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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總統陳水扁與巴拿馬共和國總 統莫絲柯索於臺北簽訂;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前言
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中華民國) 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巴拿
馬) 雙方決議:
加強雙方傳統友誼暨其人民間之既有合作精神;善用各方在其個別所屬區
域市場之戰略上與地理上之位置;達成彼此貿易關係之較佳平衡;為雙方
領域內生產之貨品與服務,建構更廣大與穩定之市場;認知雙方發展程度
與經濟規模之差異以及創造雙方經貿發展機會之需求;避免雙邊貿易之扭
曲;
訂立規範貨品與服務貿易及促進與保護在雙方領域內投資之明確且互利之
規則;尊重各方在「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其他雙邊及多邊
合作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加強各方企業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力;
創造各方國民在其領域內之就業機會及提升其國民之生活水準;以符合環
境保護、維護及永續發展之方式推動經貿發展;保有維護公眾福祉的能力
;及鼓勵不同經濟領域從業人士,尤其是私人部門之積極參與,以強化締
約國間的經貿關係;

爰同意如下:

第壹篇:總則
第一章 原則性條款
第 1.01 條 本自由貿易區之成立
締約國雙方茲依本協定,並按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廿四條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之規定
,成立自由貿易區。
第 1.02 條 本協定之遵行
締約國應依其內國憲法規範,採行一切必要措施,
以確保本協定規定於其管轄領域內及其各級政府,
均受遵行。
第 1.03 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之關係
1.締約國重申維持彼此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及雙
方均為締約國之其他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
2.如本協定規定與前項所述協定之規定發生任何牴
觸,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就抵觸之部分悉依
本協定之規定。
3.如本協定規定與下述任一協定中有關貿易事項之
特定義務發生牴觸:
(a) 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於華盛頓簽訂並於一九七
九年六月廿二日修正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
國際貿易公約」 (華盛頓公約) ;
(b)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並於一九九○年六
月廿九日修正之「管制破壞臭氧層物質之蒙特
婁議定書」;或
(c) 一九八九年三月廿二日簽訂之「控制有害廢棄
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之巴塞爾公約」;
就抵觸之部分,悉以此等特定義務為優先,惟締約
國應於有效履行此等義務之各項合理可行方式中,
選擇採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牴觸程度較輕微之方式

第 1.04 條 後繼協定
本協定中援引之其他條約或國際協定,包括雙方均
為會員之後繼條約或國際協定。

第二章 總定義
第 2.01 條 整體適用之定義
除他章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章:國際貨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之前兩碼;
執委會:依本協定第 18.01 條 (協定執行委員會
) 成立之協定執行委員會;
關稅:任何對進口貨品課徵或因與進口有關而課徵
之稅或各種規費,包括各種形式之附加稅或附加費
用,惟不含:
(a) 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而課徵之內地稅;
(b) 依據締約國雙方內國法所課徵,且符合本協定
第七章 (不公平貿易行為) 之反傾銷稅或平衡
稅;
(c) 與進口有關,且與服務成本成比例之規費或其
他收費;及
(d) 為管理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關稅配額或優惠關
稅,而採行標售制度,因此就進口貨品提出或
收取之金額;
關稅估價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一九九四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含其附註

日: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
企業:依據締約國一方之法律所設立或組成的營利
或非營利機構,不論私有或政府擁有,包括公司、
法人團體、基金會、信託、合夥、獨資、合資或其
他類型機構;
當時有效:本協定生效日當時為有效者;
服務貿易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服務貿
易總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下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貨品:任何原料、物質、產品或零件;
締約國一方之貨品: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下所謂之國內產品,或指經締約國賦予此種性質之
貨品,並包括原產於該締約國之貨品。締約國一方
之貨品得含有來非締約國之原料;
統一分類制度:締約國相關法律所採行且仍為有效
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包含其解釋準則、
類註、章註、節註及目註;
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前四碼;
措施:任何法律、規章、程序、要求、規定或實務
作法;
國民:附件 2.01 所稱之自然人;
原產貨品:符合本協定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所規
定原產地之貨品;
人: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國之人:指締約國之國民或企業;
締約國:巴拿馬或中華民國;
生產者:從事製造、生產、加工或組裝貨品之人;
或耕作、栽種、養殖、採礦、開採、收穫、漁撈、
誘捕、收集、採集、狩獵、捕獲貨品者;
秘書處:依據本協定第 18.03 條所設立之「秘書
處」;
國營企業:一締約國所擁有或透過所有權之利益而
控制之企業;
目: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前六碼;
關稅調降表:依據本協定附件 3.04 所設置之「關
稅調降表」;
領域:締約國依據內國法及國際法而行使主權及管
轄權之領土、領海、領空、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下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瞭解書: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爭端解決規則與
程序瞭解書」;
統一規章:依本協定第 5.12 條 (統一規章) 所制
定之「統一規章」;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
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附件 2.01 個別國家之特殊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除他章另有規定者外,下列名詞
應作如下定義:
國民:
就巴拿馬而言,係指:
(a) 依據巴拿馬共和國憲法第九條之規定,因出生
而為國民者;
(b) 依據巴拿馬共和國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因歸化
而為國民者;
(c) 依據巴拿馬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收
養而為國民者;及
就中華民國而言,係指: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且依中華民國國籍法第
二條之規定,因出生或歸化而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第一節 定義及適用範圍
第 3.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廣告影片:經錄製而成之有聲或無聲視覺傳播媒
介,其影像主要係顯示由締約國一方領域內設立
或居住之任何人所販售或出租之貨品或服務之性
質或功能;但該影片須僅適合展示予潛在客戶,
而非對一般大眾播放,並且其進口係以小包方式
為之,每一小包僅含單一影片之一份拷貝,而非
屬大量發貨之一部分者。
農產品:列於統一分類制度 1996 年修訂版之下
列章、節或目之貨品;
(註:貨名係供參考用)
┌───────────┬────────┐
│稅則分類 │貨 名│
├───────────┼────────┤
│第 01 章至第 24 章 │ (魚類或魚產品除│
│ │外) │
├───────────┼────────┤
│第 2905.43 目 │甘露醇 │
├───────────┼────────┤
│第 2905.44 目 │山梨醇 │
├───────────┼────────┤
│第 33.01 節 │精油 │
├───────────┼────────┤
│第 35.01 至 35.05 節│蛋白、改質澱粉、│
│ │膠 │
├───────────┼────────┤
│第 3809.10 目 │澱粉基料 │
├───────────┼────────┤
│第 3824.60 目 │山梨醇但 2905.44│
│ │目之貨品除外 │
├───────────┼────────┤
│第 41.01 至 41.03 節│生皮 │
├───────────┼────────┤
│第 43.01 節 │生毛皮 │
├───────────┼────────┤
│第 50.01 至 50.03 節│生絲與廢絲 │
├───────────┼────────┤
│第 51.01 至 51.03 節│羊毛與動物毛 │
├───────────┼────────┤
│第 52.01 至 52.03 節│棉花 │
├───────────┼────────┤
│第 53.01 節 │生亞麻 │
├───────────┼────────┤
│第 53.02 節 │生大麻 │
└───────────┴────────┘
低價值或無商業價值之商業樣品:商業樣品 (個
別而言或以整批發貨) 之價值不超過美金壹元 (
US$1) 或任一締約國等值貨幣,或因標示、損毀
、破裂或處理方式等導致無法銷售,或僅能作為
樣品用途者;
消耗:
(a) 實際消耗;或
(b) 經加工或製造而導致產品之價值、外形或用
途產生實質改變或因使用於生產其它貨品,
而產生實質改變;
供展覽或展示之貨品:包括零件、配件及組件;
為運動之目的而進口之貨品:為在締約國領域內
供參加運動比賽、體育活動、體育訓練之用,而
進口之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印刷宣傳品:列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49 章,屬免
費發送、用於推廣、公開或廣告貨品或服務之小
冊、印刷品、傳單、貨品目錄、商業團體年鑑、
觀光推廣之物品與海報;
修理或改裝:不含破壞貨品基本特性、轉變為新
貨品或商業上不同貨品之作業或製程等活動。將
非成品轉變為成品之生產或裝配等作業或製程,
不屬於修理或改裝之範圍;
對農產品出口之補貼:係指與下列有關之補貼:
(a) 政府或其機構,對農產品之廠商、產業、生
產者、此類生產者之合作社或其他協會、或
行銷委員會,以出口實績為條件,而給予之
直接補貼;實物補貼亦包括在內;
(b) 政府或其機構為出口而銷售或處理其非商業
性庫存農產品,其價格低於同類產品在國內
市場銷售之可資比較價格者;
(c) 因政府行為而對某一農產品之出口實施給付
,而不問該給付是否有公共財務之負擔者;
運用對該項農產品或出口產品之原料農產品
之課稅收入所為之給付,亦包括在內;
(d) 為降低出口農產品行銷成本而給予之補貼 (
出口者普遍可以獲得之出口推廣及諮詢服務
除外) ;包括處理、提昇品級及其他加工成
本,以及國際運輸成本等;
(e) 由政府提供或委託之境內運送及其運輸費率
,對出口貨品所提供之條件,較對內銷產品
提供者為優惠;或
(f) 以農產品被使用於出口產品作為條件,而對
該農產品給予之補貼;
及貨品暫准通關:貨品暫准通關或暫時進口。
第 3.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間之貨
品貿易。
第二節 國民待遇
第 3.03 條 國民待遇
1.締約國均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三條及其附註之規定,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
國民待遇;締約國茲將該等條款納入本協定,
並使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2.為前項之目的,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貨
品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原產於其本國之同
類貨品、直接競爭貨品或替代貨品之最優惠待
遇。
第三節 關稅
第 3.04 條 關稅調降表
1.締約國承諾自本協定生效時起,依照附件 3.0
4 所示之關稅調降表消除關稅,以確保原產貨
品進入締約國他方市場。惟附件 3.04 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條目的不在限制締約
國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或其下之其他任何協定
允許之下,維持或提高其關稅。
3.若締約國一方將貨品關稅調降至低於關稅調降
表所訂之水準,則第一項規定並不禁止締約國
調高其關稅;惟其水準不得高於關稅調降表所
定者。於關稅調降過程中,締約國承諾原產地
貨品相互貿易之關稅,適用關稅調降表與依一
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一條規定之當時
有效關稅中之最低者。
4.在任一締約國請求下,締約國雙方應就加速消
除關稅調降表所列關稅之可能性展開諮商。
5.不問前述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締約國
得維持、採行或修改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
排除貨品之關稅。
第 3.05 條 貨品暫准通關
1.締約國對於來自於締約國他方之下列貨品應予
免稅暫准通關:
(a) 符合本協定第十四章 (商務人士暫准進入)
規定條件之商務人士為執行其活動、商務或
職業所需之專業設備;
(b) 新聞設備、電台或電視台傳播訊號之設備以
及電影設備;
(c) 為運動目的而進口之貨品及為展覽或展示之
貨品;及
(d) 商業樣品或廣告影片。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對第 1 項之 (
a)、(b)、(c) 三款所列貨品,除下列條件外
,不得就給予免稅暫准通關另設條件:
(a) 該貨品之暫時進口係由欲暫准進入之締約國
他方國民或居民所為;
(b) 該貨品完全由此人所使用,或在其親自監督
下進行其商業活動、商務或專業之用;
(c) 該貨品在停留國內期間,非供出售或出租之
用;
(d) 就該貨品要求繳納不超過相當於最終確定進
口所應繳費用 110%之押金,或提出其他方
式之擔保;該等押金或擔保可在其復運出境
時退回。暫准通關貨品如屬原產貨品,不得
要求繳納押金;
(e) 該貨品於離境時仍屬容易識別;
(f) 該貨品與該人員一同出境或在暫准通關目的
下之合理時間內出境;及
(g) 該貨品之進口,未超過其原目的下之合理數
量。
3.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對第 1 項 (d)
款所列貨品,除下列條件外,不得就給予免稅
暫准通關另設條件:
(a) 該貨品進口之唯一目的,在為來自於締約國
他方或非締約國之貨品或服務爭取訂單之用

(b) 該貨品於停留其領域內時非供出售、出租、
展示或展覽以外之用;
(c) 該貨品於離境時仍屬容易識別;
(d) 該貨品在暫准通關目的下之合理時間內出境
;及
(e) 該貨品之進口,未超過其原目的下之合理數
量。
4.依第 1 項得免稅暫准通關之貨品,但未履行
締約國依第 2 項或第 3 項所定之條件者,
則該締約國得課以:
(a) 該貨品之進口關稅及任何因進口而課徵之其
他稅費;及 (b) 依其情況適當之刑事、民
事或行政處分。
第 3.06 條 低價值或無商業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之免
稅進口
締約國應准許來自締約國他方之低價值或無商業
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免稅進口,但得為如
下要求:
(a) 該等商業樣品進口之唯一目的,在為來自於
締約國他方或非締約國之貨品或服務,爭取
訂單之用;或
(b) 該等印刷宣傳品,係以小包方式進口,每一
小包內僅含一份,且非屬大量發貨之一部分
者。
第 3.07 條 修理或改裝貨品之復運進口
1.締約國不得對先前出口至締約國他方進行修理
或改裝之貨品,於復運進口時課徵關稅。
2.締約國不得對自締約國他方暫時進口以進行修
理或改裝之貨品,課徵關稅。
3.第 1 項之「復運進口」及第 2 項之「暫時
進口」二詞意義,係依各締約國法令規定。
第 3.08 條 關稅估價
於本協定生效時,有關規範雙方貿易之關稅估價
原則,應依關稅估價協定 (含該協定之附件) 之
規定。締約國雙方並不得依官定最低價格,作為
決定貨品關稅完稅價格之基礎。
第四節 非關稅措施
第 3.09 條 境內支持
1.締約國雙方咸認境內支持對其農業之重要性,
但亦認其可能造成貿易扭曲及影響生產。因此
締約國雙方所為之境內支持,應依世界貿易組
織之農業協定及締約國雙方均簽署之後繼協定
之規定。如締約國一方決定給予其國內農業生
產者境內支持,該締約國應致力使其境內支持
政策,符合下列要求:
(a) 對貿易及產出之扭曲最小或完全無影響;或
(b) 依照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承諾。
2.為確保農業境內支持之透明性,締約國雙方同
意對此種政策實施持續及永久性分析。為達此
目標,雙方應使用所獲取之資訊,作為各個年
度通知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委員會之主要資料來
源;締約國一方提出要求時,雙方應交換此種
通知文件。除前述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亦得向
他方要求提供額外資訊與說明。受請求之一方
並應立即提供該項資料。締約國一方提出要求
時,上述資料及分析結果,得為貨品貿易委員
會諮商之內容。
第 3.10 條 出口補貼
1.締約國雙方均認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所要求
,消除農產品及非農產品出口補貼之目標;並
同意在本協定生效時,即攜手合作,以達成此
目標。
2.締約國雙方亦承諾,無論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補
貼暨平衡措施協定及農業協定之多邊談判結果
如何,均不再重新採行任何出口補貼。
第 3.11 條 進口與出口之限制
1.各締約國承諾立即消除非關稅障礙;惟不包含
各締約國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以及本協定第八章 (食
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與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之規定所享有之
權利。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不得對締約國他
方貨品之進口,或對銷往締約國他方之任何出
口或為出口之目的而為之販售,採取或維持任
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惟不包含依一九九四年關
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及其附註之規定而採
行之措施。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第十一條及其附註,茲均納入本協定,而為
本協定之一部分。
3.締約國雙方均理解,第 2 項所納入之一九九
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權利與義務所禁止之其
他形式的限制措施,包括禁止出口價格要求與
進口價格之要求;但為執行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命令與價格具結者,不在此限。
4.如一締約國對進口自或出口至一非締約國之貨
品採取或維持禁止或限制措施,本協定並不禁
止此一締約國採行下列措施:
(a) 限制或禁止自締約國他方進口該一非締約國
之貨品;或
(b) 以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非經消耗不得
直接或間接再出口至非締約國,作為允許出
口之條件。
5.如一締約國採行或維持禁止或限制自非締約國
進口貨品措施,於任一締約國提出要求時,締
約國雙方應對該措施展開諮商,以避免不當干
預或扭曲締約國他方國內之價格、銷售及經銷
機制。
6.第 1 項至第 5 項不適用於附件 3.11 (6)
所定之措施。
第 3.12 條 海關手續費及領事事務費
1.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兩年後,締約國不得對原產
地貨品收取現行之海關手續費,亦不得新設海
關手續費。
2.自本協定生效時起,締約國不得對原產地貨品
收取領事事務費,亦不得要求領事手續。
第 3.13 條 原產地標示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貨品適用其國內原產
地標示之規定,應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第九條之規定。為此目的,茲將一九九四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九條納入本協定,作為
本協定之一部分。
2.有關適用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九條而訂定之原產地標示之規定,締約國一方
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
非締約國貨品者。
3.締約國均應確保,其訂定及執行原產地標示相
關法律之目的及效果,均非在使締約國間之貿
易,造成不必要之障礙。
第 3.14 條 出口稅
締約國一方不得對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課徵
或維持任何稅捐或費用;但如該等稅捐或費用係
針對供國內消費之物品所採行或維持者,不在此
限。
第 3.15 條 依政府間協定所採行之措施
如締約國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
十條第 (h) 款下所簽定之政府間貨品協定採行
措施,可能對締約國間之原物料貿易構成影響者
,在採行措施前,該締約國應先與締約國他方進
行諮商,以避免剝奪或減損該締約國依第 3.04
條所承諾之減讓。
第 3.16 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締約國茲設立貨品貿易委員會,如附件 3.16

2.該委員會處理與本章、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第五章 (海關作業程序) 及統一規章有關之
事項。
3.在不損及第 18.05 條第 2 項 (委員會) 規
定之情況下,本委員會應有如下之功能:
(a) 提請執委會審視妨礙貨品進入締約國之事項
,特別是執行非關稅措施之事項;及
(b) 透過諮商及旨在修改附件3.04 所定期限以
加速關稅減讓之研究,以推動締約國間之
貨品貿易。
附件 3.11(6) 進出口之限制
第一節 巴拿馬部份:
1.不論本協定第 3.03 條及第 3.11 條之規定,巴拿馬得對以下
依據巴拿馬海關分類號列所示之貨品採行限制或禁止進口:
┌────────┬────────────────┐
│HS 1996 號列 │說明 │
├────────┼────────────────┤
│1301.90.20 │印度大麻 (桑科屬植物) 之膠與其餘│
│ │麻醉物 │
├────────┼────────────────┤
│1302.11.10 │鴉片膠或鴉片萃取物 │
├────────┼────────────────┤
│1302.11.90 │其它產物 │
├────────┼────────────────┤
│1302.19.20 │印度大麻 (桑科屬植物) 之萃取物與│
│ │染料 │
├────────┼────────────────┤
│1302.19.30 │罌粟之萃取物及其它麻醉物 │
├────────┼────────────────┤
│2903.46.10 │二氟一氯一溴甲烷 │
├────────┼────────────────┤
│2903.46.20 │三氟一氯一溴甲烷 │
├────────┼────────────────┤
│2903.46.30 │四氟一氯一溴甲烷 │
├────────┼────────────────┤
│3601.00.00 │火藥 │
├────────┼────────────────┤
│3602.00.00 │除粉狀之炸藥 │
├────────┼────────────────┤
│4004.00.00 ex │未硬化橡膠之廢棄物,片狀,粉狀或│
│ │粒狀 │
├────────┼────────────────┤
│4012.10 ex │翻修輪胎 │
├────────┼────────────────┤
│4012.20 ex │氣胎 │
├────────┼────────────────┤
│4907.00.52 │官方流通之彩券彩票 │
├────────┼────────────────┤
│6201-6217 ex │舊衣服 │
├────────┼────────────────┤
│6401-6402 ex │舊鞋 │
├────────┼────────────────┤
│8701-8716 ex │舊車輛 │
├────────┼────────────────┤
│8710.00.00 │武裝作戰用之坦克車或其它車種 │
├────────┼────────────────┤
│8906.00.10 │軍艦 │
├────────┼────────────────┤
│8908.00.10 │戰艦 │
├────────┼────────────────┤
│9301.00.00 │作戰用之武器,左輪手槍、手槍與刀│
│ │劍除外 │
├────────┼────────────────┤
│9305.90.10 │作戰用之武器 │
├────────┼────────────────┤
│9306.30.10 │戰爭用之武器及其零件 │
├────────┼────────────────┤
│9306.90.10 │其他戰爭用之武器、飛彈、手榴彈及│
│ │其零件 │
├────────┼────────────────┤
│9307.00.10 │軍事用刀劍 │
├────────┼────────────────┤
│9504.10.11 │提供獎品之遊樂器 │
├────────┼────────────────┤
│9504.30.10 │提供獎品之顯影遊樂器 │
├────────┼────────────────┤
│9504.90.11 │用於貨幣之使用及提供獎品 │
└────────┴────────────────┘
2.不論第 3.03 條與第 3.11 條所述,巴拿馬將依據 2002 年 6
月 5 日第五十七號行政命令,採行或維持有關任何種類自然
森林木材之相關出口措施。
第二節 中華民國部份:
不論本協定第 3.03 條及第 3.11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得對以下
依據中華民國海關分類號列所示之貨品採行限制或禁止進口:
1.限制進口貨品
┌───────┬─────────────────┐
│CCC 號列 │說 明│
├───────┼─────────────────┤
│0208.90.20ex │狗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
├───────┼─────────────────┤
│0303.79.99ex │冷凍河魨 (豚) │
├───────┼─────────────────┤
│0305.30.90ex │乾、鹹或浸鹹河豚之切片,但未燻製;│
│ │乾河魨 (豚) │
├───────┼─────────────────┤
│0602.90.10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菌種 (其成分係指│
│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 │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
├───────┼─────────────────┤
│1207.99.20ex │其他大麻子、仁 (火麻子、仁) │
├───────┼─────────────────┤
│1404.90.99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產品 (其成分係指│
│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 │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
├───────┼─────────────────┤
│1604.19.90ex │已調製或保藏河豚魚,整條或片塊 (剁│
│ │碎者除外) ,冷凍者;其他已調製或保│
│ │藏河豚魚,整條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 │
├───────┼─────────────────┤
│2710.00.51ex │含石油重量比 70 %及以上之摻配油料│
│ │ (含多氯聯苯) │
├───────┼─────────────────┤
│2710.00.91ex │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萘、多氯│
│ │聯三苯或六氯 (代 )苯 │
├───────┼─────────────────┤
│2710.00.93ex │電容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萘、多氯│
│ │聯三苯或六氯 (代 )苯 │
├───────┼─────────────────┤
│2830.90.00ex │次硫化鎳 │
├───────┼─────────────────┤
│2903.14 │四氯化碳 │
├───────┼─────────────────┤
│2903.19.10ex │三氯乙烷 │
├───────┼─────────────────┤
│2903.41 │一氟三氯甲烷 │
├───────┼─────────────────┤
│2903.42 │二氟二氯甲烷 │
├───────┼─────────────────┤
│2903.43 │三氟三氯乙烷 │
├───────┼─────────────────┤
│2903.44 │四氟二氯乙烷及五氟一氯乙烷 │
├───────┼─────────────────┤
│2903.45.00ex │三氟一氯甲烷;一氟五氯乙烷;二氟四│
│ │氯乙烷;一氟七氯丙烷;二氟六氯丙烷│
│ │;三氟五氯丙烷;四氟四氯丙烷;五氟│
│ │三氯丙烷;六氟二氯丙烷;七氟一氯丙│
│ │烷 │
├───────┼─────────────────┤
│2903.46 │二氟一氯一溴甲烷、三氟一溴甲烷及四│
│ │氟二溴乙烷 │
├───────┼─────────────────┤
│2903.49.00 │二溴氯丙烷 │
├───────┼─────────────────┤
│2903.51 │1,2,3,4,5,6- 六氯環己烷│
├───────┼─────────────────┤
│2903.62.20ex │六氯苯;滴滴涕〔1,1,1- 三氯- │
│ │2,2- 雙 (對氯苯) 乙烷〕 │
├───────┼─────────────────┤
│2904.20.00ex │對-硝基聯苯 │
├───────┼─────────────────┤
│2908.10.10ex │五氯酚及其鹽類 │
├───────┼─────────────────┤
│2908.10.90ex │2,4,5-三氯酚 │
├───────┼─────────────────┤
│2909.19.90ex │二氯甲基醚;氯甲基甲基醚 │
├───────┼─────────────────┤
│2921.44.00ex │4-氨基聯苯;4-氨基聯苯鹽酸鹽 │
├───────┼─────────────────┤
│2921.45.00ex │2-胺;2-氨醋酸鹽;2-胺鹽酸鹽│
├───────┼─────────────────┤
│2929.90.00ex │a -氰溴甲苯 │
├───────┼─────────────────┤
│2931.00.30ex │有機汞化合物 │
├───────┼─────────────────┤
│3301.90.11ex │鴉片之萃取含油樹脂 │
├───────┼─────────────────┤
│3403.19.90ex │潤滑製劑,含有多氯聯苯、多氯萘、多│
│ │氯聯三苯或六氯 (代 )苯,(以石油或 │
│ │自地瀝青所得之油為基本成分且其重量│
│ │在 70 %及以上者列入第 2710 節 ) │
├───────┼─────────────────┤
│3404.90.90ex │由多氯聯苯或多氯萘之混合物組成之蠟│
│ │ │
├───────┼─────────────────┤
│3604.10 │玩具煙火;玩具以外之煙火 │
├───────┼─────────────────┤
│3604.90.90ex │其他煙火製品 │
├───────┼─────────────────┤
│3813.00.00ex │滅火器配藥,含有三氟一溴甲烷 (海龍│
│ │1301) 、二氟一氯一溴甲烷 (海龍1211│
│ │) 或四氟二溴乙烷 (海龍2402) 者 │
├───────┼─────────────────┤
│3824.90.23ex │非屬礦物油之電容器油, (含多氯聯苯│
│ │、多氯萘、多氯聯三苯或六氯 (代 )苯│
│ │ ) │
├───────┼─────────────────┤
│3824.90.99ex │多氯聯苯 │
├───────┼─────────────────┤
│8112.91.21ex │混合五金廢料 │
├───────┼─────────────────┤
│8424.10.00ex │滅火器,含有三氟一溴甲烷 (海龍1301│
│ │) 、二氟一氯一溴甲烷 (海龍1211) 或│
│ │四氟二溴乙烷 (海龍 2402) 藥劑者 │
├───────┼─────────────────┤
│8548.10.10ex │廢鉛酸蓄電池及耗損鉛酸蓄電池 │
└───────┴─────────────────┘
不論本協定第 3.03 條及第 3.11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得對以
下依據中華民國海關分類號列所區分之貨品加以限制或禁止出
口:
2.限制出口貨品
┌───────┬─────────────────┐
│CCC 號列 │說 明│
├───────┼─────────────────┤
│0208.90.20ex │狗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
├───────┼─────────────────┤
│0301.91.00 │活鱒 (褐鱒、麥克吻鱒、克氏吻鱒、黃│
│ │吻鱒、吉利吻鱒、阿帕契吻鱒及金腹吻│
│ │鱒) │
├───────┼─────────────────┤
│0302.11.00 │鱒 (褐鱒、麥克吻鱒、克氏吻鱒、黃吻│
│ │鱒、吉利吻鱒、阿帕契吻鱒及金腹吻鱒│
│ │) ,生鮮或冷藏 │
├───────┼─────────────────┤
│0302.12.10 │太平洋鮭 (紅吻鮭、細鱗吻鮭、鈎吻鮭│
│ │、大鱗吻鮭、銀吻鮭、馬蘇吻鮭及玫瑰│
│ │吻鮭 ),生鮮或冷藏 │
├───────┼─────────────────┤
│0302.12.20 │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生鮮或冷藏 │
├───────┼─────────────────┤
│0302.19.00ex │其他鮭鱒科,生鮮或冷藏 │
├───────┼─────────────────┤
│0303.10.00 │冷凍太平洋鮭 (紅吻鮭、細鱗吻鮭、鈎│
│ │吻鮭、大鱗吻鮭、銀吻鮭、馬蘇吻鮭及│
│ │玫瑰吻鮭 ),肝及卵除外 │
├───────┼─────────────────┤
│0303.21.00 │冷凍鱒 (褐鱒、麥克吻鱒、克氏吻鱒、│
│ │黃吻鱒、吉利吻鱒、阿帕契吻鱒及金腹│
│ │吻鱒) │
├───────┼─────────────────┤
│0303.22.00 │冷凍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 │
├───────┼─────────────────┤
│0303.29.00ex │其他冷凍鮭鱒類 │
├───────┼─────────────────┤
│0304.10.50ex │生鮮或冷藏鱒魚片及魚肉 (不論是否經│
│ │剁細) │
├───────┼─────────────────┤
│0304.10.90ex │生鮮或冷藏鮭魚片及魚肉 (不論是否經│
│ │剁細) │
├───────┼─────────────────┤
│0304.20.20ex │冷凍鮭魚片 │
├───────┼─────────────────┤
│0304.20.30ex │冷凍鱒魚片 │
├───────┼─────────────────┤
│0305.30.90ex │乾、鹹或浸鹹鮭鱒之切片,但未燻製 │
├───────┼─────────────────┤
│0305.41.00 │燻製太平洋鮭 (紅吻鮭、細鱗吻鮭、鈎│
│ │吻鮭、大鱗吻鮭、銀吻鮭、馬蘇吻鮭及│
│ │玫瑰吻鮭 ),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 │
├───────┼─────────────────┤
│0305.49.30ex │燻製鱒類 │
├───────┼─────────────────┤
│0305.69.10ex │鹹薩門魚 │
├───────┼─────────────────┤
│0602.10.90ex │甘蔗,未長根插穗及裔芽 │
├───────┼─────────────────┤
│0602.90.10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菌種 (其成分係指│
│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 │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
├───────┼─────────────────┤
│0602.90.91ex │其他竹苗 │
├───────┼─────────────────┤
│1212.92.00ex │白皮甘蔗,製糖用 │
├───────┼─────────────────┤
│1404.90.99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產品 (其成分係指│
│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 │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
├───────┼─────────────────┤
│1604.11.00ex │已調製或保藏鮭類,整條或片塊 (剁碎│
│ │者除外) ,冷凍者; │
│ │已調製或保藏鮭類,整條或片塊 (剁碎│
│ │者除外) ,罐頭;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鮭│
│ │類,整條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 │
├───────┼─────────────────┤
│1604.19.90ex │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 (剁碎│
│ │者除外) ,冷凍者; │
│ │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 (剁碎│
│ │者除外) ,罐頭;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鱒│
│ │魚,整條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 │
├───────┼─────────────────┤
│2903.51.00ex │1,2,3,4,5,6- 六氯環己烷│
├───────┼─────────────────┤
│2921.44.00ex │4-氨基聯苯;4-氨基聯苯鹽酸鹽 │
├───────┼─────────────────┤
│2921.45.00ex │2-萘胺;2-萘胺 (β萘胺醋酸鹽) ;│
│ │2-萘胺 (β萘胺鹽酸鹽) │
├───────┼─────────────────┤
│8710.00.00 │坦克車與其他裝甲機動作戰用車輛,不│
│ │論已否裝有武器; │
│ │坦克車與其他裝甲機動作戰用車輛之零│
│ │件 │
├───────┼─────────────────┤
│8906.00.10ex │軍用艦艇 │
├───────┼─────────────────┤
│9301.00.00 │軍用武器,不包括轉輪槍、手槍及第 9│
│ │307 節之武器 │
├───────┼─────────────────┤
│9705.00.00 │武器之收集品及珍藏品;其他具有動物│
│ │學、植物學、礦物學、解剖學、歷史學│
│ │、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
│ │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 │
├───────┼─────────────────┤
│9706.00.00 │其他年代超過 100 年之古董 │
└───────┴─────────────────┘
附件 3.16 貨品貿易委員會
依據第 3.16 條所成立之貨品貿易委員會,其組成如下:
(a) 就巴拿馬而言,由外貿次長室或其繼受者所代表之貿工部;

(b) 就中華民國而言,由國際貿易局或其繼受者所代表之經濟部。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第 4.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起岸價格: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
品運達進口國口岸之運費成本;
離岸價格:出口貨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價格,賣方於
起運地交貨給買方,不負擔運費 (不問運輸方式)

可替代貨品:為商業目的而可互相替代之貨品或材
料,其屬性實質上完全相同且無法僅由目視予以分
辨者;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締約國領域內適用於記錄收
益、成本、費用、資產及負債相關資訊之提供與財
務報表之編制,所提供之重要且具權威性之原則;
此等普遍運用於會計之指標、執行規則及程序,得
成為具有一般適用性之完整準則;
完全於一締約國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a)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提煉或開採取得之礦物;
(b)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收穫、採摘或採集取得之植
物或植物產品;
(c)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出生且養育之活動物;
(d)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漁撈、採
集或捕獲取得之貨品;
(e)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品;
(f) 由在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且為該國人民所有
,並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或由在該締約國境內
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漁船,於締約國領海外所
捕獲的魚類、甲殼類或其他海洋生物;
(g) 於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加工
船上,或於該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
加工船上,使用第 (f) 款之貨品所取得或生
產之貨品;
(h) 由該締約國或該締約國之人,於該締約國領海
之外所擁有開採權之海床或底土開採之貨品;
(i)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製造或加工或自該國消費所
產生之碎屑及廢料,而僅適於丟棄或原料之回
收者;
(j)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收集之物品,不具其原有功
能,亦無法予以恢復或修理,而僅適於丟棄,
或原料或零件之回收者;或
(k) 完全使用上述 (a) 款至 (j) 款之貨品,而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所生產之貨品;
間接材料:使用於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品,但
並未實際併入於該另一貨品者;或使用於與貨品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之維護或設備操作之貨品,包括:
(a) 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b) 用於商品檢驗之設備、儀器及附屬品;
(c) 手套、眼鏡、鞋子、服裝、安全設備及附屬品

(d) 生產工具及模具;
(e) 用於保養設備及建築物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f) 用於生產或用於設備操作或建築物保養之潤滑
油、油脂、複合材料或其他材料;及
(g) 其他任何未併入該商品之物料或用品,但可合
理顯示係使用於生產過程者;
材料:用於生產另一貨品之貨品,包括成分、零件
、組件、次組件及實際上包含於另一貨品中或屬另
一貨品生產過程之貨品;
生產者:第 2.01 條 (整體適用之定義) 所定義之
「生產者」;
生產:取得貨品之方式,包括製造、生產、組裝、
加工、養育、栽植、繁殖、開採、提煉、收穫、漁
撈、誘捕、收集、採集、狩獵或捕獲;
貨品之交易價格:貨品之生產者關於貨品交易之實
付或應付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
並依該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原則
調整者;而不問該貨品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
定義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貨品
之生產者;
材料之交易價格:貨品之生產者關於材料交易之實
付或應付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
並依該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原則
調整者;而不問該材料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
定義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材料
之供應者;關稅估價協定所稱之買方為貨品之生產
者;及
價格:依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則所估定之貨品或材料
之價格。
第 4.02 條 適用之文件及解釋
1.為本章之目的:
(a) 貨品之稅則分類應以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且
(b) 認定貨品或材料之價格,應適用關稅估價協定
之原則及規定。
2.為本章之目的,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以認定貨品之
原產地時:
(a) 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及規定應依其適用於國際
交易之情形,配合情況予以修正,以適用於國
內交易;且
(b) 如本章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發生牴觸時,就
牴觸部份應依本章之規定。
第 4.03 條 原產貨品
1.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
約國之原產貨品:
(a) 完全於該締約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b) 完全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生產之貨品
,以本章所認定之原產材料生產;
(c)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所生產
之貨品,而該材料符合稅則分類變更或區域產
值含量或依據附件 4.03 規定之其他規定,且
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之其他相關要件者;
(d) 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生產之貨品,由
於下列因素致生產該貨品所使用之一項或多項
非原產材料未能符合稅則分類變更者,其依第
4.07 條所判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應不低於百分
之三十五 (35%) ,且該貨品應符合本章其他
相關規定,但依附件 4.03 之規定,該貨品所
歸屬之稅則另有不同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
(i) 該貨品以未組裝或拆裝之型態進口至一締約
國,而依統一分類制度之解釋準則第 2(a)
點規定,被歸類為組裝之商品;
(ii) 貨品本身及其零件歸於同一「節」,且未
再進一步細分成「目」;或
(iii) 貨品本身及其零件分類於同一「目」。
本款規定不適用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61 章至第 63 章貨品。
2.如一貨品已經符合附件 4.03 所列之原產地規則
,則無須另外要求其符合第 1 項第 (d) 款所
訂定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3.為本章之目的,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之貨品,而
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及其他規定
,其生產必須完全在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
且其貨物必須符合相關之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
4.不論本條其他規定,在締約國領域內完成其銷售
之最終型態之貨品,其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僅完成
第 4.04 條所規定之作業,除附件 4.03 另有規
定外,該貨品不得視為原產貨品。
第 4.04 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
下列各項微末作業或加工,不論其係單獨或合併執
行,不因此使某一貨品成為原產貨品:
(a)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包括晾乾
、通風、乾燥、冷藏、冷凍、去除受損部分、
敷油、塗防鏽漆或保護層、加鹽、二氧化硫或
其他水溶液) ;
(b) 清潔、清洗、過濾或篩選、分級或分等、揀選
、去皮、剝殼或加條紋、去除粒狀、去核、擠
壓或壓碎、浸漬、除塵或分離、分類、運送分
裝、包裝歸類、於產品及其包裝上加上記號、
標籤或區別符號、包裝、拆裝或重新包裝等簡
單作業;
(c)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
之貨品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d) 將零件以簡單之接合或裝配或組裝之方式,成
為一套或一組完整之貨品;
(e) 簡單之稀釋作業或離子化及鹽醃,未改變該貨
品之本質者;

(f) 屠宰動物。
第 4.05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其製造及生產地點為何,應被視為原
產材料,而該等材料之價格應為貨品生產者之會計
記錄所登載之成本價格。
第 4.06 條 累積
1.締約國僅得將締約國雙方領域之原產貨品累積認
定原產地。
2.以締約國之原產材料或原產貨品生產締約國他方
之貨品,該貨品之原產地應屬最後完成生產之締
約國。
3.為認定一貨品是否屬原產貨品,該貨品之生產者
得將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之其他生產者或
製造商生產之材料合併累積至該貨品;如該貨品
符合第 4.03 條規定者,即認定是項材料係由該
製造商所生產。
第 4.07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以下列方式計算:
RVC= [(TV - VNM)/TV]*100
RVC :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TV:指貨品依離岸價格為基準調整之交易價格,
但本條第 2 項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
無法依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及規定認
定時,則應依該協定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
原則與規則計算之;且 VNM:指依起岸價格
為基準調整之非原產材料之交易價格,但本
條第 5 項另有規定者除外。如無法依關稅
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及規定認定時,則應
依該協定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原則及規則
計算之。
2.如貨品之生產者非該貨品之直接出口人,則該貨
品之價格以買方在生產者所在國家內收到貨品之
點為基準,予以調整。
3.如以區域產值含量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應符合
附件 4.03 要求之百分比。
4.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之各項成本記錄,應依生產該
貨品之締約國國內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予以登
錄並保存。
5.生產者以所在締約國領域內取得之非原產材料生
產貨品者,該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
保險費、包裝費用及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送至
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6.為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使用於生產貨品之非原產
材料之價格,不包括用於生產原產材料所使用之
非原產材料之價格。
第 4.08 條 微量條款
1.縱不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如所
有使用於生產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價格總計不
超過依據第 4.07 條之規定所認定交易價格之百
分之十 (10%) 者,該貨品仍應視為原產貨品。
2.有關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50 章至第 63 章
貨品,前項之百分比係指使用於生產該貨品之纖
維及紗佔貨品重量之比重。
3.第 1 項規定之非原產材料不適用歸類於統一分
類制度第 1 章至第 27 章之貨品,但該非原產
材料與依據本條規定認定原產地貨品分屬不同之
「目」者不在此限。
第 4.09 條 可替代性貨品
1.生產或製造貨品所使用之原產或非原產可替代性
貨品,生產商得依下列存貨管理方法擇一認定原
產地:
(a) 先進先出法;
(b) 後進先出法;或
(c) 平均法。
2.如原產或非原產之可替代性貨品存於倉庫時已混
合,或已經物理上結合,且除卸貨、再裝貨、或
在出口前為保持貨品於良好狀態或為運輸貨品至
締約國他方而作之必要性之移動外,未經過任何
之生產作業或加工者,該貨品應依照存貨管理方
式擇一認定原產地。
3.存貨管理方式一旦擇定,須於該會計年度中全年
採行。
第 4.10 條 套裝或組裝貨品
1.依據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第 3 點之規定而分
類之套裝或組裝貨品,以及統一分類制度載明屬
於套裝或組裝之貨品,如套裝或組裝品內之每一
組件均符合本章及附件 4.03 之原產地規則者,
應認定為原產貨品。
2.不問第 1 項之規定,如組成套裝或組裝品之所
有非原產組件之價格,依據第 4.07 條第 1 項
或第 2 項規定之計算基準調整,其價格未超過
第 4.08 條第 1 項所列之比重者,該套裝或組
裝品應視為原產貨品。
3.本條規定如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不同者
,依本條規定。
第 4.11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與貨品一同交貨且習慣上成為該貨品之一部份之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應
與該貨品視為一組;在認定生產該貨品之所有非
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
更時,應不予列入認定:
(a) 附件、備用零件或工具未與貨品分別開立發
票;且
(b)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應合
乎該貨品之慣例。
2.如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
域產值含量時,其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
應依情形視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計算區域產值。
3.未符合上述條件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應分
別並分開判定其原產地。
第 4.12 條 零售貨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1.零售貨品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依照統一分類制
度如與該貨品歸於同一之稅則號列,在認定該貨
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所規定
之稅則分類變更規則時,應不予列入考慮。
2.如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貨品之
區域產值時,其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
計入為原產地材料或非原產地材料。
第 4.13 條 為運輸需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在認定下述事項時,該貨品為運輸需要所使用之裝
箱材料及容器,應不納入考慮:
(a) 用於產製該貨品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
.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規定;及
(b) 該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
第 4.14 條 轉運
締約國他方之原產貨品,在下述情形下,應不失其
原產資格:
(a) 自另一締約國領域直接運輸;或
(b) 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之目的,轉運貨品至
其他一個或數個非締約國領域,該等貨品除卸
貨、再裝貨,或為保存該貨品於良好狀況之作
業外,未再進行其他相關作業。
第五章 海關作業程序
第 5.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認證機關:中華民國指定之認證機關為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或其授權之機關;巴拿馬指定之認證機
關為外貿次長室或其繼受者;商業性進口:指為
銷售或任何商業性、產業性或其他類似目的而進
口貨品至締約國境內者;
海關:指依法管理及執行關務法規之機關;
完稅價格:指依締約國法規,用以作為核算關稅
之貨品價格;
日:依第 2.01 條 (整體適用之定義) 所規定之
「日」;
出口人:指締約國境內之出口貨品之人,以及須
依第 5.05 條第 1 項
第 (a) 款規定保存會計帳冊及其他有關文件於
該締約國境內之人;
同樣貨品:指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各方面均
相同之貨品,縱其外觀稍有差異,在所不論,但
以該差異不影響依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認定產
地者為限;
進口人:指締約國境內進口貨品之人,以及須依
第 5.05 條第 1 項第 (b) 款規定保存會計帳
冊及其他有關文件於該締約國境內之人;
優惠關稅待遇:指原產貨品依第 3.04 條 (關稅
調降表) 所定關稅調降表所適用之關稅稅率;
生產者:指位於締約國境內符合第 2.01 條 (整
體適用之定義) 所稱之生產者,且須依第 5.05
條第 1 項第 (a) 款規定保存會計帳冊及其他
有關文件於該締約國境內者;
原產地審核報告:指海關為確認一項貨品是否符
合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所規定之原產資格,依
據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果而製作之審核報告;
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指依第 5.02(1) 條規定之
格式製作之書面証明,由締約國境內之貨物出口
人依據本章規定所填寫、簽章並註明日期,且由
出口國認證機關依本章規定認証者;及價格:指
為適用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需要,所訂定之貨
品或材料價格。
2.除本條另有定義外,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所規
定之定義適用於本章。
第 5.02 條 原產地認證
1.為本章之目的,於本協定生效前,締約國應設計
統一格式之原產地證明書,並應使其與本協定同
時生效。該證明書得經締約國雙方同意後修改。
2.第 1 項之原產地證明書,用以作為自締約國一
方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具備原產資格之證明

3.締約國各方均應要求其境內之出口人或生產者,
就每一出口貨物,填寫原產地證明書,並予簽署
,以提供進口人申請優惠關稅待遇。
4.原產地證明書須經出口締約國認證機關認證。認
證機關應確認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品符合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及附件 4.03 (個別產品原產地
規則) 之規定。
5.締約國各方均應要求其認證機關,於認定貨品符
合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及附件 4.03 (個別原
產地規則) 所規定之要件時,應於原產地證明書
蓋印、簽名、註明日期,並編列序號,以便查證

6.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依據貨物出口人或生產者
所提供之資料,確認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載貨品之
原產地;出口人或生產者應對所提出之資料及原
產地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原產地之確認,
在據以確認之情況及事實未改變前,均屬有效。
7.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
(a) 制定行政程序,以辦理由其出口人或生產人所
填寫並簽署之原產地證明書之認證工作;
(b) 依進口締約國海關之要求,提供享受優惠關稅
待遇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相關資料;且
(c) 在本協定生效前,以書面提供辦理本條第 (a)
款規定之原產地證明書認證機構及有權簽署人
員名單,以及其簽名式樣與章戳。名單如有變
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認證機構
名單之變更,於締約國他方接獲通知日起三十
日生效。
8.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所填寫並簽名之原產地證
明書,單一證明書僅適用於單一進口;但單一進
口得包括一項或多項貨品。
9.締約國應要求原產地證明書在認證機關簽署日起
一年內均為進口國海關所接受。
10.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品之發票為貨品生產者或出
口人在非締約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代理人所開
立者,不得拒絕給予該項貨品優惠關稅待遇;但
該貨品需自另一締約國直接運送,且不影響第四
章 (原產地規則) 第 4.14 條 (轉運) 之規定。
第 5.03 條 有關進口之義務
1.締約國應規定其境內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進口人
,自他方締約國進口貨品時,應:
(a) 根據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於規定進口文件中,
以書面申報該貨品符合原產地規則;
(b) 於申報時已取得原產地證明書;
(c) 依海關要求,提供一份原產地證明書;且
(d) 於進口人有理由認定據以申報進口之原產地證
明書內容有誤時,立即申請更正申報事項並繳
納應付稅款。進口人如在海關依據各締約國之
內國法規通知修正前提出更正者,應免受處罰

q 2.締約國應規定,自他方締約國進口貨品之進口人
,未履行本章規定者,不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3.締約國應規定,進口符合原產地資格之貨品,如
進口人於進口時未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不
得要求退稅或補償其溢付稅款。
4.海關依據第 5.06 條規定拒絕給予進口貨品優惠
關稅待遇時,縱使進口人履行本條規定,並不免
除該進口人依進口國法律應繳納之相關稅費。
第 5.04 條 有關出口之義務
1.締約國應要求其境內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
之出口人或生產者,於本國海關提出要求時,應
提供一份原產地證明書。
2.締約國應要求其領域內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
或向認證機關提供資料之出口人或生產者,於有
理由相信原產地證明書內容有誤,其影響原產地
證明書正確性與有效性之修正事項,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於此情形,出口人或生
產者不應因提交錯誤之證明書或資料而受處罰:
(a) 收取該證明書之所有人;
(b) 認證機關;及
(c) 本國海關。
3.締約國:
(a) 應規定本國之出口人或生產者,為使貨品得以
具備原產資格出口至他方締約國而製作不實之
證明書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締約國應處以與申
報不實或為不實陳述而違反關稅法規之進口人
類似之處分;且
(b) 對於出口人或生產者未履行本章規定者,亦得
採取類此措施。
4.出口締約國之海關及其認證機關應就第 2 項所
為之通知,以書面通知進口締約國海關。
第 5.05 條 會計帳冊
1 締約國應規定:
(a) 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或向認證機關提供資
料之本國出口人或生產者,對於與原產貨品有
關之所有會計帳冊及文件,自其簽署原產地證
明書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應保存之相關
文件如下:
(i) 自該國出口之貨物之取得、成本、價格與支
付之款項;
(ii) 用於生產出口貨品所需之所有直接及間接
材料之取得、成本、價格與所支付之款項
;以及
(iii) 出口貨品之生產方式。
(b) 自他方締約國進口貨品,並申請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之進口人,應將相關原產地證明書及進口
締約國所要求之進口相關文件,自貨品進口日
起,至少保存五年。
(c) 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締約國認證機關,應
將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根據文件及原產地證明
書影本,自其發證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2.依第 1 項規定應保存會計帳冊及文件之貨品出
口人、生產者或進口人,如有下列情形者,締約
國對於受原產地查證之標的貨品,得拒絕給予優
惠關稅待遇:
(a) 未依本章及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規定,保存
認定貨品原產地所須之相關會計帳冊或文件;

(b) 拒絕接受查閱其會計帳冊或文件者。
第 5.06 條 原產地認定程序
1.進口締約國得透過其海關,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
證機關,提供貨品原產地之相關資料。
2.為認定自他方締約國進口之貨品是否具有原產資
格而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締約國海關得以下列
方式查證進口貨品之原產地:
(a) 向他方締約國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者發送書
面問卷調查表;
(b) 實地訪查他方締約國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者
,檢視有關進口貨品符合第 5.05 條規定之相
關會計帳冊及文件,並查核生產該等貨品之設
備及材料;或得委託締約國之駐外單位代為執
行實地查證;或
(c) 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他查證方式。
3.為本條之目的,以問卷調查表、公函、核定書、
通知書或其他書面方式,對出口人或生產者所提
出之原產地查證通知,如以下列方式為之,應認
為有效:
(a) 以雙掛號郵寄或其他足資證明是項文件確已送
達出口人或生產者之方式;或
(b) 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他方式。
4.第 2 項之規定不影響進口締約國海關對其本國
之進口人、出口人及生產者就是否履行他項義務
,行使查證之職權。
5.第 2 項第 (a) 款之書面問卷調查表應:
(a) 敘明給予出口人或生產者答覆並繳回填寫妥當
之問卷調查表或所要求之資料及文件之時限;
該期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三十日;及
(b) 包含告知出口人或生產者,如其未於期限內答
覆並繳回問卷調查表或提供所要求之資料者,
海關得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6.出口人或生產者收到第 2 項第 (a) 款之問卷
調查表後,應於第 5 項第 (a) 款所定期限內
答覆並繳回填寫妥當之問卷調查表;答覆期限自
收到之日起算。出口人或生產者得於該期間內以
書面向進口國海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多
不超過三十日。締約國不得因出口人或生產者申
請展延而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7.締約國應規定,海關在規定期限內收到第 2 項
(a) 款之答覆問卷調查表時,為查證貨品原產地
需要,該締約國得再要求提供補充資料以供認定
。該締約國得透過其海關,提出後續問卷調查表
,要求出口人或生產者提供補充資料;出口人或
生產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並提供
資料。
8.出口人或生產者未確實答覆問卷調查表,或未依
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繳回問卷
調查表時,進口締約國得拒絕給予受查證貨品享
受優惠關稅待遇,但必須以書面核定書發給出口
人或生產者,敘明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9.進口締約國於進行第 2 項第 (b) 款規定之實
地訪查前,應透過其海關先以書面通知訪查意向
。通知書須送達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者及受訪
查締約國之認證機關及其海關;如受訪查締約國
提出要求,亦須送達被訪查締約國派駐於進口締
約國之大使館。進口締約國,應透過其海關,要
求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者之書面同意。
10.第 9 項規定之通知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a) 核發通知書之海關之身份證明;
(b) 擬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者姓名;
(c) 訪查之時間及地點;
(d) 訪查之目的與範圍,並須特別指明擬訪查之貨
品名稱;
(e) 訪查人員之姓名、個人資料與職稱;及
(f) 訪查之法律依據。
11.修改第 10 項第 (e) 款所示之資料時,應於實
地訪查前,以書面通知出口人或生產者及出口國
海關與其認證機關;修改第 10 項第 (a) 款、
第 (b) 款、第 (c) 款、第 (d) 款及第 (f)
款所示之資料時,應依第 9 項規定之方式通知

12.出口人或生產者未於收到第9 項所稱之訪查通知
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答覆同意接受訪查者,進
口締約國得拒絕給予受訪查貨品享受優惠關稅待
遇。
13.締約國得於其海關接獲第9 項所稱之訪查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要求展延訪查期間,但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接獲通知書日起六十日,或締約國所約定
之較長期限。
14.締約國不得僅因有依第 13 項所定之要求展延訪
查,而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15.締約國應准許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者於訪查期
間指派兩名觀察員在場陪同訪查,但觀察員不得
參與觀察以外之其他事項,且不得因出口人或生
產者未指派觀察員而展延訪查之進行。
16.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或生產者應提供第 5.05 條
第 1 項第 (a) 款規定之會計帳冊及文件予進
口締約國海關。如出口人或生產者未持有該等會
計帳冊及文件時,締約國得要求材料生產者或供
應商將該等會計帳冊及文件送交訪查之海關。
17.締約國應由其海關依貨品出口締約國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確認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微
量條款或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所列之其他規定

18.進口國海關應製作訪查記錄,記載查證事實。生
產者或出口人及其指派之觀察員得於訪查記錄簽
署。
19.海關應於訪查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依據訪查結
果核發核定書予受訪查之貨品之出口人或生產者
;核定書除須載明貨品是否具備原產資格外,並
須註明所認定之事實與核定之法律依據。
20.海關拒絕給予受訪查貨品優惠關稅待遇時,應核
發附具充分之根據及理由之書面核定書,並依第
3 項所列之方式通知出口人或生產者,並於受通
知人收到之次日起生效。
21.依據查證結果,發現出口人或生產者提出超過一
次之不實或虛假原產地資料時,進口締約國得中
止該出口人或生產者所出口或生產之同樣貨品之
優惠關稅待遇,迄至其證明符合第四章 (原產地
規則) 之規定為止。
22.待查證之貨品,如已經兩次或以上之原產地查證
,且已核發兩件或以上之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之書面核定書者,應視為其出口人或生產者提出
超過一次之不實或虛假原產地資料。
23.締約國應規定,海關依據稅則分類或其本國就生
產貨品所用一種或多種材料之價格,認定進口貨
品未具備原產資格,且與出口締約國依據其稅則
分類或材料價格所為之認定發生歧異時,在進口
締約國以書面通知進口人、原產地證明書之填寫
與簽署人及貨品生產者之前,進口締約國之核定
書不發生效力。
24.就下列情形,締約國不得以前項所為之核定,適
用核定書生效日前進口之貨品:
(a) 出口締約國海關已就貨品稅則分類或材料價格
作出核定,而相關之人有權以此為據者;且
(b) 此項核定係於開始進行原產地查證前做成者。
第 5.07 條 預先審核
1.締約國海關應依據本國境內進口人或他方締約國
之出口人或生產者所提供之下列事證及相關資料
,於貨物進口前,儘速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

(a) 依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之規定,貨品是否具
備原產資格;
(b) 貨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是否符
合附件 4.03 (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 所定之
稅則分類變更;
(c) 貨物是否符合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所定之區
域產值含量;
(d) 他方締約國之出口人或生產者對貨物或所該貨
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材料之交易價格之計算方
法是否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以預先審核
該貨品依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規定之區域產
值含量之規定認定貨品原產地時是否妥適;
(e) 貨品經運往締約國他方進行修理或裝配後再復
運進口者,是否得根據第 3.07 條 (修理或改
裝貨品之復運進口) 規定享受優惠關稅待遇;

(f) 其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事項。
2.締約國應依就下列事項,制定程序,以核發原產
地預先審核報告:
(a) 為審理申請案件所合理需求之資料;
(b) 在審理過程中,海關隨時要求申請人提出補充
資料之權限;
(c) 在所有必要資料均齊全之情形下,海關於一百
二十日內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義務;及
(d) 海關以完整、有具體根據及附帶理由之方法核
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義務。
3.締約國應自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核發日起或自該核
定書特別指定之日起,即對進口貨品履行其預先
審核報告,但依第 5 項規定對原產地預先審核
報告所為之修改或撤銷不在此限。
4.締約國於各項事實與情況實質上均屬相同之情形
時,對於申請預先審核之申請人,應給予相同之
待遇,包括對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有關原產地
認定之解釋與適用亦應相同。
5.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有下列情形者得予修改或撤
銷:
(a) 若發現下列依據有誤:
(i) 事實;
(ii) 據以核定之貨物或材料之稅則分類;
(iii) 適用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規定之區域產
值含量;或
(iv) 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修理或裝配後復運進口
之貨品,依據第 3.07 條 (修理或改裝貨
品之復運進口) 規定是否給予免稅待遇;
(b) 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不符合締約國雙方對第三
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或第四章 (
原產地規則) 所協議之解釋;
(c) 預先審核所根據之情況或事實變更;
(d) 為配合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或本章之修正需要;

(e) 為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或核發預先審核報
告之締約國法規變更需要。
6.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修改或撤銷,應自修改或
撤銷之日起生效,或自特別指定之較後之日起生
效,但對在該等日期前進口之貨物不適用;惟已
接獲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當事人未依照規定及
條件辦理者,不在此限。
7.締約國應規定,海關審核已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
報告之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a) 出口人或生產者是否履行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
之條款及條件;
(b) 出口人或生產者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原產地預
先審核報告核發所根據之實質情況與事實;及
(c) 計算價格之準則或方法所使用之資料和數據是
否正確。
8.締約國應規定,於其海關認定未符合第 7 項所
定之任一要件時,得視情況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
先審核報告。
9.締約國應規定,於其海關發現其據以核發原產地
預先審核報告之資料不實,但接獲原產地預先核
定書之當事人證明其就所提供之事實及情況已盡
合理注意及誠實作為者,不予處罰。
10.締約國應規定,申請人為不實聲明或遺漏核發原
產地預先審核報告所需之實質狀況及事實,或未
能符合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條款及條件時,核
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海關得依內國法採取適當
措施。
11.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持有人僅
得於核發該報告所根據之事實或情況未改變時使
用之。就此種情形,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持有
人得提出必要之資料,供核發預先審核報告之機
關依第 5 項規定進行其程序。
12.貨品正在查證原產地或正在任一締約國進行復查
或申訴者,不得申請原產地預先審核。
第 5.08 條 保密條款
1.締約國應依內國法,對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
性資料,予以保密,並防止洩漏。
2.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僅得提供予執行
及管理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關務及稅務機關

第 5.09 條 再出口證明書之認證與受理
1.在不影響本條第 4 項所述情況下,締約國茲設
置貨品再出口證明書核發制度,以辨識由一締約
國自由區再出口至另一締約國之貨品,如其符合
下列條件者,視為來自第三國之貨品:
(a) 貨品處於再出口之締約國海關控管下;
(b) 貨品除銷售、卸貨、再裝貨或其他為維持貨品
良好狀態所進行之必要作業外,未進行進一步
加工或其他作業者;且
(c) 前述事實有文件証實者。
2.根據第 1 項,締約國應規定自由區貨品之再出
口人應填寫並簽署貨品再出口證明書,該證明書
須經海關及貨品再出口之自由區行政主管機關簽
署確認,並應以單一證明書處理單一進口,但證
上得有一項或多項貨品。
3.締約國得透過海關,要求由自由區進口貨品之進
口人,於進口時繳交貨品再出口證明書,俾使該
貨品得依據進口締約國與第三國所簽署之貿易協
定或他項協定,被認定為原產地貨品,給予適用
優惠關稅待遇。
4.貨品再出口証明書所列之貨品具備本條第 5 項
規定條件,且依進口國與第三國所簽訂之貿易協
定或他項協定,具有原產資格者,不因其實際上
係由該自由區所出口而喪失享有進口締約國所規
定之優惠或關稅利益。
5.為適用本條第 4 項之規定,締約國雙方應:
(a) 建立管理及控管此類貨品之機制;且
(b) 要求提交前項所稱享有優惠關稅待遇之第三國
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
第 5.10 條 罰則
1.締約國應訂定法規,對於違反與本章有關之內國
法規者,課以刑事、民事或行政罰。
2.締約國應訂定刑事、民事或行政罰規定,對認證
機關核發不實或虛假之原產地證明書者,予以處
分。
第 5.11 條 復查與申訴
1.締約國對於其領域內之進口人、或填寫並簽署原
產地証明書或提供資料以認定原產地之締約國他
方之出口人或生產者,其貨品已接獲依第 5.06
條第 19 項核發原產地核定書或已接獲依第 5.0
7 條規定核發之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者,應給予
相同之權利,以對其原產地認定及預先核定,進
行復查及申訴。
2.締約國就未依本章規定期限,向本國海關提出會
計帳冊或其他資料之事實,核定拒絕給予某項貨
品優惠關稅待遇之情形,其在復查或申訴之裁決
,應僅處理本項所稱之期限之遵守問題。
3.第 1 項及第 2 項所稱之權利,應至少包括一
層級之獨立於原核定原產地或原產地預先審核報
告之人員或機關之行政復查程序,以及包括依各
締約國法律,就行政最終裁決所為之司法審查程
序。
第 5.12 條 統一規章
1.締約國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前,透過內國法規,訂
定並施行統一規章,以解釋、施行及管理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本章及締約國雙方所同意之其
他事項。
2.締約國對統一規章之修訂或增列事項,應於雙方
同意後一百八十日內或締約國協議之期限內施行

第 5.13 條 合作
1.締約國應將下列之核定、措施或裁決,包括即將
施行者,通知締約國他方:
(a) 於依本章第 5.11 條進行復查與申訴程序確定
後,依據本章第 5.06 條規定進行原產地訪查
所核發之原產地核定;
(b) 締約國所為之原產地核定與締約國他方海關所
作成有關貨品稅則分類、完稅價格或生產過程
中所使用之材料價值之裁決有所抵觸者;
(c) 制定或大幅修訂行政管理政策之措施,而可能
影響未來貨品之原產地認定者;及
(d) 依據本章第 5.07 條規定所核發或修訂之原產
地預先審核報告。
2.締約國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合作:
(a) 有關執行本協定、海關間之互助協定或其他雙
方均為締約國之關務協定之關務法規之執行事
項;
(b) 在盡可能之範圍內,且為促進貿易流通,有關
關務事項,諸如進出口貨品統計資料之蒐集與
交換,資料元之標準化,及資訊交換等;
(c) 在盡可能之範圍內,有關海關程序文件之蒐集
與交換;及
(d) 在盡可能之範圍內,且為認定貨品原產地需要
,進口締約國海關得要求出口締約國認證機關
於其國內進行相關之調查或徵詢,並繕具調查
報告。
第六章 防衛措施
第 6.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防衛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防衛協定」

因果關係:依防衛協定內「因果關係」之定義;
緊急情況:係指如延遲採取防衛措施,將造成難以
彌補之損害之情況;
國內產業:係指一締約國領域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
品之生產者整體,或其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合計產
量占國內總生產量主要部分之生產者;
調查主管機關:依附件 6.01 「調查主管機關」之
規定;
防衛措施:係指所有依照本章之規定所採取之關稅
措施,惟不包括依照在本協定生效前開始進行之程
序所實施之防衛措施;
嚴重損害:依防衛協定內「嚴重損害」之定義;
有嚴重損害之虞:依防衛協定內「有嚴重損害之虞
」之定義;及過渡期:依關稅調降表所列期限再加
兩年。
第 6.02 條 雙邊防衛措施
1.雙邊防衛措施之採行應依本章規定辦理,並依一
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防衛協定
及各締約國相關法規予以補充。
2.於本條第 4 項至第 6 項限制之條件下,且在
過渡期內,如因本協定所訂定之關稅減讓或關稅
消除,導致來自一締約國之產品進口至另一締約
國之數量,有絕對之增加,或相較於國內生產而
有增加,且此種進口為造成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
之產品之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
虞之重要原因者,締約國得採行防衛措施。在補
救或防止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所需之最低
程度內,進口產品之締約國得:
(a) 暫停依本協定規定進一步調降該產品之任何關
稅稅率;或
(b) 提高該產品關稅稅率,惟調高後之關稅不得超
過下列二種情形之較低者:
(i) 採行措施時之最惠國稅率;與
(ii) 本協定生效實施前一日之最惠國稅率。
3.依第 2 項規定採行防衛措施程序時,應遵守下
列條件及限制:
(a) 一締約國對來自另一締約國產品展開擬採取防
衛措施之程序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
國;
(b) 任何防衛措施最遲應自其程序展開之日起一年
內採行;
(c) 任何防衛措施不得:
(i) 超過兩年,惟依第 6.04 條第 21 項規定之
程序得額外展延一年之期限;或
(ii) 在過渡期結束之後存續,惟取得產品受防
衛措施影響之締約國同意者不在此限;
(d) 在過渡期間,締約國各方僅得對同一產品採
取防衛措施兩次,而不問該防衛措施是否經
延長;
(e) 相同之防衛措施可再度採行,惟至少須距第
一次防衛措施後相等於其實施期間之一半期
間以上;
(f) 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之期間,應計入本項第
(c) 款規定最終防衛措施實施期限;
(g) 未成為最終防衛措施之臨時性防衛措施,應
排除於本項第 (d) 款所定之限制;且
(h) 防衛措施結束時,實際進口稅率應為關稅調
降表所規定者。
4.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之緊急情況下,依
初步認定有明顯證據顯示,因實施本協定規定之
關稅減讓或關稅消除,造成來自另一締約國產品
之進口增加,並已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
虞時,締約國得實施暫時性雙邊防衛措施。暫時
性防衛措施之期限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5.一締約國僅得於另一締約國同意下,在過渡期結
束後採行防衛措施,以處理因執行本協定而對國
內產業造成之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6.依本條規定採行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提供予另
一締約國雙方均同意之補償,並以可獲得實質相
同貿易效果或預估與防衛措施所收額外關稅等值
的關稅減讓方式為之。倘締約國無法就補償達成
協議,產品遭採行防衛措施之締約國,得採行實
質等同於依據本條規定採行防衛措施之貿易效果
之關稅措施。締約國僅得在可達到實質相同效果
所需最短期間內,採行關稅措施。
第 6.03 條 全球防衛措施
1.各締約國保留其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十九條及防衛協定規定之權利及義務,惟不包
含與本協定不符之補償或報復以及防衛措施之排
除。
2.任一締約國依第 1 項規定採行防衛措施時,除
符合下列條件外,應將來自另一締約國之產品進
口排除該措施之外:
(a) 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進口重要比重;且
(b) 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在總進口造成之嚴重損害
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中占重要原因。
3.為決定:
(a) 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是否占總進口重要比重時
,以最近三年在總進口中所占比重為準,若該
締約國非屬涉案產品之前五名主要供應者,該
等進口一般應不被視為具重要比重;且
(b) 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是否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
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原因時,調查主管機關應
考量自該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進口之比重變
化、進口數量及其變化情形等因素。如在造成
損害之快速成長進口之成長率,明顯較同一期
間自所有地區總進口成長率為低時,自該締約
國之進口,一般應不被認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
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原因。
4.一締約國依據第 1 項規定展開擬採行防衛措施
之程序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5.如未事先且儘早以書面通知協定執行委員會及提
供另一締約國事先諮商之適當機會,任一締約國
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對某一產品採取限制性措施

6.如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決定對來自另一締約國
之產品採取防衛措施時,所採取者僅限於關稅措
施。
7.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採行防衛措施時,應提供予
另一締約國雙方均同意之貿易自由化之補償,並
以可獲得實質相同貿易效果或預估與防衛措施所
收額外關稅等值之關稅減讓方式為之。
8.倘締約國雙方無法就補償達成協議,產品遭採行
防衛措施之締約國得採行實質等同於依據第 1
項規定採行防衛措施之貿易效果之措施。
第 6.04 條 有關防衛措施程序之管理
1.各締約國應確保公平公正地適用規範一切防衛措
施程序之法令、規章、決定及裁決。
2.在採行防衛措施之程序中,有關防衛措施之採行
、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由各締約
國委由其調查主管機關負責。此等認定,並得依
其內國法,受司法審查或行政複查。對於無嚴重
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之決定,除基於此等司法審
查或行政複查外,調查主管機關不得更改之。締
約國對內國法令授權執行防衛措施程序之調查主
管機關,應提供予所有必要之資源,俾執行其職
能。
3.各締約國應依本條所列之要件,建立並維持公平
、適時、透明且有效之採行防衛措施的程序。
程序之展開
4.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其職權或依符合資格之主體所
提出之申請,展開採行防衛措施程序。提出申請
之主體應證明其為生產進口產品之同類或直接競
爭產品之國內產業代表。為此目的,所謂產業之
主要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25%) 。
5.除本條規定外,防衛措施程序之期限應於締約國
內國法令中規定。
申請書內容
6.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展開調查之主體,在其申
請書中應提供於政府機關或其他來源可公開獲得
之資料,或倘無上述資料時,應提供其最佳估算
及根據,該等資料包括:
(a) 產品說明:涉案進口產品之名稱及說明,海關
稅則分類號列及現行關稅,以及同類或直接競
爭國內產品之名稱與說明;
(b) 代表性:
(i) 提出申請案之主體之名稱及地址,以及其生
產國內產品之所在地;
(ii) 上述廠商佔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
產比重及其認為可代表國內產業之原因;

(iii) 國內所有其他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
廠商名稱及所在地。
(c) 進口資料:採行防衛措施程序之前三年全年進
口資料,以顯示涉案產品進口絕對數量或相對
於國內生產量之相對數量,有穩定增加之事實

(d) 國內生產資料:採行防衛措施程序之前三年全
年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總生產資料;
(e) 證明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資料:顯示受影響國
內產業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性質及程度之
量化及客觀資料,諸如可證明銷售、價格、生
產、生產力、設備產能利用率、市場佔有率、
盈餘或虧損及僱用員工數等變化程度情形;
(f) 損害原因:列舉及陳述其主張造成損害或有損
害之虞之原因,以及概要說明支持其主張因涉
案產品相對於國內生產之進口增加,對於國內
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論據;

(g) 將締約國納入之標準:顯示自另一締約國進口
佔有率之量化及客觀資料,以及申請者對上述
進口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
原因之意見。
7.締約國應確保,申請案被受理時,應立即使公眾
得以閱覽,惟機密資料除外。
諮商
8.如依據第 6 項規定提出之申請被受理時,在展
開調查之前,擬展開調查之締約國應就此通知另
一締約國,並邀其舉行諮商,以釐清案情。
9.在整個調查期間,應給予產品遭調查之締約國適
當機會繼續諮商。
10.締約國得於諮商過程中處理調查程序、取消措施
及第 6.02 條第 5 項所列事項等議題,並得交
換是項措施之意見。
11.在不影響提供適當諮商機會之義務下,第 8 項
、第 9 項及第 10 項有關諮商規定之目的,並
非在於阻礙任何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迅速展開調
查或作成初步或最終之肯定或否定之認定,亦不
阻礙該等機關依本協定規定採行防衛措施。
12.進行調查之締約國,在產品遭調查之另一締約國
之請求下,應允許其查閱展開調查或調查期間使
用之公開資料,包括依機密資料所作成之非機密
性摘要。
通知要件
13.展開採行防衛措施之程序時,調查主管機關應按
照締約國內國法令規定,於受理申請案起三十日
內,公告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全國發行之報紙公告
展開調查。該項公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
方。
通知應包括下述資料:申請者姓名、涉案進口產
品說明及海關稅則分類、作成決定之性質與期限
、得閱覽申請書及於程序進行中提出之其他文件
之地點,以及得獲取進一步資料之機關名稱、地
址與電話號碼。提出證明、報告、陳述及其他文
件之期限,應依締約國各方之法律訂之。
14.關於採行防衛措施之程序,若係基於某一主體主
張其為國內產業之代表提出申請而展開,調查主
管機關在未仔細評估是項申請案是否符合第 6
項規定之要件前,不應依第 13 項規定公告。
聽證會
15.在所有程序期間,調查主管機關應:
(a) 於經合理通知後,並於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
將舉行日期及地點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
進口人、出口人、消費者團體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使其親自或透過代表出席,以就嚴重損害
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及適當之救濟等提出證據、
主張及被聽取意見。
(b) 提供所有出席聽證會之利害關係人,就各利害
關係人於會中提出之論據予以交叉詢問之機會

機密資料
16.為第 6.02 條之目的,調查主管機關應制定或維
持對程序中所提供受內國法令保護之機密資料處
理程序,並要求提供該機密資料之利害關係人提
出非機密性之書面摘要。倘利害關係人表示無法
摘述此項機密資料時,應說明無法作成之理由。
除非具有信服力之方式及適當資料來源證明該資
料真實無誤,調查主管機關得不將該資料列入考
量。
17.調查主管機關於程序期間所獲得之資料,如本質
上具有機密性,或其係以機密之基礎提供,而要
求保密有正當理由,除提供資料者同意外,不得
予以洩露。
損害或損害之虞之證據
18.為執行程序,調查機關應儘可能蒐覓所有與作成
決定相關之資訊,且應評估所有影響該國內產業
情況之客觀及具可量化性質之因素,包括涉案產
品相較國內產業之進口增加數量及其成長率、進
口增加產品在國內市場之佔有率及銷售、生產、
生產力、設備產能利用率、盈虧及僱用員工數等
變化程度情形。在作成決定時,調查主管機關亦
得考量其他經濟因素,諸如價格、存貨及國內產
業所屬廠商募集資本能力之變化。
審理及決定
19.除緊急情況及有關易腐性農產品之全球防衛措施
外,調查主管機關在進行防衛措施程序作成採行
該措施決定前,應有有充分時間蒐集及檢視相關
資訊,並應舉行聽證會及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準
備及提供意見之適當機會。
20.最終決定應立即公布在政府公報或全國發行之報
紙,並敘明調查之結果,及所有法令及事實之相
關問題附理由之結論。決定中應敘明進口產品、
海關稅則分類、程序中應用之標準及其認定。決
定理由中應列明決定之根據,包括下列說明事項

(a) 已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國內產業

(b) 認定進口增加,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
重損害之虞,及進口增加正造成嚴重損害或有
嚴重損害之虞等佐證資料。
(c) 如內國法令有救濟規定,有關認定與決定之適
當救濟程序及其根據。
延長
21.倘進口之締約國一方認為,導致採行雙邊防衛措
施之理由依然存在,應於該措施效期結束至少九
十日前,通知締約國他方主管機關擬予延長之意
向,並提供導致採行防衛措施之因素仍存在之證
據,俾依本條規定展開諮商。
22.締約國應要求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延長之申請案之
主體,送交一份包括國內產業或其生產可控制變
數之再調整計畫。
23.延長之通知及補償,應於採行措施效期截止前,
依本條規定提出。
第 6.05 條 防衛措施之爭端解決
任一締約國於締約國他方採行防衛措施前,不得依
第 19.09 條 (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 之規定請求
成立仲裁小組。
附件 6.01 調查主管機關
為本章之目的,調查主管機關如下:
(a) 中華民國部分,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或其
繼受機構;及
(b) 巴拿馬部分,自由競爭暨消費者事務委員會,
或其繼受機構。

第七章 不公平貿易行為
第 7.01 條 適用範圍
1.締約國雙方茲確認其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一
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第十六條規
定及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
定、以及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權利與義務。就
此,締約國雙方應確保其內國法律符合上述協定
規定。
2.締約國得依據本章、第一項所述協定與條款、及
其內國法律之規定,展開調查程序及課徵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
第 7.02 條 結束調查之義務
1.主管機關認定傾銷差額或補貼金額微小,或無充
分證據顯示有傾銷、補貼、損害或因果關係存在
時;抑或主管機關認定傾銷或受補貼之進口數量
微不足道時,進口締約國得終止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之調查。
2.就第一項之目的而言,應認:
(a) 傾銷差額微小,係指該項差額低於出口價格之
百分之六 (6 %) ;
(b) 補貼金額微小,係指該項補貼從價計算時低於
百分之六 (6 %) ;以及
(c) 傾銷或受補貼之進口數量微不足道,係指該等
進口數量低於進口締約國同類產品進口量總和
之百分之六 (6 %) 。
3.申請人得隨時要求中止調查。如其於展開調查後
提出中止調查之要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餘申請
人行使同意權。當不同意中止調查之申請人其產
量總和占該國總產量之比率未達展開調查所需之
門檻,主管機關應終止調查,並通知所有利害關
係人。在任何情況下,主管機關不得逕自繼續調
查。
第參篇: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8.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採用下列協定或機構
所為之定義及詞彙:
(a)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
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b)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c)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及
(d) 食品標準委員會。
第 8.02 條 總則
1.依法負責確保本章所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
疫檢疫 (以下簡稱檢驗與防疫檢疫) 義務之履行
之機關,應視為主管機關。
2.締約國雙方茲以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
措施協定為基礎,建立辦法與專業架構,以指導
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採用及執行。
3.締約國雙方應透過共同合作,防止疫病害蟲之傳
入與散播,並增進動植物健康及食品安全,以促
進貿易。
第 8.03 條 締約國雙方之權利
締約國得依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
(a) 於其境內制定、採行、維持或執行任何檢驗與
防疫檢疫措施,但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
命及健康之需要程度為限;如有科學上之正當
理由,該等措施得較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更
為嚴格;
(b) 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但以達到適當保護
水準為限;及
(c) 對出口之植物、動物、其產品與副產品之檢驗
與防疫檢疫之監測進行查證,以確保符合進口
國所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規定。
第 8.04 條 締約國雙方之義務
1.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對雙邊貿易不應構
成隱藏性之限制,其目的或效果亦不應造成不必
要的阻礙。
2.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基於科學原理,其維持應
有充份理由,並應依據風險評估。
3.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
議。
4.締約國雙方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其檢驗與防疫
檢疫措施不應造成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歧視。
第 8.05 條 國際標準與調和
為調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雙方之
管制、檢驗及核可等程序應依據下列原則:
(a) 締約國應採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制
定其本國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參考準則;
(b) 締約國如具有科學上之正當理由,得採行、執
行、制定或維持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同
或更嚴格之保護水準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c) 為達更高之調和程度,締約國應遵循食品安全
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在植物健康
方面,遵循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在動物健康方
面,遵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在食品安全及容
許量方面,遵循食品標準委員會等所訂之準則
;及
(d) 締約國雙方應對動物、植物、其產品及副產品
以及食品安全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在其管制
、檢驗及核可程序上,建立調和之制度。
第 8.06 條 同等效力
締約國雙方為於境內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
的,其管制、檢驗及核可等程序之實施應依據下列
原則:
(a) 若締約國之一方客觀的向另一方證明其檢驗與
防疫檢疫措施係依據科學資訊及風險評估,而
達到締約國他方要求之適當的檢驗與防疫檢疫
保護水準,則縱該等措施有異於締約國他方所
採行者,該締約國他方亦應將等該措施視為與
其採行者具同等效力而接受之。締約國之一方
應在締約國他方要求時,提供合理管道,俾便
其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且
(b) 為確立同等效力,締約國各方應協助對方進入
其境內執行檢驗、測試及其他相關程序。
第 8.07 條 風險評估及適當的檢驗與防疫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依據國際相關組織所訂之準則:
(a) 締約國雙方應確保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
依據對保護人類之生命與健康 (食品安全) 及
動物健康或為保護植物健康之現存風險所做之
適當評估而定,並將相關國際組織所研訂之準
則及風險評估技術納入考量;
(b) 締約國雙方應以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國際組織
之準則及建議為基礎,提供必要管道,俾依現
行程序查證及檢驗與防疫檢疫業務有關之管制
、檢驗、核可程序及措施之執行與相關計畫,
評估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
(c) 締約國雙方對一貨品進行風險評估及訂定適當
之保護水準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i) 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訊,
(ii) 現存之害蟲或疫病,
(iii) 害蟲及疫病流行學,
(iv) 檢驗 (食品安全) 與防疫檢疫措施之重要
管制點分析,
(v) 食品中物理、化學及生物性之危害,
(vi) 相關生態及環境狀況,
(vii) 生產程序與方法、檢驗、取樣及測試方法

(viii) 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架構及組織,
(ix) 保護、疫病流行之監督、診斷及治療等之
程序以確保食品安全,
(x) 因害蟲或疫病傳入、立足、傳播或散佈所造
成之生產或銷售損失,
(xi) 滿足進口之締約國降低風險要求之可行的
檢疫措施及處理,及
(xii) 進口之締約國在其境內防治或撲滅害蟲或
疫病之費用,及其他可降低風險方法之成
本效益;
(d) 為建立及調和適當之保護水準之目的,締約國
雙方應避免採取足以造成歧視或其他隱藏性貿
易限制之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措施;
(e) 如相關的科學證據不足以進行風險評估,締約
國得依現有有關資訊,包括本章所述之相關國
際組織的資訊,採用檢驗與防疫檢疫暫行措施
。惟在此情況下,締約國雙方應設法取得更多
必要之資訊以進行客觀之風險評估,並應在合
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為達此目的,應遵循
下列程序:
(i) 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
施後三十日內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必要之技術
資訊以完成風險評估,而締約國他方應提供該
等資訊。如締約國他方未提供所需之資訊,該
暫行措施應繼續維持;如於上述期限內,進口
之締約國未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資訊,該暫行
措施應予撤銷,
(ii) 進口之締約國要求提供資訊,而締約國他方
已提供此資訊,則進口之締約國應於上述資
訊提供後六十日內,對暫行措施作出修正、
撤銷或確定採行之決定。必要時,進口之締
約國得延長該期限,
(iii) 進口之締約國在收到資訊後得要求締約國他
方說明所提供之資訊,
(iv) 進口之締約國應允許出口之締約國提出意見
,並在總結風險評估時將其意見納入考量,

(v) 於採行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時,應立即
透過依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所設立之通知機關通知締約國他方;
(f) 如風險評估之結果顯示無法接受產品之進口,
則應以書面通知有關作此決定之科學依據;及
(g) 如締約國之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國他方所訂定
或維持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對其出口造成
或可能造成限制,而該措施並非依據相關國際
標準、準則或建議而制訂,或該國際標準、準
則或建議不存在時,得要求對方對維持該項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理由提出說明;維持該措
施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對方詢問後六十
日內,提出說明。
第 8.08 條 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1.締約國雙方應依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考量
地理條件、生態系、流行學之監測及該地區之檢
驗與防疫檢疫防治措施之成效等因素,認定害蟲
或疫病之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
2.締約國之一方宣稱其境內為特定害蟲或疫病之非
疫區者,應向進口之締約國客觀地證明上述情況
,並依其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確保非疫區之維持。
3.締約國之一方如有意獲得特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
之認定,應向締約國他方提出請求及提供相關科
學及技術資訊。
4.締約國之一方收到締約國他方請求非疫區認定時
,得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查證程序。倘拒絕其
請求,應以書面敘明該決定之技術理由。
5.締約國雙方得進行諮商,以對認定害蟲或疫病非
疫區或低流行疫區所需特定條件達成協議;有鑑
於目前尚無國際標準以認定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
區,締約國雙方同意在相關國際標準建立前,暫
不執行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第 8.09 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締約國雙方應依本章規定,遵守食品安全檢驗與
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C 有關管制、檢
驗與核可程序之規定,包括在食品、飲料及飼料
中核可使用添加物或訂定污染物之容許量。
2.當出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第一次要求進口之締約
國主管機關對其境內之生產設施或生產程序進行
查驗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閱及
評價必備文件與資訊及完成進口之締約國要求之
風險評估後一百日內進行查驗。前述期限倘有正
當理由,例如有關產品之季節性等原因,得經雙
邊協議後予以延長。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
查驗完成後九十日內,以書面將查驗結果通知出
口之締約國。
第 8.10 條 透明化
1.締約國擬採取或修正全國適用之檢驗或防疫檢疫
措施時,應通知下列事項:
(a) 上述措施之採行及修正。並應依據食品安全檢
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B 之規定,
提供該措施之資訊,並應實施相關之調整;
(b) 對雙方貿易具有重大影響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
施之修正或改變,應最少在該規定生效日前六
十日,通知締約國他方,以便其有時間提出意
見。依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附件 B 之規定,如屬緊急狀況不在此限

(c) 動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外來動物傳染病及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之 A 表疾病時,應在疾病確
診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d) 植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植物檢疫害蟲及疫病
,或在官方防治下之檢疫害蟲及疫病傳播時,
應在疫情證實後七十二小時內通知;及
(e) 疾病之爆發,經科學證據顯示係因食用進口之
食品不論自然或加工者所致。
2.締約雙方應以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
施協定下設立之通知機關及查詢點作為溝通管道
。如有採行緊急措施之需要,採行措施之締約國
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國他方,並簡要敘明
採取該項措施之目的、依據及問題之性質。
3.根據第 17.02 條 (資訊中心) 規定,締約國之
一方對締約國他方合理之要求提供資訊,應予回
覆,並依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附件B 第三項規定之原則,提供相關文件。
第 8.11 條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
疫措施委員會,
如附件 8.11 。
2.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及在不抵觸第 1
8.05 條第 2 項 (委員會) 之規定下,執行下
列功能:
(a) 推動相關措施以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b) 促進締約國雙方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及
(c) 建立並更新食品安全與動植物健康有關方面之
專家資料庫,以執行第 18.07 條 (專家小組
) 之規定。
第 8.12 條 技術合作
締約國在合意之條件及情況下,得提供對方意見、
資訊及技術合作以強化其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以及
相關之活動、程序及制度。
附件 8.11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
員會依據第 8.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之食品安全
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應由下列單位組
成:
1.在巴拿馬方面:為工商部 (由外貿次長室代表)
、農業部及衛生部,或此等單位之繼受者代表;

2.在中華民國方面:為農業委員會、衛生署及經濟
部,分別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食品衛生處及標
準檢驗局或此等單位之繼受者代表。頁

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 9.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行政駁回:進口締約國之行政部門行使其權限對
不符合其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度量衡
規定之貨品禁止進入其領域之行為;風險評估:
對合法目的所可能造成潛在負面影響且可能阻礙
貿易之評估;
授權程序:為生產、銷售、或用於既定目的或既
定條件之貨品取得登錄、許可證或其他核准等之
任何強制性之行政程序;
可比較之情況:為達合法目的所提供相同安全水
準及保護程度之情況;
符合性評估程序: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
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相關之任何程序,該程序包括
取樣、試驗、檢驗、評估、證明、符合性保證、
登錄、認證、認可以及前述各項之組合;
國際標準:國際標準化機構所採納且公開之一種
標準、指南或建議;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會員資格至少開放給
世界貿易組織全體會員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
包括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國際食
品法典委員會、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國際放射性
單位及量測委員會或其他經雙方指定之標準化或
度量衡機構;
合法目的:國家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
類健康或安全、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
之保護;
使相容:將不同標準化機構所制定同範圍之不同
標準相關措施,調整至相同水準,使此等不同標
準相關措施彼此等同、相當或具有足以使貨品彼
此替換使用或達成相同目的之效果;
標準:經公認機構認可並供共同且重覆使用,但
不具強制性之貨品或相關製程及生產方法之規則
、指南或特性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處理
適用於貨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
、包裝、標記或標示規定;
標準化措施:符合性評估之規則、技術性法規或
程序;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技術
性貿易障礙協定;

技術性法規:規定貨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
方法,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管理規定之文件;該
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處理適用於貨品、製程、或產
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
規定。
2.除前述第 1 項所定義之名詞外,締約國雙方應
適用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指南二19
96 年版:「標準化及相關活動-一般詞彙」之
用語。
第 9.02 條 總則
除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外,締約國雙方應
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9.03 條 適用範圍
1.締約國雙方所採納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措
施,以及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雙方貨品貿易之相
關措施,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2.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
檢疫措施。
第 9.04 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採行標準化措施之權利
1.締約國均得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
(a) 符合本章規定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
施;及
(b) 使締約國得以達成合法目的之技術性法規及符
合性評估程序。
不必要之障礙
2.締約國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標準、授權程序
或度量衡等措施時,不得以對締約國他方造成不
必要之貿易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
不歧視待遇
3.締約國對其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應對
締約國他方之貨品給予國民待遇,並給予不低於
對來自任何國家同類貨品之待遇。
使用國際標準
4.於擬定或實施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時
,締約國應使用現存或即將完成之國際標準或其
相關部分,除非該等國際標準由於氣候、地理、
技術或基礎設施或經科學證實之理由等無法有效
或不適於達成國家之合法目的。
第 9.05 條 風險評估
1.為追求其合法目的,締約國於進行風險評估時,
應考量下列因素:
(a)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所執行之風險評估;
(b) 現有之科學證據或技術資訊;
(c) 相關處理技術;或
(d) 貨品最終使用目的。
2.締約國一方建立其適當保護程度,並進行風險評
估時,如其措施將產生下列情形,則於該保護程
度下,應避免對同類貨品作出恣意或無正當理由
之措施:
(a) 對締約國他方之貨品造成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
歧視;
(b) 對締約國雙方間之貿易造成隱藏性之貿易限制
;或
(c) 對於相同條件下具相同風險程度及相似利益且
有相同使用目的之同類貨品造成歧視。
3.締約國一方經要求時,應提供締約國他方其風險
評估程序之文件、風險評估考慮之因素及依第 9
.04 條所界定之保護程度等資訊。
第 9.06 條 相容及同等效力
1.在不影響本章所賦予之權利下,並考量標準及度
量衡方面之國際活動,締約國雙方應在不減低對
人類、動植物生命健康、環境及消費者之安全或
保護水準下,儘可能促使雙方之標準及度量衡等
措施彼此相容。
2.在與締約國他方合作下,如進口之締約國認為出
口之締約國技術性法規可適切地達成進口方之合
法目的時,該進口之締約國應接受出口之締約國
所採行之技術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有相當
效力。
3.進口之締約國於出口之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應以
書面說明其無法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接受出口方
之技術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相當效力之理
由。
第 9.07 條 符合性評估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符合性評估程
序,應使締約國他方同類貨品於利用該程序時,
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其賦予本國同類
貨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之同類貨品之待遇。
2.關於符合性評估程序,締約國應確保:
(a) 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 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
依請求,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 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
即審查,並將評估之結果儘速以精確及完整之
方式告知申請人,以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
正措施;縱申請資料涉有瑕疵,於申請人提出
請求時,主管機關仍應在可能範圍內進行符合
性評估作業;如申請人提出請求,主管機關應
告知申請人評估程序之進展狀況,並解釋任何
可能延遲之原因;
(d) 僅要求評估符合性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 對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
締約國他方貨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貨品
之資料同樣方式之尊重,以保護其合法之商業
利益;
(f) 在顧及申請人地點與符合性評估機構地點之差
異所產生之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
對來自締約國他方貨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
之費用,相較於對本國同類貨品所收取之費用
,應具合理性;
(g) 確保進行符合性評估程序所使用之場地及取樣
程序,不至於對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
之不便;
(h) 貨品經認定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後而
修改其規格者,修改後貨品之符合性評估程序
,限於確保該貨品仍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之
範圍;及
(i) 建立對符合性評估程序作業之施行所提出申訴
之審查程序,並於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3.為促進貿易便捷化,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
提出就相互承認符合性評估程序結果展開諮商之
請求,應給予有利之考量。
4.在可行之範圍內,如締約國他方可以提供與自己
境內符合性評估程序同樣充分之值得信賴程度且
相關貨品已符合己方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
則締約國此方應接受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執行符
合性評估程序之結果。
5.為加強符合性評估結果可信度,在依據本條第 4
項規定接受有關符合性評估程序結果之前,締約
國雙方得就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進行諮商,包括
透過諸如認證等方式以確保該等機構之運作符合
相關國際標準。
6.基於雙方利益,締約國各方就認證、認可或承認
,應以不低於對待己方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待遇給
予締約國他方符合性評估機構。
7.締約國得利用於締約國領域內經認證之機構之能
力及技術基礎架構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
第 9.08 條 授權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授權程序,應
使締約國他方同類貨品於利用該授權程序時,在
可比較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對待其賦予本國同
類貨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貨品之待遇。
2.關於授權程序作業,締約國應確保:
(a) 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 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
依請求,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 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
即審查,並將授權之結果儘速以精確及完整之
方式告知申請人,以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
正措施;縱申請資料涉有瑕疵,於申請人提出
請求時,主管機關仍應在可能範圍內進行授權
程序;如申請人提出請求,主管機關應告知申
請人程序之進展狀況,並解釋可能延遲之原因

(d) 僅要求授權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 對授權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
他方貨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貨品之資料
同樣方式之尊重,以保護其合法商業利益;
(f) 在顧及申請人與授權機構地點之差異所產生之
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
國他方貨品進行授權程序所收取之費用,相較
於對本國同類貨品所收取之費用,應具合理性
;及
(g) 建立對授權程序作業之施行所提出申訴之審查
程序,並於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第 9.09 條 度量衡
締約國各方應儘可能確保依據國際度量衡局及國際
法定計量組織建議之標準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