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消費者產品安全合作備忘錄(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李大維與美 國在台協會 Barbara J. schrage 簽署;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生 效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消費者產品安全合作備忘錄(
中譯文)

第一條 範圍
透過美國在台協會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下簡稱為 "締約雙
方" )之備忘錄,美國在台協會指定美國消費產品安全委員會,
提供有關消費產品安全之專業知識、資訊分享、及其他協助予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台灣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第二條 授權
本備忘錄之依據為 1979 年 4 月 10 日之台灣關係法,98-6 公
法(22 USC 3301 等)
第三條 目的
本備忘錄之目的為減少與消費產品有關之死亡及嚴重傷害。依據
本備忘錄,美國在台協會、美國消費產品安全委員會、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意共同合作,致力於提昇消
費者產品安全之共同目標。
第四條 資訊交換
締約雙方將各指定一位聯絡人,負責通知雙方關切之消費產品安
全議題事項。資訊交換事項可包括(惟不侷限)消費產品回收之
電子郵件訊息、及其他安全通告。雙方指定之代表於收到對方要
求之後,將提供與消費產品安全有關而實用之公開文件(例如期
刊、年報、專案研究、法規草案、統計資料、國際會議資訊、改
善措施及潛在危險之產品)。
第五條 減少危害消費者產品之合作
締約雙方將依據經費狀況、資源、政策、優先性、及其他因素等
進行合作,以減少因特別消費產品所造成之生命、及嚴重傷害。
合作事項可包括(惟不侷限)降低傷害之鑑定策略、及減少損害
之意見交換。
第六條 其他活動
締約雙方將依據個案、資源、及其他因素,考量進行安全訓練計
畫、專家交流、及其他對雙方有益之活動。
第七條 本國民眾優先
本備忘錄生效之後,締約雙方各自保留優先處理有關危害本國民
眾產品之權利。
第八條 修正
本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進行修改。
第九條 終止
除經任何一方通知終止外,本備忘錄持續有效。本備忘錄之終止
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第十條 其他法律、法規、及國際協定
本備忘錄及締約雙方各自保有目前適用之所有法律、法規效力及
責任,締約雙方對其既有或未來簽署之協議或備忘錄,各自保留
其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備忘錄定期檢討
締約雙方將建立定期檢討程序,藉以評估備忘錄之執行,第一
次檢討應於本備忘錄簽署一週年前進行。
第十二條 聯絡
締約雙方將各指定一位聯絡人,以直接聯絡及溝通本備忘錄相
關事宜。
第十三條 生效日期
本備忘錄以英文撰寫兩份,自較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美國在台協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 ──────────────
簽署人 簽署人
Barbara J. Schrage 李大維
日期 日期
4/29/04 7/2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