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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能源之星方案換函(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副代表 羅致遠與美國在台協會副執行理事施藍旗於華盛頓簽訂;並於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生效

 
July 8, 1999
Benjamin J. Y. Lo
Deputy Representativ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representatives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4201 Wisconsin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016-2137
羅副代表您好:
我很榮幸提出一份關於辦公室設備能源效率標章的協調工作之換函 (an
exchange of letters) 。此換函將促使來自於美國在台協會 (AIT) 與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TECRO) 所分別代表之領域內之能源效率專
家們進一步的合作機會。此辦公室設備能源效率方案採用美國環保署擁有
目前的能源之星名稱與符號為共同標章,本合作之建議條款綱要如下。
為此換函之目的,美國在台協會將透過其指定代表 (即位於華盛頓特區之
美國環保署) 來執行本方案,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則指定在台北之
環境保護署扮演相似的功能。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締約雙方) 期望藉由刺激能
源效率產品之供需,達到最佳之節約能源與環境利益,並將透過雙方指定
代表依據以下條款來共同合作推動:
一般原則:
1 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採用共同的能源效率規格及共同的
能源之星標章,為製造商建立一致的目標,加強其個別努力,以提昇該
產品種類之供給與需求。
2 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使用國際能源之星標章,以辨別列
於附件 C 之核可能源效率產品種類。
定義:
a 「能源之星 (ENERGY STAR) 」係指在美國註冊之服務標誌,樣式標明
於附件 A 中且為美國環保署所擁有。
b 「國際符號 (International Logo) 」係指在美國註冊之驗證標誌,樣
式標明於附件 A 中且為美國環保署所擁有。
c 「能源之星標章 (ENERGY STAR Marks) 」係包含能源之星 (ENERGY ST
AR) 及國際符號 (International Logo) 與這些標章之任何版本,這些
版本可由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或方案參與者 (於本文件中
定義) 所發展或修訂。
d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 (Energy Star Labeling Program) 」係指由美國
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所執行推動之方案,雙方採用共同之能源
效率規格、標誌與應用於指定產品種類之準則。
e 「方案參與者 (Program Participants) 」係指製造商、販賣者或代理
商,藉由向美國環保署或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登記或達成協議,販售符
合能源之星標章方案規格之指定能源效率產品,並且自願選擇參與此方
案。
f 「規格 (Specifications) 」係指能源效率與效能之條件,包括列於附
件 C 之測試方法,此規格被美國環保署、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與方案
參與者所採用,來決定能源效率產品是否合於國際符號規定。
管理實體:
1 各締約一方特此指定代表為管理實體負責本換函工作之執行 (管理實體
) 。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之執行:
1 每個管理實體應依據此換函所述之條款,針對列於附件 C 之能源效率
產品種類,執行此能源之星標章方案。方案之執行包括在自願基礎下方
案參與者的登錄作業、方案參與者與符合規格產品清單的更新、及執行
列於附件 B 之標章使用準則的條款。
2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將使用列於附件 C 之規格。
3 每個管理實體應採取有效措施,依據附件 B 之標章使用準則,教育消
費者有關此能源之星標章。這些措施得包括告知消費者有關購買符合規
格之能源效率產品的好處,及從事行銷或教育宣導層面之努力,以刺激
標章產品市場需求。
4 每個管理實體應對所有與本換函相關之活動,各自承擔自己的費用。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之參與:
1 任何製造商、販賣商或代理商向各締約一方之管理實體 (或其可授予註
冊方案參與者之實體) 註冊登記成為方案參與者,均得參加此能源之星
標章方案。
2 方案參與者得使用國際符號以識別合格產品,該產品已經方案參與者自
己之設備或由其他另一獨立驗證實驗室測試過且符合附件 C 之規格要
求;方案參與者可自行證明其產品合乎規格要求。
3 由締約一方之管理實體 (或其可授予註冊方案參與者之實體) 為方案參
與者之登記註冊作業應被另一方所承認。
4 為有助於能源之星標章方案 (按照上述第三段規定) 之方案參與者的認
可,管理實體應共同合作來更新所有方案參與者與符合國際符號之產品
的清單。
5 儘管有上述第二段項規定指明得由方案參與者自行證明之程序,每個管
理實體保留權利去測試或再檢查在該國境內之產品或已經販售過的產品
,以測定該產品是否合乎於附件 C 之規格。管理實體應互相完全地聯
繫與合作,以確保所有使用國際符號的產品均符合於附件 C 之規格。
方案協調工作:
1 雙方管理實體指派代表,與其他執行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之實體代表應參
與技術委員會 (Technical Commission) ,以回顧檢討本換函中條款之
執行情形。
2 此技術委員會將定期集會,以回顧檢討能源之星標章方案的執行情形、
附件 C 之規格、產品範圍、消費者教育宣導,與本換函目標的進展。
能源之星標章的註冊登記:
1 美國環保署係能源之星標章擁有者,得在台灣申請註冊標章,在台北之
環境保護署不得在任何其他國家申請或取得能源之星標章或此標章之任
何版本的註冊登記。
2 依據本換函之條款,如果美國環保署在台灣註冊該標章,對於由在台北
之環境保護署或向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登記註冊之方案參與者,美國環
保署允諾不侵犯這些標章合理使用的權利,包含在附件 A 內之標章的
合理使用。
執行與違規:
1 為保護能源之星標章,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能源之星標章在其各自的領
域內之適當使用。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能源之星標章僅使用附件 A 中
的標章樣式。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能源之星標章依據列於附件 B 之標
章使用準則的指定方式來使用。
2 當每個管理實體得知方案參與者有標章侵權或貼用此標章於未符合附件
C 規格之產品時,應針對該方案參與者採取迅速且適當的行動。這些行
動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所列:
(a) 將其違反能源之星標章方案條款以書面方式告知該方案參與者;
(b) 透過當協商,研訂計畫以促成其遵守相關規範;
(c) 若無法促成其遵守相關規範,宜註銷方案參與者的登記註冊。
3 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採取所有合理的行動,終止未經授權的能源之星標
章使用,或其他非方案參與者的實體之標章侵權使用。所採取之行動應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所列:
(a) 應通知該實體使用符合本方案條件的能源之星標章,與正確標章使用
準則;
(b) 應鼓勵該實體成為方案參與者,並註冊登錄合格的產品。
4 當得知有任何能源之星標章侵權行為發生,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立即
通知美國環保署,並告知對該侵權行為所採取之因應措施。
修訂本換函條款及其附件 A、B 與新增附件時之程序:
1 任一管理實體得以書面方式提案修訂本換函條款及提案新增附件。
2 美國環保署得以書面方式提案修訂附件 A 與 B。
3 本換函條款或新增附件之修正案,應經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與管理實體共同同意。
4 附件 A 與 B 之修正案,應獲得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管理實體與其他執行能源之星標章方案的實體之同意。
修訂本換函附件 C 之程序:
1 管理實體 (提案一方) 欲修訂附件 C 現有規格,或新增產品種類時,
應依據「修訂本換函條款及其附件 A、B 與新增附件時之程序」之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並應包括以下所列於該提案中:
(a) 當修訂規格或新增產品種類時,所產生重要節約能源效益之示範。
(b) 可達到成本有效性之節約能源,而不致對產品表現產生負面影響之現
有技術證明。
(c) 合乎提案規格之產品型式的估計數量與概略市場佔有率的資訊。
(d) 可能受此修正提案衝擊之工業團體意見的資訊。
(e) 考慮該產品之生命週期與生產時程下,提出該新規格之擬生效日期。
2 該修正提案為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雙方管理實
體 (與其他執行能源之星標章方案的實體) 所接受時,該修正案於美國
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管理實體所同意之日期起開始
實施。
3 於接受經上述程序 (「修訂本換函條款及其附件 A、B 與新增附件時之
程序」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提案後,另一管理實體 (反對一方) 認為
該提案未符合上述第一項之相關條件,或其反對意見立即以書面通知提
案一方 (通常於下次技術委員會議召開前) ,其反對提案之內容應包括
任何可取得之資訊來支持其反對意見;譬如,當該修正案採用時,將使
得:
(a) 以不成比例及不公平的方式給予一家公司或工業團體市場影響力;
(b) 損及工業界參與此能源之星標章方案;
(c) 違反其法律及規定;
(d) 加重技術需求之負擔。
4 管理實體與其他技術委員會成員應在該修正提案提出後第一次召開之技
術委員會議中,盡最大的努力來達成協議。若技術委員會成員無法於該
會議中達成協議,成員們應以書面方式於隨後召開之技術委員會議之前
尋求共識。
5 若在隨後召開之技術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成員們仍無法達成協議,提案
一方應撤銷該提案;關於修訂現有規格之提案,相對應之產品種類應於
技術委員會成員書面同意日期起,自附件 C 中移除。所有方案參與者
應被通知此項變更及執行此變更之程序。
一般規定:
1 其他環境標章方案並不包含於本換函中。
2 所有依本換函所執行之活動應符合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法律與規定及受限於資源許可。
3 本換函中之任何事項不應影響締約的任何一方在加入本方案前,從其他
雙邊、區域性或多邊協議中所衍生之權利義務。
4 儘管有本換函條款其他規定,美國環保署得註冊方案參與者不列於附件
C 的產品種類,惟該產品種類需列入美國國內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中。美
國環保署或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不得因任一產品持有另一方國內能源效
率標誌,而妨礙其進口、出口、販售及配銷。
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可本信函之活動與條款,本信函連同貴處
回函,應成為一換函且同時生效。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得於任何時間,並在三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換函條款。
當終止本換函條款時,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通知所有方
案參與者。在此狀況下,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不得再使用能源之星標章。
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確保其自身與任何以註冊登記之方案參與者,於美
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之書面同意日期前,停止使用能源之星標
章。

Sincerely,

Barbara J. Schrage
Deputy Managing Director

附件:
附件A –能源之星國際符號
附件B –符號使用準則
附件C –產品規格及測試方法

July 8, 1999
Ms. Barbara J. Schrage
Deputy Managing Director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1700 North Moore Street, 17th Floor
Arlington, VA 22209

Dear Ms. Schrage:
我很榮幸於 1999 年 7 月 8 日接獲您的來函,敘述辦公室設備能源效
率標章方案之合作提案,此外,亦收到本合作提案之附件 A、B 及 C。來
函內容如下:
「我很榮幸提出一份關於辦公室設備能源效率標章的協調工作之換函 (an
exchange of letters)。此換函將促使來自於美國在台協會 (AIT) 與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TECRO) 所分別代表之領域內之能源效率專家
們進一步的合作機會。此辦公室設備能源效率方案採用美國環保署擁有目
前的能源之星名稱與符號為共同標章,本合作之建議條款綱要如下。
為此換函之目的,美國在台協會將透過其指定代表 (即位於華盛頓特區之
美國環保署) 來執行本方案,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則指定在台北之
環境保護署扮演相似的功能。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締約雙方) 期望藉由刺激能
源效率產品之供需,達到最佳之節約能源與環境利益,並將透過雙方指定
代表依據以下條款來共同合作推動:
一般原則:
1 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採用共同的能源效率規格及共同的
能源之星標章,為製造商建立一致的目標,加強其個別努力,以提昇該
產品種類之供給與需求。
2 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使用國際能源之星標章,以辨別列
於附件 C 之核可能源效率產品種類。
定義:
a 「能源之星 (ENERGY STAR) 」係指在美國註冊之服務標誌,樣式標明
於附件 A 中且為美國環保署所擁有。
b 「國際符號 (International Logo) 」係指在美國註冊之驗證標誌,樣
式標明於附件 A 中且為美國環保署所擁有。
c 「能源之星標章 (ENERGY STAR Marks) 」係包含能源之星 (ENERGY S
TAR) 及國際符號 (International Logo) 與這些標章之任何版本,這
些版本可由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或方案參與者 (於本文件
中定義) 所發展或修訂。
d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 (Energy Star Labeling Program) 」係指由美國
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所執行推動之方案,雙方採用共同之能源
效率規格、標誌與應用於指定產品種類之準則。
e 「方案參與者 (Program Participants) 」係指製造商、販賣者或代理
商,藉由向美國環保署或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登記或達成協議,販售符
合能源之星標章方案規格之指定能源效率產品,並且自願選擇參與此方
案。
f 「規格 (Specifications) 」係指能源效率與效能之條件,包括列於附
件 C 之測試方法,此規格被美國環保署、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與方案
參與者所採用,來決定能源效率產品是否合於國際符號規定。
管理實體:
1 締約一方特此指定代表為管理實體負責本換函工作之執行 (管理實體)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之執行:
1 每個管理實體應依據此換函所述之條款,針對列於附件 C 之能源效率
產品種類,執行此能源之星標章方案。方案之執行包括在自願基礎下方
案參與者的登錄作業、方案參與者與符合規格產品清單的更新、及執行
列於附件 B 之標章使用準則的條款。
2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將使用列於附件 C 之規格。
3 每個管理實體應採取有效措施,依據附件 B 之標章使用準則,教育消
費者有關此能源之星標章。這些措施得包括告知消費者有關購買符合規
格之能源效率產品的好處,及從事行銷或教育宣導層面之努力,以刺激
標章產品市場需求。
4 每個管理實體應對所有與本換函相關之活動,各自承擔自己的費用。
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之參與:
1 任何製造商、販賣商或代理商向各締約一方之管理實體 (或其可授予註
冊方案參與者之實體) 註冊登記成為方案參與者,均得參加此能源之星
標章方案。
2 方案參與者得使用國際符號以識別合格產品,該產品已經方案參與者自
己之設備或由其他另一獨立驗證實驗室測試過且符合附件 C 之規格要
求;方案參與者可自行證明其產品合乎規格要求。
3 由締約一方之管理實體 (或其可授予註冊方案參與者之實體) 為方案參
與者之登記註冊作業應被另一方所承認。
4 為有助於能源之星標章方案 (按照上述第三段規定) 之方案參與者的認
可,管理實體應共同合作來更新所有方案參與者與符合國際符號之產品
的清單。
5 儘管有上述第二段項規定指明得由方案參與者自行證明之程序,每個管
理實體保留權利去測試或再檢查在該國境內之產品或已經販售過的產品
,以測定該產品是否合乎於附件 C 之規格。管理實體應互相完全地聯
繫與合作,以確保所有使用國際符號的產品均符合於附件 C 之規格。
方案協調工作:
1 雙方管理實體指派代表,與其他執行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之實體代表應參
與技術委員會 (Technical Commission) ,以回顧檢討本換函中條款之
執行情形。
2 此技術委員會將定期集會,以回顧檢討能源之星標章方案的執行情形、
附件 C 之規格、產品範圍、消費者教育宣導,與本換函目標的進展。
能源之星標章的註冊登記:
1 美國環保署係能源之星標章擁有者,得在台灣申請註冊標章,在台北之
環境保護署不得在任何其他國家申請或取得能源之星標章或此標章之任
何版本的註冊登記。
2 依據本換函之條款,如果美國環保署在台灣註冊該標章,對於由在台北
之環境保護署或向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登記註冊之方案參與者,美國環
保署允諾不侵犯這些標章合理使用的權利,包含在附件 A 內之標章的
合理使用。
執行與違規:
1 為保護能源之星標章,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能源之星標章在其各自的領
域內之適當使用。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能源之星標章僅使用附件 A 中
的標章樣式。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能源之星標章依據列於附件 B 之標
章使用準則的指定方式來使用。
2 當每個管理實體得知方案參與者有標章侵權或貼用此標章於未符合附件
C 規格之產品時,應針對該方案參與者採取迅速且適當的行動。這些行
動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所列:
(a) 將其違反能源之星標章方案條款以書面方式告知該方案參與者;
(b) 透過當協商,研訂計畫以促成其遵守相關規範;
(c) 若無法促成其遵守相關規範,宜註銷方案參與者的登記註冊。
3 每個管理實體應確保採取所有合理的行動,終止未經授權的能源之星標
章使用,或其他非方案參與者的實體之標章侵權使用。所採取之行動應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所列:
(a) 應通知該實體使用符合本方案條件的能源之星標章,與正確標章使用
準則;
(b) 應鼓勵該實體成為方案參與者,並註冊登錄合格的產品。
4 當得知有任何能源之星標章侵權行為發生,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立即
通知美國環保署,並告知對該侵權行為所採取之因應措施。

修訂本換函條款及其附件 A、B 與新增附件時之程序:
1 任一管理實體得以書面方式提案修訂本換函條款及提案新增附件。
2 美國環保署得以書面方式提案修訂附件A與B。
3 本換函條款或新增附件之修正案,應經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與管理實體共同同意。
4 附件 A 與 B 之修正案,應獲得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管理實體與其他執行能源之星標章方案的實體之同意。

修訂本換函附件 C 之程序:
1 管理實體 (提案一方) 欲修訂附件 C 現有規格,或新增產品種類時,
應依據「修訂本換函條款及其附件 A、B 與新增附件時之程序」之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並應包括以下所列於該提案中:
(a) 當修訂規格或新增產品種類時,所產生重要節約能源效益之示範。
(b) 可達到成本有效性之節約能源,而不致對產品表現產生負面影響之現
有技術證明。
(c) 合乎提案規格之產品型式的估計數量與概略市場佔有率的資訊。
(d) 可能受此修正提案衝擊之工業團體意見的資訊。
(e) 考慮該產品之生命週期與生產時程下,提出該新規格之擬生效日期。
2 該修正提案為美國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雙方管理實
體 (與其他執行能源之星標章方案的實體) 所接受時,該修正案於美國
在台協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管理實體所同意之日期起開始
實施。
3 於接受經上述程序 (「修訂本換函條款及其附件 A、B 與新增附件時之
程序」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提案後,另一管理實體 (反對一方) 認為
該提案未符合上述第一項之相關條件,或其反對意見立即以書面通知提
案一方 (通常於下次技術委員會議召開前) ,其反對提案之內容應包括
任何可取得之資訊來支持其反對意見;譬如,當該修正案採用時,將使
得:
(a) 以不成比例及不公平的方式給予一家公司或工業團體市場影響力;
(b) 損及工業界參與此能源之星標章方案;
(c) 違反其法律及規定;
(d) 加重技術需求之負擔。
4 管理實體與其他技術委員會成員應在該修正提案提出後第一次召開之技
術委員會議中,盡最大的努力來達成協議。若技術委員會成員無法於該
會議中達成協議,成員們應以書面方式於隨後召開之技術委員會議之前
尋求共識。
5 若在隨後召開之技術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成員們仍無法達成協議,提案
一方應撤銷該提案;關於修訂現有規格之提案,相對應之產品種類應於
技術委員會成員書面同意日期起,自附件 C 中移除。所有方案參與者
應被通知此項變更及執行此變更之程序。
一般規定:
1 其他環境標章方案並不包含於本換函中。
2 所有依本換函所執行之活動應符合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法律與規定及受限於資源許可。
3 本換函中之任何事項不應影響締約的任何一方在加入本方案前,從其他
雙邊、區域性或多邊協議中所衍生之權利義務。
4 儘管有本換函條款其他規定,美國環保署得註冊方案參與者不列於附件
C 的產品種類,惟該產品種類需列入美國國內能源之星標章方案中。美
國環保署或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不得因任一產品持有另一方國內能源效
率標誌,而妨礙其進口、出口、販售及配銷。
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可本信函之活動與條款,本信函連同貴處
回函,應成為一換函且同時生效。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得於任何時間,並在三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換函條款。
當終止本換函條款時,美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通知所有方
案參與者。在此狀況下,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不得再使用能源之星標章。
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應確保其自身與任何以註冊登記之方案參與者,於美
國環保署與在台北之環境保護署之書面同意日期前,停止使用能源之星標
章。」
我很榮幸代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回覆接受此協議,並確認上述信
函及此回覆函應構成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換函,
並於今日起生效。

Sincerely yours,

羅致遠
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