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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與南非原子能公司關於原子能和平使用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9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許翼雲 與南非原子能公司執行總裁 Dr.Waldo Stumpf 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與南非原子能公司 (以下簡稱雙方) ,鑒於雙方有
意共同促進原子能和平用途,爰同意下列協定:
一 協定範圍
雙方於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指令容許之範圍內,同意在下列
領域及其他經雙方書面同意之領域內合作,俾謀相互之利益以提昇研
究、技術,及資訊交流:
(1) 與核設施安全及管制有關的資訊交換及技術發展。
(2) 對緊急狀況的緊急計畫、管制及干預之資訊交換及技術支援。
(3) 於核設施發生嚴重核子事故時之通知及協助。
(4) 原子能和平用途之醫學、農業及工業應用的資訊交換與技術發展。
(5) 用過核燃料處理之研究與技術發展。
(6)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與行為。
(7) 放射性廢料之處置。
(8) 拆廠與除污。
(9) 核電公眾溝通策略與經驗之交換。
二 合作形式
2.1 在本協定架構之內所從事的合作應透過同意函或特定之書面協定或
合約,這些文件並應定有詳細的合作型式,若有需要應包括財務條
款及限制條件。
2.2 合作可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形式:
(1) 經由書信、報告及其他形式的書面文件交換資訊。
(2) 在相互同意的條款下交換樣品、物料、儀器及組件,以供試驗。
(3) 在現有的基礎下交換科技資訊及研究發展的結果與方法。
(4) 交換科學家、工程師及其他專家,於雙方或與其有契約關係的研
究中心及其他設施,進行經雙方同意的研究、發展、分析、設計
與實驗活動。
(5) 於本協定第一條所列領域,內就雙方同意之專題安排或參加研討
會及其他會議。
(6) 參加雙方同意分攤工作與 (或) 費用之計畫。
(7) 其他經雙方以書面同意的特定合作形式。
三 協調
3.1 除非另以書面同意,否則所有關費用由需求費用之一方負擔。
3.2 每一方應指定一名聯終人,以聯絡本協定內所有交換與合作事宜。
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聯絡人應為本協定內所有適信的收受者。
3.3 任何時候只要達成第二條所述之特定協定或合約,每一方應指派一
名技術代表以執行前述協定或合約之例行業務。
3.4 鑑於本協定所涵蓋之某些資訊並非可從簽署本協定之任一方獲得,
但如係可從其他機關獲得者,其中一方願盡最大可能協助另一方安
排訪問及轉達需求予適當之機關,惟不保證此機關願意提供所需資
訊或接受訪問。
四 保密
4.1 雙方可按其本身之目的自由使用另一方所提供之資訊,並可將此種
資訊適當地傳送其主管機關,以便獲得此種使用所需之任何行政許
可。若無提供資訊一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種資訊傳給雙方
以外之第三者。
4.2 不論是否獲有專利權,提供資訊之一方仍保有此種資訊之所有權。
五 責任
5.1 提供資訊之一方應以其最佳判斷與認知,保證資訊之正確性;但不
保證接收資訊之一方使用或應用該資訊於任何特定用途之適當性。
5.2 每一方應自行負責因使用另一方所提供之資訊而造成其本身財產、
人員或第三者直接或間接的損害。
六 爭議
雙方同意,因本協定所生之任何爭議將儘可能以友善方式解決,如有
必要將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獨立專家協助之。
七 期限
7.1 本協定於雙方簽字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將自動延續五年效
力,除非任一方至少在第一個五年期滿之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協定。
7.2 若本協定之終止未侵害任一方按照上述第二條所訂的任何特定協定
或合約之權利,則在本協定終止日所有未完成之共同活動將按本協
定條款完成。
在見證下,雙方充份授權之代表簽訂本協定。
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簽訂。

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翼雲博士

南非原子能公司
執行總裁
Dr.Waldo Stump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