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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礦業與能源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2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李達海與南非共和國 政府代表史坦恩於開普敦簽訂;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中華民國」) 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
稱「南非」) 咸欲加強兩國間有關礦業與能源之科學與技術合作;
復鑒於中華民國與南非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亟欲藉科學與工程人員
,以及礦業與能源技術資料之交流,加強彼此之合作;
並鑒於締約雙方亦促成兩國業者合資從事礦業與能源資源之探勘、開發及
利用;
又鑒於締約雙方有意視本協定為兩國其他合作安排之補充:
第一條 本協定之目的與宗旨在於促進締約雙方在地球科學、礦業與能源
技術方面之合作。
第二條 締約雙方承允促進兩國業者合資從事礦業與能源資源之探勘、開
發及利用,並對業者儘可能提供雙方同意與合理之協助。
第三條 締約雙方承允增進兩國科學與工程人員之合作與交流。此項合作
與交流,在中華民國應由經濟部 (以下簡稱「經濟部」) ,在南
非應由礦業能源部 (以下簡稱「礦業能源部」) 執行,或由經濟
部與礦業能源部指定之其他機構執行之。
第四條 科學與工程人員交流期間之長短,應按個案需要由締約雙方議定
之,並應配合締約雙方之經費與人力。
第五條 交流計畫之人選,以中華民國或南非共和國之礦業或能源研究機
構之科學或工程人員為優先,並應以締約雙方之國民為優先。
第六條 一 接受國承允提供訪問之科學或工程人員與其研究範疇有關之
資料,但該接受國,依其一己之判斷,認為有損其國家利益
之任何資料不在此限。
二 締約雙方承允就共同關切之主題,舉辦雙方科學與工程人員
研討會與講習會。上述研討會與講習會應依締約雙方協議舉
行,並應在雙方核定之計畫經費範圍內實施之。
第七條 除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 訪問之科學與工程人員往返之一應旅費與在接受國之生活費用
,應由派遣國負擔;
(乙) 研究設施及一般優遇,包括訪問之科學或工程人員在接受國境
內之交通,由接受國負擔;
(丙) 研討會與講習會之所有費用,包括研究設施、其他優遇及訪問
之科學或工程人員之交通,由接受國負擔,但不包括 (甲) 項
規定之旅費。
第八條 締約雙方承允確使其參與本項交流計畫之科學或工程人員遵行:
(甲) 經濟部與礦業能源部提具簡要報告,陳明訪問成果。
(乙) 將研究成果於取得締約雙方之同意後刊載於科學或工程刊物,
並適當敘明係受經濟部與礦業能源部之資助。並須儘速檢送該
項出版品三份予經濟部與礦業能源部。
第九條 一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並應繼續有效至其執行滿第五年
之十二月底止;其後,除締約一方於期滿六個月前將其擬終
止協定之意願,經由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外,本協
定應自動延續,每次五年。
二 本協定之修正經締約雙方同意者,應由雙方換文後生效。
為此,締約雙方,各經其合法授權之代表,簽署並用印於本協定。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公曆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訂於開普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李達海 (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史坦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