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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王國政府經濟及技術合作合約延長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2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孫運璿與泰國王 國國家建設部部長乃樸簽換;並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效

 
泰國國家建設部部長乃樸致我國經濟部部長孫運璿備忘錄 (譯文)
逕啟者: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於一九六八年六月廿五日所簽之技術合
作協定之第四條 (一) 及 (三) 規定,該協定定效期為三年,並可由雙方
協議而延長期限。
上述協定之期限將於一九七一年六月廿五日效期屆滿,在泰國政府方面提
議將原協定內之同一條款與條件延期三年至一九七四年六月廿五日。
閣下如確認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上述建議,則本備忘錄與閣下認可之備忘錄
將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之協定。
相應函請 查照。
本人謹向閣下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孫運璿閣下

泰國國家建設部部長
乃樸 (簽字)
一九七○年十一月廿七日

我國經濟部部長孫運璿覆泰國國家建設部部長乃樸備忘錄 (譯文)
逕復者:本人非常榮幸接到閣下十一月廿七日之備忘錄,其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於一九六八年六月廿五日所簽之技術合作協定
之第四條 (一) 及 (三) 規定該協定之效期為三年,並可由雙方協議而延
長期限。
上述協定之期限將於一九七一年六月廿五日效期屆滿,在泰國政府方面提
議將原協定內之同一條款與條件延期三年至一九七四年六月廿五日。
閣下如確認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上述建議則本備忘錄與閣下認可之備忘錄將
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之協定。」
本人茲照復閣下,中華民國政府承諾上述之建議,並確認閣下之備忘錄與
本備忘錄將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之協定。
相應復請 查照。
本人謹向閣下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泰國國家建設部乃樸部長閣下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簽字)
一九七○年十一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