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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原子能委員會與(巴黎)原子能署關於原子能和平用途之合作協定換函續約(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華民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歐敏 盛與原子能署主席及執行長阿蘭布加簽換;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生效

 
定換函續約(中譯文)

日期:2004 年 9 月 7 日
阿蘭布加先生
原子能署主席及執行長
法國巴黎 75015 聯邦路 31/33 號

敬啟者:
本人很榮幸地向您陳述:原子能委員會與原子能署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
所簽署關於「原子能和平用途之合作協定」之效期已於一九九九年延長五
年並將於二○○四年八月八日屆滿。依據本協定第七條規定,本人建議以
雙方換函方式將本協定續約五年,至二○○九年八月八日止。
倘若原子能署同意上述建議,本函及您的確認回函將成為上述協定之補充
文件。

本人謹此向您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主任委員 歐陽敏盛
中華民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2004 年 12 月 14 日於巴黎

歐陽敏盛先生
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灣台北縣永和市
成功路 1 段 80 號


敬愛的歐陽敏盛先生:
本人很高興地肯定答覆您於 2004 年 9 月 7 日之信函,並明確贊同您
對於延續原子能委員會與原子能署間有關「原子能和平用途之合作協定」
5 年效期至 2009 年 8 月 8 日之建議。
依據該協定第 7 條之規定,貴我雙方此項換函將使得該協定之延續正式
生效。
即使「非核家園」政策目前正在貴國討論中,本人期盼此項協定之延續未
來仍將促進貴我雙方在原子能合作領域之持續交流。

本人也期待當您有機會造訪法國時能有與您會面的至高榮幸。

阿蘭布加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