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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間保護工業財產權辦法
簽訂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林鐘與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M. BRIDGE 簽訂;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生效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 (以下稱「雙方」) 咸
認促進廣泛、密切及友好之商業、文化暨其他關係之必要性,期在對等之
基礎上,推廣貿易與商務,並考量基於互惠原則,提供工業財產權,尤其
是專利、商標 (包括服務標章) 、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方面適當及有效
保護之必要性,爰達成以下協議:
履行機關
一、履行機關在台北係中央標準局,在威靈頓係紐西蘭商務部。
本辦法之範圍
二、稱「工業財產權」者,係指其最廣義者而言,不僅適用於工業、商業
,亦適用於農業、天然物開採業及所有製成或天然之產物,例如:酒
、穀物、菸葉、水果、畜類、礦物、礦泉水、啤酒、花卉及麵粉等。
三、稱「領域」者:
甲、就商務部而言,為紐西蘭工業財產權法適用之地區。
乙、就台北中央標準局而言,為中央標準局主管之工業財產權法適用
之台灣及其離島地區。
四、甲、稱「專利」者,包括履行機關所代表領域之法律承認之各種專利
,如小專利或新型專利、追加專利等。
乙、稱「商標」 (包括「服務標章」) 者,包括履行機關所代表領域
之法律承認之各種標章,包括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五、「受保護人」依本辦法之意旨,係指依據各自領域之法律承認為公民
或國民之個人,並包括依據各自領域之現行有效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或
公司。
國民待遇
六、各自領域內之受保護人享有依據他方領域之工業財產權法所授予及可
能授予其本身受保護人之權益;而各該權益無損本辦法特別賦予之權
益。一方領域之受保護人如符合他方領域受保護人應具之要件及程序
者,所受之保護及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所獲之法律救濟,應與後者相同

七、一方不得要求他方之受保護人以在請求保護之一方領域內設立住、居
所或營業所為享有工業財產權之要件。
八、各自領域內與司法、行政程序、管轄權,及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代理
人有關之法律規定,若依據工業財產權法係必要者,應從其規定。
優先權
九、受保護人或其權益繼受人於一方領域內已依法提出第四條所規定之專
利、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商標 (包括服務標章) 之申請者,如在
他方領域為此目的提出申請時,在本辦法所定之期間內享有優先權。
十、受保護人在一方領域內提出相等於該領域內國民依其國內法提出之合
格申請時,得於他方領域內據以主張優先權。
十一、合格國內申請係指該申請在所提出之領域可適當認定申請日者而言
,不論該項申請隨後獲致何種結果。
十二、優先權所依據之第一次申請案申請日以前,第三人已獲得之權利,
依各該領域之國內法予以保留。
十三、第九條之優先權期間,專利為十二個月,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
商標 (包括服務標章) 為六個月。
十四、第十三條之優先權期間自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算起,申請之當日
不計在內。
十五、在請求保護其工業財產權之領域內,如優先權期間之最後一日為例
假日,或為履行機關不收件休息日時,將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十六、第十四條所指之第一次之申請案,在同一領域內有涉及同一標的先
後兩申請案時,如較先之申請案已經撤回、放棄、或不受理,未經
公開,亦未留有任何權利,且亦尚未作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時,較
後之申請案視為第十四條第一次申請案,其申請日為優先權期間之
起算日。此後,較先之申請案即不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
十七、受保護人以較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提出聲明,敘明該較先申
請日。聲明之期限由各履行機關決定之。
十八、第十七條主張優先權之事實,應在履行機關發行之公報中,尤其在
專利方面及其有關說明書內予以載明。
十九、履行機關得要求提出優先權聲明之受保護人,製作一份原先提出之
申請文件 (專利說明書、圖式等) 之副本。如該副本經受理之主管
機關證明與原本相符者,則無須驗證及繳費,並應於申請案提出後
三個月內補送。履行機關得規定副本須附有該同一主管機關所出具
敘明申請日之證明書及其譯本。
二十、在提出申請時,每一簽署機關或其履行機關對優先權聲明不得要求
其他手續。每一簽署機關或履行機關將決定由於未履行第九條至二
十一條所規定之手續所發生之效果,惟該效果以優先權之喪失為限

二十一、受保護人以較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時,應敘明申請案號,該案號
應依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公告。
二十二、在一方領域內申請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係基於一新型申請案主
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期間,與工業設計或新式樣專利所定者同

二十三、在該領域法律許可時,得基於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提出新
型專利申請案,反之亦同。
二十四、履行機關不得因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或因其所主張一個以上優
先權之申請案中,包含一個或數個組成元件,並未包括於據以主
張優先權之一個或數個基礎案中,而拒絕其主張優先權或專利之
申請。前述兩種情況依各自領域法律之意義,以屬發明之單一性
為限。前述之組成元件未包括於原據以主張優先權之一個或數個
基礎案中者,其後提出之申請,仍得依一般條件產生優先權。
二十五、經審查認為一申請案中包括一個以上之發明時,申請人得將該申
請案分割成數個申請案,並得就各申請案保留原申請日;如有優
先權時,亦得保留其優先權。
二十六、申請人得將其專利申請案分割成數個申請案,並就各案保留原申
請日;如有優先權時,亦得保留其優先權。但履行機關有權決定
分割申請之條件。
二十七、主張優先權之發明中有若干組成元件,在他方領域所提之申請案
中已明確揭示者,雖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不得拒絕其主張優先
權。
最惠國待遇
二十八、各履行機關,應確保其領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對於保護工業財
產權方面所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
免權,立即且無條件的給予他方領域之受保護人。
生效、履行及檢討
二十九、任何一方或履行機關得隨時對本辦法之執行或適用事項要求諮商

三十、本辦法將於雙方以書面通知他方有所履行本辦法之法定程序完成後
正式生效,生效日期以通知在後者為準。
三十一、任何一方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辦法。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辦法簽署,以昭信守。
本辦法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一九九八年十
月三十日簽署於台北。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姓名:林鐘
職稱:駐紐代表處代表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姓名:M. BRIDGE
職稱:DIRECTOR