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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打工度假計畫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石定與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范千里簽訂;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 (以下簡稱「締約方」
) 咸欲執行打工度假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 ,爰同意下列協議。本
計畫之宗旨係為提升台灣與紐西蘭間文化及雙方人民之交流,以促進雙方
瞭解。
本協議範圍
一、本協議規範標的:
(一) 所稱「台灣」係指台北內政部執行移民法規所及範圍內之領土,自
本協議簽署日起適用。
(二) 所稱「紐西蘭」係指紐西蘭勞工部移民服務局執行移民法規所及範
圍內之領土,自本協議簽署日起適用。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負責事項
二、紐西蘭商工辦事處得協助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台灣申請者,取得經紐
西蘭簽證核發單位核發之十二個月效期之多次工作簽證,效期自核發
日起算:
(一) 入境時持有效效期十二個月以上之台灣護照,且依台灣法律規定,
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
(二) 向簽證官證明進入紐西蘭之主要意願係為度假,打工係附帶而非入
境主因,在簽證效期屆滿前應離開紐西蘭;
(三) 申請簽證時之年齡介於十八 (含) 至三十 (含) 歲;
(四) 不得攜帶孩童;
(五) 持有回程機票或足夠經費購買回程機票;
(六) 停留紐西蘭期間持有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足夠之生活費用;
(七) 依規定繳納工作簽證申請費;
(八) 停留紐西蘭期間持有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
(九) 未曾取得紐西蘭之打工度假簽證。
三、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每年得對符合第二條所有規定之台灣申請者予以協
助核發之工作簽證,以四百份為上限。
四、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應協助符合第二條所有規定且已取得本工作簽證之
台灣人民取得工作許可證。該工作許可證將於渠等初次抵達紐西蘭時
核發,其效期自入境日起算,不得逾十二個月。
五、所有依據本協議進入紐西蘭之台灣人民,應遵守紐西蘭各項法令規章
,並不得從事與本計畫目的不符之工作。本計畫參與者於停留期間不
得從事固定工作,且不得為同一雇主工作超過三個月;得註冊一次之
訓練或研習課程,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在紐西蘭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負責事項
六、在紐西蘭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得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紐
西蘭申請者協助核發十二個月效期之打工度假者停留簽證 (以下簡稱
「打工度假簽證」) ,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一) 入境時持有效效期十二個月以上之紐西蘭護照;
(二) 向簽證官證明進入台灣之主要意願係為度假,打工係附帶而非入境
主因,在簽證效期屆滿前應離開台灣;
(三) 申請簽證時之年齡介於十八 (含) 至三十 (含) 歲;
(四) 不得攜帶孩童;
(五) 持有回程機票或足夠經費購買回程機票;
(六) 停留台灣期間持有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足夠之生活費用;
(七) 依規定繳納簽證申請費;
(八) 停留台灣期間須有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
(九) 未曾取得台灣之打工度假簽證。
七、在紐西蘭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每年對符合第六條所有規定
之紐西蘭申請者予以協助核發之打工度假簽證,以四百份為上限;持
有該簽證者得在台灣從事有薪資之工作。從事專門性工作應符合資格
認定及執業證照登記相關法令。
八、打工度假簽證效期為十二個月且可多次入境;初次停留期限為一百八
十天;在該簽證仍有效之情況下,得延長至多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允
許在台灣工作期間不應超過該簽證有效期限。
九、凡依據本計畫申請進入或已進入台灣之紐西蘭人民,應確實遵守台灣
各項法律及法令規章,並不得從事與本計畫目的不符之工作。本計畫
參與者於停留期間不得從事固定工作,且不得為同一雇主工作超過三
個月;本計畫參與者在台灣除得學習不超過三個月之中文課程外,不
得學習任何正式課程。
總則
十、締約任一方得拒絕另一方之任一特別申請。
十一、締約任一方得拒絕不受歡迎之本計畫參與者進入其領土,或對已依
本協議入境者限令出境。 (依據各自法令之規定)
十二、締約任一方可隨時對本協議條款要求協商,另一方應於六十日內回
應。本協議自生效日起一年後應進行檢討,其後,締約任一方得要
求再檢討。
中止協議
十三、締約任一方得以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移民風險為由,
暫時中止本協議之全部或部分之執行。任何有關本協議之中止及其
生效日期應儘速通知締約另一方。
終止協議
十四、締約任一方得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議。
生效
十五、本協議自西元二○○四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議於西元二○○四年二月二十日簽署。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石定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范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