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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礦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18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1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陸以正與瓜地馬拉共 和國政府代表安得拉德於瓜地馬拉城簽訂;並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於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技術合作
感到滿意,雙方為發展瓜國工業原料用之礦產及非金屬礦產之探勘計畫,
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將於瓜地馬拉境內
派駐一由礦業專家組成之礦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礦技團」) ,
根據雙方所釐訂及認可之執行方案,在瓜國能源礦業部礦業總局
之發展計畫下提供服務。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派遣由三名具礦業技術及經濟分析專長之專家所
組成之礦技團赴瓜地馬拉共和國停留乙年,從事下列工作:
(一) 評估及研究對瓜國經濟具有重要價值之非金屬礦產經濟統計資
料;
(二) 草擬未來五至十年開發非金屬礦產之可能性研究計畫書;
(三) 協助開採瓜國矽藻土礦,並就該礦儲量、品質、開採價值及可
能工業用途等擬具工作計畫;
(四) 訓練瓜方配合前述各項工作之技術人員。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贈送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乙實驗室所需之檢驗金屬
及金非金屬礦產之必要設備,俾瓜國能源礦業部礦業總局能適當
推展工作。該套設備之各項器材清單,業已送交瓜地馬拉共和國
政府。
第四條 兩國政府將自瓜國配合協助中華民國礦技專家工作之瓜國礦技人
員中,遴選優秀人員二名前往中華民國,接受有關探勘、開採、
選估非金屬礦產等礦業技術及實驗室設備之操作技術等訓練,為
期六個月。
第五條 兩國政府將促進雙方有關礦產之選煉、化學分析及礦產在經濟暨
工業上之利用等技術性資料之交換。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礦技團專家三名赴瓜地馬拉共和國工作及瓜地
馬拉共和國礦技人員二名赴中華民國受訓之往返旅費。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礦業專家之入出境及服務期間之
居留,均應予以便利,發給有關簽證,免納遣返儲備金及一切稅
捐,包礦技團專家入境時之私人行李用具之關稅,並應給予有關
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礦技團專家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礦技團專家應免納前項薪金之所得稅,並於服務期間免受瓜地馬
拉共和國現行社會保險法規定之拘束。
第八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依照聯合國特權暨豁免公約,及專門機構
特權暨豁免公約畀予專家之特權及豁免,對中華民國礦技團專家
,在瓜地馬拉服務期間給予同等待遇。
第九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礦技團工作所需之辦公處所、器
材、當地工作人員 (配合礦技團專家工作之瓜國技術人員) 、車
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意外保險) 及其他必要設施,以便
礦技團執行其任務。
第一○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礦技團專家以具有傢具、廚具
,被褥及水電設備之房舍,並負擔渠等在瓜地馬拉服務期間之
一應醫療費用,每月定額之膳食費用及在瓜國境內因公出差之
交通費用。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同意在本協定各項方案下
,以西班牙文及英文作為礦技團專家及瓜方所指派配合人員間
溝通之媒介。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負責本協定
之執行。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指派其能源礦業部部長負責本協
定之執行。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隨時就有關本協定內可能於
將來發生之任何問題相互諮商。
第一四條 本協定俟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完成國內法之規定並通知中華民
國政府之日起生效,效期一年半。兩國政府將於期滿前相互磋
商有無展期之必要。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公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訂於瓜地
馬拉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陸以正 (簽字)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安德拉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