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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工業財產權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經濟部智財產局智財產局局長與澳 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代表於臺灣臺北簽署;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生 效

 
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 (以下稱為「雙方」) 達成
以下之協議:

執行機關
本瞭解備忘錄之履行係由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坎培拉澳大利亞智慧財
產局執行。

釋義
本瞭解備忘錄所稱「工業財產」者,與一九七九年修訂之巴黎保護工業財
產權公約所稱者,具有相同意義。

第一條 工業財產權相關事項合作範圍除包括本瞭解備忘錄所述及事項外
,尚包括雙方在彼此最佳利益考量下,為增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現
狀所願意合作的事項。
第二條 資訊系統資料交換
雙方執行機關將依其可行性,交換工業財產權相關資訊系統之資
訊與實務經驗,特別是線上申請系統方面。此資訊交換將主要包
括數據處理的技術及其應用技術層面,惟被要求提供資訊之一方
基於本國法律或行政裁量認為該等資訊具有機密性質時,可不予
提供或限制公開。
第三條 資訊保密
任一執行機關對他方執行機關所提供之任何機密資訊,應予保密
,並不得公開、重製或散布。
在本瞭解備忘錄終止後,雙方執行機關仍將依據本條及第二條之
規定,繼續對雙方所交換之秘密文件加以保密。
第四條 技術人員互訪
雙方執行機關依其可行性及在各自財力範圍內將透過實務訓練計
劃、說明會及研討會進行技術人員互訪,以促進本瞭解備忘錄之
執行。技術人員互訪不限於專利及商標審查人員。
第五條 資訊交流
雙方執行機關將依其可行性以英文交換與本瞭解備忘錄有關之任
何法律議題,尤其是有關工業財產權法律、規則、行政命令,及
執行的發展情形。任一執行機關所要求之工業財產權相關之資訊
,若非屬他方執行機關業務職掌,該執行機關將盡其所能協助取
得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之答復。
第六條 出版品交換
雙方執行機關將交換工業財產權出版品;交換之出版品不限於期
刊、政府公報及手冊。出版品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他方。交換之出
版品應為英文版本。
第七條 年度會議
雙方執行機關將儘量每年會晤,就國際發展趨勢與相互利益交換
意見。年度會議得就雙方之便,以人員互訪、視訊或於參加其他
多邊會議時舉行。
第八條 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終止
任何一方簽署機關得隨時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瞭解
備忘錄。
第十條 檢討與修訂
本瞭解備忘錄得經任何一方簽署機關之要求,並經雙方書面同意
後修訂之。

本備忘錄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台灣台北簽署,以中文及英文各
繕二份,二種約本同等效力。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簽署人:
職稱:智慧財產局局長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
簽署人:
職稱: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