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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哥本哈根丹麥能源署與台北能源委員會能源領域合作備忘錄(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丹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台北能源委員會執行秘書陳昭 義與哥本哈根丹麥能源署副署長 Mr.Ole C.Trap 於台北簽訂;並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

 
為共同利益及致力於保護世界環境,哥本哈根丹麥能源署及台北能源委員
會,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基於平等及互惠之基礎提供一技術合作之架構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下之約款:
第一條 合作範圍
A 本備忘錄指涉之合作範圍應於能源之規劃與管理、能源效率及
能源節約、再生能源、淨潔能源之技術、提升能源相關商業及
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之領域內進行。
B 丹麥能源署及能源委員會依據本備忘錄進行合作。雙方當事人
及其指定之代表人將尋求相關組織、能源機構、研究機構及企
業公司之參與以加強合作。
第二條 合作活動
雙方當事人將竭力鼓勵、促進及提供便利與相關之企業、機構、
協會及組織間之合作。合作活動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A 資訊之交流;
B 管理經驗之交流;
C 共同研究計畫之執行;
D 為參與經同意之研究、開發、分析、設計及實驗活動之科學及
技術人員之交流;
E 舉辦經雙方同意之主題之研討會或其他會議;
F 訓練參與人員;
G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能源及能源相關領域之合作方式。
第三條 實施計畫
A 當雙方指定代表人,依據雙方當事人之授權,同意依本備忘錄
從事任何方式之合作之活動時,將訂立一實施計畫,該實施計
畫應附加於本備忘錄。
B 各該實施計畫應列明活動之範圍、管理責任、特定經費之安排
、成本及時程之預估、應遵守之程序、智慧財產權之處理、責
任歸屬以及其他適當事項。
C 根據本備忘錄擬定之特定實施計畫,而從事之所有合作活動,
均應遵守其個別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政策、可利用之經費以
及規範雙方當事人及其指定代表人之行政程序。
D 任一當事人之指定代表人,應指定一專責之計畫協調人員,負
責各該實施計畫之所有協調事宜。
第四條 相互協助
雙方當事人依本備忘錄,應對雙方派赴國外執行指派任務之人員
,提供其必須之協助。
第五條 保密條款及智慧財產權歸屬
A 除非法律有強制揭露之規定,且於事先知會他方當事人;任何
經一方當事人指定為機密之資訊,他方當事人應將該等資訊列
為機密資訊。
B 除前項約定外,雙方當事人及其指定之代表人,對於依本備忘
錄所提供、交換或產生之各種資訊,除非有保護此等資訊之所
有權、發明、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必要時,將盡最大努
力傳播該等資訊。
C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護以及資訊傳播之細節,將於各實
施計畫中依本備忘錄加以規定。
第六條 生效日
本備忘錄之執行如需進一步協商將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本備忘錄
自簽署日起生效。
第七條 修改
本備忘錄及其個別施行計畫得依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協議加以修改

第八條 終止
A 任一當事人均得於所欲終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
人而終止本備忘錄。
B 依本備忘錄所進行而起始於本備忘錄終止日前之活動,其效力
及期間不受本備忘錄終止之影響。
簽署人受雙方當事人之正當授權,見證以上約款,謹以英文簽署本備忘錄


於台北,於西元 2000 年 11 月 13 日。

代表哥本哈根丹麥能源署 代表台北能源委員會
Mr. Ole C. Tarp, Mr. Chao-Yih Chen, (陳昭義)
副署長 執行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