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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巴黎工業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授予專利、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暨合作換函之修正換函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蔡練生與法國國 家工業財產局局長於巴黎簽換;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生效

 
我方照會法方之「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巴黎工業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授
予專利、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暨合作換函之修正換函」
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蔡練生致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局長 Daniel
HANGARD 照會
依公元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 Cognac 召開之第四屆台法工業財產權
會議決議事項,其中有關相互授予專利、商標及工業設計優先權之部份,
貴我雙方業就修正公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簽署之「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與巴黎工業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授予專利、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暨合作換函
」事,達成合意。上開換函經修正後條件臚列如下:
一、臺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以下稱「換函雙方」
)正式紀錄:換函雙方之一方應受理另一方之國民自本換函修正生效
日起,根據第一次向其本國(或與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署相互承
認優先權協定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體、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
方)提出之有效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新型證明、新式樣專利、或設
計及造型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鑑於業符合雙方法令所規定之互惠條
件,申請人不需再加舉證。
二、本換函修正,在商標方面視為優先權之互惠協定,換函雙方之申請人
皆可依本協定取得權利。一方應受理另一方之國民自本換函修正生效
日起,根據第一次向其本國(或與臺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署相互承
認優先權協定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體、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
方)提出之有效商標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
三、換函雙方之一方應受理另一方之國民自本換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據國
際協定(如海牙公約、歐洲專利公約、專利合作條約)所提出第一次
有效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
四、為執行上述條文,特別是關於定義及期間,雙方應適用保護工業財產
權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
五、換函雙方首長應於其妥當之時,依所同意之條件,進行交換:
(一)資訊及經驗:
‧組織架構及管理
‧程序(尤其在檢索及審查)
(二)技術文獻及出版品
(三)受訓學員
六、換函雙方應相互通告本協定之執行方式、及執行上可能之困難,並交
換修法及任何與工業財產權保護有關之資訊。
如蒙 閣下接受上開條件,本照會與 閣下接受之復照,即構成貴我雙方
之一項協定,並自接受之復照日起生效。

順頌對 閣下之崇高敬意

蔡練生
臺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
公元二○○四年四月二日於巴黎




法方復照我方之「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巴黎工業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授
予專利、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暨合作換函之修正換函」
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局長Daniel HANGARD致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蔡
練生照會
逕復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依公元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 Cognac 召開之第四屆台法工業財產
權會議決議事項,其中有關相互授予專利、商標及工業設計優先權之部份
,貴我雙方業就修正公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簽署之『台北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與巴黎工業財產局間關於相互授予專利、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暨合作換
函』事,達成合意。上開換函經修正後條件臚列如下:
一、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以下稱『換函雙方』
)正式紀錄:換函雙方之一方應受理另一方之國民自本換函修正生效
日起,根據第一次向其本國(或與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署相互承
認優先權協定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體、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
方)提出之有效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新型證明、新式樣專利、或設
計及造型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鑑於業符合雙方法令所規定之互惠條
件,申請人不需再加舉證。
二、本換函修正,在商標方面視為優先權之互惠協定,換函雙方之申請人
皆可依本協定取得權利。一方應受理另一方之國民自本換函修正生效
日起,根據第一次向其本國(或與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署相互承
認優先權協定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體、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
方)提出之有效商標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
三、換函雙方之一方應受理另一方之國民自本換函修正生效日起,根據國
際協定(如海牙公約、歐洲專利公約、專利合作條約)所提出第一次
有效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
四、為執行上述條文,特別是關於定義及期間,雙方應適用保護工業財產
權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
五、換函雙方首長應於其妥當之時,依所同意之條件,進行交換:
(一)資訊及經驗:
‧組織架構及管理
‧程序(尤其在檢索及審查)
(二)技術文獻及出版品
(三)受訓學員
六、換函雙方應相互通告本協定之執行方式、及執行上可能之困難,並交
換修法及任何與工業財產權保護有關之資訊。
如蒙 閣下接受上開條件,本照會與 閣下接受之復照,即構成貴我雙方
之一項協定,並自接受之復照日起生效。

順頌對 閣下之崇高敬意」

本人茲代表巴黎國家工業財產局接受 閣下前述來照所列台北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建議之各項條件,閣下來照暨本復照即構成貴我雙方之一項協議,
並於本人接受之復照日起生效。

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局長
公元二○○四年四月二日於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