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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劍虹與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代表馬歇爾葛林於華盛頓簽訂;並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曾於一九五五年七月八日簽訂「中
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該協定經一九五
八年十二月八日、一九六○年六月十一日、一九六二年五月卅一日、一九
六四年六月八日及一九六六年八月廿五日所簽訂之協定加以修正;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願從事一項研究與發展計劃,包括
動力用反應器與研究用反應器之設計、建造與運轉,以及有關原子能其他
和平用途之發展之情報交換,以求實現原子能之和平及人道用途;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願簽訂本協定,彼此合作,冀圖達
到上述目標;
鑒於締約雙方願以本協定替代於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並經修正之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
締約雙方爰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條 就本協定而言:
一 「締約雙方」係指中美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包括
代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委員會。「締約一方」係指上述締
約雙方之一。
二 「委員會」係指美國原子能委員會。
三 「原子武器」係指任何使用原子能之裝置,不含其運送或推
進器具 (此類器具應係該裝置可分割之部份) 。其主要功能
係用為,或用以發展一項武器、武器原型或武器試驗之裝置

四 「副產原料」係指在製造或使用特種核料之過程中所產生,
或因於該過程中暴露於放射線中而引起放射性之任何放射性
產品 (特種核料除外) 。
五 「設備及裝置」及「設備或裝置」係指任何儀器、工具或設
備,包括除原子武器以外之任何可使用或製造特種核料之設
備及其合成部分。
六 「人」係指任何個人、公司、合夥、商店、社團、信託、財
產、公私立機構、團體、政府機構或國營公司,但不包括本
協定締約雙方。
七 「反應器」係指一項非原子武器之工具,在該工具內,自持
之分裂連鎖反應得以藉鈾、鈾或釷三者之單獨或配合使用以
維繫者。
八 「機密性資料」係指一切有關:(1) 原子武器之設計、製造
或使用,(2) 特種核料之製造,或 (3) 使用特種核料產生
能量之資料,但不包括業經主管機關解密或自機密資料目錄
中取消之資料。
九 「保防」係指一項管制系統,用以確保任何供原子能和平用
途之原料、設備及裝置不致用於任何軍事目的。
一○ 「源料」係指 (1) 鈾、釷或任何其他原料,而為委員會
或中華民國政府確認為源料者,或 (2) 含有上述原料一
種或一種以上之礦物,其含量則由委員會或中華民國政府
隨時予以確定。
一一 「特種核料」係指 (1) 濃化於U一二三三或U一二三五
同位素之釷或鈾,及經委員會或中華民國政府確認為特種
核料之任何原料,或 (2) 經以上任何物質人工濃化之任
何原料。
一二 「被替代之協定」係指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於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嗣經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八
日、一九六八年六月十一日、一九六二年五月卅一日、一
九六四年六月八日及一九六六年八月廿五日所簽訂之協定
加以修正之合作協定。
第二條 甲 依據本協定之規定、人力及物資之許可、及各該國內現所適
用之法律規章與許可證之規定,締約雙方應彼此合作,以達
成原子能之使用於和平用途。
乙 機密資料不得依本協定之規定予以傳遞。任何原料或設備與
裝置之移交及任何勞務之提供,倘涉及機密資料之傳遞時,
此等原料或設備與裝置及此等勞務,不得依本協定之規定予
以移交或提供。
丙 本協定不應要求交換任何締約雙方不得傳遞之情報。
第三條 依第二條規定,締約雙方得就應用原子能於和平用途及有關之健
康及安全等考慮事項交換非機密之情報。本條所允許之情報交換
可經由報告、會議及視察設備等不同途徑達成,可包括以下各類
情報:
(一) 研究用、材料試驗用、動力測定用及動力用反應器之發展、設
計、建造、運轉、與使用,以及反應品實驗;
(二) 放射性同位素與源料,特種核料及副產原料在物理及生物學研
究上,醫藥、農業及工業上之使用;及
(三) 與前列有關之健康及安全考慮事項。
第四條 甲 關於第三條所規定同意交換情報之各事項,並在第二條規定
範圍內之原料,包括源料、重水、副產原料其他放射性同位
素,穩定同位素及非屬反應器填料與反應器實驗用之特種核
料,於不能在商場獲得時,可在締約雙方間作特定目的之移
轉,其數量暨所依據之條件與規定可由雙方協議。
乙 依據第二條條款及雙方議定之條件與規定,締約雙方可將其
無法自商場獲得之特種研究設備與反應器材料試驗設備、在
空間、設備及人員許可下提供作雙方共同使用。
丙 關於第三條所規定同意交換情報之各事項,並依第二條之規
定,締約一方可按雙方議定之條件與規定將設備與裝置移交
締約他方。但承認此種移轉應受資源短絀或當時存在之其他
環境之限制。
第五條 締約雙方間依據本協定或被替代協定所交換或移轉之任何情報 (
包括設計圖與規格) ,及任何原料、設備及裝置,其應用或使用
之責專屬受方。締約他方不保證此類情報之精確或完整,亦不保
證此類情報、原料、設備與裝置對任何特殊使用或應用之適當性

第六條 甲 關於原子能和平用途之應用,茲瞭解締約任何一方或在其管
轄下經授權之人,得與締約他方管轄下經授權之人,安排非
屬特種核料之設備,裝置與原料以及有關勞務之移轉。
乙 關於原子能和平用途之應用,茲瞭解締約任何一方或在其管
轄下經授權之人得與締約他方管轄下經授權之人安排特種核
料之移轉及有關服務之履行,以供作第四條及第七條所規範
及在第八條有關條款及第有條條款規定下之使用。
丙 締約雙方同意本條甲乙兩項所指之活動應受第二條規定及締
約雙方關涉及本條甲乙兩項所指經授權之人間事務之政策之
限制。
第七條 甲 在本協定效期之內,並依據下列規定,委員會將依照雙方議
定之條件與規定,將中華民國政府所需之濃化U一二三五同
位素之鈾供應中華民國政府或第六條所規定之在其管轄下經
予授權之人,以供作本協定附件中所載動力反應器計劃所需
燃料之用。該附件內容可在第九條所定數量額度之內,隨時
經締約雙方同意得即加以修訂,而無需修改本協定。
(一) 為供應此類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委員會將在濃化
U一二三五同位素鈾之生產或濃化,或生產及濃化方面,
對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權之人,作對美國持照人同等之
提供。 (委員會於適時獲得通知,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
權之人無法獲得在此項服務安排下,關於某次特定之濃化
鈾交貨,無法獲得所需之天然鈾時,委員會將按議定之條
件與規定提供所需之天然鈾。)
(二) 雖有本條甲項 (一) 款之規定,若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
權之人提出此項請求,而委員會亦予以同意,委員會仍得
按議定之條件或規定出售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
乙 委員會將依照可能之協議,將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移
交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轄下經授權之人,以供作具體研究運
用,包括研究用、材料測試用、實驗用反應器實驗所需燃料
之用。逐次移交之條件與規定應於事先議定,雙方並瞭解,
在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所有權移轉之時,委員會可選
擇將此類安排之承擔限於本條甲項 (一) 款範圍內。
丙 茲瞭解委員會於認為適宜時,可將本協定內有關其供應特種
核料,包括提供濃化勞務之責任移轉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管
轄下之人。
第八條 甲 關於第六條乙項及第七條所規定,委員會所作濃U一二三五
同位素之鈾之移轉,茲瞭解:
(一) 規劃數量,濃化度、交貨日程及其他供應或服務之條件與
規定之契約,將在委員會及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權之人
間按時分段履行。
(二) 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價格或實行濃化手續之計價
,應按交貨時美國用戶之付費標準。交貨前所需之通知期
限將同於通知發出時適用於美國用戶之期限。委員會可同
意在較短時之通知下提供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或提
供濃化服務,但委員會得決定視為合理之附加費加徵於一
般基本價格或收費之上,以補償委員會因此種較短時通知
所蒙受之額外支出。
乙 如委員會按本協定或其他合作協定之規定所同意提供之濃化
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總額已達委員會所持有供此用途之
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最高額,且如關於第九條所規
定調整後淨額之契約未經履行,則委員會於發出適當通知後
,得請求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權之人就當時未列於契約內
之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履行契約規定。茲瞭解若契約
未能依照委員會按本條款提出之請求履行,則委員會將被免
除契約內有關濃化U一二三五之鈾之一切責任。
丙 由本協定授權所提供之濃化鈾中U一二三五同位素含量可達
百分之二十。如委員會認為在技術或經濟上有其理由,則依
此所供應之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部分可含U一二三
五超過百分之二十。
丁 茲瞭解,除非另有協議,則為欲確保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
鈾,供附件中所定某一特定反應器計劃所需之濃化U一二三
五同位素之鈾之全部供應無虞,該計劃之按附件中所定日程
開始執行,以及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權之人之按期執行該
部分契約乃屬必要,以期委員會得以提供首次燃料裝填所需
原料。茲並瞭解,如中華民國政府或經其授權之人意欲在契
約中接受少於配予該一特定計劃總額之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
素之鈾,或在開始執行後終止供應契約,則除非另有協議,
將不復能獲得原配予該計劃之剩餘數量,而第九條所規定之
最高調整後U一二三五淨額亦須照額遞減。
戊 在第九條所定限額之內,按第六條乙項或第七條移交至中華
民國政府管轄之下,供作反應器燃料填裝及反應器實驗用之
濃化U一二三五同位素之鈾之數量;無論何時均不應超過須
填裝此類反應器或反應器實驗所需燃料數量,外加締約雙方
認為此類反應器或反應器實驗保持有效及連續之運轉所需數
量。
已 當依據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自美利堅合眾國取得之任何特
種核子原料需要再煉之時,或任何含有燃料物質並經照射過
之燃料元件根據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取自美利堅合眾國之
而需自反應器中移出,且須改變其形狀或含量時,此種再煉
或改變必須在締約雙方均能接受,且經締約雙方共同鑑定能
有效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之設施中加以實施。
庚 委員會依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所租借之燃料之任何部分,
經照射過程所產生之特種核料應為承租人所有;除非本委員
會與承租人另有協議,則依本條已項之規定經再煉所產生之
特種核料,其權利屬於承租人。
辛 因使用依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移交中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
轄之經授權之人之原料所產生特種核料,不得移交與任何一
國或數國管轄,但經委員會同意移交者,不在此限。
壬 委員會被請求依本協定所提供,或委員會依被替代之協定所
曾提供之某些原子能原料,除非細心處理及使用,有害於人
員及財產。在此等原料交付之後,就美國政府而言,中華民
國政府應對該等原料之安全處理及使用負全部責任。關於委
員會依本協定租借與或依被替代之協定所曾租借與中華民國
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任何人之任何特種核料或燃料元件,中華
民國政府在委員會將其交付與中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任
何人之後,應補償及維護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俾其不因生產
或製造,擁有柤借及持有並使用該特種核料或燃料元件而負
起責任 (包括第三者之責任) 。
第九條 在本合作協定期間內,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或依舊
協定之規定,美國所移交中華民國濃化鈾之U一二三五,其調整
後之淨額總共不得超過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公斤。依前述各條或被
替代之協定,在U一二三五最高數量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公斤之
範圍內,依下列方式計算移交之數量。

(一) 依前述各條或被替代之協定所移交濃化鈾所含U一二三五之數
量,扣減
(二) 同等數量之天然鈾中所含U一二三五同位素成份之數量;並減

(三) 經美國政府同意,依照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而歸還美國或移
交與任一他國或數國之原屬美國而含於可收回鈾中之U一二三
五全部數量,再扣減
(四) 同等數量之天然鈾中所含U一二三五之數量。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茲保證:
(一) 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保防應予以維持;
(二) 凡經由購買或依照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而移交與中華民國
政府或在其管轄下經授權之人之材料,包括設備及裝置,以
及由於使用該等材料、設備或裝置所產生之時種核料,概不
得用於原子武器或原子武器之研究及發展或任何其他軍事目
的。
(三) 凡依照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所移交中華民國政府或在其管
轄下經授權之人之材料包括設備及裝置,概不得移交與未經
授權或不受中華民國政府管轄之人。惟經委員會同意移交與
另一國家或數國管轄,且委員會認為此項材料之移交,係在
美國與另一國家或數國之合作協定範圍之內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條 甲 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政府茲強調其共同利益在於保證依本
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所提供與中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
任何人之任何材料、設備或裝置僅得使用於民用目的。
乙 除非依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國際原子能總署之保防,而
中止本協定規定之保防權利外,本協定雖另有其他規定,
美國政府仍應享有下述權利:
(一) 為保證設計及運轉僅及於民用目的並有效實施保防起見
,得檢查。
(甲) 任何反應器之設計,及
(乙) 其他設備及裝置之設計而該項設計係經該委員會認為
與有效實施保防有關者;
該等反應器及其他設備及裝置,係美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
任何人,依本協定所提供或依被替代之協定所曾提供與中
華民國政府及受其管轄之任何人;或係旨在使用、製造或
加工下列經提供之任何一種材料者:源料、特種核料、緩
和劑材料或該委員所指定之其他材料:
(二) 對於美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人依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
所提供與中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人之任何源料或特
種核料,以及對於因使用下列經提供之任一種材料、設
備或裝置而利用,還原或產生之任何源料或特種核料:
(甲) 源料、特種核料、緩和劑材料、或該委員會所指定之
其他材枓,
(乙) 反應器,及
(丙) 委員會在本條乙項第 (二) 款得以適用之條件下所指
定為可提供之項目之任何其他設備或裝置,
美國政府
1 得請求維護及製作使用紀錄,並得為協助保證對該
等材料之責任起見,要求及收受報告,以及
2 對中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任何人所保管之任何
該等材料,得請求其應受本條所規定之全部保防及
第十條所規定之保證之拘束;
(三) 對本條乙款 (二) 項所提,現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非使用
於民用目的,且非依第八條所移交,或依雙方互相同意
之協議所處置之任何一種特種核料,得請求其存在該委
員會所指定之貯藏設施;
(四) 在與中華民國政府磋商後,得指定人員,並在任何一方
之請求下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人員陪同,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各地區,獲取有關受本條乙款第 (二) 項拘束
之源料及特種核料之必需資料,俾使前述人員憑以為必
需之獨立權衡,決定是否已遵照本協定行事,
(五) 遇有違反本條之規定及第十條所提定之保證及中華民國
政府未能在合理期間內履行本條之規定時,得中止或廢
止本協定,並得請求歸本條乙項第 (二) 款所述之任何
原料及材料、設備及裝置。
(六) 與中華民國政府就衛生及安全事項舉行磋商。
丙 中華民國政府允諾對本條所規定保防之採用,予以便利。
丁 美國政府依本條乙項第 (四) 款所指定之人員,除非依照
彼等對該政府所負之義務,不得洩露彼等依該款職責而獲
知之任何工業機密或其他秘密情報。
第一二條 甲 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政府茲注意,由於彼等與國際間原子
能總署於一九六四年九月廿一日所簽訂之協定,該總署對
依被替代之協定移交與中華民國政府管轄之材料、設備及
便利,迄仍採取保防。締約雙方確認繼續利用國際原子能
總署提供之便利及勞務為可行,爰同意該總署之保防,應
繼續適用於依被替代之協定所已移交或依本協定即將移交
之材料、設備及便利。
乙 依本條之規定總署保防之繼續適用將依上述締約雙方與總
署所簽訂之可隨時修訂,或為新訂之三邊協定所取代之現
行三邊協定;或依國際原子能總署與中華民國政府遵照禁
止核子武器擴散條約第三條所達成之協議,予以完成。茲
瞭解,在美國政府就行使保防權之需要,認為業經由本項
所規定之保防協定,圓滿達成時,則依本協定第十一條所
授予美國政府之保防權即告中止,而無須修改本協定。
丙 遇有本條乙項所提及可採行之保防協定,在本協定屆滿前
即告終止時,且雙方無法迅就恢復總署之保防而達成協議
時,任何一方得通知對方廢止本協定。遇有任何一方為如
此之廢止時,中華民國政府應循美國政府之要求,將所有
依本協定或被替代之協定所收受,且迄仍為其或受其管轄
之人所持有之特種核料歸返美利堅合眾國。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將依該委員會所訂之當時在美國有效之價格表,對中
華民國政府或受其管轄之人,補償彼等對所歸返之原料之
利益。
第一三條 本協定所規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應在可採行之範圍內,延伸及
依被替代之協定所發起之合作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依該協
定所移交之情報、材料、設備及裝置。
第一四條 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且經修訂之「中華民國政府與美
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
,即為本協定所替代。
第一五條 本協定自兩國政府接獲對方政府書面通知業已完成本協定生效
之法律及憲法手續之日起發生效力,並在三十年內繼續有效。
為此,下列經合法授權之兩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共繕兩份,於公曆一九七二年四月四日訂於華盛頓。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劍虹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馬歇爾葛林 (簽字)
中華民國陸拾壹年貳月貳拾陸日於臺北

附錄
中華民國之濃化鈾動力反應器之計劃:
1
反應器 開始建造 臨界日期 所需 U-235 總量 (公斤)
甲 金山一號 600 1970 1975 11.500
乙 金山二號 600 1973 1978 10.700
─────
共 2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