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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諾魯共和國中華民國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總統兼外交部長 杜維友果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諾魯大使館王代辦建業於亞連簽訂;並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效

 
諾魯共和國與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兩國及其國民間既存長期之友好合作關
係,確認此種誠摯關係之維持構成本協定各項條款之基礎,切望藉水產養
殖及其他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彼此友好關係,爰經雙方協議如次:

協定範圍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團) 前往諾魯共和國,就水
產養殖及其他可能進一步發展之計畫,從事技術示範工作。

第二條
該團對於諾魯政府遴選之受訓人員應施以水產養殖之技術訓練,受訓人員
之名額及其訓練方法均須由該團團長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商定之。
諾魯共和國政府應指撥足夠該團示範使用且安全之土地。其所生產之水產
養殖產品除供該團人員消費及留種之用途外,應悉數交予諾魯共和國政府
處理。出售農場產品之所得款項將存放於循環基金。


締約雙方之義務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在諾魯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台北及諾魯間之機
票及保險費用;
二、支付全體人員因手術、牙齒治療、住院以及需要在諾魯共和國境外醫
療之任何其他費用;
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該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供應該團水產養殖工具、機具、魚苗以及其他為履行本協定所需而在
中華民國製造之設備及原料;以及
五、支付水產養殖機具及設備之修理費用。

第四條
諾魯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指定協調官員提供所有必要之協助;
二、提供該團工作用之適當辦公處所及必需設備;
三、提供該團全體人員備有基本傢具及水電供應之適當住所;
四、核發該團全體人員於諾魯共和國服務期間所需簽證、工作許可證以及
其他必要之文件;
五、支付該團全體人員一般醫療檢查及治療之費用;
六、提供該團團長車輛乙部;
七、提供經諾魯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同意必需補充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物
品之水產養殖機具及其他計畫設備;
八、提供運送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指農機具、工具、原料、器材及其他設
備至計畫地區之運輸;
九、提供該團經諾魯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同意之適當之勞力與重型設備
,以實行該團計畫;
十、支付參與本協定計畫之當地人員所需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十一、與中華民國政府共同開戶及操作銷售農產所得存入之循環基金,該
基金並支付目前計畫之運作成本;倘目前計畫經決定具商業可行性
,該基金應支付新計畫之發展成本;
十二、提供該團進口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檢疫所需之協助;
十三、提供在計畫期間內所需之適當且安全之土地以供計畫之實施;
十四、於計畫屆期時與團長諮商處理計畫之定著物;
十五、協助清理並在計畫地區建立圍牆;以及
十六、提供適當之安全及防禦措施予計畫人員及設施。

第五條
該團團長及團員在諾魯共和國停留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
一、豁免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支付薪金及其他津貼之所得稅;
二、豁免團員初次抵諾魯共和國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進口個人及家屬所需
傢具及物品,包括汽車乙輛之進口稅;
三、豁免專業性及技術性設備,其中應包括在諾魯共和國境內執行職務車
輛乙部之一切稅捐;
四、豁免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進口稅捐;
五、不少於其他與諾魯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下之外國技術人員所享有之其
他特權及豁免;
六、保證在國際危機時享受外交及領事人員所得享受之相同離境返國便利

七、本條未規定事項,如團員之物品、私人動產、財產和薪津,應比照諾
魯共和國政府同階與年資之資深公務人員通常享受之優遇畀予該團人
員。

一般條款

第六條
諾魯共和國應負執行本協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並自西元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至二○○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效期三年。

第八條
任一方得於書面通知他方九十日後終止本協定。

第九條
本協定以及其後所有補充協議均可經由雙方政府透過照會方式同意修訂之


第十條
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之解釋如有爭議應由雙方政府諮商解決。
為此,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於西元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於亞連。

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總統兼外交部長杜維友果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諾魯大使館王代辦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