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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澳相互保護商標專利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駐澳大利亞大使館代辦陳岱礎 與澳大利亞國外交部部長加賽簽換;並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 澳大利亞國外交部部長加賽致我駐澳大使館代辦陳岱礎照會 (譯本
)
逕啟者:查關於 貴我兩國境內發明及商標保護一事,前經往復函
商在案,本部長茲特奉告
貴代辦,澳大利亞國政府準備與中華民國政府依下列條件訂立一項
協定:
一 締約任一方之公民在彼方領土內應與彼方公民在同等程度以內
及同樣條件下,享有關於任何發明或商標之保護。
二 本協定所稱「公民」一辭,包括依照在締約各方領土內施行之
法律所登記之公司。
三 本協定應自一九五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並應繼續有效,直至
締約任一方將其欲終止本協定之意通知彼方之日起三個月屆滿
時為止。
上開各項規定,如荷 貴國政府接受,本部長建議本照會及 貴代
辦同意之復照,應即視為構成並證實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
協定。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澳大使館代辦陳岱礎博士

澳大利亞國外交部部長
加賽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坎培拉
(二) 我駐澳大使館代辦陳岱礎復澳大利亞國外交部部長加賽照會
逕復者: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告以澳大利亞國政府準備與中華
民國政府訂立一項關於中澳兩國間互相保護發明及商標之協定,其
條件如下:
一 締約任一方之公民在彼方領土內應與彼方公民在同等程度以內
及同樣條件下,享有關於任何發明或商標之保護。
二 本協定所稱「公民」一辭,包括依照在締約各方領土內施行之
法律所登記之公司。
三 本協定應自一九五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並應繼續有效,直至
締約任一方將其欲終止本協定之意通知彼方之日起三個月屆滿
時為止。
本代辦茲奉告 貴部長:本代辦業經授權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該
項協定,並聲述本國政府認為本照會與 貴部長同日之來照,業已
證實 貴我兩國間關於此事所成立之協定。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澳大利亞國外交部部長加賽閣下

中華民國駐澳大使館公使暫代館務
陳岱礎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坎培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