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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符合性評估結果相互承認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黃南輝與 駐越南台北經濟化文辦事處主任黃如理於河內簽訂,並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生效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雙
方」),為排除台、越間貿易障礙,並確保雙方貿易商品之品質及安全,
以保障消費者權益,進而促進相互共同之利益,爰基於雙方之經濟利益,
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應根據相關之不損害任一方利益之標準、技術文件及法案,
共同從事確保彼此間進出口商品之品質及安全之合作活動。
第二條 雙方應基於各自符合性評估制度之相互承認,在簽訂附加之協定
、會議紀錄及計畫基礎上,進行下列合作:
一、雙方之符合性評估制度與國際規範、指引手冊、建議與技術
報告調和。
二、由一方認證體系認證另一方之測試實驗室。
三、稽核人員之訓練及評估。
四、在互惠之基礎上,交換標準、其他技術文件及有關制定商品
規定之法案資訊,以及任何有關該等文件之修訂或修正之更
新資訊。
第三條 一、為進行符合性評估程序之共同作業,雙方應適時並依據雙方
協議之程序,交換各自應施檢驗之商品清單。
二、任一方應施檢驗之商品清單如有變更或修正,應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在雙方同意之情況下,用於輔助產品進口方主管機關核發證書之
測試得由該方認證之出口方測試實驗室執行。
第五條 執行對測試實驗室及驗證機構進行認證專家之旅費及膳宿費用應
由申請認證之機構支付。
第六條 本協定條文之履行不得影響雙方有關其他國際協定及條約之權利
與義務。
第七條 雙方應確保在本協定架構下取得之文件及資訊之保密性;除非獲
得提供資訊一方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將該資訊提供予第三方。
第八條 雙方得協商並訂定其他議定書或換文,以履行本協定之條款。
第九條 任何因本協定之解釋或履行之爭議應由相互協商談判解決。
第十條 一、本協定有效期限為兩年,除非經依本協定第十一條修正或終
止,否則自動續延兩年。
二、本協定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一、本協定得經由雙方書面協定或換文修正之。
二、任一方得在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有關當局合法授權,基於誠信及相互之善意簽訂本
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在河內簽署,以中文、越南文及英文各繕
兩份,所有約本同一作準。本協定遇解釋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表 主任
黃南輝 黃如理

簽名:__________________ 簽名: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