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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盧安達共和國手工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盧安達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丁懋時與盧安達共和 國政府代表巴加拉加薩於吉佳利簽訂;並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盧安達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爰特於
中華民國手工業考察團在盧安達共和國考察之後,訂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其所派手工業考察團在盧安達共和國考察結果
,認為盧安達共和國具有手工業發展潛力,決定派遣一手工業示
範隊赴盧安達共和國,就盧國可資改善之手工業品,或當地原料
可製造之手工業品,從事實驗及示範工作,並設立一手工業訓練
班,指導盧國學員從事製作。中華民國政府並同意研究在實際可
行之情況下,增設同性質之訓練班。
第二條 手工業示範隊由隊長一人及依照需要經雙方同意之隊員若干人組
成之。
第三條 示範隊居留盧國期限暫定為一年;但雙方同意得順延一年。
第四條 中國政府應負擔:
(一) 示範隊前往盧安達共和國及返回中國之旅費;
(二) 該人隊人員在盧安達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俸;
(三) 該隊人員人壽險及意外險之投保。
(四) 該隊所設之手工業訓練班必需之工具,以及電氣冰箱與廚房煤
氣爐各一具;
(五) 汽車一輛及有關其保養、修理與保險等費用。
第五條 盧安達政府應供給該示範隊工作場所、原料、及完成其任務所需
之一切便利。
第六條 該示範隊人員在盧安達共和國逗留期間,應享受其他國家以技術
合作名義派在盧安達服務人員之同等待遇。
該示範隊人員在盧國工作期間所需醫藥,應由盧安達政府負擔。
第七條 盧安達政府應對該示範隊供給備有適當傢具之房屋。
第八條 盧安達政府應以司機一名供給該示範隊。
該隊車輛之燃料應由盧安達政府負擔。
第九條 手工業訓練班之學員人數,由該示範隊視情況需要建議盧安達政
府決定之。盧安達政府所提出之學員,應先由該隊予以測驗並按
其智能程度加以遴選。
第一○條 本協定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俾能在最佳之情況下,完成本協定
之各項規定。
兩國政府代表茲簽署本項協定,以昭信守。本協定繕具中、法文本各兩份
,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五月廿六日訂於吉
佳利。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丁懋時 (簽字)

盧安達共和國政府代表
巴君拉加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