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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原子能委員會與(巴黎)原子能署關於原子能和平用途之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0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許翼雲與法蘭西共和 國原子能署 Philippe Rouvillois Administrator General 簽訂;並 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生效

 
原子能委員會與原子能署 (下稱為「雙方」) 鑒於彼此有意促進原子能和
平用途,茲同意如下:
l 協定範圍
在各自適用的範圍內,雙方同意在下列領域以及經雙方書面同意之其他
領域內致力合作,為相互利益提昇研究、技術,及資訊互通:
(l) 關於核設施安全與防護之資訊交換,包括
(a) 法規
(b) 緊急情況
(C) 安全與輻射防護研究
(2) 所有型式核設施發生核子事故時通知嚴重核子事故及協助
(3) 原子能和平用途內醫學、農業及工業應用之資訊交換與技術發展
(4) 用過核燃料處理之研究與技術發展
(5) 放射性廢料處理與行為
(6) 除污與拆廠
(7) 核電公眾接納策略與經驗之交換
2 合作形式
2.1 本協定架構之內所從事之合作應透過同意函或特別協定或合約,以訂
定包括財務條件在內之詳細合作型式。
2.2 合作項目包括下列型式,但不僅限於這些型式:
(1) 經由書信、報告及其他形式之書面文件交換資訊。
(2) 在相互同意條件下交換供實驗用之樣品、物料、儀器及組件。
(3) 在現有基礎下,交換科技資訊及研究發展之結果與方法。
(4) 交換科學家、工程師及其他專家,於同意期間內,參加在每一方或
其承包之研究中心及其他設施所進行經同意之研究、發展、分析、
設計與實驗活動。
(5) 安排或參加本協定第一條所列特定領域內相互同意之研討會及其他
會議。
(6) 參加雙方同意分批工作與 (或) 費用之聯合計畫。
(7) 其他雙方以書面相互同意的特定合作形式。
3 協調
3.1 除非另以書面同意,否則所有費用應由產生之一方負擔。
3.2 每一方應指定一名協調人,以協調本協定下整體交換與合作之參與。
除非另有同意,協調人應係在本協定下所有通信之收受人。
3.3 依第二條所述之特別協定或合約締結時,每一方應指一名技術代表,
負責執行前述協定或合約之例行業務。
3.4 認識到本協定所涵蓋之某種資訊並非可從本協定一方之機關獲得,但
可從其他機關獲得,故每一方將盡最大可能協助另一方,以安排訪問
及將關於此種資訊之要求轉送其他適當之有關機關。前述並不對其他
機關構成提供此種資訊或接受此種訪客之承諾。
4 保密
4.1 雙方可按其本身之目的,自由運用另一方所提供之資訊。
4.2 提供資訊之一方仍保有此種資訊之所有權,不論是否已獲有專利。
5 資訊之責任
5.1 傳送給另一方之資訊應為傳送一方判斷與所知最準確者,但後者並不
保證資訊用於收受一方所可能使用之任何特定用途之適當性。
5.2 每一方負責因使用另一方提供之資訊而對其財產、人員或第三者直接
或間接所造成之損害。
6 爭議
雙方同意,因本協定所生之任何爭議將儘可能以友善方式解決,如有必
要由一位或一位以上獨立專家協助。
7 期限
7.1 本協定於雙方簽字之日生效,效期係從生效日起為期五年,除非任
一方在每五年期限終止前三個月,以書面告知另一方終止或修訂本協
定,本協定將再持續有效五年。
7.2 所有在本協定終止日未完成之聯合活動得按本協定條款完成之。本協
定之終止不侵害任一方在終止日之前所獲得之權利,有關前述第二條
下特別協定或合約之完成與期間,本協定得適用之相關條款仍然有效

8 語言
本協定以中文、法文,及英文三種版本繕製,三種版本同等作準。為此
,雙方代表爰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簽定本協定,以昭信守。

原子能委員會
台北
許翼雲〔簽名〕
主任委員

原子能署
巴黎
〔Signed〕
Philippe Rouvillois
Administrator Gener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