被解釋為賦予締約國任一方之主管機
關在締約國他方境內執法之權利。
第 20.04 條 採取法律行動之權利
締約國任一方皆不應有權以締約國他方違反本章規
定為由,對其採取法律行動。
第 20.05 條 資訊保護
1.本章條款不應被解釋為強制規定締約國任一方必
須提供或公開下列資訊:
(a)凡洩漏後可能妨礙執法工作者;或
(b)其洩漏與否受到業務與商業機密、個人隱私權
以及政府機密決策等相關法令之保護者。
2.唯有當締約國雙方明確表達意願,或締約國一方
明確授權給另一方時,才能將機密資訊予以公開
。
第 20.06 條 爭端解決
本章條款不應適用本協定所具備之爭端解決機制。
第二節 合作
第 20.07 條 合作活動
1.締約國得在其認為適當之國內、國際機構專家之
參與下,制定並展開合作活動,俾達成目標並履
行本協定條款所規範之義務。
2.合作活動之考慮事項應包括:
(a)締約國雙方之間的經濟、環境、地理、社會、
文化與法律制度差異;
(b)締約國雙方協商同意之各自國內優先事項;
(c)避免與現行合作活動重疊;及
(d)締約國雙方經由彼此之實際行動以推展並執行
合作活動的意願。
第 20.08 條 商業與產業合作
1.締約國雙方應支持並鼓勵以動態、整合與分權的
方式管理商業與產業合作關係之措施,俾創造經
濟發展之有利條件,並正視彼此之相互利益。
2.上述合作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a)強化締約國雙方經濟代理人之接觸,透過會議
、研討會以及商務團找出商業與技術發展的機
會,並舉辦圓桌會議以及各式產業之展會與特
展,藉以確認以及探索雙方具有共同商業利益
之產業,並加強貿易、投資、產業合作與技術
移轉計畫;
(b)透過諮商與協調強化並擴大締約國雙方經濟實
體間之既有對話,找出合作障礙並予以消除;
(c)鼓勵對競爭規則之尊重,保證全球化措施之一
致性,以及協助進行外貿人才之培訓;
(d)配合締約國雙方之民營化與自由化過程,推廣
產業合作計畫,俾透過企業間之產業合作促進
投資活動;
(e)推動締約國雙方參與實驗性質以及特殊合作計
畫,藉以提升其在統計與電腦科學方面的能力
和與航運公司之協商機會;以及
(f)推動有關市場資訊與研究之合作計畫,包括生
產、管理以及出口業務商業化等領域之技術協
助,並促進技術移轉。
第 20.09 條 中小企業相關領域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應推展有利中小企業發展之環境。
2.合作項目應包括:
(a)鼓勵經濟代理人之接觸,促進合資事業,設立
企業聯盟與資訊網路,以利締約國雙方推動金
融合作,尤其是針對微型、小型以及中型企業
之發展所進行之合作;及
(b)促進行政管理程序便捷化,以利商業、製造與
出口產業取得財務來源。
第 20.10 條 有關出口機會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將制定合作計畫,以進行有關出口機
會與閒置產能之研究,同時找出可行之投資領域
,以及拓展並多元化締約國雙方之間及與其他市
場之貿易活動的聯合投資與策略聯盟。
2.針對出口機會之合作計畫將兼顧下列事項:
(a)技術協助、生產與出口部門之強化、多元化與
技術移轉;及
(b)支持旨在強化出口部門發展之特定計畫;以及
(c)合作以獲致策略及計畫的發展,俾能增進、產
品多元化及改善產品品質,特別是提供職業訓
練、諮商服務及技術轉移。
第 20.11 條 觀光領域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之主要合作目標為提升資訊交流,並
透過最適當活動以確保觀光業之均衡與永續發展
。
2.為本條之目的,締約國雙方將以下列事項做為合
作重點:
(a)尊重地方社群之完整性與利益;
(b)促進足以帶動整體觀光事業成長之投資與投資
合作;
(c)針對觀光事業發展的資訊交流;
(d)提供統計與電腦科學之相關協助,以及企業資
料庫之製作;
(e)教育與訓練;
(f)舉辦活動並參與觀光展會;
(g)合作進行可行性研究;及
(h)支持締約國雙方所協商同意之針對觀光產業中
微型與中小企業所進行之商業推廣活動。
第 20.12 條 有關環境與自然資源之合作
1.在所有源自本協定之合作措施中,締約國雙方必
須兼顧保存環境與生態平衡之需求。
2.締約國雙方致力於推展合作活動以:
(a)避免環境惡化;
(b)推廣自然資源之保育及永續利用;
(c)開發、散播以及交換有關環保法規之資訊與經驗;
(d)善加利用經濟誘因以鼓勵守法行為;
(e)強化各級政府之環保措施;
(f)推動人才培訓、環境教育以及研究合作;
(g)開發社會參與管道;以及
(h)推廣有助於締約國雙方改善與維護環境之清潔生產系統。
3.締約國雙方將促進參與彼此之計畫,包括針對微
型與中小企業所推動之更潔淨的生產計畫。
4.由於締約國雙方進行合作之結果,若經認定適宜
,雙方得簽署與環境及自然資源有關之部門別協
定。
第 20.13 條 能源產業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應以發展各自之能源產業做為合作目
標,並以促進技術移轉與法規資訊交流為重點。
2.基本上,締約國雙方將透過彼此協商同意之資訊
交流、人才培訓、技術移轉以及雙方合意之有關
技術開發與基礎建設聯合計畫,來進行雙方在這
項產業上之合作;合作項目亦包括高效率發電程
序之設計、能源之合理使用、支持使用有益環保
之替代與再生能源、推廣回收計畫與殘留能源管
理。
3.促進負責能源議題以及制定能源政策之主管機關
間之合作。
第 20.14 條 運輸產業之合作
1.締約國雙方在運輸產業上之合作目的為:
(a)依據締約國之能力,支持運輸系統之改善與現
代化;
(b)推廣作業標準。
2.有鑑於此,締約國優先的工作將包括:
(a)專家間針對各自運輸政策以及其他攸關共同利
益之主題進行資訊交流;及
(b)透過技術協助,支持運輸系統之全面改善與現
代化。
3.締約國雙方將針對國際海運服務通盤研究資訊的
交流,以避免構成對彼此擴充貿易之障礙。
第 20.15 條 針對農業與農村部門、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
檢疫標準之合作
1.此一領域之合作目標在於支持並促進締約國雙方
為了追求農業與農村永續發展而採取之農業政策
與相關措施。
2.各締約國得依據彼此協商同意之條件為締約國他
方提供建議、資訊與技術合作,以利強化其食品
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以及相關之活
動、程序與系統。
3.為達本條之目的,工作重點將包括下列各個項目
,但不以此為限:
(a)農業部門之多元發展與重整;
(b)針對締約國雙方農業政策之演變進行資訊交流
;
(c)透過技術協助提升生產力,針對替代性農業科
技進行資訊交流;
(d)技術與科學實驗;及
(e)提升農產品品質以及支持商業推廣活動之相關
措施。
第 20.16 條 有關技術性貿易障礙之合作
1.各締約國應推廣標準與計量單位之間的技術合作
,在相互同意之條件下儘可能提供技術協助或相
關資訊,以利本條文之執行,並強化各項標準化
與計量活動、程序、系統與措施。
2.締約國雙方共同努力於與非本協定之締約國協商
技術合作。
3.締約國雙方應努力發展技術合作計畫,俾能有效
履行本條文所載義務,並顧及締約國他方在標準
、驗證程序以及認證制度上發展程度之差異。為
此,締約國雙方同意強化其各自之下列相關程序
與制度:
(a)技術合作與制度性計畫之發展、實施與檢討;
(b)制度、法規資訊與雙邊交流之推廣;
(c)透過各自參與之國際與多邊標準(包括計量標
準)機構以推廣雙邊合作;
(d)促進合作以發展有關控制、食品安全以及有效
藥品等之監控系統,俾實現雙方系統之等效性
;及
(e)有關檢驗系統與優良製造標準之技術協助。
第 20.17 條 部長級合作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應設立一部長級委員會(簡稱委員會
),由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與經濟部長或
由其指定之人選,以及瓜地馬拉經濟部長或由其
指定之人選組成。
2.部長級委員會應有下列功能:
(a)鼓勵足以促進合作之活動;
(b)針對締約國雙方認為符合彼此共同利益,且決
定儘速進行研究之事項加以審查;
(c)針對本章所擬之合作計畫進行後續追縱;
(d)除了依本章所成立者之外,另外再建立一些有
助於本章發展之機構與技術機制。
3.締約國雙方同意,只要經過雙方事先諮詢並互相
同意,則其各自國家之民間代表應能參加委員會
會議。
4.委員會將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召開會議,
而且除非雙方另有合意,否則之後每年都將輪流
於中華民國(臺灣)與瓜地馬拉開會,以便檢討
本章條款之執行情形及進度,同時也針對依據本
章條款所制定之合作活動之現況進行審查。臨時
會議得因締約國一方之要求而召開。
5.委員會主席應每年由締約國雙方輪流擔任,所有
決定必須獲締約國雙方共識後採行。
第 20.18 條 聯絡窗口
1.締約國雙方應指定聯絡窗口,以便追蹤委員會所
作決定,以及委員會為了實現本章條款之各項目
標而同意進行之合作計畫。
2.締約國雙方同意,在本協定生效後三個月內,將
其所指定之聯絡窗口告知對方。
第 20.19 條 工作計畫
締約國雙方應根據各自所認定之合作重點制定工作
計畫,並獲得雙方同意。此工作計畫可包括短期、
中期與長期活動,而委員會應負責監督計畫之有效
執行。
第 20.20 條 公共資訊
1.締約國雙方同意以適當方式向民眾公佈所執行之
合作項目,項目包括締約國雙方所開會議,以及
依據本章所進行之合作活動。
2.締約國雙方將努力於適當時創造機會,讓社會大
眾得以參與為實施本章條款而推出之各項活動。
第二十一章 最終條款
第 21.01 條 修訂
1.本協定之任何修訂均需經締約國雙方之同意。
2.經締約國雙方協議且經締約國相關法定程序核准後
,所為之修訂或增補應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21.02 條 保留
非經締約國他方之書面同意,締約國任一方不得於批
准本協定時,對本協定予以保留或為解釋性之宣示。
第 21.03 條 效力
1.本協定不限制有效期限,並於瓜地馬拉及中華民國
(臺灣)交換其批准文件,以証明已完成所有必要
之法定程序及手續後,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於締約國間生效。
2.若本協定未於前項規定之日期生效,除締約國雙方
另有協議外,應於雙方交換其批准文件,以証明已
完成所有必要之法定程序及手續後,於隔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 21.04 條 附件
本協定各附件均構成協定之一部分。
第 21.05 條 退出
1.締約國任何一方皆得退出本協定。
2.退出應於締約國一方通知締約國他方後一百八十日
開始生效,惟締約國雙方得依協議另訂退出之生效
日。
第 21.06 條 正式版本
本協定英、西及中文約本同一作準;惟在協定釋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
為準。
為此,雙方代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英、西文本各二份,於西元 2005 年 9 月 22 日在瓜地馬
拉共和國瓜地馬拉市簽署。
代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代表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陳水扁 貝爾傑
總統 總統
中華民國(臺灣) 瓜地馬拉共和國
榮譽見證人:
何美玥 奎瓦士
經濟部長 經濟部長
中華民國(臺灣) 瓜地馬拉共和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