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胡世勳與巴拉圭共和國
政府代表薩比納於亞松森簽訂;並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現存友好關係,爰依據兩
國政府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廿六日所簽訂之「經濟暨技術合作議定書」,訂
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共同承諾盡一切可能促進兩國
間之技術合作。
第二條 本協定各項條款應適用於:
(甲) 兩國政府間之技術合作計劃;暨
(乙) 中華民國公營機構或私人組織所提供之技術合作計劃。
第三條 締約雙方另以換文個別協議實施各項合作計劃。
第四條 本協定所述之技術合作應包括
(甲) 派遣或交換專家 (包括技術人員、顧問及教師) 。
(乙) 交換技術及統計資料。
(丙) 學生之交換及人員之訓練。
(丁) 舉辦講習會、訓練班或類似活動。
(戊) 其他雙方協議之合作項目。
第五條 於技術合作範圍內,每一締約國所應負義務如下:
(甲) 中華民國政府方面:
(一) 支付中華民國專家之薪津及保險費。
(二) 負擔上述專家赴巴拉圭共和國之往返旅費。
(三) 負擔購、運技術合作所需由中華民國所製造之機具及設備之
費用。
(乙)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方面:
(一) 支付參與合作計劃巴籍人員薪津。
(二) 供應非為中華民國所產製之機具及為實施合作計劃所需之肥
料、農藥、種籽等類材料。
(三) 豁免中華民國府所供應機具之一切港口稅、關稅及其他捐稅
,並支付其報關、貯存、運戴及其他服務等費。
(四)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專家薪金等所得應免課所得稅
,並對其入境時攜帶之個人生活用品豁免關稅及其他一切稅
捐。
(五) 供給中華民國專家交通工具及適於生活起居之處所。
(六) 供給適合各項計劃所需之土地及辦公處所。
(七) 為每項合作計劃指派聯絡員一名,並提供中華民國專家工作
所需之傳譯人員。
(八) 供給中華民國專家出差之交通工具及食宿,或負擔其差旅費
。
(九) 採取各項措施,促其國民參加各項合作計劃。
第六條 中華民國專家所獲產品,除合理自用部份外,均應連同各合作計
劃成果資料,提交巴拉圭共和國政府。除非基於科學利益或經巴
拉圭政府事先許可,不得將任何資料交第三者運用。
第七條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專家應給予不低於第三國或其他國
際機構依據條約派在巴拉圭共和國服務之專家或技術人員所享受
優惠及豁免之待遇。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除締約一方於效期屆滿之
日前六個月將廢約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外,應以每次五年之期繼
續自動延展。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即公曆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五日訂於亞松森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胡世勳 (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薩比納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